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兆聰

Case No.HCMA 250/2025[2026] HKCFI 43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50/2025

[2026] HKCFI 4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5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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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兆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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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11日及2025年1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3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下稱「洗黑錢」罪)。他被控於2020年4月17日與2021年1月28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上訴人名下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2]所持有的據法權產合共港幣542,181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上述財產。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葉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12個月的監禁。

3.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亦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人現由黃大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後,本席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審訊

控方案情

4.控方沒有傳召證人;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若干事實:

(i)  上訴人於2011年4月19日在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立個人戶口,(下稱「該戶口」);上訴人是該戶口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及持有人。

(ii)  控方證人文嘉儀於2021年1月27日,經其母親授權,透過渣打銀行戶口將港幣143,000元轉入該戶口。

(iii)  中銀紀錄顯示,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間,該戶口收到52筆存款,總數港幣542,480元;另錄得77項提款,總數港幣542,249.05元,當中包括上述的港幣143,000元。

(iv)  稅務局資料顯示,上訴人在2020/2021年度任職電訊推銷員,年度總入息港幣118,882元;2021/2022年度任職另一電訊公司,年度總入息港幣111,880元。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稱,他31歲,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2020年初至2020年8月,上訴人父親(DW1[3])身體出現毛病,因此上訴人到DW1旗下的物流公司幫忙,工作包括負責招聘散工及處理運輸事項。DW1 會把所需款項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薪金給散工以及用作其他支出(下稱「第一部分」)。

6.2020年8月,上訴人的朋友黎澤俊先生邀請他投資自己公司的項目包括清潔公司的三判。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向父親、前女友、銀行及其他借貸機構借錢,並以現金方式將資金交予黎先生。他自12、13歲已認識黎先生,基於信任而投資;雙方沒有簽署合約,亦沒有收據。上訴人稱一個項目大約牽涉港幣200,000至300,000元的投資,他會根據黎先生不定期的指示安排資金給黎先生(下稱「第二部分」)。

7.上訴人稱,2020年12月15日在Facebook看到廣告,一間叫火星人Mars Plus的遊戲推廣公司招聘銷售員,上訴人其後獲聘。上班約兩星期,上訴人稱公司股東蕭輝林向他和幾名同事提議投資研發遊戲項目,項目涉及港幣40萬元;上訴人決定投資並交付現金港幣55,000元。上訴人與蕭輝林沒有簽署合約,交付的現金亦沒有收據。 

8.上訴人稱因疫情導致研發延期,要求退款後蕭輝林開始不回公司及少回覆訊息。上訴人及同事於2021年1月1日到尖沙咀警署備案,上訴人呈上一封警方回覆要求查閱資料的信件(證物D2)。

9.其後另一股東蕭佳功表示會慢慢還款,並曾以現金退還每人大約港幣5,000至8,000元。 

10.2021年1月中至下旬,蕭佳功聲稱同事當中有人將公司的資料及研發項目出售。為確保公司利益和大家的清白,蕭佳功要求同事展示手機通訊紀錄及網上銀行資料,以證明沒有人出售公司資料或收取其他公司入數。上訴人稱,為取回投資款項,並因該戶口餘額不多,故把該戶口的網上銀行密碼提供給蕭佳功,並按要求將私人手提電話設為沒有上鎖。 

11.2021年1月28日,上訴人及同事發現公司沒有開門,亦聯絡不到蕭佳功;部分同事再到尖沙咀警署報案,上訴人和另外幾名同事則留守公司門口。 

12.2021年1月28日的兩、三日後,上訴人檢查該戶口,發現2021年1月27日工作期間,直到上訴人離開,蕭佳功用了該戶口做違法行為(下稱「第三部分」)。所以於一月尾,他和幾位同事到了尖沙咀警署備案,並告訴警方他的戶口資料被人盜用,一名女警告訴上訴人,之前備過案就可以,警方會作再作處理。 

13.至於DW1的證言,他稱自己營運運輸公司超過35年,公司包括接單送貨、安排儲運及以現金日薪支付散工。DW1稱2020年因左髖關節疼痛,未能到公司工作,因此找上訴人協助公司業務。他會入錢至戶口或交現金給上訴人;亦曾給錢讓上訴人與黎先生做生意。 

