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飛鵬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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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八名被告,所有被告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其中六名被告各自面對的全部或部分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詳情如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123/2021[2024] HKDC 17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3/2021

[2024] HKDC 1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飛鵬 (第三被告)
  龐雋詩 (第四被告)
林華嘉 (第五被告)
  莫志成 (第六被告)
  尹栢詩 (第七被告)
陳守業 (第八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沛林先生,楊振文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三被告
  馮靄珮女士,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代表第四被告
  源而銘先生,潘家烈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五被告
  蔡一鳴先生,資深大律師,由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趙曼儀女士,趙陳黃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七被告
  張博彥先生,張博彥律師行律師,代表第八被告
控罪:   [1]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三及第四被告
  [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五被告
  [5]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六被告
  [6]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七被告
  [7]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五及第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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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八名被告,所有被告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其中六名被告各自面對的全部或部分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詳情如下:

(1)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就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

(2)第五被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第四項控罪);

(3)第六被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

(4)第七被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第六項控罪);及

(5)第五及第八被告共同就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第七項控罪)。

2.本聆訊只關乎第三至第八被告的判刑。

案情

3.本案被定罪的各被告均為警員。2020年2月4日,各被告與其他警員到通州街公園進行反毒品行動。他們分成兩組,其中一組到木亭位置行動,而另一組則到近湖邊位置行動。在案發時,通州街公園內有多名露宿者在公園露宿。各被告被定罪的控罪所涉及的事情均關乎他們於案發當天在通州街公園執勤時所作出的不法行為。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案件詳情,本席不再重複。

A. 第一項控罪

4.案發當天,第三及第四被告與其他警員到木亭位置行動。閉路電視34號鏡頭的錄影片段顯示當時有其他人士在木亭位置附近,當中包括露宿者。根據本席的裁決,警方於現場拘捕了一名男子涉嫌管有危險藥物,當警方仍在現場調查期間,第三被告曾與第四被告交流,之後便嘗試攀爬接近34號鏡頭的木樑但不成功。在第三被告攀爬木樑失敗後,第四被告便緊接着向34號鏡頭拋濕紙巾,但也不成功。本席裁定證據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二人預料隊員會有機會在現場作出不當、甚至不法行為,二人因而夥同犯案意圖遮蓋34號鏡頭,令閉路電視鏡頭不能拍攝警方在現場調查時發生的事情,而該作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B. 第四至第七項控罪

5.另一組警員到近湖邊的位置行動。該處有兩組帳幕(分別為維他奶帳幕及Lenovo帳幕),每組帳幕下均有擺放物品。根據本席的裁決,閉路電視21號鏡頭的錄影片段顯示第五至第八被告與另外兩名警員到場。第五被告直接走到維他奶帳幕下,用力把阿十拉出來。第五被告把阿十交給第六及第七被告。第六及第七被告把阿十推倒,令他俯伏地上,然後把阿十雙手拉到背部,第八被告把手扣遞給第六被告,第六被告然後在隊員協助下給阿十戴上手扣。當時阿十雙手並沒有任何東西。

6.第六被告與另一警員看守阿十,其他警員在現場搜查。第七被告搜查維他奶帳幕範圍。不久後,第七被告舉起一個連着一支飲管的玻璃瓶。

7.第七被告繼續搜查維他奶帳幕範圍,第八被告搜查Lenovo帳幕範圍的組合櫃抽屜。於阿十被截停約9分鐘後,第八被告在組合櫃中層抽屜發現一件白色物件包裹着證物P38(1)-(3)(即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冰毒),叫眾人留意。第五被告一邊行向第八被告,一邊用右手指着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其後把證物P38(1)-(3)放入第七被告手持的一個黑色圓形容器(即證物P38(4))中。第七被告讓第五被告及警長51004檢視容器內的東西,然後拿出斜肩袋內的透明膠袋,把黑色圓形容器放入膠袋內。第六被告在整個過程亦有望向第七及第八被告的方向。

