馮國雄 對 張淑霞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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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24年6月6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擬推翻本席於2024年4月2日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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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MP 1948/2017[2024] HKDC 17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948/2017

[2024] HKDC 17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7年第1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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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國雄 原告人
張淑霞 第一被告人
牌照編號第PNT3284 號土地上的佔用人 第二被告人
黃國文 第三被告人
黎振華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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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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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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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24年6月6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擬推翻本席於2024年4月2日的判決。

延誤申請上訴許可

2.三名被告人曾於2024年4月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而法援署於2024年4月11日發出申請通知備忘錄,根據一般法例將程序延期45天,即是延期到2024年5月23日。

3.因此,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並沒有延誤,原告人在庭上也同意對這件事情不爭議。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條規定:

5.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根據SMSE v KL [2009]案例,有合理機會得直的定義,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需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上訴理據

7.根據三名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許可傳票及誓詞,以及各位被告人在庭上的陳詞,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人依賴的上訴理由和理據基本大致相同,是爭議本席在判決事實上的裁決,並沒有提出法庭在法律上應用的爭議。

8.對於原審法官作出事實的判決作出的上訴,已有長久及不爭的法律原則。

9.根據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 及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CACV 11/2015案例,對事實裁決作出上訴,是一個很高的門檻,倘若上訴人未能指出裁決明顯有錯,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再者,上訴程序並不是容許上訴人再次重複已經在原審法官席前作出的理據,而是要指出判決犯錯的具體原因。

10.例如,上訴人要指出,原審法官聽取審訊中各方披露的證據或作出的陳詞,之後所作出的裁決根本是完全不合理和有明顯錯誤。

11.基本而言,若然原審法官,在聽取各方證據或陳詞後,有理據接納某一方而不同意另一方的證據和陳詞,而上訴人提出只是不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再次重複自己的證據或陳詞,一般而言,這是未能達到上訴的門檻。

12.三名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大致如下:

13.他們在簽署租約時被騙,各被告人的案情一直是原告人及地產代理均有向第一及第四被告人聲稱該土地是私人土地(判案書第20段)。

14.其中上訴理據,是各被告人聲稱有問及原告人及地產代理租約上寫上有關政府收地的第17條款,但當時他們解釋是 “政府收地發展賠償是給業主,與租客無關…"

15.根據第四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其實是聲稱地產代理當時解釋第17條款,是 “表示涉案土地為私人地,但政府有權收回,收回土地時只會賠償給業主而非租客,而我們都是亦一定要搬走。本人覺得合理,所以沒有追問。”(審訊文件冊第171頁)

16.雙方爭議的,只是原告人有沒有向各被告人說出有關租約是涉及政府地,這是判案書第21段所指的口舌之爭,原告人的案情是否認有向各被告人聲稱這是私人地,所以租約加了這 “政府有權收回土地” 的第17條款。而判案書的22段,就是解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而不接納第四被告人的證據。

17.再者,各被告人沒有就適用法律原則 tenancy by estoppel 作出爭議,所以無論在定立租約時原告人如何聲稱其業權,對各被告人需要履行租約的責任沒有關係。

18.另外的上訴理據是:租約訂明租用是全幅涉案政府土地而非只是一間寮屋,及判案書沒有清楚界定判決所述涉及的土地等等。

19.這些事情(包括其他上訴理據)早已在原審案中處理,判案書的第19至31段對這些爭議及證據,已經作出分析,接納原告人所指出租的物業是大寮屋,而不是全幅政府土地。

20.另外,各被告人在上訴中提出,質疑本席在審訊期間對盤問打釐印時作出的一些說話,印花稅索償的爭議在判案書第32至34段也有交代,各被告人沒有提出這個判決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21.各被告人也指出判案書的內容極度偏袒。這是非常空泛的指控,也沒有作出任何具體的陳述支持這個嚴重的指控。

22.另外,各被告人也提出四封信件,這些文件都沒有在審訊文件冊披露過,所以都是新的證據。

23.首先,各被告人沒有就這些新證據提出所需的申請,所以本席其實並不需要參考這些新證據。

24.再者,本席也為求全面,參考這些新證據。本席認為這些文件和本案的審訊議題無關。

25.地政總署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其中所指的地段及上面興建的寮屋,並不能代表原告人租約只是可以出租所有政府地段,而不可以只是其中一間寮屋。租約包含什麼地方,並不是由地政總署決定,而是法庭在聆聽所有有關證據之後作出的事實判決。

26.地產代理監管局的信件,只是證明地產代理在有關租務上違反操守,這些事情各被告人已在審訊期間曾經透露。對於這方面,本席以上談及法律原則,已有交代。

27.香港警務處的信件,也只是記錄一宗在2016年9月7日雙方發生有關裝修工程款項的糾紛,這些背景的資料沒有爭議,判案書的第8段已有交代。

總結

2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並不信納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不信納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該進行上訴,因此裁決撤銷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9.訟費方面,本席裁定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30.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之後的21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各被告人(如需要)之後21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反對清單,之後法庭將以書面簡易評定方式處理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徐國基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四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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