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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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8/2024 [2026] HKDC 1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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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控方案情指稱被告人於2024年3月21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B(下稱「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9,82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認定事實 3.本案的案情已在裁決理由書中交代,本席在此不再作詳細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於2024年3月20日乘坐 HX761 班機由香港前往曼谷,並於翌日,即2024年3月21日,乘坐 HB284 班機由曼谷返抵香港。約2238時,被告人在入境大堂綠色無申報通道接受海關關員截查。她當時攜帶一粉紅色手提袋及一白色寄艙行李箱(下稱「行李箱」)。 4.行李箱經 X 光檢查後,影像顯示箱內有多個形狀相同但不規則的影像,與一般旅客的衣物或個人物品不同。關員於是要求被告人開啟行李箱。被告人嘗試解鎖密碼但稱密碼不正確。關員表示需破壞拉鏈開箱,並在被告人的見證下以螺絲批破壞拉鏈頭並打開行李箱。打開後,內有一盒空氣清新劑、一張藍色卡紙,以及共20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綠色物質。快速毒品測試顯示該物質對大麻呈陽性反應。同日2247時,關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明白」。 5.涉案 20 包物質其後被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化驗結果證實該些物質均為草本形態大麻,總重量為 9,826 克,零售估價約為港幣 1,896,418 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現年44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案發時,她經營的物流公司因生意欠佳於2024年約7月結業,其後轉為受僱工作維生。她先後在「農本坊」擔任業務銷售員,月薪約港幣35,000元;及後於2026年1月轉職至「亞洲再生醫療」擔任批發業務銷售員,月薪約港幣30,000元。辯方呈交一份日期為2026年4月1日的支薪紀錄以供法庭考慮。 7.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報告 8.為進一步了解被告人的家庭及個人背景,本席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今天確認已向被告人解釋報告內容,她表示明白並大致同意當中的記載。 9.報告顯示,被告人與一名日本籍男子結婚,其後移居日本,並於2010年誕下一名女兒。其丈夫沉迷酒精並有暴力行為,婚姻最終於2023年終結,被告人獲得女兒的監護權。女兒現年15歲,被告人表示因對女兒感到愧疚,曾盡力照顧其需要,包括每週提供約1,200元作為零用。 10.被告人亦透露曾於多年以前在葵涌醫院及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的精神科治療,但其後自行停止治療。她聲稱因精神狀況欠佳而導致財務管理能力不足。 11.被告人母親現年71歲。她向社工表示,被告人情緒較為波動,財務管理能力欠佳,亦較難接受他人意見,不擅於溝通或表達,家人有時對其所作決定感到困惑。 12.被告人女兒在被告人於2024年被拘捕時曾對其感到憤怒,但在被告人還押期間已逐漸接受現實。被告人母親其後搬入與她同住以提供照顧,而學校亦提供支援,包括豁免每月逾3,000元的學費。二人均表示對獲介紹的社區資源感到欣慰,並會在被告人刑期確定後進行轉介。 13.報告亦顯示,被告人在整個調查過程中均強調自己在本案中是無辜,並表示因財務困難而希望賺取「快錢」。她稱在被香港海關截查時才得知行李箱內並非黃金而是危險藥物,並把本案的犯案原因歸咎於其精神狀況及性格較為單純、易於輕信他人。她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輕判請求 14.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在本案中僅擔當運送角色,其職責只限於把涉案大麻由泰國帶返香港,並無證據顯示她曾向任何用家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故其在整個販運活動中的參與程度較低。 15.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曾指,涉案毒品由境外運抵香港屬跨境因素屬加刑因素;她今天在庭上更正該陳詞,並表示明白上訴庭已指出跨境因素不再作為獨立的加刑項目,盼法庭在量刑時能就此作出適當的考慮。此外,她指本案僅涉及單一種類的危險藥物,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6.辯方指,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失去認罪扣減,但請求法庭考慮以下兩方面因素酌情減刑:首先,被告人過往無刑事紀錄,屬良好品格。她於案發前已長期參與義工服務,包括探訪長者及派送物資,並在疫情期間仍持續服務弱勢社群。其次,被告人在調查階段同意參與監控遞送行動,並在審訊中務實地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對案發當晚所作出回應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均沒有爭議,僅就有限爭議提出抗辯,使審訊得以縮短,節省司法資源。辯方請求法庭在量刑時適度考慮,使被告能盡早服刑完畢,重獲照顧女兒的機會。 判刑考慮 1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均構成深遠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於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8.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提出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可採用的六個量刑步驟,作為訂立刑期時的指引。本席現根據相關的量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9.按9,82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來計算,根據 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 一案,屬於超過9,000克但未達15,000克的組別,該範疇的量刑起點一般介乎48至66個月的監禁。 20.就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的角色及罪責而言,本席認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策劃、主導或安排交易,亦沒有資料顯示她曾與買家接觸或負責分銷,但她為賺取快錢而選擇鋌而走險,負責把涉案毒品由境外帶入香港,其行為在整個販運過程中屬關鍵一環。 21.就跨境因素方面,上訴庭在 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1 HKLRD 1186 及 HKSAR v Raman Kapusamy [2024] 2 HKLRD 955 均明確指出,跨境因素不再作為獨立的加刑考慮,而應在評估被告人在販運架構中的角色及其所負刑責時一併考量。 22.以9,82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按純數學計算,本案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0.5個月。考慮到被告人作為毒品運送者的角色,以及其把毒品由境外帶入香港的跨境因素,本席認為須要將量刑起點作出適度調整,由50.5個月上調至54個月。 23.就辯方提出的減刑因素,本席已逐一考慮。首先,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呈示三條分別於 2022 年、2024 年及 2026 年的簡短電話訊息,以顯示她曾參與義工活動。然而,本席認為本案涉及跨境販運危險藥物,屬極為嚴重的罪行,量刑須以阻嚇為主要目的。在此類案件中,即使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般亦難以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而義工服務的資料亦相當有限,未能反映其有明顯或持續的參與,故此在量刑上只能給予有限度的扣減。 24.其次,辯方指被告人與女兒相依為命,其入獄將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本席理解此情況確實對被告人家庭帶來的困難,但上訴庭在 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2009] 5 HKLRD 309一案中已清楚指出,對於嚴重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解釋犯案動機,並非構成減刑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犯案之前應已預見此類嚴重罪行的後果或可能引致的後果,因此她必須承擔其行為所帶來的法律後果。 25.至於袁大律師指被告人在調查階段曾同意參與「監控遞送行動」,並在審訊中務實地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本席已加以考慮。無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最終因安全理由未有繼續參與該行動,因此未能對調查提供實質協助;而其在審訊中的立場亦屬辯方的策略選擇。開審之前,辯方亦要求控方證明涉案毒品的證物鏈,結果控方需因此傳召更多證人以釐清相關環節,並未有顯著節省審訊資源。故此,本席認為此範疇亦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26.綜合上述因素,本席認為可予以的扣減幅度有限,酌情將量刑起點由54個月扣減2個月至52個月。本席看不見再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27.因此,被告人被判監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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