上訴

14.於首次聆訊時,本席要求雙方參照只列明上訴人一人的控罪內容,以及裁判官的裁斷,並根據 律政司司長 對 謝志建[4]一案的法律原則進一步闡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為何。是故,本席把聆訊押後,讓雙方準備補充書面陳詞。

定罪上訴的理由

15.其後,上訴方提交經修訂完備定罪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考慮或正確處理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條的法定免責辯護,令定罪不安穏。

二,  裁判官偏離控方向上訴人指出的案情,並在裁決時首次提出全新的論點,進而以此為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並將他定罪,沒有給予上訴人合理機會回應,違反Browne v Dunn[5]一案的規條,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令定罪有欠安穩。

三,  綜觀所有證據,上訴人的定罪有潛伏疑點,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四,  進一步或交替地,控方根本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處理」涉案戶口內的有關款項,故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干犯「洗黑錢」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本席的考慮

1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並不打算重複,但在處理爭議時會在下文引述。

17.本席必須指出,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6]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二。

19.根據控罪的詳情,控方指控上訴人於2020年4月17日與2021年1月28日之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他名下的該戶口的據法權產合共港幣542,181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上述財產。換言之,上訴人並非被控與他人串謀或夥同犯案,而是單獨面對洗黑錢的控罪,而控方案情亦只是針對上訴人一人。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以下裁定:

「52. 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人為涉案戶口唯一獲授權的簽署人及持有人。在控罪期間,被告人的戶口收到52筆存款,總數港幣542,180元…

53. 被告人作為涉案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及持有人,已收受或取得或處置相關財產,即上述第46段中處理 (a) 或 (c)的釋義,因此已符合第455章内『處理』的釋義。本席滿意控方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有犯控罪所指的犯罪行為。

54. 本席接着會處理被告人有否相關的造意。」

21.裁判官繼續分析證供,並信納上訴人所指第一和第二部分的金錢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至於第三部分的金錢,裁判官作出以下分析:

「61. 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蕭佳功要求每日在工作時間,用公司手提電話交換被告人沒有上鎖的私人手提電話,並提供被告人的網上銀行戶口密碼,其原因是用來證明被告人的清白並不可信。假若真要證明被告人沒有收到其他公司的存款,被告人在每天上班時和下班前給蕭佳功看一看他的網上銀行戶口沒有收到其他公司的款項,甚或短訊,已可達到同樣目的。被告人根本無需要提供網上銀行戶口密碼給蕭佳功,亦無需要把自己的私人手提電話交給交給蕭佳功保管。

62. 本席認為,被告人把自己沒有上鎖的手提電話以及網上銀行戶口密碼給蕭佳功相信是真的。被告人亦有經驗,因爲蕭輝林聲稱火星人不夠現金,被告人曾存款港幣2000元給蕭輝林,而同一分鐘蕭輝林就把港幣2000元轉回給被告人(見BOC2第11及12頁的紀錄)。

63. 被告人把自己的銀行戶口密碼給予蕭佳功,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授權蕭佳功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在沒有提供可接納的解釋為何蕭佳功需要使用自己的戶口,被告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被玷污的。被告人的戶口沒有錢,或他一心想取回自己的投資資金,並不影響這推論。

64. 採用上述第51段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一案的測試,任何明理人士若知悉被告人所知道的事實及在他身處的情況,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被玷污的。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作為涉案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及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上述財產。」

22.上訴方指,從《裁斷陳述書》第61至63段可見,裁判官的事實裁決是上訴人有把自己沒有上鎖的手提電話以及網上銀行戶口密碼交給蕭佳功,但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這樣做的原因是為自證清白。上訴方強調這並非原審時,控方向上訴人指出的案情。

23.上訴方援引謄本[7]

「問:唔。嗱,你呢有提及到呢2021年1月27號呢你就講話呢當日呢你返到公司,你個手機呢就畀蕭先生,蕭啟恭先生 ….

答:  蕭佳[功][8]

MR IP:佳。

問:  係,蕭佳[功]先生呢…

答:  係。

問: …就攞咗,就畀你用公司嗰部手機,係咪?

答:  係。

問:  唔。嗱,向你指出呢其實呢係冇呢回事嘅。

答:  誒,我係要答?

