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訴 黃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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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02年11月21日,在官塘裁判法院就一項傳票出庭應訊時,控方不提證供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向暫委特委裁判官申請訟費。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該申請。被告人上訴,要求撤銷有關判令。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14/2003

HCMA 1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1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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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被告人

黃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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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5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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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於2002年11月21日,在官塘裁判法院就一項傳票出庭應訊時,控方不提證供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向暫委特委裁判官申請訟費。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該申請。被告人上訴,要求撤銷有關判令。

2.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命令撤銷,上訴人可得本案件在裁判法院的訟費。本席亦將該有關訟費定為$750。

3.現本席將理據列出。

背景

4.2001年12月5日上午8時正,一輛私家車FU169的駕駛人駕駛該沒有有效電子標簽的車輛通過西區隧道的自動收費亭。答辯人獲悉被告人為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於是根據「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53條的規定在2002年3月19日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要求被告人提供當日駕駛該車輛的司機身份詳情。但被告人未有在其後的21天內向答辯人提交有關的司機身份詳情,因此答辯人根據有關規定提出檢控而發出KTS11642/2002的傳票。

5.被告人於2002年9月26日就該傳票第一次上庭應訊。被告人選擇不認罪,法院排期於2002年11月21日進行審訊。

6.被告人於2002年11月21日在案件開審時向暫委特委裁判官表示有向答辯人提供司機身份詳情,並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解釋審訊程序時透露有郵局的雙掛號派遞記錄為證。暫委特委裁判官於是將案件押後處理,讓上訴人出示該派遞記錄予控方考慮。

7.控方期後決定不提供證據起訴被告人,傳票因而撤銷。

8.被告人要求取得堂費,暫委特委裁判官於聽了雙方陳詞後,拒絕了被告人的申請。

9.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就拒絕訟費申請如此說:

「控方表示,隧道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司機資料,否則,他們一早已票控司機而非上訴人。由於隧道公司沒有收到司機資料,於是向上訴人發出傳票,在9月26日答辯日,上訴人否認控罪。之後,控方向上訴人發出傳票及修訂控罪,直到現在審判日,上訴人才第一次提出他的抗辯並第一次表示他有文件支持。在得悉上訴人的文件後,控方已立即第一時間作出合理及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決定。

上訴人強調他的確有向隧道公司寄回司機資料通知書。情況如他手持的文件內所寫的一樣。上訴人聲稱假若案件開審,他勝訴的機會很大,因此應得堂費。

上訴人向法庭出示手持的文件:一份派遞通知書(副本見上訴人通知書第6頁),文件顯示上訴人在2002年4月30日向隧道公司寄出一掛號信件。文件上有隧道公司的收信印,但沒有收件人簽名。文件右下角有一段上訴人手寫的文字。意思為上訴人已用平郵及傳真方式向隧道公司寄回司機資料通知書,現再以掛號形式寄出該文件的副本。上訴人表示他不能出示他所填報的司機資料通知書,因為正副本都已如上述分別寄了去隧道公司。

上訴人同意他所持的文件是在整個被票控的過程中首次向隧道公司提出的。

本席明白堂費命令是由法庭以酌情權決定的,而法庭必須恰當及公平地在刑事案件上運用這方面的酌情權。本席不認為凡控方不提証供起訴,被告就必然應得堂費,下堂費命令與否取決於個別案件的背景及情況,與雙方在整件案件中的行為及態度。在考慮堂費申請時,本席明白法庭並非在聽取證供關於上訴人有否干犯有關罪行。上訴人重覆強調他有寄出隧道公司所需的資料及認為他手持的文件足以証明這點,因此他應得堂費。但正如以上所言,在聽取堂費申請時,法庭並非對案件本身作出裁決。上訴人在審訊日所出示的文件只能說明他有在4月30日向隧道公司發出一封信件。本席明白上訴人絕對有權選擇在案件的最後階段,即開審時才向控方出示他所持的文件,但當本席要考慮上訴人的堂費申請時,本席也要一拼考慮上訴人和控方在整件案件所有的行為態度及決定。本席認為上訴人此舉惹人懷疑並令控方錯誤地評估案情(brought suspicion to himself and misled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at the case is stronger than it is)。根據案例R. v. Kwok Moon-yan [1989] 2 HKLR 396和Tang L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 法庭是可以因此拒絕堂費申請的。而根據案例HKSAR v. Dove [1998] 1 HKLRD 179,相同的原則是可以應用於裁判署案件的。本席不會,不應,也不可能估計假設案件開審,上訴人的勝訴機會有多大;本席接受和理解控方在這階段不提證供起訴上訴人的原因。本席認為若在這案件向控方下堂費命令是不恰當的,所以本席拒絕了上訴人的堂費申請。」

