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美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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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蔡美德先生(D1)及溫江輝先生(D2), 及3項控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75/2025[2026] HKDC 11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5/2025

[2026] HKDC 1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美德 第一被告人 
温江輝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6月25日下午12時38分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2-3]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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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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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蔡美德先生(D1)及溫江輝先生(D2), 及3項控罪。

2.控罪一共同檢控D1和D2, 罪名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 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即草本形態的大麻(“草本狀大麻”)。

3.控罪二和控罪三各自單獨檢控D2, 罪名都是管有危險藥物(分別為51.06克和6.90克草本狀大麻),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4.D1承認控罪一,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5.D2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基於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 在D2被裁定控罪一和控罪二罪名成立後, 本席將控罪三保留於法庭檔案,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控罪三進行聆訊。

承認案情

控罪一

6.2024年5月20日, 海關在香港國際機場亞洲空運中心(FedEX)(AAT)一號貨站地下入口貨物驗貨大堂, 打開一批來自美國共7個紙箱的入境貨物(“貨物A”)進行檢驗, 發現7個紙箱內共有40個鐵罐, 每個鐵罐內有一個真空密封膠袋, 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 載有共8,945克草本狀大麻。

7.2024年5月23日, 海關在香港國際機場香港空運貨站(UPS)(ECT)速遞貨運站M層貨物驗貨大堂, 檢驗一批來自美國申報為8個紙箱但當時只有6個紙箱(即還有兩個紙箱未運抵)的入境貨物(“貨物B”)進行檢驗, 發現這6個紙箱內共有36個鐵罐, 每個鐵罐內有一個真空密封膠袋, 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 載有共8,050克草本狀大麻。

8.2024年5月25日下午, 海關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入境貨物檢查大堂截獲貨物B的餘下兩個紙箱, 經檢查後, 發現這些紙箱內共有12個鐵罐, 每個鐵罐內有一個真空密封膠袋, 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載有共2,680克草本狀大麻。

9.貨物A和貨物B有著相同的包裹詳情, 包括寄件人的名字(Bo Zhang)和在美國的地址及電話號碼、收件人的名字(歐奇供應鏈有限公司[“歐奇”])和在香港的地址(香港元朗流浮山深灣路丈量約份第129約地段第1983號), 及收件人聯絡方法(WAIHO-HAPI的電郵地址和電話號碼), 及貨物A和貨物B都報稱, 它們的來源國家是美國、目的地是香港, 及貨物申報為「紅莓果乾」。

10.貨物A和貨物B載有的草本狀大麻總重量是19,675克。

監控遞送

11.2024年5月25日上午, 海關進行監控遞送行動。關員18658喬裝FedEX送貨員, 把貨物A及B的包裹(兩個尚未送遞的紙箱除外)送到收件人歐奇的地址。同日上午約11時20分, 歐奇的職員陳偉豪先生(“陳先生”)簽收貨物A及B。經查問, 陳先生證實貨物A及B均屬於歐奇的客戶“HAPI”。陳先生同意在進一步監控遞送中提供協助。

12.同日下午1時49分至2時39分, 陳先生在關員2132面前聯絡HAPI, 通知貨物已送抵, 並向對方發送這些貨物的兩張相片(包裹相片)。HAPI向陳先生確認包裹已送抵, 並表示會自取或要求派送該些包裹。HAPI後來同意於2024年5月27日前來提取貨物。

13.2024年5月27日上午約10時25分, 陳先生經微信聯絡HAPI。HAPI指示陳先生撕掉包裹的包裝及標籤, 然後拍下包裹的相片。上午約11時, 海關用陳先生的電話拍下該些包裹的兩張照片。其後下午約2時35分及2時40分, HAPI向陳先生發送一張提貨單相片, 上面有車輛號碼UJ1383、司機姓名(吳先生)及司機身份證號碼。陳先生在關員18658指示下列印該張提貨單相片。

14.同日約3時40分, 4418 5443來電, 向陳先生表示安排了一名司機在10分鐘內提取涉案貨物。

拘捕D1

15.同日(即2024年5月27日)下午約3時40分, 關員18639喬裝歐奇的職員, 看見D1乘坐登記號碼UJ1383灰色車來到貨倉。D1行近關員18639準備提取貨物。D1把香港身份證交給關員18639, 並聲稱由於他幫助朋友拿取包裹, 所以他的姓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與空運提單不符。D1簽署確認修改提單上的資料, 並簽收貨物。D1亦支付港幣600元存倉費。

