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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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三項盜竊罪 [1] ,每項控罪均涉及店舖盜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第三項控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就三項控罪被判處共18個月監禁。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50/2026[2026] HKCFI 27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2026

[2026] HKCFI 27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5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19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松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 5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5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三項盜竊罪[1],每項控罪均涉及店舖盜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第三項控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就三項控罪被判處共18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25年9月30日,上水新康街萬寧店舖(「店舖一」)的經理陳杞怡女士獲同事告知貨物架上少了4盒保健品(總值1,256元)(「被盜物品一」)。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在同日1221時有一名男子在貨架上取了被盜物品一,並把被盜物品一放進一個白色袋,然後離開上址未有付款。被盜物品一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第一項控罪)。

4.2025年10月2日,上水龍運街萬寧店舖(「店舖二」)的經理陳曉彤女士獲同事告知貨物架上少了34樽藥丸(總值1,870元)(「被盜物品二」)。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在同日1130時有一名男子在近店舖二的側玻璃門的貨架上取去被盜物品二並放進一個環保袋,然後離開上址未有付款。被盜物品二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第二項控罪)。

5.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倚賴店舖一及店舖二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並指片段中拿取了被盜物品一及二及背上有紅色背囊的男子是上訴人。

6.上訴人不爭議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可真確反映案發時的情況,但上訴人認為閉路電視片段質素模糊,不能清楚顯示犯案者的衣著和容貌,也不能清楚顯示該男子是上訴人。

7.至於第三項控罪,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5年10月4日1013 時,警員在上水中心巡邏至2樓屈臣氏外,發現上訴人從屈臣氏步出,手上抱着三盒未有付款的止痛貼(總值420元)(「被盜物品三」)。警員發現上訴人的外表與涉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疑犯相似,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並進行調查。警員其後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控罪。當時上訴人身上背着一個紅色背囊(證物P3),孭着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P4),紅色背囊內有一個印有熊貓圖案的灰色袋(證物P5)及一個白色/杏色袋(證物P6)。同日1300時,警員檢取了上訴人的藍色上衣(證物P7)和一對綠色波鞋(證物P8)。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證。上訴人的立場是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清楚顯示犯案者是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斷

9.雖然上訴人承認了第三項控罪,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作出裁決前已提醒自己相關的指引。如裁判官所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主要爭議是閉路電視片段能否清楚顯示犯案者是上訴人[2]

10.上訴人並無挑戰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根據他們的證供,裁判官接納在所有關鍵時刻,店舖一及店舖二的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均是準確及可靠,並真確反映案發時店舖內的情況。裁判官接納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並且給予絕對比重[3]

11.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於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為畫面的質素和角度比較一般,未能清晰地讓人望到犯案者的面貌和五官。然而,裁判官認為綜合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者的外觀和裝束,與從上訴人身上檢獲的證物如紅色背囊、斜孭袋、白色袋及波鞋等非常吻合,及裁判官在庭上對上訴人外觀的觀察,裁判官肯定干犯第一項控罪的犯案者是上訴人[4]。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從店舖一取去被盜物品一,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舖一。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懷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永久剝奪屬於牛奶公司的財產,並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5]

12.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於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為畫面的質素和角度均比較理想,可以清晰地讓人望到犯案者的面貌和五官。裁判官認為綜合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者的外觀和裝束,與從上訴人身上檢獲的證物如紅色背囊、斜孭袋、印有熊貓圖案的灰色袋、藍色長袖上衣及波鞋等非常吻合,及裁判官在庭上對上訴人外觀的觀察,裁判官肯定干犯第二項控罪的犯案者是上訴人[6]。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從店舖二取去被盜物品二,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舖二。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懷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永久剝奪屬於牛奶公司的財產,並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7]

求情

13.上訴人現年55歲,已婚,太太和三名女兒居於內地。上訴人是地盤工人,月入大約16,000元。上訴人指三名女兒在內地攻讀大學,他需要供養她們的學費和住宿費,高達4萬多元。上訴人希望可以盡快出獄賺錢,希望法庭輕判。上訴人有5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0項是盜竊罪,另有8項涉及與不誠實相關的罪行。

