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ew Track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86/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September 2011.

1. 上訴人New Track Limited(“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指上訴人身為香港京士頓街某單位的擁有人,在2009 年11 月19 日至2010 年8 月23 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24(1) 條的條文,於2007 年3 月29 日向你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40(1BA) 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8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352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ew Track Limited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2011年9月9日

判案

1.上訴人New Track Limited(“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指上訴人身為香港京士頓街某單位的擁有人,在2009 年11 月19 日至2010 年8 月23 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24(1) 條的條文,於2007 年3 月29 日向你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40(1BA) 條。

2.本案的傳票日期是2010 年11 月19 日。案件被安排在2010 年12 月9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聆訊。聆訊當日,上訴人由一位姓歐的女士代表出席應訊。開庭時控方向裁判官申請把聆訊押後,理由是控方將會考慮撤銷控罪。裁判官批准了控方的申請,並將案件押後至2011 年2 月17 日。

3.2011 年2 月14 日,建築署發信通知上訴人在2011 年2 月17 日案件恢復聆訊當天,控方將會向裁判官申請撤銷有關告票。信件在2 月14 日下午4:42 分傳真給上訴人。信中內容又指遠在2007 年3 月29 日,屋宇署曾向上訴人發出命令,指上訴人在天台的搭建物及加建的玻璃欄障,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 14(1) 條,上訴人必須拆除違例搭建物及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並把受影響的樓宇部份恢復原狀。上訴人曾多次接觸署方尋求解決的方案,但上訴人始終都沒有遵從指令的要求。建築署在2010 年11 月19 日檢控上訴人。

4.該信件中第 6 段的內容如下:

「 其後,本署職員於2010年12 月3 日下午應邀到貴公司商討,以及於2010 年12 月9 日到現場進行視察。由於該玻璃欄障仍然存在,並不符合批准圖則的原狀,仍未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貴公司並未完成上述命令所指定的工程。但經詳細考慮有關上述案件的案情,本署將會於聆訊當日,即2011 年2 月17 日上午10:30,向法庭申請撤銷上述案件編號ESS43527/2010的告票。」

5.案件恢復聆訊當日,代表律政司的李先生,正式向裁判官申請撤銷本案的傳票,並獲裁判官批准。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車先生隨即向裁判官申請本案的訟費,但遭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裁判官就本案的訟費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6.根據案件的審訊謄本顯示,當裁判官批准控方撤銷傳票後,車先生便向裁判官申請訟費,雙方對話的部分內容如下:

「MR CHE:法官閣下,至於訟費嗰方面,我個指示就可能要申請訟費,但係我哋未有機會同控方傾過訟費嘅申請同埋啲金額,唔知呢方面可唔可以請法官閣下,如果我作出申請,但係稍後先處理,譬如押後兩個星期咁呢?

官:  唔係喎,我要睇下佢哋—我要畀時間佢哋陳詞,同埋睇下你哋,你個客係咪有suspicion(嫌疑),如果基於嗰啲咁嘅情況。」

7.當裁判官向車律師提出他的當事人是否有suspicion(嫌疑)的時候,本席認為她必然考慮到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案中,就法庭應如何處理訟費申請的法律原則,即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控罪如被撤銷,應得判令訟費;但如被告人對指控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因而誤導控方認為有關證供是足夠檢控,或、若被告人或脫罪純粹是因技術上的問題,主審法官可拒絕頒令訟費。

8.上述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當控方主動撤銷控罪後的訟費申請。上訴法庭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案中,上訴庭法官司徒敬在判詞中第 42 段說:

“42. It seems to me that in cases where charges are withdrawn, the starting consideration is the same as that established by the authorities, to which Stuart‑Moore V‑P and Beeson J have referred above, where there has been an acquittal, namely, that there should be an award of costs in favour of the person charged unless there is positive reason for making a different order. Where the essential facts are realistically in dispute, and the person charged has not by his conduct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or led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to believe that the case against him was stronger than in fact it was, then when a charge is withdrawn the costs discretion ought to be exercised in favour of that person.”

9.稍後在判詞的第 43 段,上訴庭法官司徒敬就如何處理此等申請時提出了他的觀點:

“43. But this is not a mechanical process. It will always be highly case-sensitive as to the facts and the submissions made before the tribunal. There is a difference between cases that have been prosecuted to a conclusion, where findings of fact have been made, and a case where a charge is withdrawn. In both instances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pplies and the starting consideration on the question of costs is the same. But in a case such as the present, where charges are withdrawn, no findings of fact are made and it would be unrealistic and undesirable to expect the tribunal faced with a costs application to conduct a trial merely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at issue. The matter must therefore be approached with common sense.

44.  Most particularly, it will be important for the court to know the reasons for withdrawing the charge, what the proposed evidence was, the apparent strength of that evidence, including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was evidence from a clearly independent source to support the complaint and, importantly, what undisputed indicia there are as to the charged person’s conduct in the setting of the factual circumstances giving rise to the alleged offence and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m.”