16.D1準備離開時被關員18639截停及拘捕。D1在警誡下否認對貨物內容知情, 並聲稱只是幫朋友“肥溫”, 報酬港幣2,000元。D1又表示接到指示, 於收取包裹後只需要把車輛停泊, 並把車匙及包裹留在車上。海關從D1檢獲一部流動電話(流動電話號碼: 5482 4466)。

17.調查期間, 關員18503聽到一番對話, “肥溫”在對話中詢問是否已收到貨物, D1只是回答說資料仍在核實中。

拘捕D2

18.經海關進一步調查, 發現D2是登記號碼UJ1383灰色車的登記車主。此外, 海關發現D2有另一架登記號碼為VA315的車輛。

19.同日下午約4時, 關員16222在流浮山深灣路迴旋處旁的泊車位發現VA315。關員16222截停VA315, D2是車上的司機。關員16222拘捕及警誡D2。D2在警誡下聲稱在該處等候朋友(阿Ming)去吃海鮮。海關從D2檢獲 兩部流動電話, 包括一部iPhone (連兩張SIM卡, 電話號碼分別為: 5470 3083、4418 7884), 及一部Samsung電話 (連一張SIM卡(電話號碼+86 138 0222 0466)。

控罪二

20.海關搜查VA315 , 發現以下物品: 在車內司機位旁的車門手把下面, 有一個公文袋, 內有3個透明密實袋, 裝着3個袋, 載有4.76克草本狀大麻; 在車內的儲物格內, 有多個公文袋; 在車尾箱內有一個黑色尼龍袋, 內有一個膠盒, 載着3個黑色膠袋, 內有10個密實袋, 裝着8個袋, 載有10.7克草本狀大麻; 在車尾箱內的一個白色順豐速運袋, 內有9個透明密實袋, 內有37個透明密實袋, 裝着22個袋, 載有35.6克草本狀大麻。換言之, 在VA315車上搜獲的草本狀大麻共重51.06克。

21.D2亦就VA315車上發現的危險藥物被進一步警誡。D2在警誡下表示, 車上發現的所有危險藥物是大麻, 都是屬於D2所有並供他自用。

檢查流動電話

22.海關檢查從D1檢獲的流動電話, 有以下發現:

(a)  4418 7884儲存為“肥溫”。

(b)  D1的流動電話與“肥溫”之間的WhatsApp對話設定為24小時內自動刪除。

23.海關檢查從D2檢獲的兩部流動電話, 有以下發現:

(a)  在號碼為+86 138 0222 0466的流動電話, 沒有與本案有關的通訊;

(b)  在號碼為4418 7884的流動電話, 於2024年5月27日有以下WhatsApp對話:

(i)  1408時, HAPI與D2之間對話的相片截圖;

(ii)  1408時, 監控遞送行動期間HAPI與D2之間對話的相片截圖;

(iii)  1524時, 一張提貨單的相片截圖(監控遞送行動期間由HAPI發送給陳先生)。

(c)  D2經iPhone與帳號名稱UMKJ9S2Y用戶之間, 發現於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間有通訊軟件Threema對話。2024年5月27日, UMKJ9S2Y向D2發送訊息, 表示只要提供車輛登記號碼及姓名, 便可製作提貨單。同日稍後時間, D2向UMKJ9S2Y發送車輛號碼UJ1383, 對方回覆聲稱吳先生會“落去”。

(d)  於2024年5月21日至5月27日期間, D1與D2之間有15次通話。

法證檢驗

24.政府化驗師證實本案檢獲危險藥物的毒品成分。

涉案毒品的市價

25.案發時, 草本狀大麻的市價為每克約港幣240元。因此, 涉及控罪一的19,675克草本狀大麻的市值約為港幣4,722,000元, 及涉及控罪二的51.06克草本狀大麻的市值約為港幣12,254.40元。

罪行

26.D1及D2承認, 案發期間, 他們在香港, 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即草本狀大麻(控罪一)。

27.D2亦承認, 案發期間, 他在新界元朗流浮山深灣路迴旋處23737B號咪錶泊車位的一輛登記號碼為VA315的私家車上, 管有危險藥物, 即51.06克草本狀大麻(控罪二)。

D1的犯罪紀錄

28.D1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 在2022年10月13日, 因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各被判處監禁5個月和12天, 刑期同期執行。D1在判刑日(2022年10月13日)刑滿出獄。

D2的犯罪紀錄

29.D2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 在2000年7月18日, 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罰款港幣500元。