8.第七被告把黑色圓形容器放入膠袋後,第五被告緊接着四處張望,並望向閉路電視21號鏡頭。第五被告望着鏡頭約兩秒,然後舉起右手指向鏡頭,第七及第八被告接着分別望向21號鏡頭。第五被告接着行向21號鏡頭,在鏡頭下消失。第五被告的手指隨即從21號鏡頭下方伸了出來。第八被告然後拿出紅色袋行向21號鏡頭,在鏡頭右下角消失。21號鏡頭很快便被紅色袋遮蓋。本席裁定這是第五及第八被告共同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的行為。約40分鐘後,有人把遮蓋21號鏡頭的紅色袋移除。第六被告其後把阿十押離現場。第七被告與另一警員把紅色袋放在手推車上,然後離開現場。

9.根據本席的裁決,在21號鏡頭未被遮蓋之前,警員已在現場作出不法行為,以誣告阿十管有毒品。第五及第八被告隨即遮蓋21號鏡頭,他們必然是預期該隊人員會繼續就阿十的案件作出其他不當或不合法的行為,而他們的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10.其後,第五至第七被告在各自的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中就阿十的搜查及拘捕作出書面記錄。他們的記錄顯示第六被告把阿十拉出帳幕外搜查,而阿十當時拿着一個黑色圓形膠盒。第六被告把載有思疑毒品的黑色圓形膠盒交予第七被告保管,並向阿十出示委任證。第七被告其後告知第六被告黑色圓形膠盒內發現5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懷疑毒品,第六被告因此拘捕阿十,給阿十戴上手扣。他們就找到毒品的位置及情況的記錄顯然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截然不同。由於現場物品的擺放及該處有露宿者露宿,在抽屜找到的毒品有可能不屬於阿十,然而第五至第七被告的記錄則顯示毒品及膠盒均從阿十身上檢獲,本席裁定他們的行為構成誣告阿十管有毒品,並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求情陳詞

11.本席留意到代表第四至第八被告的大律師及/或資深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陳詞中援引了一些上訴庭的案例。除此之外,代表第六被告的蔡資深大律師援引一宗高等法院原訟庭的判刑案件[1]及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2]。代表第五至第七被告的大律師及/或資深大律師均援引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即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文祖及另二人HCMA 119/2019)以支持其求情陳詞,並希望本席以 鄧文祖案為例,採納不多於10星期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12.本席向辯方指出上訴庭過往已多次指出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3]

13.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重申這原則[4]

“35. ...本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一案第27段已指出:

‘...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14.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 CACC 243/2021不厭其煩再次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5]。」

15.本席向辯方表示上述三宗非上訴庭的案件的情節均與本案不同,參考價值有限。再者, 鄧文祖 案是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雖然上訴是針對定罪及判刑,但處理上訴的法官接納上訴人的申請,認為有合理疑點,並撤銷定罪,因而沒有處理判刑的合適性。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辯方援引該案並要求本席參考該案的判刑的做法並不恰當。

16.最終,上述的大律師及/或資深大律師在求情時不再依賴該三宗案件。本席因此不會在這判刑理由書內複述辯方就這三宗案件的書面陳詞。

17.如上文所述,辯方援引多宗上訴庭的案例以展示相關判刑原則。由於本席在下文會就判刑原則而援引部分案例,本席不會在求情陳詞的部分複述這些判刑原則。

A. 第三被告

18.第三被告現年32歲,已婚並育有兩名年幼的女兒。除了支持家庭的經濟外,他也每月支付母親的生活費約5,000元。第三被告因本案被停職,收入驟減,妻子於是在餐廳任職服務員,以幫補家計。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辯方指第三被告有志服務社會,於2016年加入警隊,曾因工受傷。第三被告於2019年因服務而被推薦接受總區指揮官嘉獎,但因社會事件的關係,嘉獎一事亦被暫為擱置。

20.辯方明白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司法公正在社會的重要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罪行;事發在第三被告以警務人員身分執勤的期間;及公眾對警務人員的期望。但辯方亦希望法庭留意事件在三數分鐘內發生,不算長時間;事件過程簡單,沒有證據是精心策劃;及司法公正最終沒有被妨礙。

21.辯方指本次定罪必令第三被告失去繼續當警務人員的可能,亦令他的人生蒙上陰影。第三被告被拘捕至今,已有差不多四年半時間,對他及其家人造成長期的心理壓力。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上情況,盡量寬大處理。