判刑理由

14.裁判官表示在量刑前,她已仔細考慮了三項控罪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亦考慮了他的求情。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表明由於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完全沒有悔意可言。兩項控罪涉及的被盜物品全部未被起回,受害公司蒙受的損失合共3,126元。至於第三項控罪,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認罪、涉及的貨品價值共420元,而相關貨品已被起回,受害公司沒有蒙受損失。就本案的嚴重性,裁判官的評估如下[8]

「36. 本席認為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接連犯案,而且犯案手法猖狂,完全視法律如無物。被告人有多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大部份同樣都是盜竊罪或與不誠實相關的罪行。被告人才剛剛在2025年4月2日被法庭就三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定罪,被判監超過11個月及須作出賠償,然而被告人沒有汲取任何教訓,出獄不久便在2025年9月30日又再盜竊(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是一名積犯,而法庭之前對被告人的判罰起不了絲毫阻嚇作用。

37. 從CCTV片段可見,被告人都是揀選接近店舖門口的貨架的貨品下手,而且數量眾多,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是有計劃行事,絕非一時貪心而犯案。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偷竊共4盒保健產品和34樽藥丸,本席認為被告人偷竊的目的明顯不是為了自用,而是有變賣圖利的風險。」

15.裁判官繼而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 HCMA 310/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 後,就判刑作出以下裁斷[9]

「38. 就盜竊罪,上訴法庭沒有就店舖盜竊的量刑頒布任何指引。

41.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涉及4盒保健貨品及34樽藥丸,價值總額過千元,受害公司蒙受損失。被告人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大部份皆為店舖盜竊,而且短時間之內重犯,本席認為必須判處具實質阻嚇性的懲罰。

42. 基於上述所有考慮,本席決定以下判刑:

就第一項控罪:鑒於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及短時間之內重犯,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刑罰起點,另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犯案以變賣圖利,加刑1個月,即10個月的監禁。

就第二項控罪:鑒於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及短時間之內重犯,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刑罰起點,另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犯案以變賣圖利,加刑1個月,即10個月的監禁。

就第三項控罪:鑒於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及短時間之內重犯,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刑罰起點,但被告人選擇認罪,本席給予三份一折扣,即9個月的監禁[10]。本控罪涉及的貨品價值較低、量較少,受害公司最終沒有損失,因此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沒有就此控罪的刑期再加刑。

43. 被告人接連犯案,但三項控罪都是獨立事件,分別在不同日子、不同地方所干犯,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本席在考慮了判刑整體性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當中的3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最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8個月。

44. 本席認為本案共三項控罪的總刑期18個月的監禁是恰當的,絕不會對被告人而言是一個「壓碎式判刑」(crushing sentence),帶來不公。」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顯示上訴人的上訴,是針對三項控罪的定罪及總判刑。經本席於上訴聆訊時向上訴人澄清,上訴人只針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及針對三項控罪的總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清晰顯示犯案者是上訴人。至於針對判刑的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三項控罪的總判刑明顯過重。他希望法庭能下調他的刑期,讓他早日獲釋。

答辯人的回應

17.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答辯人於陳詞大綱詳列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情況,除了指出犯案者的衣著及外形及所攜帶的背囊及袋的特徵外,答辯人特別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項控罪的犯案者的頭部前端頭髮均有一部分呈現灰色或白色[11]。答辯人指犯案者的背囊、袋、及衣著的特徵均吻合從上訴人檢獲的背囊、袋、及衣物的特徵。

18.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分析合情合理,無可垢病。上訴人的身分不容置辯。答辯人指上訴人鎖定貨品目標後,刻意將貨品放進自己的袋內,期間亦不斷張望店舖內的情況,恐防被發現。上訴人將貨品袋好後,沒有付款就立即轉身,快步離開,必然懷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永久剝奪屬於牛奶公司的財產。

19.答辯人援引案例[12]以顯示關於店舖盜竊的量刑原則[13]

20.答辯人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基於上訴人為積犯及剛出獄又再犯案,答辯人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為13個月監禁 [14]