D1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30.D1現年59歲, 於1967年6月16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獨自租住一個元朗邊圍村的公屋單位。D1自小一直從事汽車維修工作, 並在1995年起開設車房, 名為“超駿汽車工程公司”,被捕前月入約港幣20,000元。

31.D1於2019年結婚, 沒有子女, 由於與妻子出現感情問題, D1在2024年初委託律師辦理離婚,但他後來因為本案被還押, 因此暫時未能正式離婚。

32.D1的父母親已經先後去世。他在七兄弟姊妹中排行最小。除了長兄不時聯絡和探望他之外, 其他兄姊有些長居內地, 有些已經去世, 有些住在香港但甚少與D1聯絡。

D2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33.D2現年51歲,於1974年11月2日在香港出生, 任職中港往返司機, 從事這項工作超過10年。在2020年新冠疫情期間, D2被迫停工大約一年多, 復工後因為工作量減少, 每月收入由疫情前約港幣38,000元下降至約港幣20,000元。

34.D2曾經結婚, 並育有一名兒子, 但D2已經離婚多年, 現時年約23歲的兒子與D2的前妻同住。

35.D2在被還押之前與他的父親同住。他的父親現年大約76歲, 已退休, 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 需要長期接受治療。D2是整個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負責供養和照顧父親,每月平均支付港幣約5,000元給父親作為生活及醫療費用。

36.D2的其他親人是現年42歲的妹妹, 任職機場保安, 但不是與D2同住。

D1的減刑陳詞

37.代表D1的蘇俊文大律師指稱, D1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最低層的販運成員把毒品拿走, 準備給予D2。由於D1不是將毒品運出或運入境, 因此, 罪行不涉及國際元素。

38.蘇大律師亦指稱, 儘管D1在被捕前數天與D2多次進行電話通話, 但是, 他們只是討論維修D2的汽車及向D2取車等事宜,D1只是在被捕當天的早上才收到D2的指示去提取涉案的草本狀大麻。蘇大律師因此強調, D1的角色只是前線的底層跑腿。

39.蘇大律師進一步說, D1知道自己作出了愚蠢的決定, 明白案件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影響, 願意承擔刑責。在這兩年還押期間, D1不斷反省自身, 後悔不已,現時已受到深切教訓, 承諾不會再犯法。他希望將來重投社會繼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

40.D1的長兄替D1求情。他在信中說及D1對犯下錯誤深感後悔, 他亦鼓勵D1改過自新, 他更動用自己的部分養老金替D1支付車房的租金雜費, 保持車房的運作, 令D1知道家人沒有放棄他, 及D1在獲釋後可以立即返回正軌, 重新做人, 對社會再作貢獻。

D2的減刑陳詞

41.代表D2的熊健民大律師指出, D2從事中港運輸司機, 疫情期間被逼停工, 用盡積蓄, 疫情後可以復工, 但收入大減, 從以往的月入約港幣38,000元大幅降低至約港幣20,000元, D2就是在這種經濟壓力下受人利用而干犯了控罪一。

42.熊大律師強調, D2並不是整個串謀行動的主事人或策劃者, 他只是聽從別人的指示而安排收取藏有毒品的包裹, 賺取港幣5,000元的酬金, 其中港幣2,000元分給D1作報酬。

43.熊大律師亦指稱, 當D2犯案即他與人達成相關的犯罪協議時, D2並不知悉這次串謀涉及如此龐大數量的大麻, 對涉案毒品的數量及其由境外輸入香港的事實全不知情。熊大律師強調, D2只是聽從別人的指示, 安排收取藏有毒品的包裹。

44.熊大律師亦指出, 本案並非長期或持續的犯罪活動, 只是單一事件; 而且串謀的時間短暫, 只維持了8天, 即由2024年5月20日至27日。

45.至於控罪二, 熊大律師指出, D2在20多年前(即在2000年)曾經因為管有草本狀大麻自用而被判處罰款, 自此之後, D2已經沒有再沾染毒品, 但在復工後不堪經濟壓力, 錯誤地重拾吸食大麻以舒緩情緒, 因而觸犯這項控罪。

46.熊大律師力陳, D2對其犯罪行為深表悔意。除了當庭認罪外, D2曾透過律師向律政司表示願意就控罪一提供證人口供指證D1, 但後來因為D1向法庭表示也會認罪, D2再沒有需要向控方提供證人供詞。

