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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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共有6名被告人(「D1」至「D6」),申請人為D5)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原審控罪2),被判處即時監禁6個月。由於申請人當時正就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罪(HCCC 294/2023)服刑8年2個月,原審法官下令本案刑期與該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120/2025[2026] HKCA 103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20/2025,[2026] HKCA 1038

原案件:[2024] HKDC 10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D5) 陳志強
  (CHAN CHI KEU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6年5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6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原審共有6名被告人(「D1」至「D6」),申請人為D5)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原審控罪2),被判處即時監禁6個月。由於申請人當時正就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罪(HCCC 294/2023)服刑8年2個月,原審法官下令本案刑期與該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2.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概述

3.本案源自警方代號「金輝行動」的臥底行動。2017年10月12日凌晨時分,在兩幫三合會成員談判期間,申請人介紹自己是「尖沙咀老新」的「傻強」。

申請人背景

4.申請人判刑時34歲,在香港出生,中一畢業,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兩名4歲的子女。申請人自小與六名同父異母的兄姊一同長大,家庭融洽。[1]

5.求情時,辯方指申請人只是單獨與對方商討,並非「吹雞」或「曬馬」行動,沒有恐嚇成分,亦不是壯大聲勢的講數行為。[2]

6.申請人過往曾有一次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定罪紀錄(2014年犯案,2022年判監12個月),但就本案「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而言,屬首次定罪。[3]

原審判刑

7.原審法官同意涉及申請人的案件並不涉及「吹雞」或「曬馬」,亦沒有恐嚇或暴力行為。

8.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控罪沒有判刑指引。由於申請人於2021年才就2014年所犯案件被起訴,而他在2017年干犯本案,故屬保釋期間犯案。原審法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爵康(CACC5/2016,2017年3月23日)一案,該案上訴人因一項聲稱為三合會成員罪被判監11個月[4]。考慮本案性質及申請人當時正在服刑,原審法官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給予申請人1/3認罪扣減,判監6個月。由於本案與申請人正在服刑的販毒定罪在性質及案發日期上全無關連,原審法官下令本案6個月刑期與販毒罪8年2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上訴理據

9.申請人於2025年5月21日提出逾期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其後於2026年4月14日存檔上訴理由。根據其手寫陳詞,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a)     案發後、被捕前,申請人已自行前往警署自首(「理由1」);

(b)     案件拖延接近6年才審結,期間申請人須不斷到警署轉擔保,身心受壓。其他同案被告(包括經審訊後定罪的被告)均因案件延誤而獲得2個月減刑,唯獨申請人未有獲得同樣扣減,構成不公平(「理由2」);

(c)     申請人主動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官給予與其他被告同等的對待(「理由3」)。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人於2026年5月5日提交的陳詞大綱中,就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作出以下回應:

(a)     關於自首:申請人於2018年7月18日到警署投案,當時警方已掌握其身份。自首及認罪屬求情理由,但該等理由已在他獲得的1/3認罪扣減中全面反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 [2013] 1 HKLRD 806)。

(b)     關於案件延誤,申請人未如同案其他被告獲得2個月延誤扣減,但關鍵問題是申請人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鑑於本案情節,申請人所面對的6個月監禁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性錯誤。

(c)     關於同案被告判刑差異,答辯人詳細列出各被告的判刑。答辯人引用The Queen v So Hung-Lee [1986] HKLR 104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栢麟 [2003] 2 HKLRD 567等案例,指出上訴法庭無須理會其他被告人的判刑,只須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恰當。此外,申請人在保釋期間犯案屬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 [2017] 4 HKLRD 59),原審法官未有因而上調量刑基準,已屬寬大處理。

(d)     關於判刑整體性:原審法官下令本案6個月刑期與申請人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刑期(8年2個月)分期執行,是基於兩宗案件完全不同的性質及案發日期。參照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 [2015] 1 HKC 290,整體刑期並非「壓碎式刑期」。

11.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犯了原則性的錯誤。申請人逾期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應予以駁回。

討論

12.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自首及認罪等理由,已在申請人獲得的1/3認罪扣減中全面反映。理由1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13.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理由2及理由3(「希望法官給予與其他被告同等的對待」部分),是可作合理爭辯:

(a)     本案總共涉7項控罪;

(b)     7項控罪,皆源自同一個警方臥底行動;

(c)     7項控罪的控罪日期,全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間;

(d)     D1、D2、D3及D4分別面對3項、3項、2項及 5項控罪,但均面對相同的控罪1;

(e)     申請人面對單一控罪2;

(f)     控罪1及控罪2涉及發生在2017年10月12日的同一事件,分別只是案發時,D1至D4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1),而申請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2);

(g)     D6面對單一項控罪—控罪4(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案發日期為2017年10月14日;

(h)     6名被告,同被原審法官判刑,但判刑聆訊在4個不同的日期進行,由最早至最近:

(i)     申請人—2024年6月4日;

(ii)     D4—2025年3月27日;

(iii)     D3及D6—2025年6月24日;

(iv)     D1及D2—2025年11月18日;

(i)     本席感謝答辯人主動地將所有相關的判刑理由書提供給本席;

(j)     除申請人外,原審法官均有基於案件延誤,給予各被告人(D1至D4及D6)酌情減刑兩個月;

(k)     在對D1至D4及D6的判刑理由書中,原審法官說:

(i)     D4[5]

37.     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案件有一定程度的延誤,雖然辯方並沒有對控方有任何指責,但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 …

(ii)     D3[6]

36.     本席亦有如判罰那些在本席被定罪的被告,因為案件的延誤而減刑2個月 …

(iii)     D6[7]

44.     … 另外,亦因為案件的延誤而再減刑2個月 …

(iv)     D1及D2[8]

13.     本案涉及其他4名被告,他們已經被判刑,因此本席需要維持在判刑上的相對一致性的刑罰。

14.     … [D1]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一如其他已被判刑的被告,本席因案件延誤而減刑2個月 …

17.     … [D2]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但因為案件的延誤,本席減刑2個月 …

(l)     然而,在對申請人的判刑理由書中[9],原審法官並無考慮延誤這因素,亦無基於該因素給予申請人任何刑期扣減。

(m)     原審法官命令本案的6個月刑期,與申請人現正就另外一毒品案服刑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故本案的刑期對申請人有實質影響。

結論

14.基於以上原因,亦經考慮答辯人援引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所判的6個月刑期是否合適,屬可作合理爭辯,故若不批准延展申請人提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會將一項有實質而明顯可作爭辯的上訴理據拒諸門外。

15.就申請人刑期的上訴,本席延展上訴期限,並就理由2及理由3(「希望法官給予與其他被告同等的對待」部分)批予上訴許可。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13頁第8段。

[2] 上訴卷宗第13頁第8段。

[3] 上訴卷宗第13頁第9、12段。

[4] 上訴卷宗第14頁第15段。

[5] 日期為2025年3月27日的判刑理由書。

[6] 日期為2025年6月24日的判刑理由書。

[7] 日期為2025年6月24日的判刑理由書。

[8] 日期為2025年11月18日的判刑理由書。

[9] 日期為202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