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Hok Yan 對 Supreme Jubilee Ltd Trading As Kin Yip Dispensary

Case No.DCEC 2255/2023[2026] HKDC 18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6
Judge黃承德
Case Document
100%

DCEC 2255/2023

[2026] HKDC 1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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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的有關兩方為:-

申請人 YU HOK YAN  
及
答辯人 SUPREME JUBILEE LIMITED
trading as KIN YIP DISPENS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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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6年4月24日及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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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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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本申請為申請人余學仁先生(Yu Hok Yan)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上禧有限公司(Supreme Jubilee Limited)追討僱員補償的申請。

2.根據羅麗萍法官於2026年1月9日頒下的命令,本審訊僅為處理法律責任的課題。因此,本席不需要處理有關補償金額的任何爭議。

3.申請人最初於2023年10月10日 透過佘英輝律師行開展本僱員補償申請,直至2025年年中開始親自行事。庭審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答辯人則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B. 申請人的案情

4.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於2022年10月10日提出本案的僱員補償申請。在最初提出申請時,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內稱其因工受傷的日期為2021年12月21日。其後,申請人於2024年2月28日存檔的《經修訂申請書》中把受傷日期修改為2021年12月13日。雖然申請人並未進一步修訂《經修訂申請書》,但在2025年9月18存檔《余學仁的誓章》,稱就本案所涉之工傷意外發生之正確日期為2021年12月31日。申請人在庭審時的案情如下:

(1) 於2021年12月31日上午約九時,申請人在答辯人經營,位於九龍大角咀道97至105號的「建民大藥行」(下稱「建民藥房」)工作時,推動一架高約1.8米、闊約1米,並載滿貨物的沉重鐵籠車。

(2) 當時申請人正把鐵籠車向後拉出店門口,突然發現有途人站在其背後,申請人立即嘗試弄停鐵籠車,但因物理慣性而無法即時煞停,申請人只能以身體阻擋並用力推頂鐵籠車,以免撞到身後途人。此時,申請人聽到全身骨骼發出「喀」一聲,隨即感到背部劇痛。上述申請人所聲稱於建民藥房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在下文將被稱為「該意外」。

(3) 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忍痛繼續工作。其後申請人向當時在建民藥房任職的朱經理表示其背部非常疼痛,希望請假就醫,但朱經理以店內人手不足為由,要求申請人繼續留下工作。申請人無奈,只好繼續工作,未能即時就醫。

(4) 及後數日,申請人均被要求照常上班,期間申請人只能貼上大量止痛膏藥勉強工作。直至2022年1月3日晚上,申請人因在家中感到腹部劇痛召喚救護車,並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繼而須留院接受治療。

C. 答辯人的案情

5.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該意外聲稱發生當天有受僱於答辯人。答辯人亦指稱,不論是2021年12月13日、21日、或31日,申請人均未有在建民藥房或其他由答辯人所經營的藥房工作。答辯人的具體案情如下:

(1) 答辯人在2021年時所經營的藥房名為「建業中西大藥房」(下稱「建業藥房」)。葉雪兒女士(下稱「葉女士」)乃答辯人的唯一董事及股東。而案中所涉的建民藥房則由沃升有限公司經營。沃升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則是葉建容女士。葉女士是葉健容的妹妹,除此之外,兩間公司並無任何關連。

(2) 早年葉女士經朋友介紹認識申請人,其後不時與申請人經實時通訊程式WhatsApp聯絡。於2019年年尾,葉女士安排申請人由2020年1月1日起於建業藥房任職,直至2020年9月30日,申請人因健康問題離職。

(3) 於2021年8月10日,申請人表示其健康狀況已回復正常並行動自如,於是葉女士便安排申請人在2021年8月14日在建業藥房復工。

(4) 申請人在2021年9月7日表示他感到盤骨劇痛,需到急症室求醫,並要求多休息一天,葉女士建議他多休息幾天,並於2021年9月10日才再上班。

(5) 2021年9月10日,申請人表示他想休息多兩天。於2021年9月12日,葉女士再叮囑申請人多休息兩天,身體狀況好些才回來上班。於2021年9月16日,申請人告訴葉女士左腳突發腫脹,葉女士回覆著申請人多休息,工作方面再等葉女士通知安排。