47.熊大律師強調, D2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案底, 上一次定罪已經是20多年前的事, 其後一直奉公守法, 但在疫情後收入大減, 面臨嚴重的經濟壓力, 導致他在別人的蠱惑及利用下干犯本案。D2亦深知以吸食大麻來紓緩情緒是極其錯誤, 承諾不會再犯。D2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讓他可以盡早獲釋照顧年邁及患病的父親。

48.D2呈上由他撰寫的求情信。D2在信中表達他的悔意、愧疚和羞恥。他感激兒子每星期都到他被還押的地方探訪他, 他希望可以盡早獲釋照顧父親。

判刑理由

49.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一的判刑, 這項控罪同時涉及兩名被告。

50.兩名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販運草本狀大麻。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訂明, 串謀罪的最高判刑(包括判處監禁和罰款等)不超逾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因此,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判刑不會超逾但可以達到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判刑。由於《危險藥物條例》第4(3)條訂明, 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終身監禁, 因此,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也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終身監禁。

51.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不僅與其他人達成非法協議販運草本狀大麻, 而且, 該非法協議亦已經付諸實行, 貨物A和貨物B合共19,675克草本狀大麻從美國經空運進入香港, 而兩名被告在港接收及處理這批毒品。在這個事實背景下, 控罪一的刑罰與兩名被告干犯了實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沒有分別。蘇大律師和熊大律師都引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 提醒本席必須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6個步驟來處理刑期定量的問題。本席認同這是恰當的處理方法。

52.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53.蘇大律師和熊大律師都引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2]。上訴法庭在這宗案件訂下販運草本狀大麻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5,000克至45,000克草本狀大麻, 刑罰是監禁66至96個月。由於控罪一涉及販運19,675克草本狀大麻, 即超過15,000克但低於45,000克, 因此, 監禁66至96個月是控罪一的適用判刑範圍。

54.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快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快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或他是「經理或組織者」(the manager or organizer), 或他是「營運者或財務控制者」(the operator or financial controller), 甚至「國際營運者或財務控制者」(the international operator or financial controller),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55.本席首先考慮D1的角色和罪責。D1駕駛著登記號碼為UJ1383的汽車前往歐奇的貨倉出示空運提單提取貨物A和貨物B, 被捕時聲稱他只是幫助朋友“肥溫”提貨賺取港幣2,000元的報酬。毫無疑問, “肥溫”就是D2, 因為D1的iPhone儲存了4418 7884為“肥溫”的電話號碼, 而當D2被拘捕時, D2持有兩部流動電話, 其中一部的電話號碼就是4418 7884。除此之外, D1駕駛前往歐奇貨倉的汽車UJ1383的登記車主就是D2。當D1在歐奇貨倉內正在接受關員調查時, “肥溫”來電詢問D1是否已經收貨。從這些證供可見, 毫無疑問, D1是受到D2的指示前往歐奇的貨倉提取貨物A和貨物B, 而D1指稱他是受到D2指示進行這次犯罪勾當是真實可信。

56.從案情事實可見, D1在這宗運毒案的角色是前往貨倉提取從外地空運來港的草本狀大麻。根據D1的警誡供詞, 他在收取包裹後只需要把車泊好, 及將車匙及包裹留在車上便完成他的工作。D1的說法沒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由此可見, D1在這次罪行中的角色確實是一名前線跑腿。

57.至於D2的角色和罪責, 案情顯示, 當D1在歐奇提貨並接受關員調查時, D1收到“肥溫”來電查問是否已經收貨。在這個電話通話發生後不久, D2便被關員拘捕, 而當時他持有兩個流動電話, 其中一個是iPhone, iPhone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就是4418 7884。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打電話給D1的人就是D2, 而D2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監察D1是否成功提貨。除此之外, D2亦顯然提供提貨的運輸工具給D1, 因為UJ1383就是D2擁有的汽車。D2的流動電話亦記錄了他和D1在2024年5月21日至5月27日期間共有15次通話。毫無疑問, 即使撇除D1向關員作出的全部陳述, 其他證據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2確實是指示D1前往歐奇貨倉提貨的人。事實上, D2在求情時也承認, 他承諾支付港幣2,000元給D1作為提貨的報酬。

