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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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柏年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無罪。他申請訟費被拒,現針對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25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5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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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柏年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18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11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柏年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無罪。他申請訟費被拒,現針對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在跨境巴士車廂内襲擊乘客(第一證人)。

3.第二證人是退休英國律師,搭乘跨境巴士,見到只剩最後一個座位,在車尾右邊近窗邊位置。上訴人坐在空座右邊,但將公事包放在空位上。

4.第二證人請上訴人讓位,但上訴人閉上眼睛,沒有反應。第二證人再三要求,上訴人稱自己買了兩張車票,稍後經車長介入,證實上訴人只有一張車票,終於讓位。

5.第一證人是鑽石商人,坐在上訴人同排隔著走廊之右邊,他與一乘客(第三證人)不滿上訴人態度,嚴厲批評。上訴人反駁,繼而口角,第一證人指他被上訴人以右拳打到左面頰。

6.第二證人指當乘客對上訴人態度不滿,上訴人手舞足蹈,叫人不要多管閒事。上訴人與第一證人激辯時,上訴人用右拳打倒第一證人左顴位。

7.第三證人坐在第一證人後一排右邊近窗座位。他見上訴人用右拳打倒第一證人左面,第一證人順勢擋著。

8.上訴人報警指被第一證人襲擊,第一證人亦報警指被襲。第一至第三證人互不認識。第二及第三證人同意有叫第一證人報警。

辯方案情

9.上訴人現職大律師,他否認襲擊,反稱被襲擊。他睡眼中被人拍醒,被要求拿開公事包讓位。上訴人認為第二證人十分無禮,決定留難。車長介入,上訴人終讓位。

10.之後,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三證人口角。第一證人不停在上訴人面前將手揮動,上訴人被打到眼袋一下。上訴人先打999報警,其間聽見第二證人建議第一證人報案,投訴被打,第二及第三證人指願意做證人。上訴人指第一至第三證人顛倒是非,他們「夾口供」,妨礙司法公正。

裁判官的裁決

11.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行為令人厭惡,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案件很大程度取決於控方證人可信性。裁判官認為案中有以下疑點:

(1) 第一證人報警時,指稱被上訴人用手篤鼻致流血,與在庭上被指用拳打面不符,亦與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不符;

(2) 上訴人首先報警,第一證人報警時他指因為上訴人報警,所以他亦報警,但作供時則改稱不知道上訴人已報警;

(3) 三名證人就誰先提議第一證人報警時序有所出入。

12.裁判官指證據指出雙方手部都有動作,但當時車廂昏暗,考慮到第二及第三證人的位置,他們對一剎那的動作是否看得清楚有疑問,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的訟費決定

13.辯方資深大律師申請訟費。裁判官即席口述理由指當時雙方手部都有動作,雙方均以公眾地方打鬥罪被捕。事情發展到檢控完全因為上訴人行為引起,上訴人行為令人覺得可疑,因此拒絕訟費。

14.裁判官及後頒下書面理由,指整件事件肇因與上訴人初時不合理及不文明行為有關,同時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口角時,上訴人也有動手的行為,行為令人對其產生懷疑。因此,訟費被拒。

上訴理由

15.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主要辯護理由,即他從來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一至三證人串謀夾口供誣告上訴人,不成立及沒有提供有關裁定的原因;

(2) 原審裁判官沒有對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作出考慮、評估和解釋,導致在裁決理由中的事實裁斷缺乏基礎和存在錯誤;

(3) 原審裁判官沒有交代有甚麼證據顯示「上訴人也有動手的行為」和解釋該動手的行為與普通襲擊控罪的關係;

(4)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訟費申請時,對上訴人有不合理的期望及偏見;

(5)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考慮和裁定「整件事的肇因與上訴人初時的不合理及不文明的行為有關」 ;

(6)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訟費申請時,考慮了一些不應被考慮的因素和沒有考慮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7)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在其檢控基礎不穩妥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檢控;和

(8) 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令人對其產生懷疑而拒絕其訟費申請是侵犯無罪推定和與其裁定上訴人無罪的事實裁定不符。

討論

16.《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9條就刑事案件的訟費賦予法庭不受束縛的酌情權,亦毋須一般審訊適用的舉證標準(見R v Kwok Moon Yan [1989] 2 HKLR 396,第400頁J段)。

17.在刑事案件中,在被吿人獲判無罪後,除非有明確原因,否則法庭一般會將訟費判予被吿人。明確原因包括:

(1) 被吿人的行為自招嫌疑(見R v Kwok Moon Yan第401頁A-B段;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第535頁D-I段HKSAR v Li Siu Tong & ors HCMA547/2000第5-6頁) ;或

(2) 被吿人誤導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吿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見Kwok Moon Yan案第401頁B-C);或

