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Hok Yan 對 Supreme Jubilee Ltd Trading As Kin Yip Dispens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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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255/2023 [2026] HKDC 1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255號 -------------------------- 與此宗申請案的有關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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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本申請為申請人余學仁先生(Yu Hok Yan)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上禧有限公司(Supreme Jubilee Limited)追討僱員補償的申請。 2.根據羅麗萍法官於2026年1月9日頒下的命令,本審訊僅為處理法律責任的課題。因此,本席不需要處理有關補償金額的任何爭議。 3.申請人最初於2023年10月10日 透過佘英輝律師行開展本僱員補償申請,直至2025年年中開始親自行事。庭審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答辯人則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B. 申請人的案情 4.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於2022年10月10日提出本案的僱員補償申請。在最初提出申請時,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內稱其因工受傷的日期為2021年12月21日。其後,申請人於2024年2月28日存檔的《經修訂申請書》中把受傷日期修改為2021年12月13日。雖然申請人並未進一步修訂《經修訂申請書》,但在2025年9月18存檔《余學仁的誓章》,稱就本案所涉之工傷意外發生之正確日期為2021年12月31日。申請人在庭審時的案情如下:
C. 答辯人的案情 5.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該意外聲稱發生當天有受僱於答辯人。答辯人亦指稱,不論是2021年12月13日、21日、或31日,申請人均未有在建民藥房或其他由答辯人所經營的藥房工作。答辯人的具體案情如下:
D. 本案的爭議點 6.根據上述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包括:
7.本席認為本案的兩個主要爭議點實際上涉及很多重疊的議題及證據。申請人的案情指該意外發生於建民藥房,倘若申請人未能證明該意外發生於建民藥房,這必然對申請人是否受僱於答辯人這個議題有重大的影響。無論如何,申請人及答辯人就兩項主要爭議的案情截然不同,因此,雙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解決本案爭議的重要考量。 E. 衡量證人證供的法律原則 8.在本案中只有兩位證人。申請人方只傳召申請人本人作為證人,而葉女士亦是答辯人方的唯一證人。 9.在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 一案中,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21段中詳細闡述了法庭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所應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10.本席將採納上述法律原則,在衡量兩位證人之證供時,逐一審視其陳述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F. 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所述般發生? 11.在考慮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所述般發生,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到雙方一直以來的交往模式。從本案相關的WhatsApp通話紀錄中可清楚看到申請人和葉女士在2019年年尾安排申請人由2020年1月1日起到建民藥房或建業藥房上班。自此之後,申請人和葉女士有不時透過WhatsApp談及工作上的事宜。本席認為他們的通話記錄明確反映以下事實:
12.葉女士的證供指,當申請人於2020年9月17日上班後,葉女士發現申請人的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便提出叫申請人不用再上班,著他好好休息。最後,申請人於2020年9月30日從建業藥房離職。答辯人方亦提供了答辯人相關強積金供款紀錄,當中明確記錄申請人於2020年9月30日離職。這亦與他們的通話紀錄吻合。申請人分別於2020年11月13日及2021年8月10日均表示已很久沒有與葉女士聯絡,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間,申請人與葉女士亦未有討論任何有關工作上的事宜。因此,本席接納葉女士的證供及裁定申請人於2020年9月30日從建業藥房離職。 13.葉女士的證供續指,於2021年8月10日,申請人表示他的身體已回復正常並行動自如,於是葉女士便安排申請人在2021年8月14日在建業藥房復工。本席亦留意到2021年9月5日申請人與葉女士之間的通話亦有涉及工作上的事宜。 14.於2021年9月7日申請人向葉女士提出因盤骨劇痛申請告假半天,葉女士回覆建議申請人暫時休息多三天,待身體狀況好轉才回去工作。2021年9月10日,申請人再次要求在家休養數天。2021年9月12日葉女士繼續要求申請人再休息多兩天,身體好些才復工。於2021年9月16日申請人表示左腳突然腫脹,在家昏睡了一天,葉女士便明確表示申請人需多休息,而工作方面需再等待她通知。 15.根據上述申請人與葉女士的通話記錄,本席接納葉女士的證供及裁定申請人於2021年8月14日左右曾在建業藥房復工,直至2021年9月7日為止。 16.葉女士稱,於2021年10月中,申請人表示他身體狀況良好,可以工作,因此葉女士於2021年10月21日通過WhatsApp訊息向申請人發出指示:—
17.葉女士指,2021年10月22日,當申請人到達建民藥房後,申請人的腳開始腫痛,連站立及走路都有困難,需回家休息。於2021年10月23日申請人亦有透過WhatsApp訊息向葉女士解釋當日的情況:
18.本席認為申請人與葉女士之間的通訊清晰地反映上述的種種事實。本案的關鍵在於申請人有否於2021年10月22日後再次復工及是否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工作期間因工受傷。在仔細考慮本案相關的證據及雙方的案情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上班而受傷。本席將在下文分析相關的證據及雙方的案情。 19.首先,由2021年10月23日直至2021年12月31日,申請人與葉女士之間並沒有就申請人復工有過任何相關WhatsApp對話, 這與他們之前多次透過WhatsApp通話交代復工安排的做法有明顯出入。在庭審時,申請人及葉女士均表示關於工作安排他們很少在WhatsApp以外的形式通訊。 20.於2021年12月11日申請人向葉女士表示:
庭審時,申請人亦接受在2021年12月10日跟葉女士相聚之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跟葉女士見面,亦同意沒有到藥房上班。 21.2021年12月17日,申請人再向葉女士提及自己的身體狀況:
申請人在庭審時同意,他於2021年12月17日前並未到藥房上班,否則他便無需要透過WhatsApp向葉女士提及自己身體狀況。 22.當被問及在2021年12月17日之後,葉女士是如何指令他到建民藥房上班的時候,申請人卻提出多個不同版本:
23.對於申請人2021年12月17日後何時在建民藥房復工,申請人的證供亦是前後矛盾。申請人一時指他2021年12月休息完畢復工第一天(即2021年12月31日)便遇上本案的意外,一時又指2021年12月31日 前已經在工作。當本席指出他的供詞前後矛盾時,申請人解釋他已記不起當時的情況。 24.本席實在難以采納申請人在這一方面的證供,即指葉女士曾於2021年12月17日後有指示申請人於建民藥房上班。 25.其次,申請人亦未能清楚記得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申請人曾多次就該意外發生的日期作出修改,申請人在參考了相關的醫療報告後才最終將發生該意外的日期修正為2021年12月31日。盤問之下,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解釋當初為何聲稱意外發生於2012年12月13日或12月21日。申請人多次被問及最初為何引用12月13日或12月21日作為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申請人只表示記憶模糊,已記不起為何他當時認為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為12月13日或12月21日。 26.第三,從2021年12月31日申請人與葉女士的對話中能觀察到,申請人並未有向葉女士提及他當天因工而受傷的情況。申請人聲稱該意外是發生於上午大約九時左右,但31日當晚申請人謹向葉女士發送賀年祝福訊息:
27.申請人解釋,他未在WhatsApp訊息提及他因工受傷原因是因為他在藥房的工作繁忙,並沒有時間通知葉女士,惟這個做法跟申請人過去一貫工作時身體不適便通知葉女士的做法大相徑庭。在解釋為何申請人沒有透過WhatsApp訊息通知葉女士時,申請人進一步指葉女士當時已經知悉他工作時受傷,並已即時問及他的情況,他當時回覆葉女士說他並無大礙。本席難以接受申請人在庭上的解釋。在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內從未提及意外發生當天他與葉女士有過相關對話。在申請人的開案陳詞中所提出的又是另一個版本:
28.本席認為,倘若申請人真如其所指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工作時受傷,根據以往的慣常做法,根本沒有理由不透過WhatsApp通訊告知葉女士。 29.第四,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稱他曾向建民藥房的朱經理表示背部非常疼痛,希望請假就醫,但朱經理以店內人手不足為由,要求申請人繼續工作。隨後數日,申請人均被要求照常上班,期間只能貼上大量止痛藥膏,勉強工作,直至2022年1月3日才到急症室求醫。在此期間,申請人並沒有向葉女士提出任何請假的要求。 30.由以上本席引用的證據及事實可見,過往每當申請人向葉女士提出休假申請時,葉女士均會批准及叮囑申請人需注意休養身體,待身體狀況容許才到藥房上班。在盤問下,申請人同意一般需要請假或早退都會向葉女士提出。申請人亦同意假如他在意外發生當日有向葉女士申請休假,葉女士多數亦會批准。申請人解釋沒有向葉女士提出休假是因為他知道建民藥房人手不足。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倘若他真心認為人手緊張所以不能告假,又為何會向朱經理提出希望請假就醫?如果申請人想告假,申請人便沒有理由不跟以往慣常做法向葉女士直接提出,尤其是申請人知道葉女士很大機會會批准。 31.即使隨後數天申請人稱其在劇痛的情況下仍被要求繼續工作,申請人亦未有向葉女士提出休假要求,還於2022年1月1日只發送新年祝福語給葉女士。 32.第五,即使申請人在2022年1月3日入院當日,他亦沒有即時向葉女士提及該意外和其傷勢。倘若申請人一直為答辯人工作,即使葉女士早已知道申請人受傷,在申請人突然須要住院留醫時,根本不可能未有談及告假安排,這明顯有別於往常做法。相反,入院當日未有提及後續工作的安排與答辯人的案情吻合,即申請人於2021年10月22日後便沒有為建業藥房或建民藥房工作,所以無需要在申請人入院時提及工作上的安排。 33.第六,自2021年12月31日到2022年4月期間,申請人與葉女士仍然有透過WhatsApp通訊,在此期間申請人從來未有向葉女士提及有關意外。申請人只是在2023年1月16日,即該意外發生超過一年後,才首次向勞工處呈交工傷意外通知書。在盤問下,申請人解釋稱,其因信賴葉女士曾承諾會就工傷作出賠償,故一直等待,且未在通訊中特別提出此事,最終並無任何進展,因此他越想越覺得不妥,認為葉女士所諾是謊言,這才到勞工處申報該意外。然而,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從未提及葉女士曾承諾會作出工傷賠償,因而導致其於事發一年多以後才向勞工處作出申報。在盤問時,申請人認同葉女士曾承諾作出工傷賠償是一個重要事實,但當被質疑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內沒有提及此事, 申請人的回應竟然說其忘記了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及不知道需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提及此事。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從答辯人2024年7月5日的《回答書》已經清楚見到,答辯人否認該意外發生時是申請人的僱主。當時申請人亦有律師代表,必然清楚這是本案的最大爭議。倘若申請人在庭上的說法是事實,申請人必然會在他證人陳述書內提及,尤其是申請人清楚本案的爭議及葉女士的承諾是一個重要事實。申請人亦有在其開案陳詞就WhatsApp紀錄內沒有提及意外作出解釋 (詳見上述27段),但申請人亦未有提及葉女士曾就工傷作出賠償承諾。 34.第七,除了上述個別關鍵議題的證供分析以外,本席對申請人證供的整體可靠性及可信性亦存有極大懷疑:
35.相反,葉女士的證供邏輯清晰,與本案的文件證據吻合,在盤問期間亦未有動搖,因此,除非申請人之證供有文件證據(或其他無可爭議之證據)支持外,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當申請人和葉女士的證供有衝突時,本席則採納葉女士的證供。 36.第八,縱觀本案的整體證據,即使考慮到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本席認為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是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工作時受傷:
37.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上班而受傷。 G. 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受僱於答辯人? 38.本席接納答辯人的案情,並裁定2021年10月22日之後,申請人便沒有再替答辯人工作。基於申請人未能證明在該意外發生時其在建民藥房或建業藥房上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意外發生時(不論是2021年12月13日、21日、或31日),答辯人曾指派申請人到任何地方工作。本席裁定,在聲稱該意外發生的相關時候,申請人不是受僱於答辯人。 H. 結論 39.本席撤銷申請人在本僱員補償申請的所有申索。 40.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其中一方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訟費命令將在頒發本判案書之日的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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