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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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200元。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8月16日上午10時01分 , 在九龍油尖旺區亞皆老街與西洋菜南街 ,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D6344的的士(下稱「的士」)。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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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3/2024 [2026] HKCFI 3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4459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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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200元。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8月16日上午10時01分,在九龍油尖旺區亞皆老街與西洋菜南街,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D6344的的士(下稱「的士」)。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均親自行事。 3.裁判官撮述了審訊時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控方案情[2] 4.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16513(下稱「證人」),他亦是現場的目擊者。扼要來說,他供稱他在案發時間正在當值,駕駛着警察電單車(下稱「該電單車」)AM6064沿亞皆老街西行左三線以時速40至45公里行駛。當駛至西洋菜南街時,見到的士在右前約10米,從西洋菜南街右轉入亞皆老街左四線,隨即便切入左三線,沒有打燈。當時的士車速是每小時25至35公里。他因為的士切線而需要剎車,避免碰撞。當時他的車速減至每小時15至20公里左右。他指該電單車車頭跟的士的左後車尾約兩米距離。 5.證人於是用該電單車上的擴音器叫停上訴人,並在附近截停上訴人。上訴人指當時他的注意力集中在前面,忽略了後面的車輛。證人指當時的交通流量普通,在西洋菜南街右轉至亞皆老街時沒有車龍。 6.在盤問下,證人同意當時的交通流量如證物D1(2) 照片所示,並同意的士的位置也是照片中顯示一輛的士的位置,但指的士前方的車輛正在前行中。證人不同意的士是由靜止到起步狀態,也不同意當時路面的交通繁忙。證人指自己是因應前方交通燈號綠燈在左三線行駛,在截停上訴人後,不記得自己有沒有向上訴人說的士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切線,也不記得自己說過「我地打工要養妻活兒」。另外,證人認為自己因應前方交通,以每小時40公里以上行駛至案發地點路口是沒有問題。 7.在覆問下,證人確認當時他在左三線上行駛,他前面相同行車線上的車輛也正在行駛中。 中段裁決[3] 8.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的證供、上訴人的中段陳詞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4] 9.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10.上訴人供稱他當時正在駕駛的士在西洋菜南街右線行駛,再右轉入亞皆老街。當時的士前面有「車龍」,他未能繼續前行,前方的車輛需要等前面交通燈轉燈才可開行。當時的士是在左二線呈45度角停低。在起動時,的士的時速是每小時10至20公里。他順勢駛入亞皆老街左三線。及後,他便被證人截停。 11.在盤問下,上訴人指該電單車閃燈時,是他第一次知道有警車。他認為的士當時受前面的交通燈所約束,因此自己的集中力在前方。上訴人轉入亞皆老街後,先駛進左四線,再切入左三線,因為左四線不可以直去。的士當時被前面的車輛頂住。他沒有打燈,因為他認為自己向前行,不用打燈,按當時的路面情況他不算切線。他當時只是望着前面的路面情況,他指自己不需要望側邊,又指如左面、右面及後面有任何東西飛過來,他都無暇照顧。對於該電單車,他無辦法可以留意到。對於證人所指的急剎距離,他都不會照顧到。他認為證人應該要留意他,因為他在該電單車前面。 裁判官的裁斷[5] 12.裁判官小心考慮過證人之證供及上訴人針對他有關誠信的批評後,裁定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絲毫隱瞞或誇大,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 13.在有關切線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德成[7],指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即使切線者打了燈表示想切線,也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 1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常理,駕駛態度極有問題。首先,上訴人認為當時的士由45度角靜止到駛入亞皆老街左四線切入左三線,不算是切線,所以不需打燈。另外,上訴人指他專注於前方的紅綠燈轉燈,而沒有留意左方、右方及後方的情況。這明顯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內訂明的要求,即開車前發出信號及留意盲點,在安全而不會使其他車輛改變車速或方向的情況下方可開車。 15.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謹記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身上。 