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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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50/2015[2017] 1 HKLRD 4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66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淑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6年2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2月1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2. 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包括證人一:城巴司機岑立雄先生(PW1)及證人二:警員 18433(PW2)作供。

3. 案發當日晚上11 時49 分,PW1駕駛一輛載有二十多名乘客及路線為5B的巴士HU6517,在軒尼詩道左一線以車速約每小時35 公里向西行。當到了軒尼詩道及莊士敦道交界,並駛過莊士敦道路口一半時,左邊車尾突然有聲響發出,PW1立刻看左邊倒後鏡,見到一架黑色私家車,即上訴人當時駕駛的汽車 CJ3(“汽車”)在軒尼詩[道]左一線,車頭向西,汽車的右車頭撞到PW1之巴士左車尾。PW1於是在相隔約莫兩個巴士位左右,即22 米的距離停車,即巴士站的位置。

4. PW1稱見到汽車二次。第一次是它在莊士敦道向軒尼詩道行駛;第二次則在聽到聲響後從左邊倒後鏡見到。

5. PW1下車察看,見到城巴左車尾車身的位置刮花,而汽車右車頭角亦花了。PW1於是報警。

6. PW1不同意當時的車速是遠超過每小時35 公里。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但她的警誡供詞根據承認事實被呈堂(P5)。上訴人在她的警誡供詞說她有30 年駕駛1-2 項車輛的經驗;案發時,當她駕車到達莊士敦道的“讓”線時,停車大概十秒時間,她向右望,望得很遠,並見到軒尼詩道3 條線都沒有車,跟著她就直行軒尼詩道左一線過了晏頓街,突然發現右邊(即左二線)有一部巴士切線逼過來擦著她的右邊車頭,她便立刻煞車停低,而巴士開到她的正前方位置停下來。落車後,她發現右邊車身近車頭燈右邊位置擦花,而巴士左車身中段和近後車尾近轆的位置亦有花痕。她指巴士行駛得非常快,但不知道實際車速。她自己是慢慢由莊士敦道出軒尼詩道,但沒有留意車速。

承認事實

8.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以下事項:

(a) 於控罪所指的日期及時間,上訴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CJ3的私家車與PW1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HU6217的城巴巴士發生碰撞;上訴人的身份不爭議。

(b) 兩位警員分別於案發地點進行調查並繪畫草圖顯示案發地點道路事物的相對位置(分別為P1及P2)。

(c) 上訴人與PW1分別提供12 張及6 張案發地點及環境的相片(分別為P3(1)至(12)及P4(1)至(6))。

(d) 警員向上訴人錄取的警[誡]供詞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呈堂為P5。

(e) 案發當天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充足,視線清晰,交通正常。路面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 公里。

(f)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交通定罪記錄。」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嚴康焯大律師原本提出共九項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嚴大律師其後撤回他指裁判官「有欠公允」此指控。

5.本席認為在本上訴本席祇須處理其中一項理由便可:即上訴理由(七)—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說。

本席作出的考慮

6.本案無獨立證人,祇有他們兩人知悉究竟發生何事。事發在晚上11 時49 分,路面時速限制是50 公里。以當時路面情況,若有個別司機想超速駕駛,客觀環境是可以讓該司機做到的。控方第一證人巴士司機與上訴人同樣是涉及事件的人,誰人是否涉及不小心駕駛,對他們兩人來說都有利害關係,他們兩人都不是「獨立證人」,他們均有可能儘量減輕自己涉案的程度。

7.舉證責任在控方,若辯方的說法真確或有可能是真確的,控方便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1]

8.裁判官在指出他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警誡下作出的開脫性辯解時,其中兩項理由是:

「56. 當然,本席有留意到被告人的聲稱是巴士以十分高速的速度行駛,但本席認為這一個指稱極之不合常理,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明顯聲稱巴士上有二十多名乘客,法庭認為:巴士上有二十多名乘客根本不可能讓控方第一證人超速行駛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想超速他也會顧忌乘客作出投訴。何況法庭留意到辯方律師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的巴士上沒有二十多名乘客;換言之辯方律師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挑戰控方第一證人巴士上有二十多名乘客的說法。

57. 本席亦留意到警誡供詞第5 頁,答問十一被問到『巴士好快,妳估計巴士速度有多少?』被告人聲稱『覺得好快,但實際速度不知道』。換而言之,就算被告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超速,事實上以她的證供而言,速度根本就完全沒有基準,速度根本完全形容不到。」[本席強調]

9.本席認為裁判官依賴的理由均不正確。即使巴士上有20 多名乘客,為何此背景會達致「根本不可能讓控方第一證人超速行駛」此論點呢?一名司機是否或會否超速行駛,是由該司機決定。乘客的數目並不必然讓司機「根本不可能」超速。

10.裁判官亦說「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想超速他也會顧忌乘客作出投訴」。在本案,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會顧忌乘客作出投訴。再者,若裁判官此論點是正確的,那麼便沒有任何職業司機會超速駕駛了。

11.另裁判官指上訴人祇能道出巴士車速「好快」,她不能道出真正車速而不信納她的說法,本席亦認為此看法有商榷之處。很多人都不能準確描述速率或距離,祇能用較抽象的言詞如「很快」、「很遠」等等來形容。

12.在本案,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的說法若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控方便不能成功舉證了。

13.本席在以「重審」方式處理此上訴時,本席祇有審訊謄本,沒有耳聞目睹證人此優勢。本席不能就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說法是否可信而作出事實的裁定。[2]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結論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罰。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參閱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 2016 4-210及引述的案例,包括:Sze Kwan Lung & Others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Law Chung Ki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1及Liberato & Others v R (1985) 159 CLR 507

[2] 參閱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 Others [2012] 4 HKLRD 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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