(6) 自9月7日起申請人一直沒有再上班。於2021年10月中,申請人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可以回去工作。由於當時葉女士姊姊葉健容女士身體抱恙,葉女士協助打理很多建民藥房的事務,並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建業藥房生意下跌及已有足夠人手,所以葉女士轉介了申請人到建民藥房工作,並於2021年10月21日向申請人表示可在2021年10月22日及23日到建民藥房上班。

(7) 2021年10月22日,當申請人到達建民藥房後,申請人的腳開始腫痛,連站立及走路都有困難。其他員工向葉女士報告後,葉女士指示他們給申請人一些現金作車馬費,並叫申請人回家休息。

(8) 2021年10月22日之後,申請人就再沒有回到建業藥房或建民藥房工作。

(9) 由2021年12月31日直至2022年5月13日,申請人與葉女士仍有透過WhatsApp聯繫,但申請人從未提及任何因工受傷及所聲稱的該意外。直到葉女士及答辯人收到由勞工處於2023年1月27日發給答辯人的信函才得知申請人聲稱於2021年12月在建民藥房工作時受傷。

(10) 因此,在申請人所聲稱的工傷意外發生期間(不論是2021年12月13日、21日、或31日),申請人並沒有在建業藥房或建民藥房工作,亦非受僱於答辯人。

D. 本案的爭議點

6.根據上述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包括:

(1) 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所述般發生?

(2) 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受僱於答辯人?

7.本席認為本案的兩個主要爭議點實際上涉及很多重疊的議題及證據。申請人的案情指該意外發生於建民藥房,倘若申請人未能證明該意外發生於建民藥房,這必然對申請人是否受僱於答辯人這個議題有重大的影響。無論如何,申請人及答辯人就兩項主要爭議的案情截然不同,因此,雙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解決本案爭議的重要考量。

E. 衡量證人證供的法律原則

8.在本案中只有兩位證人。申請人方只傳召申請人本人作為證人,而葉女士亦是答辯人方的唯一證人。

9.在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 一案中,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21段中詳細闡述了法庭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所應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21.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10.本席將採納上述法律原則,在衡量兩位證人之證供時,逐一審視其陳述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F. 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所述般發生?

11.在考慮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所述般發生,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到雙方一直以來的交往模式。從本案相關的WhatsApp通話紀錄中可清楚看到申請人和葉女士在2019年年尾安排申請人由2020年1月1日起到建民藥房或建業藥房上班。自此之後,申請人和葉女士有不時透過WhatsApp談及工作上的事宜。本席認為他們的通話記錄明確反映以下事實:

(1) 2020年3月23日,申請人表示他昨晚因送他母親到醫院及處理相關事宜到差不多天亮,所以希望上午申請半日假期休息。

(2) 2020年7月1日,申請人表示他因病需服藥及再睡多一會,下午才上班。

(3) 2020年7月21日,葉女士叮囑申請人需要休息到完全康復才上班。於2020年7月25日,申請人表示只是少許腳痛,但須照顧母親,所以申請人申請休息多幾天。同日,葉女士回覆申請人讓申請人繼續休息直到他媽媽身體狀況好轉為止。

(4) 2020年8月9日申請人表示現在身體狀況良好,明天將會準時工作。

(5) 2020年8月13日 葉女士問及申請人的身體狀況:「你身體冇乜事嗎?見你今天冇信息又冇返工~是否身體出現問題?」葉女士繼續表示「希望你好好照顧自己身體先,身體比一切重要。要多點休息早點睡覺,趁這段時間你好好休養好身體吧! … 這樣暫時休息一段時間先,等你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精精神神才通知我吧!」。申請人回覆解釋因昨晚收工前雙腳突然腫脹,步行有困難,今早雙腳依然腫脹,並表示需要到急症室治療。同日,葉女士表示由2020年8月13日開始,申請人不用上班,並叮囑他小心身體。