58.另一方面, D2在求情時聲稱, 他聽從別人的指示而安排收取藏有毒品的包裹, 賺取港幣5,000元的酬金。本席注意到, 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 D2是貨物A和貨物B的最終收貨人, 或D2將會把這些草本狀大麻推出香港的毒品市場作零售之用。另一方面, D2的流動電話顯示, 在貨物A和貨物B運到香港後, D2與HAPI的成員和帳號名稱UMKJ9S2Y用戶之間進行有關提貨的對話。D2與其他人的通訊顯然與提取這些貨物有關。除此之外, 毫無疑問, 當D2不是貨物A和貨物B的最終收貨人時,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D1提取這些貨物後, D2必然會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將這些毒品運送給這些毒品的最終收貨人。換言之, D2在罪行中的角色是完成最後一段運輸旅程, 將涉案毒品從寄貨人運輸給最終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為了達到這個目的, D2顯然進行了事先的計劃和安排, 包括聯絡最終收貨人或其代理人、聯絡貨倉、招攬前往貨倉提貨的人, 和提貨後的進一步運輸或交貨安排。因此, 即使D2的罪行也是涉及從歐奇的貨倉提取貨物A和貨物B, 但是, D2不是一名簡單的前線跑腿, 而是在販毒架構中高一級的「經理或組織者」(the manager or organizer), 他的罪責顯然較D1為高。

59.在釐定D1和D2的角色和罪責後, 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雖然貨物A和貨物B分開3次空運到港, 但它們都是由同一位寄件人從美國寄出給同一位在香港的收件人, D2亦安排D1到歐奇的貨倉同時提貨, 因此, 運送貨物A和貨物B是同一次毒品運輸的不同組成部分。因此, 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貨物A和貨物B的草本狀大麻的重量可以一併計算。

60.根據Nguyen Thang Loi案訂下的判刑指引, 並純作出數學計算, 販運19,675克草本狀大麻可引致的量刑基準是監禁70.675個月, 或70個月和20天。

61.正如已述, 本席接納D1的角色是最底層的前線跑腿, 因此, 監禁70.675個月的量刑基準適用於D1。

62.至於D2, 基於已述的理由, D2的角色是經理或組織者, 罪責較D1為高, 因此, 本席將適用於D2的量刑基準訂為監禁73.5個月。

63.本席補充一點。熊大律師陳詞說, 當D2與他人達成相關的犯罪協議時, 他不知悉這次串謀涉及如此龐大數量的大麻, 及不知道這些毒品是由境外輸入。本席詢問熊大律師, D2會否就他指稱的不知情作供。熊大律師按D2的指示回答, D2不會作供。熊大律師亦沒有在這個議題傳召任何證據。

64.本席認為, D2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基礎, 而且, D2的說法有著內在的不可信性。假若D2不是事先知道提取的毒品數量是多少, 或最低限度有一個粗略概念, 他又如何安排合適的運輸工具讓D1提貨, 及他日後又如何安排這些毒品運送給最終收貨人或其代理人? 而且, 假若指示D2的人不是早已通知D2毒品的數量, 這些人又怎樣可以確保D2最終會將所有提取的毒品運給最終收貨人或其代理, 或D2又如何可以保護自己避免寄貨人指控他將部分毒品據為己有。無論如何, 即使D2不知道涉案毒品的真實重量, 他必然是願意提取和運送收藏在貨物A和貨物B內任何分量的草本狀大麻, 因此, 毒品的真正重量對他來說不是減低罪責的因素。再者, 熊大律師亦承認, 即使D2不知道毒品的數量龐大, 但法庭在量刑時仍可考慮在涉案串謀實際運作時所牽涉的毒品數量。同一論據亦必然適用於D1。因此, 本席認為, 兩名被告是否知道涉案毒品的真實重量對釐定量刑起點沒有影響。

65.熊大律師說D2不知道貨物從海外入境。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案情顯示, D1拿著空運提單到歐奇提貨, 而D1拿著的空運提單必然是D2替他安排。既然相關的提單是「空運」提單, 這些貨物必然是從海外運輸入香港, 沒有可能在本地寄出給本地收貨人的貨物會被搬上飛機進行空運。D1和D2必然知道他們是處理從海外運輸來港的貨物。熊大律師指D2在達成非法協議時不知道涉案毒品從海外入境, 不單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而且, 當D2應其他人的要求安排發出和收到空運提單, 並將空運提單交給D1提貨時, 他必然知道貨物來自海外, 而當時串謀罪仍然在進行中。

66.蘇大律師力陳, 即使涉案毒品從海外運入香港, 但D1不是將毒品運出或運入境, 因此, D1的罪行不涉及國際元素。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當D1拿著空運提單到歐奇貨倉提貨時, 他必然知道貨物來自海外。

67.HKSAR v Raman Kapusamy[3], 上訴法庭有以下的陳述:

“60. 不可否認,「國際因素」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危險藥物案件的量刑中是一個加重處罰情節, 而且自15年前Abdallah案判決之前, 它就一直是本司法管轄區量刑慣常做法的一部分。然而,正如我們在李名豪案中竭力闡明, 國際因素本身可以採取多種不同的形式, 因此可能不適合採用標準或統一的加重處罰措施。法庭上最常見的例子是, 快遞員為了獲得報酬或獎勵, 將危險毒品藏匿於身上或行李中過境。此外, 還有進口商精心策劃, 透過陸路、海路或空運,將精心包裝的商業貨物偽裝成無害的貨物運抵目的地。然後, 還有包裹的收件人, 包裹到達郵局或快遞公司後,收件人明知包裹來自國外而且含有危險藥物。還有一些犯罪者從國外訂購危險藥物, 例如透過互聯網。這些是本司法管轄區內最常見的跨境販運危險藥物的幾種形式。但這些並非全部類別, 及即使在這些類別內部, 在評估不同角色和罪責時, 也可能存在差異和不同的嚴重程度。

61. 在販運危險藥物的背景下, 無論國際因素以何種形式出現, 所有犯罪分子都有一個共同點: 他們都是在安排、促成或協助將危險藥物非法帶入(或帶出)香港。這基本上就是本文語境下國際因素的涵義。在其他犯罪中, 通常涉及不誠實行為,國際因素也可能表現為犯罪分子懷著特定的犯罪意圖來到香港, 並且通常攜帶實施該犯罪所需的工具。」(非官方翻譯)[4] (橫間作強調用)

68.本席認為, 當D1試圖從歐奇貨倉提走涉案毒品時, 他從該張「空運提單」必然知道涉案毒品來自海外, 但他仍然試圖提取涉案毒品, 他就是試圖促成或協助將危險藥物非法帶入香港。他的情況與上訴法庭提供的其中一個例子相同。因此, D1的罪行存有國際跨境元素。同一理據亦必然適用於D2。

69.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提高量刑基準, 得出審訊後應採用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70.就著D1而言, 加刑因素有兩點。第一、正如已述, 罪行涉及國際跨境元素。第二、D1有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案件編號TMCC500/2022)。根據相關的法庭紀錄, 被告被控兩項販毒罪; 承認案情顯示, 他在2022年4月12日管有合共5,452克草本狀大麻, 被判處監禁5個月和20天。D1當時販運的毒品性質與本案相同, D1更是在上次被判刑後約1年半便再行犯罪, 這構成加刑因素。基於這兩項加重刑罰的情節, 本席將D1的量刑基準監禁70.675個月合共調高4.325個月, 至監禁75個月作為經審訊後應採用的量刑起點。

71.至於D2, 加刑因素有一項, 即罪行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本席將D2的量刑基準監禁73.5個月, 調高3個月至監禁76.5個月作為經審訊後應採用的量刑起點。

72.在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後, 本席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73.兩名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們都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74.熊大律師指D2曾透過律師向控方表示, 願意就控罪一提供證人口供指證D1, 但後來因D1認罪而控方不需要D2的幫助。在這種情況下, D2不能以協助控方而得到刑期扣減。

75.兩名被告都是基於經濟理由犯罪, 這一點不會是減刑因素。

76.D2希望可以盡早再行照顧年邁及患病的父親, 但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這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77.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除了兩名被告認罪之外, 兩名被告都沒有提出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78.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一, 本席判處D1監禁50個月, 及判處D2監禁51個月。

79.至於只是針對D2的控罪二, D2承認管有51.06克草本狀大麻作自用, 他有相同罪行的前科。本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D2已經因為控罪一被判監51個月, 而假若D2亦是管有控罪二的51.06克草本狀大麻作販運用途, 他的總監禁期有可能只是延長多1至2天, 因此, 恰當的處理方法是採用監禁作為控罪二的刑罰選擇, 並且下令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80.就著控罪二, 本席採用監禁4.5個月為量刑起點。D2的相同前科發生在20多年前, 本席不將他的案底視為加刑因素。由於D2認罪, 刑期降低三分之一。

8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2控罪二監禁3個月, 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2] CACC145 & 217/2019, [2023] HKCA 103, [2023] 1 HKLRD 1329

[3] CACC32/2020 & CAAR2/2022, [2024] HKCA 296, [2024] 2 HKLRD 955

[4] 請參考Raman Kapusamy案判辭第60和61段的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