1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右轉入亞皆老街由左四線切入左三線時,沒有合理顧及在左三線有優先使用權的證人的行駛路徑,導致他要刹車來避免碰撞。 1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事發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在沒有確保情況安全下切線,此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 18.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的資訊是在裁判官於作出口頭裁決後才獲悉。因此,裁判官即時重新考慮裁決,並提醒自己上訴人的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裁判官經自行覆核後維持原判。 上訴聆訊 19.上訴人於2024年6月4日提交針對定罪的上訴的通知書。 20.上訴聆訊首先定於2025年1月23日進行,當日上訴人申請押後以便他存檔書面上訴理由及陳詞。 21.上訴人在2026年3月19日的上訴聆訊時才呈上4頁紙的上訴理由,亦作出口述陳詞。 22.本席現撮述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在第一份陳詞複述案發經過。他指:
24.上訴人又指證人謊稱當時交通暢順,是為了否定的士是從靜止起步;否定的士靜止起動,是為了誇大的士在證物D1(2)顯示的位置從左四線進入左三線的速度;誇大起動的速度是為了指控上訴人從左四線進入左三線時是需要打指揮燈。這幾點的謊言是為了合理化他衝燈,沒有留意前方交通情況。 25.裁判官把本案爭議點放到切線時是否有適當的謹慎及責任,卻忽略了證人駕駛路過交通燈時沒有注意前方交通狀況。 26.上訴人指答辯人在補充陳詞提及《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切線以及開動車輛時要注意的事項於本案並不適合。 答辯人的陳詞 27.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從亞皆老街左四線切入左三線時有沒有不小心駕駛。 28.有關切線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正確地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8]第15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德成[9]第16段[10]。 29.在本案中,上訴人右轉入亞皆老街由左四線切入左三線時,導致有優先使用權的證人要剎車來避免碰撞。上訴人沒有合理顧及在左三線行駛的證人。更甚者,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打燈。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明顯沒有在安全及不影響他人的情況下切線。因此,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罪。 本席的考慮 30.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11]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裁斷。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本案出現兩個不同事實的版本。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分析案中證據時,已提醒自己這是「一對一」的情況,所以必須格外小心謹慎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3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言不合乎邏輯,拒絕接納上訴人對事件經過的描述。 33.至於證人的證言,裁判官亦有考慮過上訴人針對證人誠信的所有相關陳詞。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爲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絲毫隱瞞或誇大,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批評不足以對證人的整體可信可靠性構成任何疑點。裁判官信納證人是實話實說,是誠實可靠之證人,他的證供已道出了事實和真相[12]。 34.對於證人/上訴人誠信的評估,裁判官已作出分析,並交代原因。作為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上訴人作供的優勢。在考慮了裁判官的分析後,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35.再者,裁判官在考慮案中的爭議時,亦正確引用適用的法律原則。她指出[13]:
36.裁判官已就其裁斷提供充分理由。本席認為她對證據的分析已作詳細考慮,她所作出的裁斷均有證據作為依據。 37.經重審,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是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38.其實上訴人在原審作出結案陳詞時同意如果案發經過有如證人所描述的,他是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當時是這樣說的[14]: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裁斷陳述書》第6至9段 (上訴宗卷第7至8頁) [3] 《裁斷陳述書》第第10至11段 (上訴宗卷第9頁) [4] 《裁斷陳述書》第第12至14段 (上訴宗卷第9至10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6至40段 (上訴宗卷第11至16頁) [6] HCMA 752/2006 [7] HCMA 1150/2006 [8] HCMA 752/2006 [9] HCMA 1150/2006 [10] 相關判詞部份,見本判案書第36段 [11] (2024) 27 HKCFAR 265 [12] 上訴宗卷第12至13頁 [13] 上訴宗卷第14至16頁 [14] 上訴宗卷第22頁K至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