B. 第四被告

22.第四被告現年33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由於哥哥與太太已移居英國,第四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第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3.第四被告於2017年加入警隊,直至案發前的兩年多工作期間,她獲得多次嘉許。

24.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下情況並對第四被告作出寬大處理:

(1)即使第四被告被裁定試圖遮蓋34號鏡頭,但事實是該鏡頭一刻也不曾被遮蓋;

(2)考慮了第四被告的年資及當日的工作,第四被告絕對不可能是提出遮蓋鏡頭主張的人,更不可能是有預謀有計劃企圖妨礙司法公正;

(3)至於犯案者的堅持程度,第四被告可說是完全沒有堅持;

(4)第四被告大學畢業一心加入警隊,卻因為在半分鐘內的行為而干犯了嚴重的罪行,不但喪失警員的工作,更有定罪紀錄而令前途盡毁;及

(5)第四被告由被捕至今超過四年,她及家人在這段期間均在擔心和憂慮中渡過,她在案中承受的種種懲罰已超過她的罪行。

C. 第五被告

25.第五被告現年47歲,已婚並育有一子一女。第五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第五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6.第五被告於1996年加入警隊,並於2016年晉升為警長。

27.辯方指:

(1)就第四及第七項控罪,第五被告並非有預謀犯案;

(2)第五被告被定罪,他不但會失去工作,還會失去長俸;及

(3)第五被告被拘捕至今已相隔約四年半,他因擔心審訊而承受了龐大的壓力,甚至有自殺念頭,現時仍需接受精神科的跟進。

28.辯方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Chan Siu Wai CAAR 11/1996,並指本案不涉及預謀,本案的案情較該案件輕微得多。

29.第五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及他的前上司的求情信指第五被告是一位負責任,做事全力以赴的人。他於服務警隊的28年間,多次獲上司的嘉許,並收到多封來自市民及公眾人士的嘉許信。然而,本案令第五被告失去人生的一切努力、失去工作、長俸及一切福利。他服刑期間不能照顧年老的母親,也不能陪伴孩子成長。第五被告沒有重犯的可能性。

30.辯方希望法庭就兩項控罪的刑期判處同期執行,並盡量輕判第五被告。

D. 第六被告

31.第六被告現年29歲,未婚。父親已離世,第六被告需要照顧母親。第六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第六被告於2016年加入警隊。第六被告在服務警隊期間多次獲上司嘉許,也獲公眾人士讚賞,是一名盡忠職守的警務人員。他重犯的機會非常低。

33.辯方指第六被告於案發時25歲,剛加入偵緝隊伍兩個月,一心除暴安良及打擊罪惡,可能因為過分急切投入想把有罪之徒繩之於法而犯下大錯,所以本案的本質與其他案件不同。

34.辯方亦指阿十管有毒品是證據確鑿,不涉及插贓嫁禍捏造證據去起訴一個並未犯下任何罪行的無辜市民。本案也不涉及預先計劃插贓嫁禍他人的可能性。辯方認為第六被告的行為可以被視為一種天真的嘗試,旨在強化一個簡單的藏毒案。辯方進一步指由於阿十承認毒品屬於他,無論第六被告如何描述逮捕過程或如何發現毒品最終亦不會影響正確的司法裁決,因此司法公正並不會因為第六被告的行為而被妨礙。第六被告的犯罪手法亦只限於描述阿十於管有毒品的方式,而不是事實上阿十有否真的管有毒品。本案不涉及在法庭上虛假陳述及堅持在庭上作假證供、也不涉及不誠實銷毁證據、干擾證人或捏造虛假證據。本案亦不涉及有罪者試圖逃避正義或逃避審訊。第六被告的行為在一天之內發生,堅持程度極低。

35.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日的背景及案件的性質,對第六被告的刑期酌情給予適當的扣減。

E. 第七被告

36.第七被告現年29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第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7.辯方指第七被告品性純良、正直、樂於助人。她於2014年加入警隊,工作期間多次獲上司嘉許,也獲得公眾人士的讚賞。

