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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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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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66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嚴康焯大律師原本提出共九項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嚴大律師其後撤回他指裁判官「有欠公允」此指控。 5.本席認為在本上訴本席祇須處理其中一項理由便可:即上訴理由(七)—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說。 本席作出的考慮 6.本案無獨立證人,祇有他們兩人知悉究竟發生何事。事發在晚上11 時49 分,路面時速限制是50 公里。以當時路面情況,若有個別司機想超速駕駛,客觀環境是可以讓該司機做到的。控方第一證人巴士司機與上訴人同樣是涉及事件的人,誰人是否涉及不小心駕駛,對他們兩人來說都有利害關係,他們兩人都不是「獨立證人」,他們均有可能儘量減輕自己涉案的程度。 7.舉證責任在控方,若辯方的說法真確或有可能是真確的,控方便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1] 8.裁判官在指出他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警誡下作出的開脫性辯解時,其中兩項理由是:
9.本席認為裁判官依賴的理由均不正確。即使巴士上有20 多名乘客,為何此背景會達致「根本不可能讓控方第一證人超速行駛」此論點呢?一名司機是否或會否超速行駛,是由該司機決定。乘客的數目並不必然讓司機「根本不可能」超速。 10.裁判官亦說「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想超速他也會顧忌乘客作出投訴」。在本案,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會顧忌乘客作出投訴。再者,若裁判官此論點是正確的,那麼便沒有任何職業司機會超速駕駛了。 11.另裁判官指上訴人祇能道出巴士車速「好快」,她不能道出真正車速而不信納她的說法,本席亦認為此看法有商榷之處。很多人都不能準確描述速率或距離,祇能用較抽象的言詞如「很快」、「很遠」等等來形容。 12.在本案,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的說法若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控方便不能成功舉證了。 13.本席在以「重審」方式處理此上訴時,本席祇有審訊謄本,沒有耳聞目睹證人此優勢。本席不能就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說法是否可信而作出事實的裁定。[2]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結論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罰。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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