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漢斯
|
DCCC 889/2025 [2026] HKDC 1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8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9項「猥褻侵犯另一人」(俗稱「非禮」)罪(控罪一至九),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3.控罪一至九涵蓋的時段,長達4.5年(即PW1在屯門就讀中二至中六其間)。當時,PW1在屯門居住,但會不時前往粉嶺探訪獨居的祖父。 4.被告人是PW1的中一班主任及科學老師;中二班主任及數學老師;中四至中六的化學老師。此外,2020至2024年,被告人亦擔任學校步操樂團 (marching band) 的負責老師。中二至中六其間,PW1是步操樂團的成員,吹奏小號 (trumpet)。 控罪一至九 5.控方只傳召了PW1作供。根據她的證供,被告人於相關日子及地點,跟她進行親密的接觸(包括牽手;擁抱;親吻PW1的額頭;由PW1替被告人手淫、口交;以及被告人撫摸PW1的胸部及下體)。 6.基於本案的爭議點,本席認為,毋須詳細複述PW1的證言及每次親密接觸的細節。 7.2024年7月初,PW1在謝師宴半途離開,走到中環向當時的男友說出她與被告人的不倫關係,並曾發生性接觸(但沒有提及「手淫」、「口交」等字眼或細節)。向男友傾吐後,PW1感到解脫;而日後也不用再與這些同學、老師見面。當刻,男友建議PW1,致電「風雨蘭」求助。PW供稱:「搵完『風雨蘭』之後,我先去報警」。 8.2024年7月21日傍晚,在被告人位於元朗的住所,警方以「非禮」罪名拘捕他。同日晚上,警方與被告人進行了2次錄影會面。控方呈遞了相關光碟(證物P6及P7)和謄本(證物P6A及P7A)。辯方沒有反對。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的情況。本席明白,針對被告人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 11.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2.PW1作供時,曾提及被告人曾多次與她進行親密接觸。關於如何處理「不被控告行為」 (uncharged acts) 的證據,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 [2010] 3 HKLRD 761案的法律原則。本席知道,法庭不能因為某些「不被控告行為」的證據,而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他是具干犯案中控罪傾向的人[1]。 13.陳詞時,控、辯雙方大致同意,本案的9項控罪,可分為2個類別處理。控罪一至三,PW1未滿16歲,法律上不能給予「同意」(consent) 。控罪四至九,PW1已滿16歲,辯方可依賴她同意相關行為,作為辯解。 14.本席先處理控罪一。此控罪涉及的行為包括牽手、擁抱、親吻PW1的額頭。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即使事發地點是商場停車場的暗角[2],而且被告人是PW1的班主任,如此行為是否屬「明顯猥褻」(undoubtedly or unequivocally indecent)?實屬見仁見智。是否如控方指稱,嚴重違反現今普遍社會的社交禮儀標準?似乎沒有清晰、肯定的答案。本席絕對不贊同(亦無意鼓吹)老師在「曖昧」的情境下與學生牽手、擁抱、親吻額頭,唯這些行為未能達至「猥褻侵犯」的刑事門檻。本席必須按證據及法律行事,裁定控罪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四至九 15.根據錄影會面的內容,被告人坦白承認,曾在學校的音樂儲物室、化學實驗室、自己的私家車及住所,與PW1進行親密行為(包括由PW1替他手淫和口交)。但被告人聲稱,當時他與PW1是情侶;PW1亦同意進行該些親密行為。 16.關於她與被告人的關係,PW1在主問時如此描述:「初時,佢可以照顧我;我可以依賴佢。佢亦有加插一句,我畢業後,可以變為情侶。但其實關係不平等,佢講乜嘢,我就跟住做。」。PW1更以「古怪」來形容她與被告人的關係。她解釋,中一至中二,她與PW1可以算是兄妹、親人。自中三起,PW1便開始質疑這段關係。現時,PW1認為,「兄妹」不包含對戀愛的期待和性接觸。在校時,「兄妹」、「戀人」這2個概念,在PW1腦中互相拉扯、交戰。遺憾的是,PW1坦認,她並沒有告訴被告人上述想法。每當被告人要求進行親密行為時,她從沒有在言語或表情上表達不滿,只是態度不情願(拖拖拉拉),或故意反應慢半拍(扮作遲鈍)。 17.另一方面,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聲稱,每次也會開口詢問PW1,徵得她同意後,才與她進行親密行為[3]。 18.本席理解, PW1自中三便要獨自面對的「腦交戰」。她在庭上解釋,她不是沒有求救,只是並非社會所期望的求救。這段關係,亦超出了她的能力範圍。PW1指,每人也有個利益平衡點。她認為: 「將事情曝光的代價太大。到時全校也會知道,身邊的人、父母、同學、朋友、其他老師將會點睇我?」她續稱,這段關係,並非純惡意;被告人的確曾幫助、教導她。PW1以這句話結束關於這議題的主問:「如果我爆出嚟,我要對佢嘅將來負責任。」 19.對於PW1的遭遇,本席深表同情。不過,她的想法、苦惱、矛盾,並沒有向任何人(包括被告人)表達半點。從被告人的角度,他的確有合理理由相信,PW1視他為情侶。最低限度,對被告人的要求(例如:乘坐他的汽車、在他的住所留宿、進行親密行為),PW1在庭上也承認,她沒有以任何方式拒絕。 20.很遺憾,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相關日子知悉或罔顧PW1的不同意,而與她進行親密行為。因此,本席裁定,控罪四至九,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21.PW1供稱,當天在停車場,被告人問她:「想唔想試下掂下我下面」。然後,被告人單手「捉住」PW1的左手手腕,引導PW1的手去接觸他的陽具。被告人還進一步引導PW1的手,套着他的陽具,上下移動約1至2分鐘,直至射精。 22.本席沒有忽略,終審法院在HKSAR v F.S.L. (2026) 29 HKCFAR 144案中的評論:單純邀請、引誘或煽惑他人觸摸自己,並不構成猥褻侵犯[4]。可是,被告人在本案的行為,超越了單純邀請PW1觸摸他。本席信納PW1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深信不疑,控罪二就如PW1在庭上所描述般發生[5]。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三 23.辯方陳大律師質疑,2020年10月,PW1沒有可能進入校園範圍[6]。 24.憑常識及個人記憶,新冠疫苗,最早也要到2021年2、3月才開始在本港替公眾注射。換言之,2020年10月,並沒有任何「未 接種疫苗便不能進入處所」的規定。本席接受,2020年10月,學校可能停止回校上課,但未必禁止學生回校。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PW1的證言,控罪三就如PW1在庭上所描述般發生[7]。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斌 [2021] HKCA 1018(第90 及102段)。 [2] 證物P3,照片4至7。 [3] 證物P6A,記項364、556、584至586、627至632、685至702、864至880。 [4] 判詞第22段這樣說: "[Section 146] was added to the Crimes Ordinance in 1978 and is modelled on s.1(1) of the Indecency with Children Act 1960, which was introduced on the recommend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Reform Commission to fill what was perceived to be a gap in the law. That gap was constituted by the conclusion that, where an adult, without any show or threat of force, invited a child to touch him indecently, there was no indecent assault by the adult on the child." (強調重要性) [5] 證物P6A,記項419至440(被告人承認,此事曾發生)。 [6] 盤問時,PW1同意,當時她尚未打齊3針。這一點,本席認為,即使她記錯或弄錯,並不影響其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7] 證物P6A,記項495至608(被告人承認,此事曾發生)。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8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