38.辯方指本案屬單一事件,性質相對輕微。

F. 第八被告

39.第八被告現年31歲,未婚,與家人同住。第八被告現時是現役香港足球總會三等足球裁判員。第八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0.第八被告自小立志要成為警察,並於2016年加入警隊。求情信件顯示第八被告是一名品格良好、誠懇、勤奮、孝順、有理想的人。第八被告的上司及朋友均對他的工作表現及為人高度讚賞。辯方指第八被告已被定罪,他會失去一直夢寐以求的工作,前途及聲譽同時盡毀,對他來說已是一個極大的懲罰。

41.辯方指本案案情與同類型案件相比並非算是嚴重。根據法庭的裁決,第五與第八被告共同遮蓋閉路電視鏡頭與阿十的案件有關。阿十面對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有多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他被定罪後極有可能被判處戒毒所或一個短期的監禁。第八被告被控的行為只是在2020年2月4日對閉路電視鏡頭遮蓋的行為,行為未有持續性。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有任何預謀或計劃犯案。他們的作為屬單一事件。在事件中,第八被告沒有因該行為而得到報酬或利益。再者,第八被告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對司法公正的實質影響相對為低。

42.辯方援引案例[6],並指基於以上種種原因,判處一個較短期的監禁刑期及以緩刑方式處理是合適的。辯方認為這案的定罪已向大眾發出重要訊息。

43.此外,辯方指第八被告於審訊時同意了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法庭可因此酌情給予一定的扣減。

44.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述求情因素,判處第八被告一個刑期較短的監禁,並以緩刑方式處理。

判刑

45.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

46.R v Yeung Sau Shing [1981] HKC 129,上訴庭指妨礙司法公正是一種危害公眾利益的罪行。它打擊在社會中執行法律及維持秩序制度的核心,摧毁公眾對該制度的信心。為了保障該信心,法庭必須採取強硬手段,故此,被告本身的情況在此案會比在其他的一些罪行獲得較低比重。此等案件通常會處以即時入獄或其他監禁的刑罰,而監禁則會是一段實質時期的監禁[7]

47.由於這罪行的情節千變萬化,上訴庭並沒有就這罪行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均指出這罪行的嚴重性並訂下量刑原則:

(1)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一般的判刑均是即時監禁。法庭只會在不尋常(abnormal)及例外(exceptional)  情況下,才會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初犯、有良好家庭背景、重犯機會不大等求情理由可能在其他較輕微的罪行足以支持緩刑的選擇,但這些情況並不能被視為不尋常。被誤導/錯誤的忠誠、經驗不足、甚至是被其他被告影響下犯案均不是支持緩刑的理由[8]

(2)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若涉及虛假指控無辜的人、捏造證據或賄賂證人以作出假證供等,是極嚴重的罪行以致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適當判刑[9]

(3)若果警員涉及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警員的行為會令整個制度崩潰,破壞警方的聲譽,令罪行變得更嚴重,法庭在判刑時視這情況為一個個別的類別,更應嚴厲處理[10];及

(4)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犯案者的堅持程度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11]

48.本席在量刑時參考了以下案例。

49.Chan Siu Wai 案,數名警員威迫一名有多項前科的人士到便利店進行偷竊,並威迫他在警誡下承認犯案。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就其中兩名警員採納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他們的背景及求情因素而下調至2年監禁。至於該案的答辯人,原審法官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因答辯人的求情因素而下調至18個月監禁,緩刑2年。在刑期覆核申請中,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2年的量刑起點不能完全反映罪行的嚴重性,然而他們認為在該刑期覆核申請中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當。基於答辯人因此申請而需要即時入獄,上訴庭因此給予扣減,答辯人的刑期改為15個月監禁。

50.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Kwong Chi CAAR 23/1987,答辯人於一個商場任職保安員。事件的主腦希望令受害人不能夠繼續在商場內經營業務,於是夥同答辯人及其他人誣告受害人於店舖內猥褻侵犯一女子,答辯人則訛稱他有目睹案發經過。受害人因此被檢控。後來經過進一步調查,控方撤銷針對受害人的檢控。答辯人在原審時被判處9個月監禁,緩刑兩年。上訴庭在處理刑期覆核的申請時,考慮了答辯人在事件中的角色,認為適當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由於是刑期覆核申請,上訴庭把答辯人的刑期下調至15個月監禁。