2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盜竊手法可謂更為猖狂,幾乎將整個貨架的貨物清空,被盜物品價值更高。答辯人認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1個月監禁,基於上訴人為積犯、上訴人剛出獄又再犯案,及上訴人接連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答辯人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為16 個月監禁[15]

22.至於第三項控罪,答辯人援引案例[16],並認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5個月監禁,基於上訴人為積犯、上訴人剛出獄又再犯案、及上訴人接連干犯三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應為7個月監禁。基於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6個月監禁。

23.應用總體量刑原則,答辯人認為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應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2個月監禁應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應為23個月監禁。因此,裁判官就三項控罪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犯錯。

本席的考慮

24.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為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所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至於在判刑上訴中,上訴級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針對定罪的上訴

25.於重審,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本席有機會重複觀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涉及這兩項控罪的犯案者於犯案時均背着一個紅色背囊及一個斜孭袋,並穿着一對螢光綠色(帶有黃色)的鞋。此外,如答辯人所指,兩個片段顯示的犯案者頭髮前端均有一部分呈現灰色或白色。加上對比二人的外貌身形,本席肯定兩項控罪的犯案者均是同一人。

26.就第一項控罪,如裁判官所指,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能清晰顯示犯案者的容貌及身上物品的特徵。然而,片段仍然可顯示犯案者的外型特徵,及他身上物品的大約特徵。例如:犯案者為中年男子,短髮,背着一個紅色背囊及一個深色斜孭袋[17],穿着一對螢光綠色(帶有黃色)的波鞋[18]。當他從貨架取去貨品並離開店舖時,他拿着一個白色/杏色的袋[19]。如裁判官所指[20],片段顯示的紅色背囊有雙肩帶,並有以下特點:(1) 正面有一個開合扣、(2) 袋口上下開合、(3) 下方有一個橫向拉鍊的外袋、(4) 兩條紅色背帶有黑色邊、(5) 背囊正面有一些白色東西分別在開合袋蓋的左右兩邊 (左邊兩個,右邊一個) 和 (6) 有一些白色東西在背囊的右下方 。這個紅色背囊的特徵與從上訴人檢取的紅色背囊(證物P3)的特徵吻合。上訴人被捕時,當時他亦管有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P4)及一個杏色袋(證物P6),而片段中的男子也有一個斜孭袋及一個白色/杏色袋。此外,上訴人被捕時穿着的波鞋是螢光綠色(帶有黃色)(證物P8)。片段所顯示的犯案者所穿着的鞋也是螢光綠色(帶有黃色)。基於片段所顯示犯案者的外型、衣著及所攜帶的物品均吻合從上訴人檢取的物品及部份衣物,本席認同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肯定片段中所顯示的犯案者就是上訴人。

27.由於上訴人拿取被盜物品一後沒有付款便轉身離開店舖一,上訴人必然懷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永久剝奪屬於牛奶公司的財產。本案有足夠證據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28.就第二項控罪,相關閉路電視片段能清晰地顯示犯案者的面貌及身上物品的特徵。例如:片段顯示犯案者是一名短髮中年男子、背着一個紅色背囊和一個深色斜孭袋,身穿藍色長袖上衣 (胸口位置有白色字NYC、兩邊手袖位置有兩條白色間條及星星圖案),穿着一對螢光綠色 (帶有黃色) 的波鞋[21],並有一個印有熊貓圖案的灰色袋[22]。閉路電視片段清晰地攝錄了犯案者的面貌和五官。如裁判官所指,犯案者的紅色背囊有雙肩帶,並有以下特點[23]:(1) 正面有一個開合扣、(2) 袋口上下開合、(3) 下方有一個橫向拉鍊的外袋、(4) 兩條紅色背帶有黑色邊、(5) 背囊正面有一些刺繡徽章分別在開合袋蓋的左右兩邊 (左邊兩個,右邊一個顯示數字66) 和 (6) 有一些白色字樣在背囊的右下方。這個紅色背囊的特徵與從上訴人檢取的紅色背囊(證物P3)的特徵吻合。上訴人被捕時,當時他亦管有一個斜孭袋(證物P4)及一個印有熊貓圖案的灰色袋(證物P6)。片段中的男子也有一個斜孭袋及一個印有熊貓圖案的灰色袋。片段所顯示的犯案者穿着藍色長袖上衣及螢光綠色(帶有黃色)的波鞋。基於片段所顯示犯案者的外型、衣着及所攜帶的物品均吻合從上訴人檢取的物品及部份衣物(即藍色長袖上衣及螢光綠波鞋),本席認同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肯定片段中所顯示的犯案者就是上訴人。