(6) 2020年9月11日,申請人表示他有出院證明證,證明身體沒有問題。

(7) 於2020年9月15日,葉女士安排申請人在2020年9月17日及18日到建業藥房上班兩天,好讓申請人先適應一下。

12.葉女士的證供指,當申請人於2020年9月17日上班後,葉女士發現申請人的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便提出叫申請人不用再上班,著他好好休息。最後,申請人於2020年9月30日從建業藥房離職。答辯人方亦提供了答辯人相關強積金供款紀錄,當中明確記錄申請人於2020年9月30日離職。這亦與他們的通話紀錄吻合。申請人分別於2020年11月13日及2021年8月10日均表示已很久沒有與葉女士聯絡,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間,申請人與葉女士亦未有討論任何有關工作上的事宜。因此,本席接納葉女士的證供及裁定申請人於2020年9月30日從建業藥房離職。

13.葉女士的證供續指,於2021年8月10日,申請人表示他的身體已回復正常並行動自如,於是葉女士便安排申請人在2021年8月14日在建業藥房復工。本席亦留意到2021年9月5日申請人與葉女士之間的通話亦有涉及工作上的事宜。

14.於2021年9月7日申請人向葉女士提出因盤骨劇痛申請告假半天,葉女士回覆建議申請人暫時休息多三天,待身體狀況好轉才回去工作。2021年9月10日,申請人再次要求在家休養數天。2021年9月12日葉女士繼續要求申請人再休息多兩天,身體好些才復工。於2021年9月16日申請人表示左腳突然腫脹,在家昏睡了一天,葉女士便明確表示申請人需多休息,而工作方面需再等待她通知。

15.根據上述申請人與葉女士的通話記錄,本席接納葉女士的證供及裁定申請人於2021年8月14日左右曾在建業藥房復工,直至2021年9月7日為止。

16.葉女士稱,於2021年10月中,申請人表示他身體狀況良好,可以工作,因此葉女士於2021年10月21日通過WhatsApp訊息向申請人發出指示:—

「你明天早上返工,記得嗎

連續兩日落建民」

17.葉女士指,2021年10月22日,當申請人到達建民藥房後,申請人的腳開始腫痛,連站立及走路都有困難,需回家休息。於2021年10月23日申請人亦有透過WhatsApp訊息向葉女士解釋當日的情況:

「申請人: 敬重的亞妹下午好,昨天真的對不起,因我到達了石硤尾轉乘的士時但等了差不多25分鐘左右,仍等不到,於是我便急步行回公司,及到早上11時30左右,腳有輕微痛,和開始腫了起來,我原本想可以頂到收工,但越來越腫,我唯有向冰哥匯報,敬請阿妹和公司見諒:

葉女士: 仁叔:你好好休息下啦

申請人: 敬重的亞妹,我已吃了消腫葯和止痛葯,我今天好了些啦!真的感激您們的關懷,我的病情進度和情況,我會匯報給亞妹及公司,祝各位身體健康,工作愉快,生意興旺。

葉女士: 仁叔你自己小心身體,真係有好好休養身體

申請人: 敬重的亞妹,仁叔收到了,非常感激,我現正家中休息和已決心戒酒了,多謝!」

18.本席認為申請人與葉女士之間的通訊清晰地反映上述的種種事實。本案的關鍵在於申請人有否於2021年10月22日後再次復工及是否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工作期間因工受傷。在仔細考慮本案相關的證據及雙方的案情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上班而受傷。本席將在下文分析相關的證據及雙方的案情。

19.首先,由2021年10月23日直至2021年12月31日,申請人與葉女士之間並沒有就申請人復工有過任何相關WhatsApp對話, 這與他們之前多次透過WhatsApp通話交代復工安排的做法有明顯出入。在庭審時,申請人及葉女士均表示關於工作安排他們很少在WhatsApp以外的形式通訊。