51.Yeung Kwok Fai and another v The Queen CACC 784/1989,一名有前科的沈先生被三名警員誣告干犯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最終沈先生沒有被檢控,而三名警員則被控告妨礙司法公正。上訴人當時駐守警察投訴科。在三名警員的案件開審前,上訴人與其他人接觸沈先生,上訴人提出支付30,000元予沈先生以換取沈先生不出庭作供,並暗示若果沈先生不合作,他的家人及他本人均有危險。沈先生接受提議,沒有出席法庭的聆訊。然而,控方並沒有因此而不提證供起訴,只提出暫緩起訴。有見及此,上訴人及其他人再次接觸沈先生,要求他更改他的證人供詞,以致不會牽連該三名警員。上訴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重申該案案情嚴重,4年6個月的刑期並非過重。

5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Ying Tung (李映潼) [2023] 3 HKLRD 667,上訴庭提及英國上訴庭就妨礙司法公正罪提出的判刑指引也適用。當中包括若犯案者針對嚴重罪行向警方提供虛假的陳述,量刑起點應以年計,大約2至3年間。同樣地,若犯案者的行為涉及隱藏證據,判刑也應是2至3年的即時監禁[12]

53.就本案而言,本席在量刑時考慮了以下事項:

(1)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性質嚴重;

(2)就第四至第六項控罪,各被告為警員,並在各自的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記錄虛假陳述。由於警方、控方及法庭往往在刑事案件中會考慮及/或依賴警員的證供,因此本案的情節較其他同類罪行嚴重;

(3)就第一及第七項控罪,各被告並非單獨行事,此乃加刑因素。至於第四至第六項控罪,即使各被告(即第五至第七被告)各自被檢控,三人同時犯案顯然是朝着同一目標;

(4)警方的職責是保護市民的生命及財產、防止、偵查及撲滅罪行。他們在司法制度下亦擔當重要的角色。市民大眾對警隊有一定的期望及信任。然而,身為警員的各被告不但沒有履行他們的職責,反而濫用他們的職權,誣告無辜的市民,及/或遮蓋或意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以防止鏡頭拍下警方在現場調查期間所作出的不當或不法行為。他們的作為令警隊蒙羞,令公眾對警隊的公正性失去信心,也打擊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5)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罪行涉及精心策劃,但從各被告互相配合的行為可見,他們必定在某階段已就該些行為達成共識;

(6)本案部分控罪涉及警員捏造證據以誣告他人管有毒品,情節嚴重;

(7)就與阿十相關的事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誰人是主謀或究竟有否主謀。無論事件是如何引發,第五被告在案發現場作為最高級的警務人員,理應有權限及責任監督隊員依法行事。然而,他不但沒有履行職責,更給予指示並參與其中,本席認為他的刑責較其他被告重;

(8)辯方認為關於阿十的藏毒案的判刑理應輕。本席不認同這說法。涉及的毒品為冰毒,冰毒的毒性較其他毒品嚴重,即使份量不多,判刑仍會較其他性質的毒品為重,並有可能因阿十有多項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而被上調;

(9)本席接納就第一及第七項控罪而言,堅持程度相對較短,約幾分鐘至幾十分鐘。至於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第五至第七被告在現場清楚事發經過,卻揑造案情誣告阿十,並於稍後時間在各自的警員記事冊及/或證人供詞記錄捏造的版本,他們的堅持程度較第一及第七項控罪長;及

(10)第一項控罪涉及的事件中,閉路電視鏡頭最終沒有被遮蓋。至於第四至第七項控罪涉及的事件,針對阿十的檢控最終被撤銷。因此,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司法公正最終有被妨礙。