問:  唔係,你同意或者唔同意。

答:  哦,唔同意。」

24.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1提出的「被告人在每天上班時和下班前給蕭佳功看一看他的網上銀行戶口沒有收到其他公司的款項,甚或短訊,已可達到同樣目的」的說法,在上訴人作供的任何階段,從沒有人向他如此指出或提議,給他一個機會承認、反駁或解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成浩 [2014] 2 HKLRD 389, 406)。結合在盤問時控方向上訴人指出的是他根本沒有將手機交給蕭佳功,上訴人(及其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根本不可能預計會出現「有交出電話,但目的是為自證清白的說法是假」的質疑,在覆問階段[9]自然沒有就此澄清或提供進一步解釋。

25.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陳詞,由始至終,控方的案情就是上訴人於關鍵時間自己處理其涉案中該戶口的港幣50多萬元,而他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的檢控基礎沒有變更[10],亦已恰如其分地於盤問中向上訴人指出。

26.答辯方於上訴聆訊中再次重申以上立場。

27.如前述,涉案控罪只控告上訴人一人。從控罪、審訊以及上訴,控方的檢控基礎從來都是上訴人獨自處理該戶口。然而,觀乎答辯方的陳詞第31段,答辯方的說法是同意裁判官的裁定,即上訴人曾授權蕭佳功使用自己銀行戶口。換言之,即是上訴人與其他人串謀或夥同一起干犯洗黑錢罪,這確實並非控方的檢控基礎。

28.本席同意上訴方所指,上訴人從未被問及、指出或提議,就算他有把自己沒有上鎖的手提電話以及網上銀行戶口密碼交予蕭佳功,但目的是為自證清白的說法是假的。控方沒有就這些事宜向上訴人指出,而裁判官偏離控方向上訴人指出的案情,並在裁決時才首次提出全新的論點,而以此為由不接納上述的解釋,並將它定罪,沒有給予上訴人合理機會回應。正如上訴方所指,而本席同意,這違反Browne v Dunn一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這對上訴人不公平,令定罪欠穩妥。

29.另外,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的裁斷也值得商榷。

30.《裁斷陳述書》第53段(上文第20段),裁判官一方面裁定上訴人有控罪所指的犯罪行為,即他作為涉案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及持有人,收取或取得相關財產,符合「處理」的釋義。另一方面,她在《裁判陳述書》第63段(上文第21段)指出上訴人授權蕭佳功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但是究竟上訴人是否單獨處理或夥同/協助蕭佳功一起處理該戶口的進支賬目,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又沒有著墨分析。因此,上訴人究竟是如何處理,有否作出犯罪行為(即「處理」該戶口),裁判官的裁定是含糊不清,亦有互相矛盾之嫌。

3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足以令定罪欠穩妥。是故,本席無須處理其餘的上訴理由。

32.上訴人作供時表示,該戶口所收到的款項由三個部分組成。上訴人就其如何收到存入該戶口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款項作出了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其如何收到第一及第二部分款項的說法可能屬實。本席並沒有機會在上訴人作供時觀察其神態舉止。誠如前述,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的可信性,而裁判官亦確曾裁定上訴人證供中部分內容可能屬實。因此,要由上訴法庭重新評估上訴人的可信性,在本案整體情況下,即使並非不可能,亦屬極為困難。考慮到本案的獨特和整體情況,經重新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33.鑒於本席撤銷了上訴人的定罪,據此亦必須撤銷上訴人的刑罰。然而,本席順帶一提,就判刑,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以涉案歷時大半年、涉案金額為$500,000作判刑基礎,不當地計算了已被裁定為不涉及「洗黑錢」的時期和金額,屬原則性錯誤,判刑亦明顯過重。

34.答辯方認為,即使上訴人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沒有於求情時向法庭陳詞,需要剔除第一和第二部分法庭已接納上訴人解釋的款項,裁判官既已表明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應當只就第三部分的款項(港幣240,351元)給予判刑。但裁判官並沒有這樣做,屬原則性犯錯。

35.本席同意上述雙方所指裁判官在判刑上原則性犯錯,其所判處的刑罰亦因而是明顯過重。

36.本席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判罰。

  (王詩麗)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

[2]  控罪書上載有戶口編號

[3]  DW即Defence Witness辯方證人

[4]  CAAR 4/2024

[5]  (1893) 6 R 67

[6]  (2024) 27 HKCFAR 265

[7]  上訴宗卷第248 J至P

[8]  蕭佳功/蕭佳恭均是音譯,都指同一人

[9]  上訴宗卷第250頁

[10]  答辯人陳詞第3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