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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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4/2026 [2026] HKCFI 4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1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554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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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以下簡稱「洗黑錢罪」),被判處11個月監禁,向相關受害人作出賠償共25,500元,及罰款4,500元。 2.上訴人不服,就監禁刑期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針對刑期的上訴得直,刑期下調至7個月監禁,理由如下。 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大埔宏福苑發生火災後,有人在網上藉詞募捐,成功誘騙4名受害人捐款共25,500元,相關捐款匯入上訴人名下的支付寶戶口(「支付寶戶口」)。 4.調查顯示,支付寶戶口於2025年10月24日由上訴人在網上透過上載身份證及自拍照開設。於2025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間,支付寶戶口有46筆存款及48筆提款,存款總額為64,886.45元,提款總額為64,781.69元。 5.上訴人在被拘捕及警誡後,承認他以3,800元作報酬,把支付寶戶口售賣予一名不知名人士,並認為支付寶戶口是用作接收不合法金錢。 求情 6.求情陳詞顯示上訴人現年32歲,已婚,育有一名兩歲女兒。上訴人任職廚師,月入34,000元,他的雙親均患病,他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辯方進一步指,上訴人犯案原因與擔心家庭經濟有關。他在WhatsApp中曾向對方查詢是否合法,並表示只想賺取少許外快。上訴人完成支付寶戶口人臉辨識程序後,據稱無法登入帳戶,並以為驗證未成功。其後,上訴人因找到茶餐廳工作,不再擔心收入,沒有再追究帳戶驗證事宜。 8.辯方陳詞亦指,上訴人對支付寶戶口實際如何被使用並不知情,沒有參與操作戶口,亦沒有收取任何得益。上訴人之後因朋友提示,得知其身分及支付寶戶口可能被用於宏福苑火災相關詐騙,便向警方報案。上訴人對身分和帳戶被利用深感痛心及羞愧,並提出向4名受害人作出賠償。 判刑理由 9.裁判官在判刑時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煒 CACC 67/2012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所指要考慮的量刑因素,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所提及的涉案金額及判刑[2]。 10.裁判官指本案的黑錢金額共6萬多元,牽涉1個戶口,犯罪行為維持約1個月,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犯案,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黑錢與火災有關。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而下調至12個月監禁,並因上訴人願意向受害人作出賠償而扣減1個月,最終刑期為11個月監禁。裁判官另頒令上訴人賠償4位受害人共25,500元及罰款4,500元,從上訴人30,000元擔保金全數扣除[3]。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本席的考慮 12.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3.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4]:
14.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5.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5]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6.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6]。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7]。 17.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 CAAR 4/2024指[8]:
18.就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主張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角色及涉案金額等判刑因素。上訴人強調,他只是開通支付寶戶口,並不認識詐騙者或受害人,對前置罪行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其中,沒有參與操作支付寶戶口,亦沒有收取任何得益。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裁定上訴人知道戶口內實際處理的金額或犯罪目的,因而無形中加重其認知及量刑起點。 19.如答辯人指,原審求情、判刑謄本及判刑理由書均沒有顯示裁判官誤以為上訴人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或有參與操作戶口。反之,裁判官明確表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黑錢與宏福苑有關[9]。此外,上訴人沒有收取報酬的說法已在求情中提出,裁判官在判刑前已閱覽求情文件,並沒有把上訴人視為已收取利益。他顯然沒有把這點視為加刑因素。 20.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誤以為他知道黑錢金額,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中提及上訴人承認他認為戶口是用來收取不合法金錢(D also admitted that he thought the Account was for receiving illegal money[10])。裁判官指上訴人「知道呢啲係黑錢[11]」,顯然是指上訴人知道戶口處理的是黑錢,而非斷定上訴人知道黑錢確實金額。因此,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理解的說法不成立。 21.上訴人援引多宗案例作量刑比較[12],並指該些案件部分涉案金額較本案更高、被告對戶口有較大控制或直接處理資金,但量刑起點相對較低或相若。因此,上訴人主張本案18個月起點過高,並建議法庭可考慮12個月或以下作量刑起點。 22.