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舒均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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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03/2025 [2026] HKDC 1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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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11項控罪,第一至五、七至八、十至十一項控罪為「盜竊罪」,第六及第九項控罪為「企圖盜竊罪」。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第一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元朗博愛醫院路旁偷竊一部單車。第二至十一項控罪則涉及被告人在同一晚上或凌晨於元朗不同地點進行或企圖進行車內盜竊,詳情如下:
3.於案發當時,被告人在十八鄉路GD4906號燈柱附近因形跡可疑,而被警方截停。當時他戴著黑色鴨舌帽及口罩,左褲袋內有一對黑色手套,並攜有一個黑色破窗器。在警誡下,他承認案發當時穿戴案中檢獲的衣物及黑色手套。他亦承認偷去涉案沒有上鎖的單車,並騎踏該單車到各案發地點,用偷竊得來的涉案電筒作照明,並用石頭及破窗器打爛有關車輛的車窗,目的是在車內偷竊。他表示因沒錢而偷竊。 4.涉案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案發當天的凌晨時分,被告人在停車場內徘徊及觀察,之後打爛一輛車的車窗,然後進入車內用電筒搜尋。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在2006年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該紀錄涉及7項入屋犯法罪。 求情 6.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及工作,任職散工工人,沒有固定工作。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學二年級。 7.雖然他有一項性質相近的刑事定罪紀錄,但他已經接近20年沒有干犯刑事罪行,他不是慣犯,希望不會因他過往的定罪而加刑。 8.他要照顧年邁父母,適逢當時正值農曆正月之後,市面上的散工寥寥可數,而他在農曆新年期間亦增加了開支,因而陷入嚴重的經濟困難,所以犯案。 9.被告人感到後悔,適時認罪,希望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0.上訴法庭沒有為車內盜竊罪訂下量刑指引,辯方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玉海 [2023] HKCFI 184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2008] 1 HKCLRT 176,並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案不涉及價值特別高昂的物品,而且大部份被盜取的現金已在他被捕時從他身上起回。辯方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帶備工具犯案採取較小的加刑幅度。本案的控罪均是橫跨同一個凌晨發生,而非有周詳計劃的多日犯案。雖然控罪涉及不同的車主和汽車,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所有事件都發生在附近的地點,而將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11.至於盜竊單車的控罪,辯方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燕軍 [2022] HKCFI 1809,並指出對比該案,本案被告人沒有使用特別的工具偷取單車,而且不是積犯,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低於4個月的量刑起點。 判刑 第一項控罪 12.在邱燕軍中,上訴人在兩個不同日子以剪鉗剪斷涉案單車的鎖鏈,並偷走單車。上訴人更是在第一宗案件被捕後,違反保釋下再干犯第二宗案件。上訴人沒有與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原訟法庭認為兩宗案件的盜竊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分別為6個月及7個月。 13.本案的被告人有一項涉及7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由於該案件距今已有約20年,本席不會視此紀錄為加刑因素。 14.被告人在盜竊單車後,利用單車來干犯其他的車內盜竊罪,本控罪有其嚴重性。不過對比邱燕軍,本案沒有直接或間接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當時攜有相關犯案工具或有預謀犯案,整體情況較邱燕軍輕微。 15.考慮到上述案例及案情,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刑期扣減三份一並下調至3個月監禁。 第二至十一項控罪 16.車內盜竊及企圖盜竊均是嚴重罪行,此類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相關案情,包括被盜財物的性質及價值。 17.在丁玉海一案中,上訴人從一輛沒有鎖好的輕型貨車内偷取了一個背囊,內有受害人的錢包、港幣5,000元及4張信用卡。上訴人有36項共涉及44次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8次均為盜竊罪,當中包括4次車內盜竊罪。原訟法庭認為該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鑒於上訴人是積犯及於服刑後不久便干犯同樣罪行,將量刑起點上調至15個月。 18.丁玉海的判詞亦引述了另外兩宗案例,分別是HKSAR v Woo Ming On HCMA 1028/1997及張榮新。 19.在Woo Ming On一案中,上訴人從一輛未有鎖好的輕型貨車偷取了一部手提電話。他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次涉及不誠實罪行。原審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即興犯罪,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認罪的折扣後判監9個月。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及9個月的判刑皆為恰當。 20.在張榮新一案中,上訴人在凌晨4時許,從一輛停泊路邊的車輛內偷取了約40元的硬幣。原審裁判官援引Woo Ming On一案並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有17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有43項罪行紀錄,其中偷竊佔27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共8項,其中一項是車內盜竊。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是積犯而加刑50%。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當,但考慮到上訴人的刑事紀錄,25%的加刑已足夠。 21.相較上述案例,本案的被告人並非積犯,本席不會視他的刑事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2.本案涉及多部汽車及多名受害人。雖然10項控罪中,大部份被盜財物的價值都並非高昂,亦不涉及洩露私隱的風險,但所有被盜財物總價值超過港幣5,000元,而當中只有部份財物被尋回。大部份物主需要承擔的車輛修理費用更遠遠超過被盜財物的價值。整體而言,本案對一眾物主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並不輕微。 23.被告人在同一晚上或凌晨於同一地區,連續以同一手法破壞車窗,從而盜取或企圖盜取車內財物,整體犯案時間短暫。不過,被告人在犯案當時戴上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並攜有及使用破窗器,這明顯是有計劃及有預謀地掩飾身份和帶備犯案工具去進行車內盜竊。涉案的車輛大部份都已確認上鎖,被告人需要透過打破車窗來進行盜竊,這並不是一般順手牽羊的隨機犯案。 24.考慮到上述案例及案情的嚴重性,就第二至五、七至八、十至十一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均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刑期扣減三份一並下調至8個月監禁。 25.第六及第九項控罪並不涉及實際財物被盜取,刑責較其他控罪輕,因此這兩項控罪每一項控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刑期扣減三份一並下調至6個月監禁。 總刑期 26.第一項控罪與其他控罪各自涉及不同的盜竊情況,應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至十一項控罪性質類同,但每項控罪都有個別的情況。考慮到量刑整體性,若所有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會過長,但全數同期執行則不能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有部分刑期須分期執行。本案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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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