10.由於Lam案是上訴法庭的判例,對下級法庭具有約束力。

11.原審裁判官在聽取了辯方律師的申請後,她立即要求車律師提交辯方的訟費表給她審閱,但由於她就訟費申請還未有裁決,本席不能理解為何裁判官此要求。訟費金額的數目合理與否,在此階段應不影響裁判官的裁決。

12.裁判官的做法似乎是本末倒置。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引用Tong案和Lam案的法律原則,就申請先作出裁決。在合適的情況下,裁判官可引用《刑事訟費條列》第 3(2) 條評核訟費。但裁判官卻批評既然上訴人已在2 月14 日接獲通知,控方將會在2 月17 日撤銷本案,為何上訴人仍要與車律師開會商討有關本案的事宜。她又根據車律師所說,如控方並沒有提供案中有關文件給上訴人,為何車律師仍然能夠和上訴人開會達兩小時之久。裁判官說上訴人和車律師的做法“匪夷所思”。本案自從2007 年開始,上訴人便與地政署不斷接觸。隨後便起訴上訴人當然有權聘請律師就此案件尋求法律意見。

13.本席不明白為何裁判官選擇用如此強烈的措詞批評上訴人向律師就關本案尋求法律意見的安排。2001 年1 月6日第一次出庭聆訊時,地政署只是向裁判官申請押後,理由是需要時間考慮是否提訴,上訴人有權假設署方考慮的結果是可能繼續進行起訴,尋找法律意見是正常不過的事。即使在2 月14 日接獲署方通知撤銷控罪。本席不能理解為何上訴人不能就出庭當日作出適當的法律部署。

14.本案的控罪指稱上訴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有關違例的建築物。從控罪條文可見,上訴人有權在審訊時,向主審裁判官提出他們所認為不拆除違例建築物的合理辯解。這是上訴人的應有法律權利,不應被視作為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行為,上訴人亦毋須在審訊前向地政署提供任何他們所持的辯解理由。

15.地政署在14 日的傳真信件在下午4 時許才傳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較早前已就本案安排了和律師會面和尋求法律意見。即使上訴人沒有地政署提供的文件,上訴人亦有權就他們手頭上有限的資料,作出適當部署。

16.原審裁判官曾要求車律師提供他的每小時服務費用。最後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官:有咩嘢講呢仲?

MR CHE:呢封信個時間係咁蹺响我開完會之後先收到,所以法官閣下,他見到我約咗個會係3 點鐘開,我係開完咗會嘞,離開咗銅鑼灣,先收到屋宇署封信,我先至再返番轉頭,再同個客開多15 分鐘會講呢封信嘅內容。咁嘅情況係咁樣。

官: 仲有咩嘢其他?係,仲有咩嘢其他?訟費申請仲有冇其他嘢講?控辯雙方。

MR CHE:我哋申請人呢方面冇補充嘞,法官閣下。

官: 吓?聽唔到。

MR CHE:我哋申請人呢方面冇補充嘞,法官閣下。

官: 請坐低。控方有冇嘢講?

MR LEE:我哋都冇補充。

官:  坐低。本席拒絕有關訟費申請,本席認為辯方所講嗰啲理據根本唔justify本席去判處有關訟費畀被告人公司。」

從上文可見,裁判官犯了以下的錯誤:

(1)  她沒有依照Tong案和Lam案訂下的法律原則,考慮上訴人是否純粹是因為技術上的問題脫罪;或

(2)  因上訴人的行為自招懷疑而誤導控方認為有關證據是足夠檢控的情況下,而不應獲得訟費。

(3)  裁判官在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前,就上述兩個案件的法律原則隻字不提。

17.假設原審裁判官依循Lam案的法律原則拒絕了上訴人的申請,裁判官便毋須要向車大律師索取他的訟費表,理由是裁判官根本毋須要運用《刑事訟費條例》第 3(2) 條賦與的權力去評核上訴人招致的訟費。

18.相反地當裁判官要求車律師提交訟費表的時候,她是否已裁定上訴人應獲得本案的訟費並立即進行評核?本席不得而知。

19.當車律師告知裁判官他未能準備訟費表的時候,裁判官更猝猝迫人,並表示對車律師不滿。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整個過程中的思路不清,她根本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是有權在審訊時在庭上向裁判官提出辯方認為合理的辯解。

20.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在沒有充分考慮和誤解本案有關法律而作出拒絕辯方訟費的裁決。

21.即使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應得訟費,但在沒有訟費表的情況下,裁判官應把先提醒雙方可以先商討是否可以達成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的話,便應把訟費交由聆案官評核,而不是在雙方都沒有充分準備下,自告奮勇地担當了聆案官的角色去評詁上訴人的訟費是否在合理的情況下招致。

22.本席留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7 段中說:

「7. 本席亦參考了關於訟費問題的主要案例,即Tong Cun Lin v HKSAR (FACC1/1999)、R v Kwok Moon Yan & Others [1989] 2 HKLR 396、Hui Yui Sang v HKSAR (FACC10/2005) 、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 (HCMA547/2000)及HKSAR v Cheung Hoi Kim & Another (CACC 630/1999)。」

23.本席不能理解,如果裁判官曾參考了上述的案例的話,為何在庭上與車律師對話時對上述案例隻字不提,更甚的是,裁判官亦沒有在庭上告知雙方處理訟費申請時依賴的法律原則。

24.地政署不論在2001 年2 月14 日的信件中 ,或在2 月17 日在法庭聆訊時,都沒有通知上訴人或法庭撤銷告票的原因。裁判官亦沒有主動要求控方提供撤銷決定的理由。即使地政署堅持上訴人仍然沒有拆除違規的搭建物,這並不等同上訴人是自招嫌疑。上訴人仍可在庭上陳述他們的合理辯解。

25.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訟費申請的過程中,犯了基本的法律錯誤,因而導致本案的裁決並不穩妥。本席下令撤銷原審裁判官的裁決,並下令將本案在裁判法院和上訴聆訊的訟費判歸上訴人。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進行評核。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黃許律師行車偉恆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