就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上述案例已確立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並就案件的嚴重性得出一個觀感。因此,量刑起點並不只是基於涉案黑錢的金額。就本案而言,涉案金額為6萬多元,涉及1個戶口,犯案時間為1個月,當中共涉及90多次存取,並涉及上訴人與他人夥同犯案。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參與前置罪行或戶口的操作。上訴人為對方開戶時已相信戶口是用作處理不合法金錢,但他最終沒有收到報酬。上訴人在得知支付寶戶口用作與火災詐騙後,他沒有即時採取任何行動以終止戶口的運作,反而向警方提出舉報,聲稱被盜用身分,顯然是欲蓋彌彰。即使如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刑責並非屬於這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種。雖然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曾提及洗黑錢案件在法庭管轄的區域是猖獗,但裁判官旨在指出一般需處以即時監禁[13],他在口頭判刑時及判刑理由書均沒有提及因罪行的猖獗性而上調量刑起點。本席相信裁判官沒有以此加重刑罰。無論如何,在重審後,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全數賠償本案4位受害人的損失,反映他的悔意,本席會採納裁判官就這方面的扣減,刑期下調1個月至7個月監禁。換言之,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過重。 23.就上訴理由 (2) ,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就他自首給予扣減。上訴人不反對答辯方申請法庭接納一份日期為2025年12月2日共2頁的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紀錄為新證據。上訴人主張,他在警方未有主動接觸他之前已自行報警,並承認是他本人驗證支付寶戶口。上訴人認為,他的自首屬「警方知道有犯案,但未有證據連繫到上訴人」的中間級別自首,應獲額外扣減。上訴人援引多宗案例[14],並主張法庭可酌情考慮給予3個月扣減。 24.這上訴理由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所稱「自首」是否真正屬於自首。如答辯人指,辯方在求情時提及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上訴人「自己去報警[15]」,並以警方電郵截圖顯示上訴人嘗試登入警方數碼服務及收到驗證碼,但未顯示具體報案內容[16]。控方當時同意的顯然是電郵截圖顯示時間為晚上9時09分及上訴人「自己去報警」。然而,自首與報警並不相同。從辯方求情陳詞可見,辯方從來沒有主張「自首」。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當然不會就上訴人現在聲稱的「自首」給予任何扣減。 25.從新證據(即:電子報案紀錄)可見,上訴人於2025年12月2日晚上9時17分向電子報案中心舉報,事件摘要為「支付寶被盜用身份證進行認證」。上訴人確實是「自己去報警」,他舉報別人盜用他的身分以認證他的支付寶戶口。從舉報內容看不到上訴人坦承自己親自認證支付寶戶口,打算以3,800元賣給不知名人士使用,並相信支付寶戶口會用來收取不合法金錢。本席不認同這舉報等同自首,本席反而認為上訴人以此欲蓋彌彰。 26.再者,根據答辯人的陳詞,最早報警的受害人在2025年11月29日已報案並提交供詞,當中包括連到上訴人戶口的轉數快號碼及戶口資料。警方其後亦已取得上訴人身分資料及行動訓示,並在2025年12月2日晚上約10時32分拘捕上訴人。 2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並不支持上訴人「自首」的說法。因此,上訴人不會獲得額外扣減。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28.基於上述分析,本案的刑期明顯過重,上訴理由 (3) 成立。 29.總結,經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監禁刑期的上訴得直,刑期下調至7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沒有針對賠償令及/或罰款提出上訴,兩項命令維持原判。 其他觀察 30.本席留意到就這控罪,裁判官除了判處上訴人監禁刑罰外,還判處罰款。一般而言,當法庭認為就某罪行的適當刑罰是即時監禁時,除非被告於犯罪行為有所得益,否則法庭一般不會另行加上罰款[17]。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最終有得益。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必要在監禁判刑上再加罰款。無論如何,鑒於上訴人並沒有就罰款提出上訴,本席不需要處理這事項。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代表 上訴人:由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霍健明大律師及謝勤發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判刑理由書,第7至8段 [3] 判刑理由書,第9段 [4] 判詞第12段 [5] 許有益案、雲國強案、Boma案及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CAAR 4/2024 [6] 律政司司長對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 [7] 倪鳯仙 案 [8] 判詞第50、52至54段 [9] 判刑理由書,第9段及口頭判決,上訴卷宗,第19頁M [10] 上訴卷宗,第9頁第4段 [11] 上訴卷宗,第19頁L至M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惠雅 HCMA 74/2023、HKSAR v Emam Hosni Gaber Ibrahim HCMA 309/201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明 HCMA 454/2005 [13] 上訴卷宗,第19頁L [14]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HKSAR v Lam Hoi CACC 105/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雪華 DCCC 849/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賢CACC 13/201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華甫 DCCC 834/2013 [15] 上訴卷宗,第18頁Q至R [16] 上訴卷宗,第46頁 [17] HKSAR v Ho Siu Man [2004] 2 HKC 147,判詞第1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