54.在聆訊時,本席曾向代表第六被告的蔡資深大律師指出他在書面陳詞中提及本案的情節(包括本案不涉及插贓嫁禍捏造證據以起訴無辜的市民、第六被告的記錄旨在強化一宗簡單的藏毒案、阿十管有毒品是證據確鑿等),均與本席就本案作出的事實裁斷互相抵觸[13]。本席認為這做法並不恰當。蔡資深大律師解釋他明白本席的裁決,並嘗試以進取的方式希望法庭以另一角度考慮案情。蔡資深大律師表示即使警員聲稱阿十被截停時手上持有一個載有毒品的容器是虛假陳述,構成誣告阿十,但基於阿十在警誡下能說出如何吸毒、毒品的價錢及如何購買毒品,而現場只檢獲該些毒品,他認為這顯示阿十真的有藏有毒品。本席已裁定阿十承認管有毒品,顯然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不符。本案有證據顯示阿十有多項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包括管有毒品,他亦曾多次被判處到戒毒所服刑,他必然曾經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因此,他在警誡下能說出如何購買毒品及如何吸毒並不足為奇。此外,在現場調查期間,閉路電視鏡頭曾經被遮蓋約40分鐘,本席不知道該段期間阿十發生了什麼事。在這情況下,基於阿十就管有毒品的招認與事實不符,加上他作出虛假招認的原因不明,本席不接納單憑阿十曾就購買及吸食毒品作出招認,便等同他管有毒品是證據確鑿。事實上,控方最終撤銷針對阿十管有毒品的檢控。如本席在裁決所指,阿十是否真的在當時管有毒品成疑。既然如此,第五至第七被告捏造證據誣告阿十管有毒品,更令阿十被檢控,即使最終獲撤控,本席也不能忽視他們的行為的後果是令無辜的人曾被檢控,經歷不必要的法律程序。

55.辯方曾提出部分被告同意大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本席酌情給予扣減。本席認為辯方在審訊時同意的事項,基本上是一些難以爭議的事項,例如各被告的當值時間、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等。因此,本席不會給予扣減。

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判刑

56.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考慮了相關的案情、判刑原則、及上述判刑考慮事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基於二人夥同犯案,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2年3個月監禁。由於第三及第四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考慮了第三及第四被告均背景良好,過往在警隊工作服務市民,及即使本案的檢控不涉及不合理的延誤,兩名被告在四年多的候審期間必然承受一定的壓力,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的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判刑均為2年1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的判刑

57.第五被告被裁定第四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就這兩項控罪而言,考慮了相關的案情、判刑原則、及上述判刑考慮事項,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此外,涉及第五被告的控罪有加刑因素,分別為(1)就第四項控罪,第五被告的行為的目標與第六及第七被告一致,等同夥同他人犯案;(2)就第七項控罪,第五被告夥同他人犯案;及(3)在兩項控罪中,他均是隊中較高級的警務人員,他沒有履行職責監督隊員,反而容許甚至示意/指示隊員作出不當及不法行為,並親身參與。基於這些加刑因素,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上調6個月至3年6個月監禁。由於第五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考慮了第五被告背景良好,多年在警隊工作服務市民,並會因本案的定罪而極大可能喪失因多年工作而應得的長俸,及即使本案的檢控不涉及不合理的延誤,被告在四年多的候審期間必然承受一定的壓力,本席酌情給予4個月的扣減。因此,就第四及第七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判刑均為3年2個月監禁。

58.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雖然兩項控罪均與誣告阿十管有毒品的事件有關,但涉及個別的及不同的行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本席認為第七項控罪刑期中3個月應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5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的判刑

59.第六被告被裁定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考慮了相關的案情、判刑原則、及上述判刑考慮事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此外,第六被告的犯案也等同夥同他人犯案,量刑起點應上調至3年3個月監禁。由於第六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考慮了第六被告背景良好,過往在警隊工作服務市民,及即使本案的檢控不涉及不合理的延誤,被告在四年多的候審期間必然承受一定的壓力,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的扣減。因此,就第五項控罪,第六被告的判刑為3年1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的判刑

60.第七被告被裁定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考慮了相關的案情、判刑原則、及上述判刑考慮事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此外,第七被告的犯案也等同夥同他人犯案,量刑起點應上調至3年3個月監禁。由於第七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考慮了第七被告背景良好,過往在警隊工作服務市民,及即使本案的檢控不涉及不合理的延誤,被告在四年多的候審期間必然承受一定的壓力,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的扣減。因此,就第六項控罪,第七被告的判刑為3年1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的判刑

