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耀榮

Case No.DCCC 1510/2025[2026] HKDC 14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10/2025

[2026] HKDC 1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耀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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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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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

案情撮要

2.2025年4月22日,被告人從香港乘搭HX 767航班前往泰國曼谷。8日後,即2025年4月30日,被告人乘搭CX 754航班,由泰國曼谷返抵香港國際機場。同日下午約4:56,在機場1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B,海關人員截查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攜帶有一些行李,包括一個經托運的黑色行李箱(“該行李箱”)。

3.海關人員指示被告人接受X光檢查,之後將被告人帶到檢查櫃位,被告人承認該行李箱為其所有,但他已忘記開箱密碼。

4.在被告人的同意下,海關人員撬開該行李箱,在內發現46包真空封存的草本形態大麻。

5.海關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稱:

(a)  一名叫阿澤的朋友,在泰國機場,將該行李箱交予被告人;

(b)  阿澤稱當被告人抵港後,會有人聯絡被告人;

(c)  被告人知道該行李箱內藏大麻;及

(d)  沒有人曾承諾給予被告人任何報酬。

6.海關人員稍後與被告人進行會面,於警誡下,被告人說:

(i)  被告人抵港後,會將該行李箱帶到的士站,如無人出現,被告人會把行李箱帶回家;及

(ii)  阿澤會聯絡被告人取回行李箱。

7.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兩部電話,經被告人自願提供解鎖密碼,海關人員擷取出一些通訊記錄。

8.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定該46包草本大麻,內含共21,556.2克草本形態大麻。該份量的草本形態大麻,於2025年4月,市值約港幣3,319,654.80元。

9.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當日,非法販運本案的21,556.2克草本形態大麻。

求情

10.被告人50歲,是一名離婚人士,有一名21歲已就業的兒子,及一名18歲仍然在學的女兒。被捕前,被告的職業是地盤散工,主要從事搭棚和拆棚,月入約$15,000至$20,000元。被告人須負責家庭開支,及女兒上學的費用。

11.被告人有4項刑事紀錄,牽涉5項罪名,均發生於1996年至1999年,包括最後一項於1999年9月判刑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被罰款$1,000。被告人從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事紀錄。

12.就干犯本案的情況,代表被告人的何鎮壘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詞指出,被告人在2025年4月22日往泰國遊玩,期間樂極忘形,在行程尾聲時花費超出預算,被告人於是向朋友求助,在朋友安排下,得到一名人士願意資助被告人的機票,但條件是須被告人攜帶大麻回港。被告人一時愚蠢及急於回港,所以干犯本案。

13.何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本案,只是一名低層的「跑腿」,除了獲得機票回港外,沒有任何的得益。他在海關人員調查的時候,充分合作,坦白作出招應。

14.被告人亦有撰寫一封求情信,指出自己須供養在學女兒,只因自己一時愚蠢,鋌而走險,干犯販運毒品罪,連累家人,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輕判,出獄後繼續照顧家人。

量刑

1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社會構成極大禍害。

16.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指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庭應採納六個步驟。

步驟一: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17.依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 的判刑指引,販運超過15公斤至45公斤的草本形態大麻,判刑範圍是66至96個月監禁。

步驟二:被告人的角色(role)及罪責(culpability)

18.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策劃或安排這次的販運危險藥物,但被告人擔當重要角色,負責把超過21公斤的大麻,由境外帶進香港。

步驟三:初步適當的量刑起點

19.本案牽涉約21.5公斤草本形態大麻,以純數學的計算,量刑起點約為72.5個月。鑒於被告人的角色,將大量毒品從境外運進香港,本席認為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2.5個月,即75個月。(在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1 HKLRD 1186及HKSAR v Raman Kapusamy [2024] 2 HKLRD 955,上訴庭指出,跨境因素應在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及刑責時考量)。

步驟四:加刑因素

20.被告人從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他唯一的「管有危險藥物」定罪,都已經是接近30年前的事件。因此,他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不構成任何加刑因素,而本席亦看不到本案有其他加刑因素。

步驟五:減刑因素

21.除了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因素。雖然被告人指出本案對他家人的影響,但被告人干犯的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多次指出,一名被告人在干犯嚴重罪行前,應預見罪行會帶來的後果。(見:HKSAR v Chan Kin Chung [2002] 4 HKC 314; 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2009] 5 HKLRD 309; HKSAR v Ip Wai Ho Micky [2015] 5 HKLRD 567)

22.被告人求情指,2025年4月22日到泰國旅遊,樂極忘形至行程尾聲時花費超出預算,於是向朋友求助,在朋友安排下有一名不知名人士願意資助被告人回港的機票,但條件是被告人帶大麻回港。被告人稱因愚蠢及急於回港,所以才答應,干犯本案。

23.本席不信納該陳述。首先,被告人4月22日只是到泰國旅遊,為何不是購買來回機票,而只是買去程機票?以被告人的經濟情況,為甚麼要付出更昂貴的費用?若然所言屬實,支出超出預算,難道沒有親人朋友,可暫借回程機票的費用?再加上他已承認的案情撮要,在他的手機內擷取的通訊訊息(特別是他與Waijai的聯繫訊息),與他所稱在旅途末段因樂極忘形才干犯本案,並不吻合。

24.但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所稱屬實,但他因金錢而將大量毒品運進香港,本庭亦不會將起刑點扣減。

25.從75個月的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適時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被告人的判刑為50個月。

步驟六:最後判刑是否公平、公正及平衡

26.經考慮本案所有有關情況,被告人的罪責及其求情陳詞,本席認為50個月的刑期,是一個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判刑。

判刑

27.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50個月。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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