上訴理據

10.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他呈上8頁紙的書面陳詞,並另作口頭陳述。他主要是指:

(1) 控方錯誤估計案情,提出檢控;

(2) 控方無主動透過法庭查詢被告人的控辯理由;及

(3) 暫委特委裁判官違反正常審訊程序,主動向被告人要求查看未呈堂證物,並向被告人查詢疑點,對被告人存有不良偏見。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鄧律師回應指,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去審視被告人與控罪有關的總體行為及被告人是在什麼情況下獲判無罪的。該等行為並不區限於某一特定時段內,而且包括直接環繞着被指罪行的行為,上訴人的指稱是絕對無稽的。鄧律師引用下列案例: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

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 HCMA 547/2000

12.鄧律師亦謂控方清楚了解主動向被告人查詢其抗辯理由,尤其是在被告人並無法律代表的情況下進行,並非妥當的行為。控方亦絕對清楚被告人沒有責任向控方透露其抗辯理由。

13.鄧律師指被告人在審訊日所出示的文件只能說明他有在2002年4月30日向隧道公司發出一封信。即使被告人確於2002年4月30日將有關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的影印本(非正本)掛號寄回給答辯人,這已超出了香港法例第436章「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53條規定的21日內。

14.至於被告人據稱已用平郵將有關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的正本寄回給答辯人,顯然答辯人並沒有收過,因為如果答辯人有收到的話,就會追究該司機駕駛沒有有效電子標籤的車輛通過自動收費亭,而非追究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有關司機身份詳情。

15.答辯人認為被告人在最初收到傳票時,或在2002年9月26日提訊時,又或在其後收到控方打算申請修改傳票上的一些字眼的信件時,應該但都沒有主動提出有文件可以證明曾經提交過有關的司機身份詳情,供控方考慮。雖然上訴人有權將有關文件保留至審訊最後關頭才披露,但此行為足以令裁判官根據Kwok Moon Yan及Tong Cun Lin等案例而正確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的堂費申請。

16.鄧律師引用Kwok Moon Yan案例以下內容判詞(P.401)

“The manner in which an appellant originally meets the charge will be a factor. We are aware that in R. v. Lee Tsat-pin Crim App No. 315 of 1985 (unreported) the Court took the view that the non-advancing of an explanation to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y did not fall within the rubric of bringing suspicion or misleading. We entirely accept that the principle that no man should become his own betrayer must remain inviolate. But we do not think this to mean that, if an appellant had a good and valid explanation which he neglected to bring forward at an early and appropriate moment this should not be a factor in considering his contribution to the prosecution bringing the charge in the first place."

鄧律師指西隧並非 "Investigating authority",無權向被告作出調查,故此被告人「應該」作出上述「主動」作為,才為合理。

裁定

17.本席不明白何以被告人「應該」在最初收到傳票時,或在2002年9月26日提訊時,又或在之後收到控方打算申請修改傳票時,「主動」提出有文件可以證明曾經提交過有關的司機身份詳情使控方考慮。被告人不過是一名普通市民,在本案並無有關執法機關向他查詢,讓他有機會作出解釋。此與上述Kwok Moon Yan案中所述的情況根本不同。本席絕不同意一名「合理的市民」「應該主動」向西隧提供資料。西隧選擇指控被告人,其後決定不提供證供。被告人提供的派遞紀錄祇可顯示他在4月30日將文件寄給西隧公司,這已超出有關法例規定的「21天內」。由於西隧公司「堅持」在21天內並無收到被告人的回覆,西隧公司的立場不會亦不可能因被告人在「21天後」以掛號方式寄出通知書而有分別。被告人並無做任何事情令控方錯誤地評估案情,誤以為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比實際為強;亦無令人對他生疑。本席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裁判官有無障礙的酌情權 (unfettered discretion) 考慮是給予訟費,但正常程序是除非有確定的 (positive) 理由作出不同判令,否則應給予訟費:參看Kwok Moon Yan案件。暫委特委裁判官在運用她的酌情權時作出錯誤的裁定。故此本席將該命令撤銷。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鄧賢律師代表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