29.由於上訴人拿取被盜物品二後沒有付款便轉身離開店舖二,上訴人必然懷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永久剝奪屬於牛奶公司的財產。本案有足夠證據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第二項控罪。

30.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針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針對判刑的上訴

31.上訴庭沒有就涉及店舖盜竊的盜竊罪訂下量刑指引。在彭澤惠 案、楊艷雲 案、馬澤文 案 及方秀美案,處理上訴的法庭清晰指出若被告有很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法庭便不會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並會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刑期基準一般介乎9至12個月之間。在處理店舖盜竊罪的積犯時,法庭會考慮相類似的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至於加刑幅度,案例顯示一般不會高於量刑基準的三分之一。

32.本案上訴人有5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1項是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包括16項與店舖盜竊有關),另有8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上訴人顯然是一名慣犯。再者,上訴人最近一次的定罪為2025年4月2日,因多項盜竊罪及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共11個多月監禁。上訴人於2025年9月19日出獄[24],隨即在2025年9月30日干犯本案第一項控罪。換言之,上訴人於獲釋不久便重犯。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法庭可因此而把量刑起點上調,以阻嚇上訴人重犯及保護公眾[25]

33.就三項控罪的判刑,本席留意到裁判官並無清楚表明她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基本」量刑起點,及因上訴人是積犯及出獄後短期之內犯案等加刑因素而上調的幅度。上訴庭已多次表明較恰當的做法是清楚表明各加刑及/或減刑因素所引致的調整幅度。

34.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言,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的盜竊手法可謂明目張膽。上訴人明顯早有準備,自備環保袋盜竊。每項控罪的被盜財物均總值一千多元。考慮了答辯人援引的案例[26],單就上訴人偷竊物品的數量及價值及被盜物品沒有被起回,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不少於10個月。基於上訴人是積犯及出獄後短時間之內重犯,理應把起點上調3個月。換言之,每項控罪的判刑應不少於13個月。因此,裁判官最終只就這兩項控罪每項判處上訴人10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35.至於第三項控罪,考慮了被盜物品的數量及價值及被盜物品被起回,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7個月監禁,並基於上訴人是積犯及出獄後短時間之內重犯而上調2個月。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換言之,裁判官就第三項控罪的判刑恰當,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36.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總刑期18個月監禁足以反映上訴人的整體刑責。因此,上訴人針對三項控罪的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希樂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2至15段

[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6段

[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7至22段

[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23段

[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24至28段

[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29段

[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36至37段

[9]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38、第41至第44段

[10]  這顯然是手民之誤。裁判官在口頭判刑時清楚表明第三項控罪在認罪後的判刑為6個月監禁(見上訴卷宗,第87頁B至C)。

[11]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8至9、11至12段

[12]  彭澤惠 案、楊艷雲 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 HCMA 605/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秀美 [2023] 1 HKLRD 957

[13]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25段

[14]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27至28段

[15]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29段

[16]  楊艷雲 案、方秀美 案、 及馬澤文

[17]  證物P1,檔案新康街萬寧片段,12:22:29

[18]  證物P1,檔案新康街萬寧片段,12:22:26

[19]  證物P1,檔案新康街萬寧片段,12:23:08

[20]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9段;證物P1,檔案新康街萬寧片段,12:23:05

[21]  證物P1,檔案新都萬寧片段,鏡頭IP4,11:30:38

[22]  證物P1,檔案新都萬寧片段,鏡頭IP4,11:32:12;鏡頭IP7,11:32:12

[23]  證物P1,檔案新都萬寧片段,鏡頭IP4,11:31:13、11:32:35、11:32:45;鏡頭IP7,11:30:40、11:32:14

[24]  警方確認此為出獄日子

[25]  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及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26]  楊艷雲 案、方秀美 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卓雄 HCMA 332/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