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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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兩宗案件(即WKCC 3954/2025 及KCCC 2774/2025) 承認共兩項盜竊罪 [1] 。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兩宗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124/2026[2026] HKCFI 37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4/2026及
HCMA 125/2026
(合併聆訊)

[2026] HKCFI 3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124號及12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954號及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77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少兵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6年6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6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兩宗案件(即WKCC 3954/2025 及KCCC 2774/2025) 承認共兩項盜竊罪[1]。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兩宗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案情

3.上訴人就兩宗案件承認的案情顯示:WKCC 3954/2025(「案件一」)涉及上訴人於2025年8月15日在東涌一店舖偷竊3瓶腰果、6罐午餐肉、1瓶XO醬及12罐五香肉丁,總值370.60元。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犯案,表示偷取食物來吃,並要求給予一次機會。KCCC 2774/2025 (「案件二」)涉及她於2025年9月20日在圓方一間超級市場偷竊22罐罐頭食物,總值618元。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啲罐頭偷嚟自己食嘅」。

4.兩宗案件的涉案貨品均為食物,並已被起回,因此店舖沒有實際經濟損失。

求情

5.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57歲,無業。她於2025年9月失業前曾在菜檔任職銷售員。她與60歲丈夫同住,丈夫同樣無業。上訴人有四名兒子,其中第三名兒子於2024年自殺身亡。上訴人有2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8項為盜竊罪。

6.上訴人與丈夫靠領取綜援維生,但金錢主要用於藥物及基本開支,所餘無幾。上訴人因太肚餓而迫不得已犯案。辯方亦指上訴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而涉案貨品已被起回,店舖沒有損失,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理由

7.裁判官在判刑前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上訴人因三項店舖盜竊罪於2025年3月19日被判處4星期監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屬屢判屢犯的慣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只有即時監禁[2]

8.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 HCMA 310/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詠然 HCMA 84/2015,並指對很多次干犯同類盜竊罪的被告,除非有精神問題,法庭一般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會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3]

9.裁判官考慮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認罪、涉案貨品已起回、店舖沒有經濟損失及辯方求情,就每項控罪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裁判官亦表明沒有因為上訴人是積犯而加刑。基於上訴人認罪,裁判官給予慣常三分之一扣減,將每項控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裁判官下令兩宗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4]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於2026年5月25日的信件重複在求情時所提及的情況,包括店舖沒有損失、她當時太肚餓才迫於無奈犯案等。她指裁判官於判刑時提及有理由相信她偷取的部分食品會作轉售用途,但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她將會轉售部分食品,對她不公。

本席的考慮

11.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2.上訴庭沒有就涉及店舖盜竊的盜竊罪訂下量刑指引。在彭澤惠 案、楊艷雲 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 HCMA 605/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秀美 [2023] 1 HKLRD 957、及莊詠然 案,處理上訴的法庭清晰指出若被告有很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法庭便不會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並會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刑期基準一般介乎9至12個月之間。在處理店舖盜竊罪的積犯時,法庭會考慮相類似的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

13.就本案,由於上訴人有多達18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加上被盜物品的價值不低,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量刑起點沒有超出一般的範圍。上訴人為積犯及她於刑滿出獄後不久便再次犯案,這些均為加刑因素[5]。此外,上訴人於案件一保釋期間干犯案件二的控罪,這也是加刑因素[6]。裁判官沒有就這些加刑因素而把量刑起點上調已是對上訴人寬大處理。至於上訴人投訴裁判官認為她打算把部分涉案食品轉售,裁判官確實曾在聆訊時提及[7]。然而,從他採納案例提及的最低9個月量刑起點可見,他並沒有因此而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上訴人的投訴並不成立。基於上訴人認罪,裁判官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把每宗案件的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兩宗案件於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發生,本席認為裁判官理應下令兩宗案件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裁判官下令兩宗案件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兩宗案件的總刑期顯然絕不過重。

14.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就兩宗案件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人就兩宗案件的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判刑理由書,第8至9、14段

[3]  判刑理由書,第15至17段

[4]  判刑理由書,第18至19段

[5]  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及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6]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ther CACC 109/2014

[7]  上訴卷宗,第25頁L至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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