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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97/2024 [2026] HKDC 1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55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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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逾期上訴;他希望推翻聆案官日期2026年5月7日的命令(「聆案官的命令」),並且獲得「$2,960,000損失」的勝訴判決。 2.聆案官的命令如下:
本案的法律程序 3.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在本案親自行事。 4.根據他自己草擬的申索陳述書,他向被告人申索禁制令[1]及2,960,000元[2]。 5.2026年1月8日,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區域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並存檔其高級助理經理(郭先生)的誓章支持申請。 6.2026年2月9日,原告人存檔誓章,反對申請。 7.聆案官的命令之後,原告人存檔多四份誓章,日期分別為2026年6月8日、2026年7月21日、2026年8月24日及2026年9月14日(「該四份誓章」),以支持他的逾期上訴。 原告人申請押後聆訊 8.聆訊開始時,原告人遞交書面陳詞,申請押後聆訊。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提到:(a) 他收到被告人近160頁的英文文件,是被告人「知法犯法」,「出動英文來留難原告」;(b) 他於9月18日才收到文件,需時通知「兩位証人」及「要等英文律師」;(c) 他已通報特首辦;及 (d)「6次聆案官有疏忽」。 9.被告人反對押後。根據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的陳詞,本聆訊原定於2026年8月13日在一位暫委法官席前進行,但當日原告人遞交書面陳詞,表示沒有閱讀被告人的陳詞,暫委法官於是押後聆訊。原告人重施故伎,無故押後,濫用法庭程序。 10.本席決定繼續聆訊。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定:
12.《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定:
13.原訟法庭最近在蘇書幼 訴 懲教署 [2026] HKCFI 4280,第10至12段扼要地闡述上述規定的相關法律原則:
14.「瑣屑無聊」(frivolous)是指訴訟不能以理辯明,欠缺基礎或毫無勝算;「無理纏擾」(vexatious)是指對另一方構成欺壓或有欠真誠。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8/19/7段。[4] 討論 15.本席重新處理聆案官席前的申請,即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17.第一,聆案官於2026年5月7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有權於5月21日或之前前提出上訴;但原告人於6月8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遲了18天。 18.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及 (4) 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批予延展而受損。見覃錫鴻 訴 金至尊珠寶(香港)有限公司 [2026] HKCA 1299,第10及11段。 19.原告人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陳律師亦表示原告人的延誤沒有對被告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損害,本席認為是否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取決於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見下文)。 20.第二,該四份誓章都是在聆案官的命令後存檔的,誓章並非關乎在聆案官作出命令後發生的事宜。根據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不應在上訴聆訊收取該四份誓章作為進一步證據。 21.所謂「特別理由」,是指同時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三項要求: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58/1/3段。原告人在該四份誓章重申他的申索,內容並非原告人盡了合理努力都未能一早提出的,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三項要求。本席拒絕收取該四份誓章作為進一步證據。 22.話雖如此,本席有參考該四份誓章的內容,因為倘若原告人的陳述可釐清或補足他的申索,法庭須考慮批准他修訂狀書。 23.第三,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寫到:
24.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陳述,本案是一宗基於合約的訴訟,相關合約於「1986年3月17日前」簽訂。 25.根據《時效條例》第4(1)(a) 條:
26.根據原告人的案情,相關合約於「4月17日約被終止;違約」,他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訴訟因由最遲於1986年4月17日產生,但他到2024年9月23日才發出本案令狀,相距38年有多,明顯超過6年的訴訟時效期。根據《時效條例》第4(1)(a) 條的規定,原告人不得提出本案申索,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訴訟毫無勝算,屬於瑣屑無聊。 27.陳律師留意到,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表示「被告涉已串謀非法手段榨取本人財產多年,及不法獲得刑事財產,六年時限已因刑事作廢」,似乎是援引《時效條例》第26(1) 條。 28.《時效條例》第26(1) 條規定:
29.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表示「追過咁多年,沒有回復過我,走數多年(使足多年利息)」。換言之,他沒有被所謂的「串謀非法手段」蒙蔽,一直在追數,第26(1) 條並不適用。 30.此外,原告人亦在2026年2月9日的誓章表示「KIN SHUN REALTY清盤拍檔是長江上市實業,與原告誓章指出隱瞞了39年無關,可悲,現長實上市2年才自行揭發,白白刺激到發神經病38年。(有証明)」 31.根據《時效條例》第22(1) 條:
32.原告人沒有提出他患精神病的證據,證明他於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即1986年4月17日)並無行為能力。反之,他表明「於違毀後約一個月、長江鍾慎強只付過$40,000.00其他1986年八月就停了支付其他」及「追過咁多年,沒有回復過我」,當時明顯有行為能力,第22(1) 條並不適用。 33.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可藉修訂狀書來挽救申索。 34.第四,根據郭先生的誓章第3段,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沒有就尖東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的工程達成任何協議;尖東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的發展商及所處土地的原業主,是被告人的一間全資附屬公司(Kin Shun Realty Limited),但該公司已經清盤。 35.本席接納陳律師的主張,原告人拖延近40年才提出訴訟,相關的人證物證隨時間流逝而消失,被告人不可能有公平審訊的機會,訴訟對被告人構成欺壓,屬於無理纏擾。 36.基於以上原因,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繼續申索將會對案件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原告人的申索應該被剔除,聆案官的決定正確,上訴完全欠缺任何真正的成功機會,本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 37.最後,原告人要求登錄勝訴判決的申請超出上訴範圍,不獲受理。 結論 38.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提出的新證據、拒絕延展上訴時限,並且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聆案官的命令繼續有效。 39.經考慮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及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包括2026年8月13日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0,000元。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劉漢銓律師行陳浩瑋律師代表 [1] 「本人同時申請禁制令及或禁止令,阻止被告繼續拖延」 [2] 「訴訟額或和解,總言之是$2,960,000」 [3] 文中討論的《高等法院規則》與《區域法院規則》一樣。 [4]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8/19/7段: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s bona fid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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