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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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下稱「洗黑錢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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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2/2025 [2026] HKCFI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4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77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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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下稱「洗黑錢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 2.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於2008年1月29日開立了一個香港賽馬會戶口(「該戶口」)。上訴人為該戶口唯一持有人。交易紀錄顯示該戶口於2017年7月曾有投注的交易。其後,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間,該戶口沒有任何交易。 4.2018年1月至3月期間,有31名受害人墮入網上售賣演唱會門票或貨品的騙局。31名受害人,包括涉案的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爲了購買演唱會門票,均受聲稱賣家的騙徒指示轉帳款項到不同的銀行戶口及香港賽馬會戶口。其後,受害人並沒有收到任何演唱會門票。 5.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間,該戶口交易紀錄顯示鏡像的交易。在上述時段,該戶口有38次存款,總金額為港幣72,520元,包括源自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的款項共港幣9,000元;並有34次的提款,總金額為港幣72,520.01元。 6.2022年6月16日,上訴人被拘捕。 求情 7.求情陳詞顯示上訴人現年36歲,與父母同住。他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上訴人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7項與洗黑錢罪有關。辯方指案發時上訴人失業,犯案是爲了金錢上的報酬。辯方進一步指案件發生於多年前(即2018至2019年),上訴人於2022年被拘捕,於2023年還押至今,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上訴人。於本案判刑時,上訴人正就另一宗案件服刑中(即區域法院案件DCCC 1314/2023),預計於2025年12月22日服刑完畢。
9.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刑期過重。上訴人在庭上表示他的上訴只針對裁判官就本案的刑期與DCCC 1314/2023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的決定。 10.答辯人指上訴庭已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3]。 11.上訴庭沒有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然而,上訴庭有為這類罪行訂下一些量刑的原則[4]。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CAAR 4/2024[5] 指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應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12.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一系列的因素,這些均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 所引述的有效判刑因素。 13.此外,答辯人援引兩宗案例[6],並指這些案例的判刑也支持裁判官就本案的案情而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者,鑒於上訴人有相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有充分理據對上訴人判處顯著較高的刑期。 14.裁判官在判刑時,上訴人正就另一宗案件 DCCC 1314/2023 服刑。裁判官判考慮了量刑的整體性,及該案與本案為兩件不同事宜,判處本案刑期與該案全部分期執行。答辯人指該案的3 控罪均發生於本案控罪時間之後,未有任何跡象顯示與本案有任何關連。 15.答辯人認為就本案的情節而言,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裁判官下令兩宗案件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也沒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6.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7.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7]:
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8.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8]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9]。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10]。 19.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72,520元,犯案時間約為1年,涉及一個戶口,38次存款及34次提款。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該戶口收到款項後,款項的全部或大部分會於短時間內被提走。換言之,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均於短時間內把款項提走,因此,他有積極參與洗黑錢。此外,上訴人過往有7項洗黑錢罪的定罪紀錄,過往的刑罰對他沒有阻嚇作用。裁判官在量刑時可因此而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另一方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1)上訴人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2)上訴人有參與上游罪行、(3)上游罪行是否有組織及精密、或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20.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 21.上訴人被判刑時正就DCCC 1314/2023服刑中。如裁判官及答辯人所指,該案與本案沒有關連。該案涉及上訴人詐騙他人,並利用自己的戶口處理詐騙得來的黑錢。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 CACC 107/2011指出,即使兩宗不同的案件的判刑在原則上可全數分期執行,法庭在量刑時仍需考慮總量刑(totality principle)以反映被告的整體罪責(overall culpability)。在重審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本案刑期中的3個月應與DCCC 1314/2023的總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澤民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判刑理由書,第6至12段 [3]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判詞第12段 [4]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0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判詞第22 至24段 [5] 判詞第54段 [6] HKSAR v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 HCMA 309/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明 HCMA 454/2005 [7] 判詞第12段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雲國強 案、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9] 律政司司長對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10] 倪鳯仙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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