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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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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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0/2023 [2024] HKCFI 2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4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10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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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控罪詳情指,2022年5月22日1415時,上訴人於馬鞍山路鄰近燈柱EA8451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V8557的私家車。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2年5月22日1415時,證人駕駛私家車PD8716及上訴人駕駛私家車VV8557分別沿馬鞍山路左二線及左一線往沙田方向行駛,路面時速限制80公里/每小時。當二人駛至馬鞍山路燈柱EA8451時,上訴人在左一線加速,超越控方第一證人,在近距離下在控方第一證人前方切入左二線,然後無故減慢車速,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剎車減速,避免發生碰撞。事件中沒有車輛碰撞及沒有人受傷。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出,上訴人最初在他的前方切入其行駛中的左二線,但他的車速很慢,於是他切入左一線「爬頭」,當他成功超越上訴人後,便切回原本的左二線,其後上訴人切入左一線「爬頭」,並在他的前方切回左二線,但當時他留意到兩車之間只有一個私家車車位距離,而上訴人在其前方收慢,導致他需收慢車速,否則便會從後撞向上訴人。 5.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亦是原案的被告,在原案第一次提訊前,他已就一項「不小心駕駛」認罪及被判罰款。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指,當時加速至每小時90公里,是為了避開其他車速較緩慢車輛。上訴人又稱,證人3次超越他,收慢車速是因為前方車收慢車速。盤問時,上訴人同意他曾加速超越對方,但不同意是因為感到不滿而超車。 7.行車紀錄儀方面,證人的行車紀錄儀攝錄到事發經過,包括上訴人由支路駛出切入左一線,隨即在一輛巴士後方切入左二線,在控方第一證人前方行駛;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切入左一線「爬頭」,然後切回左二線在上訴人前方行駛;不久之後上訴人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爬頭」,並在剛剛駛過雙白線的𣊬間,與控方證人相距極短的位置切回左二線。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與行車紀錄儀片段相符,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為事實的基礎。 9.而有關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供詞夾雜著自己的意見,並不客觀,聲稱沒有不滿對方的駕駛方式,但他作供時所用的字眼,即以「被人襲擊」、「被人打」來形容對方的駕駛行為,及以「施襲者」形容對方,反映出他對對方的不滿情緒,顯然他刻意就其供詞淡化對證人的不滿,認為他不誠實、不可靠。 10.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不斷提到對方多次切入其行車線,但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證人只超車一次,因而與證供片段不相符。上訴人聲稱,事後證人再次超車是事後的事件。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忠實、不可靠。 11.裁判官亦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德成HCMA 1150/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HCMA 437/2019。而考慮上訴人是否謹慎及專注地作出切線行為,裁判官認為根據過往案例,配合法庭接納的證據行車紀錄儀片段,裁定上訴人切線時根本沒有顧及控方第一證人車輛會駛至,上訴人駕駛方式明顯不顧及、不留意、不理會其他道路使用者,是不小心駕駛的方式,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指出:
13.事發當天,證人確實於片段後又第三次從右壓向他的車,最終致使他被逼收慢,引致後車亦需即時收慢及響號等等。上訴人指出,他對案件記憶清晰,如實作供,沒有隱瞞,並不是強詞奪理。裁判官完全忽略仔細審閱P1的每個片段,而證人亦有醉駕定罪、6次超速、不遵守交通規例等罰款,裁判官已加以考慮,因此整體而言,有關的整體情節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14.就上訴理由一,有關裁判官多番拒絕觀看行車紀錄儀片段,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主問時至少看了兩次相關片段,從謄本可見上訴人曾於盤問期間再提議播放,但第一次是就證人說他回憶不到,所以答不到上訴人的問題。答辯方認為,在此情況下,法庭不需要當刻播放片段,強逼證人去回答問題。 15.第二次是要求證人回答上訴人一條問題時提及切線時的安全距離,而答辯人指出證人已作出了回答,那不是一個合適的時間播放片段。最後,在上訴人作供期間,他嘗試用說話、手勢解釋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行為,要求法庭播放片段以便他解釋事件,但在作供期間上訴人應以事實回答問題,不應倚靠此證物內容回答。因此,事實上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結案陳詞後亦指出再押後裁決,「要想睇番有關片段」,原審裁判官沒有拒絕翻看片段的情況。 16.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接納證人的證供為事實,認為證人的證供符合行車紀錄儀的片段。雖然證人在作供期間記不起案發當時的某些情節,「唔記得」回答問題,但作供與案發前已相差不多九個月時間,記不起部分情節不足為奇。而有關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對上訴人偏頗主觀的言論,裁判官已提及上訴人擁有良好紀錄,謹記上訴人依賴事實版本可信性較高及犯案可能性較低。但在裁決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供詞極不客觀,經常加插自己的意見在其中,例如用「被人襲擊」、「被人打」來形容對方的駕駛行為,刻意淡化對證人的不滿等等。而裁判官進一步認為上訴人不忠實、不可靠,是因為他聲稱控方多次切入其行車線,但紀錄儀只顯示一次,與片段不相符。 17.上訴理據四至六指,原審裁判官作出相關的干擾。從謄本可見,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只是處理關於與案件無關的提問,有關協助疏理問題等等沒有不公平或不公道之處,而部分問題亦並非必要或相關,問題亦含糊、難以理解及帶有攻擊性等等,因此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這樣的情況下作出處理並無對審訊不公平之處。 18.最後,就總結片段過程並不準確,有關上訴人所指的描述不曾在片段中出現,尤其是他聲稱證人在他車頭前約1米剎車,引致他需「即時收油閃避」,以及控方第一證人第三次從右邊壓向他的車,情況未能在片段裡面所看見。 19.而就裁判官所引用的案例均是不準確貼切,首先就梁振聲的案例,是說明一宗涉及兩架車輛交通意外中,指出一方不小心駕駛不能作為另一方沒有不小心駕駛的依據,石德成案件亦有關超車時窄位切線,陳錦成一案是指切線過程中位置不足,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伍國璋一案關於私家車從支線切入正線,沒有留意在正線優先權的巴士導致撞車,答辯人認為上述案件都是與切線時的駕駛行為有關,原審裁判官援引這些案例是合適的。因此總結而言,裁判官的裁斷清晰合理,並無偏離事實的裁斷,因此認為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0.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的片段中的兩個錄影檔案。 22.第一,VID-20220810-WA0014.mp4:
23.第二個檔案,VID-20220810-WA0015.mp4:
24.明顯地,從上訴片段所見,第二個檔案在02:08:34至02:08:38就是相關指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情況,本席在下文會作出相關的考慮及處理。 25.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稱,在審訊時裁判官拒絕翻看行車片段,其實裁判官已在主問時看過兩次,片段內容較短,裁判官因應不同情況認為不用再看並無不妥之處。至於接納證人的證供,亦主因其證供與片段相符,細節情況記不起根本亦不足為奇。而有關指上訴人偏頗主觀亦是因為上訴人在作證時以「畀人襲擊」、「畀人打」來形容,確實亦與片段不符。就審訊過程中指裁判官的干擾,答辯人在其陳詞上從謄本已詳列當中只是協助澄清及理順相關的問題,甚或指出無關或非必要的問題,此做法亦為合理。最後,就有關所援引的案例不貼切,如答辯人指出上述案例,即使是另一方車輛亦有不小心駕駛,這並非可作為切線者的抗辯理由。 26.而正如上述陳錦成一案指出:
27.誠然在本案中,證人雖亦已承認不小心駕駛及被罰款,但如上述案例指出,這並非可構成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況且,就指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情況,在02:08:34至02:08:38此時段,證人當時只是正常地在其左二線直駛向前,並非在該時段有任何不小心駕駛情況的出現;反而是從片段可見,上訴人當時在近距離切入左二線,然後卻無故減慢剎車,而致使雙方距離更少於半個車位,況且當時左二線前方約10個車位才有車輛,上訴人切線後根本毋須繼續剎車及收慢,此舉必然是未有顧及有優先使用權在左二線證人向前直駛的車輛,這確實根本是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28.在此情況下,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