61.第八被告被裁定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考慮了相關的案情、判刑原則、及上述判刑考慮事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此外,第八被告夥同他人犯案,是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至3年3個月監禁。由於第八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考慮了第八被告背景良好,過往在警隊工作服務市民,及即使本案的檢控不涉及不合理的延誤,被告在四年多的候審期間必然承受一定的壓力,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的扣減。因此,就第七項控罪,第八被告的判刑為3年1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Mok Chi Ho & another HCCC 129/2023

[2]  HKSAR v Wong Chi Ming DCCC 752/202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判詞第58段

[4]  唐健帮案,判詞第35段

[5]  劉晉旭 案,判詞第51段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及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

[7]  Yeung Sau Shing 案,判詞第132頁A至D:

“  The excellence of his character is, of course, a matter that cannot be ignored.  But we must at the same time not loss sight of the fact that this is a crime which is essential, against the public interest as a whole.  It strikes at the very heart of the system by which law and order is enforced in society.  If it were to succeed to any appreciable extent, it would completely destroy public confidence in that system.  Strong measures are needed to preserve that confidence and consequently,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an individual defendant carry less weight in this case than they would in relation to some other crimes.

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although that is being said, the actual gravity in any given situation will depend upon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vary very widely from one case to another.  It is accepted by both sides that it usually attracts a sentence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or other form of custody.  Counsel for the Crown would also qualify the word ‘imprisonment’ by the word ‘substantial’, and with that we would generally agree. …”

[8]Chan Siu Wai 案,判詞第5頁:

“  While not all of the defendants in the above cases were police officers,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are clear.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The normal sentence for such an offence is one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a fortiori in the case of police officers, where the offence is much more serious and the police officers to be regarded as a category by themselves.  A sentence other than immediate imprisonment would only be justified in abnormal and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like a clear record might justify suspension of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n some much lesser offence, but they are by no means abnormal.

There were no abnormal or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here.  Misguided loyalty and inexperience cannot be good reason for suspending a custodial sentence particularly in this case.  Nor do we see that the influence of the other two defendants, upon which Mr Mak for the respondent has particularly relied, is either an abnormal circumstance or is good reason to justify the suspension of the custodial sentence that was clearly called for. … ” 

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判詞第269頁C至D:

“  A clear record, good family behaviour, the probability that the offence was a single fall from grace and that the defendant will in future lead a blameless life are all proper matters for consideration with respect to sentence. … They are factors too, which might justify the suspension of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for some much lesser offence.  But they are no means abnormal when put in the context of a crime of this nature.”

[9]  Yuen Man Chiu v The Queen CACC 399/1980, 判詞第12頁:

“  An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must in all circumstance be a serious one.  As the courts have said on many occasions, it is akin to perjury.  It is essential that the integrity of witnesses and of public investigation into reported crimes should be maintained.  If it is not,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ust inevitably suffer.

The more serious examples of this offence would, save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ttract substantial custodial sentences.  For example, false accusations, which place an innocent man in danger, the fabrication of evidence or the bribery of witnesses to give false testimony.  These are offences of such gravity that imprisonment is the only appropriate punishment.”

[10]  Attorney General v Poon Ping Kwok and another CAAR 6/1991,判詞第3頁:

“  … But in this, as in all offences of this nature, police officers are, as this Court observed in Yeung Sau Shing, ‘in a category by themselves’.  And again in R v Wong Kim Lun and Another Crim. App. 142 of 1989 unreported 23rd June 1989:

‘The judge emphasised, rightly, that if police officers fabricate important parts of their reports the whole system breaks down and the Force is brought into disrepute and distrust.  He also rightly expressed the view that attempts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are more serious if initiated by police officers.’”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Wu Wing Tung (胡詠東)  CACC 132/2015,判詞第37段:

“37. 案例指出,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the seriousness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se to which the perverting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relates),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程度(the degree of persistence in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by the offender)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the effect of the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or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self): 見R v Reynolds’s Thomas Tunney [2007] Cr App R (S)  91。”

[12]  李映潼 案,判詞第71至72段

[13]  本案的裁決理由書,第207、230至231、239、245及24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