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適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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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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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之前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於2014 年9 月30 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控方向法庭申請撤銷針對上訴人該項控罪,申請獲法庭批准。聆訊階段,上訴人當天有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但被拒,他現針對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有關時段,上訴人職業是一名地產經紀。65 歲英藉女士為香港居民(下稱 “NICHOL”),她是上訴人的其中一名客戶。於2004 年至2009 年間,上訴人曾協助NICHOL完成多宗地產買賣交易。 3.約於2009 年10 月,上訴人游說NICHOL購入元朗一塊土地。NICHOL經考慮後,口頭同意,並於2010 年5 月至2011 年5 月期間,以四張支票向上訴人支付合共約 $2,041,600,打算用作買該元朗土地用途。但最終該交易從未完成。NICHOL從沒獲得任何土地或獲得款項的歸還。及後,NICHOL找不到上訴人,上訴人更於2012 年9 月離開香港,而戶口大部分款項亦已被提走。NICHOL當時患癌症,直至2013 年2 月才報警,警方將上訴人放在通緝名單上。當上訴人於2014 年5 月13 日回港時被捕。在律師陪同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認識對方,但拒絕進一步回答。 裁判官的訟費決定 4.辯方於2014 年9 月30 日之聆訊申請訟費,但被裁判官拒絕。裁判官及後頒下拒絕訟費裁決書,指整件事源於上訴人的行為令人對其產生懷疑,因此訟費被拒。 5.在本案中,相關的考慮是上訴人的行為(包括圍繞着與上訴人被控罪名之相關情況及他在被警方調查過程中,選擇保持緘默之行為等)是否自招嫌疑。裁判官所考慮的不爭議的行為是:
有關法律原則 6.在刑事案件中,在一名被告人獲判無罪後,除非有明確原因,否則法庭一般會將訟費判予被告人。明確原因包括:
7.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在第535 頁F‑G指出,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等等。 8.在HKSAR v Li Siu Tong, HCMA 547/2000 (Judgment dated 20/10/200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當時官階)除同意常任法官烈顯倫上述所言,並在判案書的第6 頁指出:什麼是「有關」行為因每宗案件的環境而異。就一般而言,有關行為是指上訴人在警方調查及審訊的行為,但不排除直接圍繞指稱的刑事罪行的作為。 9.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判詞第16 段指出:很多時,被告人在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可自招嫌疑,從而構成拒絕訟費的理由。這行為被視為行使酌情權「最相關」的理由。但認為被告人只可就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自招嫌疑而無他是錯誤的。酌情權不受這硬性規定所約束。調查及審訊前的行為,包括構成控罪背景的行為固然可以令被告人自招嫌疑。法庭在無罪判決後行駛訟費酌情權時無理由忽視這行為,但酌情權的行使不能削弱無罪的推定,特別是法庭在決定時不能採取與事實裁斷者的無罪判決有差異的立場。 10.總括而言,當裁判官就訟費一事行使其酌情權時,裁判官可以及應該考慮所有與上訴人被控之罪名相關的情況。在考慮訟費申請時,只要裁判官不是以一個與判予上訴人無罪的事實基礎相違背的情況,便可充份地行使其酌情權,而原審裁判官乃是衡量這些事項的最佳人選。一般而言,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或犯法律上的錯誤,否則處理上訴之法庭是不會干預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的命令的。 上訴理由及本席作出的考慮 11.上訴人日期為2014 年12 月12 日之上訴理據大致是指裁判官拒絕訟費時所作的考慮不正確,而他本身的行為沒有自招嫌疑,詳情如下。 12.第一,上訴人指出,他因為要照顧家庭,經營事業,所以需長時間居於國內,而他在內地已領有暫住證等,上訴人亦指他的家人、朋友等可隨時聯絡到他。 13.但事實上,上訴人從他有關的銀行戶口中提取大部份款項之後,便離開香港一直沒有回來,亦從未主動聯絡過事主。本席同意裁判官之裁斷,上訴人的行為,根據上述第5(1)至(3) 段本身,的確是自招嫌疑,那程度已足夠駁回訟費申請。 14.第二,上訴人指他被拘捕後,由於他驚慌失措,心理壓力非常之大導致錄口供時,對警方的盤問內容及盤問方法,感到驚嚇無助,唯有保持緘默。 15.在這方面,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警誡下選擇保持緘默,當然是他作為被捕人士的權利之一,但當情況是“crying out for explanation”,他警誡下選擇保持緘默,因而被拒絕訟費,並無不合理。根據上述Cheng Kam Kuen一案,法庭是有權考慮上訴人於調查階段保持緘默之行為,引致裁判官認為他行為是自招嫌疑。 16.第三,上訴人指,於2014 年9 月30 日聆訊期間,裁判官當天兩次主動提出詢問有否案例,這是屬於很明顯的向他的代表律師表示是不是考慮不要追討訟費。 17.裁判官當天的確曾有問及有否相關的案例可供他參考,但這不等同於向辯方律師表示上訴人不應追討訟費。本席同意,上訴人這詮釋是站不住腳的。 總結 18.在本案中,裁判官已考慮過上訴人在調查階段的行為及整體情況,而拒絕他的訟費申請。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過程中並無犯原則性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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