(3) 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定罪而被吿人是因不違反假定無罪論的技術原因而獲判無罪(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第16-17段;或

(4) 被吿人沒有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解釋(見Kwok Moon Yan案第401頁C-F;Cheng Kam Kuen v HKSAR,HCAL 92/2004第9-11, 16, 27-33, 43段

18.Tong Cun Lin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在第535頁E-H段指出: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時間。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19.Li Siu Tong一案,高等法院法官夏正民(當時官階)(Hartmann J, as he then was)除同意常任烈顯倫法官上述所言,並在詞的第4和6頁指出:

「上訴人受譴責的行為與指稱的刑事罪行必須有緊密關連(proximity),從而可合理地指出上訴人的行為不單很差,而他們的行為就指稱的刑事罪自招嫌疑。

什麽是『有關』行為因每宗案件的環境而異。就一般而言,有關行為是指上訴人在警方調查及審訊的行為,但不排除直接圍繞指稱的刑事罪行的作為。」

20.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10 HKCFAR 730案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判詞第16段指出:

「很多時,被告人在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可自招嫌疑,從而構成拒絕訟費的理由。這行為被視為行使酌情權『最相關』的理由。但認為被告人只可就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自招嫌疑而無他是錯誤的。酌情權不受這硬性規定所約束。調查及審訊前的行為,包括構成控罪背景的行為固然可以令被告人自招嫌疑。法庭在無罪判決後行駛訟費酌情權時無理由忽視這行為,但酌情權的行使不能削弱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決定時不能採取與事實裁斷者的無罪判決有差異的立場。」[1]

21.總括而言,當原審裁判官就訟費一事行使其酌情權時,原審裁判官可以及應該考慮所有與上訴人被控之罪名相關的情況,而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是不須應用任何舉證標準的。在考慮訟費申請時,只要原審裁判官不是以一個與判予上訴人無罪的事實基礎相違背的情況,便可充份地行使其酌情權,而原審裁判官乃是衡量這些事項的最佳人選。一般而言,除非原審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或犯法律上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的[2]

22.法庭須謹記,控方有理由對上訴人提出起訴,並不代表他自招嫌疑(見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第23段;Lai Kwok Fai v HKSAR (2012) 15 HKCFAR 450)。

23.在本案中,相關的考慮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裁判官所考慮的行為是:

(1)事件肇因與上訴人初時不合理及不文明行為有關;

(2)同時,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口角時,上訴人也有動手行為,令人對他產生懷疑。

24.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指,單就上訴人不讓座這不合理、不文明行為,不能成為拒絕訟費的理由。但他指出裁判官亦有依賴口角期間上訴人及第一證人均有動手行為。

25.首先要分析的是這手部動作是什麽。經審視謄本,梁大律師與上訴人皆同意就是第三證人所指上訴人向第一證人所發的一拳。上訴雙方均無指出行為是第二證人所指上訴人在口角時的手舞足蹈。本席亦難見沒有攻擊或挑釁性的手舞足蹈會令上訴人自招嫌疑。

26.上訴人指這一拳就是控罪基礎的一拳。既然罪名不成立,將這一拳轉化為手部動作以拒絕訟費,是違反無罪的裁斷。

27.梁大律師回應,裁判官不能肯定上訴人出了一拳,裁定罪名不成立,不代表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的手動了一下。這純粹是刑事案件舉證標準的問題。

28.於本案情節,上訴人只出過一拳,就是控罪所指的一拳,犯罪背景並無任何其他可疑的行為。第一證人的證供與他向999報案中心所述案情嚴重矛盾,裁判官不信納他。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身份是獨立證人,裁判官沒有否定這點,屬於事實裁斷者的合理裁量範圍。然而,基於燈光及位置,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觀察存在疑點。控方有理由提出起訴,並不代表上訴人自招嫌疑。基於整宗案件只有這一拳,若因這一拳而拒絕訟費,就會違反無罪裁決。

2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其他上訴理由毋須處理。上訴人可得原審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30.最後,本席謹對梁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及檢控官李佩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原文: "It may often be the case that a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is such that it brings suspicion on himself, providing a ground for refusing him costs. Such conduct has been described as “most relevant” to the discretionary exercise. However, it is incorrect to suggest (and the authorities give no warrant for suggesting) that a defendant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having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by virtue of his conduct during investigation or at trial and not otherwise. The discretion is not bounded by any such inflexible rule. 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 discretion is not exercised so as to undermin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in particular, provided that its exercise does not involve the court in adopting a position at variance with the defendant’s acquittal by the tribunal of fact.”

[2] 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第317頁第27段;及HKSAR vKhan Munsaf HCMA 143/2006,第2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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