20.於2021年12月11日申請人向葉女士表示:

「敬重的亞妹下午好,仁叔昨天晚上很快樂很開心和您們相聚,感謝你和公司 …」

庭審時,申請人亦接受在2021年12月10日跟葉女士相聚之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跟葉女士見面,亦同意沒有到藥房上班。

21.2021年12月17日,申請人再向葉女士提及自己的身體狀況:

「敬重的亞妹晚上好,仁叔我已在醫院覆診完畢,醫生說身體沒有什麼問題,而關於腳腫腳痛我亦看了醫生,醫生說我應該是痛風症,在此仁叔感激亞妹和公司對仁叔多年的關懷和照顧,仁叔和太太在裹多謝。」

申請人在庭審時同意,他於2021年12月17日前並未到藥房上班,否則他便無需要透過WhatsApp向葉女士提及自己身體狀況。

22.當被問及在2021年12月17日之後,葉女士是如何指令他到建民藥房上班的時候,申請人卻提出多個不同版本:

(1) 最初答辯人的回應指雖然在這一段時間他沒有上班,但仍然是公司職員,因此,並沒有任何人指示他復工,而是他自己決定上班。

(2) 當本席嘗試理解及澄清他上述的證供時,申請人指當時復工的細節很模糊,應該是有人跟他聯絡告知他上班的日期。

(3) 當被問及上述哪個版本才是事實的時候,申請人說應該是葉女士曾致電給他,他表示身體已無礙,葉女士便告知他復工日期。

(4) 最後,申請人表示他已記不清楚當時復工的情況,而他上述的所有證供均是他的推斷。

23.對於申請人2021年12月17日後何時在建民藥房復工,申請人的證供亦是前後矛盾。申請人一時指他2021年12月休息完畢復工第一天(即2021年12月31日)便遇上本案的意外,一時又指2021年12月31日 前已經在工作。當本席指出他的供詞前後矛盾時,申請人解釋他已記不起當時的情況。

24.本席實在難以采納申請人在這一方面的證供,即指葉女士曾於2021年12月17日後有指示申請人於建民藥房上班。

25.其次,申請人亦未能清楚記得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申請人曾多次就該意外發生的日期作出修改,申請人在參考了相關的醫療報告後才最終將發生該意外的日期修正為2021年12月31日。盤問之下,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解釋當初為何聲稱意外發生於2012年12月13日或12月21日。申請人多次被問及最初為何引用12月13日或12月21日作為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申請人只表示記憶模糊,已記不起為何他當時認為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為12月13日或12月21日。

26.第三,從2021年12月31日申請人與葉女士的對話中能觀察到,申請人並未有向葉女士提及他當天因工而受傷的情況。申請人聲稱該意外是發生於上午大約九時左右,但31日當晚申請人謹向葉女士發送賀年祝福訊息:

「敬重的亞妹晚上好,仁叔在此祝大除夕及新年快樂,祝您及家人們身體健康,萬事如意順暢,心想事成,家人們生活幸福愉快,美滿,四季平安,大吉大利」

27.申請人解釋,他未在WhatsApp訊息提及他因工受傷原因是因為他在藥房的工作繁忙,並沒有時間通知葉女士,惟這個做法跟申請人過去一貫工作時身體不適便通知葉女士的做法大相徑庭。在解釋為何申請人沒有透過WhatsApp訊息通知葉女士時,申請人進一步指葉女士當時已經知悉他工作時受傷,並已即時問及他的情況,他當時回覆葉女士說他並無大礙。本席難以接受申請人在庭上的解釋。在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內從未提及意外發生當天他與葉女士有過相關對話。在申請人的開案陳詞中所提出的又是另一個版本:

「關於WhatsApp記錄沒有提及意外:本人與答辯人的WhatsApp對話屬於朋友間的日常問候,本人沒有義務在這些對話中向答辯人報告受傷情況。更重要的是,本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已向在場的朱經理報告了受傷情況,根本無需再透過WhatsApp向答辯人重複報告。更何況,意外發生後本人持續劇痛,並於2022年1月3日入院,本人當時專注於治療,未有向答辯人本人提及意外並不出奇。」

28.本席認為,倘若申請人真如其所指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工作時受傷,根據以往的慣常做法,根本沒有理由不透過WhatsApp通訊告知葉女士。

29.第四,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稱他曾向建民藥房的朱經理表示背部非常疼痛,希望請假就醫,但朱經理以店內人手不足為由,要求申請人繼續工作。隨後數日,申請人均被要求照常上班,期間只能貼上大量止痛藥膏,勉強工作,直至2022年1月3日才到急症室求醫。在此期間,申請人並沒有向葉女士提出任何請假的要求。

30.由以上本席引用的證據及事實可見,過往每當申請人向葉女士提出休假申請時,葉女士均會批准及叮囑申請人需注意休養身體,待身體狀況容許才到藥房上班。在盤問下,申請人同意一般需要請假或早退都會向葉女士提出。申請人亦同意假如他在意外發生當日有向葉女士申請休假,葉女士多數亦會批准。申請人解釋沒有向葉女士提出休假是因為他知道建民藥房人手不足。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倘若他真心認為人手緊張所以不能告假,又為何會向朱經理提出希望請假就醫?如果申請人想告假,申請人便沒有理由不跟以往慣常做法向葉女士直接提出,尤其是申請人知道葉女士很大機會會批准。

31.即使隨後數天申請人稱其在劇痛的情況下仍被要求繼續工作,申請人亦未有向葉女士提出休假要求,還於2022年1月1日只發送新年祝福語給葉女士。

32.第五,即使申請人在2022年1月3日入院當日,他亦沒有即時向葉女士提及該意外和其傷勢。倘若申請人一直為答辯人工作,即使葉女士早已知道申請人受傷,在申請人突然須要住院留醫時,根本不可能未有談及告假安排,這明顯有別於往常做法。相反,入院當日未有提及後續工作的安排與答辯人的案情吻合,即申請人於2021年10月22日後便沒有為建業藥房或建民藥房工作,所以無需要在申請人入院時提及工作上的安排。

33.第六,自2021年12月31日到2022年4月期間,申請人與葉女士仍然有透過WhatsApp通訊,在此期間申請人從來未有向葉女士提及有關意外。申請人只是在2023年1月16日,即該意外發生超過一年後,才首次向勞工處呈交工傷意外通知書。在盤問下,申請人解釋稱,其因信賴葉女士曾承諾會就工傷作出賠償,故一直等待,且未在通訊中特別提出此事,最終並無任何進展,因此他越想越覺得不妥,認為葉女士所諾是謊言,這才到勞工處申報該意外。然而,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從未提及葉女士曾承諾會作出工傷賠償,因而導致其於事發一年多以後才向勞工處作出申報。在盤問時,申請人認同葉女士曾承諾作出工傷賠償是一個重要事實,但當被質疑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內沒有提及此事, 申請人的回應竟然說其忘記了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及不知道需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提及此事。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從答辯人2024年7月5日的《回答書》已經清楚見到,答辯人否認該意外發生時是申請人的僱主。當時申請人亦有律師代表,必然清楚這是本案的最大爭議。倘若申請人在庭上的說法是事實,申請人必然會在他證人陳述書內提及,尤其是申請人清楚本案的爭議及葉女士的承諾是一個重要事實。申請人亦有在其開案陳詞就WhatsApp紀錄內沒有提及意外作出解釋 (詳見上述27段),但申請人亦未有提及葉女士曾就工傷作出賠償承諾。

34.第七,除了上述個別關鍵議題的證供分析以外,本席對申請人證供的整體可靠性及可信性亦存有極大懷疑:

(1) 申請人於其證人陳述書內提及意外後出現嚴重「併發症」,在盤問期間,申請人卻表示完全不明白「併發症」的意思。申請人指其證人陳述書曾有第三者給過意見,但申請人並未提出合理解釋為何他最終選擇以連自己都不理解的詞匯撰寫其證人陳述書。

(2) 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亦有詳細解釋多次更改意外日期的原因,惟申請人在盤問期間多次表示已經記不清楚意外發生的日期。

(3) 申請人甚至一度表示記不起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

35.相反,葉女士的證供邏輯清晰,與本案的文件證據吻合,在盤問期間亦未有動搖,因此,除非申請人之證供有文件證據(或其他無可爭議之證據)支持外,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當申請人和葉女士的證供有衝突時,本席則採納葉女士的證供。

36.第八,縱觀本案的整體證據,即使考慮到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本席認為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是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工作時受傷:

(1) 申請人首先依賴相關的醫療紀錄及報告。申請人乃依賴2023年10月15日北區醫院急症室之醫療報告,當中記錄了申請人於2022年1月3日到急症室求醫的情況。醫生當時提及受傷的原因為「工業意外」(“industrial accident”)。症狀的描述指申請人推動將近翻側的手推車後出現背痛(“Back pain after pushing a falling trolley”)。申請人亦依賴北區醫院骨科部門於2024年3月1日發出的醫療報告,當中記錄申請人於工作期間拉動重物而導致背部受傷(“…after a workplace accident where he felt popping sensation over his back while pulling a heavy object on 31 December 2021”)。申請人接受醫生只是根據申請人的描述而作出記錄,但申請人指於2022年1月初次求診時尚未與答辯人發生任何爭議,亦未展開法律程序,因此,申請人並無誇大或捏造該等紀錄的動機。

(2) 本席認為,這些醫療紀錄及報告並未提及聲稱的意外發生地點。在本案中,除了申請人的證供外,完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該意外發生於建民藥房。就算本席接納申請人沒有誇大或捏造該等紀錄的動機, 這些醫療報告紀錄亦明顯不能證明意外發生的地點為建民藥房。

(3) 其次,申請人亦依賴 2022年1月26日葉女士曾向其發出WhatsApp訊息,詢問申請人「你出院未?」。申請人指葉女士清楚申請人於2022年1月3日因工傷入院,否則葉女士不會主動詢問申請人是否經已出院。但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推斷沒有必然因果關係。申請人於2022年1月3日入住骨科病房後於2022年1月7日出院。 並於2022年1月10日,再次入院,但這次入院並非入住骨科病房,申請人是因肺炎須入住內科病房直至2022年1月25日才出院。因此,即使葉女士知悉申請人2022年1月入院,亦不等於葉女士知道申請人曾因工傷而入院。葉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指她是從建業藥房的中藥師傅「朱師傅」口中得悉申請人入院一事,但並不知道入院的原因及詳情。案中不能爭議的是申請人從未在WhatsApp通訊中提及其入院的因由,即便葉女士知申請人曾入院,法庭亦不能因此便推斷葉女士清楚申請人是因工傷入院。

(4) 另外,申請人指於建民藥房任職的朱經理當日目睹整個意外發生經過,可為本案提供相關證供,但答辯人選擇不傳召朱經理作供,法庭應就此對答辯人作出不利的推論。然而,單憑與訟其中一方未有傳召某位證人,並不足以證明另外一方之案情,亦不足以驅使法庭對未有傳召某位證人的一方作出不利推論。法庭在考慮是否應在某項議題上對任何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論前,須先信納另一方已就該議題成功舉證至表面證供成立之程度:Tjang Siu Thu v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 Anor [2015] 5 HKC 22,第27-29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Mohammad Rafiq v Kin Hong Transportation Company [2023] HKCA 185,第21-25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5) 如上文提及,申請人的證供全無可信性,本席拒絕接納,除了申請人證供外,根本沒有其他有力證據支持申請人說法。在申請人是否於建民藥房工作期間而受傷的這個議題上,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致表面證供成立的程度,因此,即使答辯人未有傳召朱經理作供,本席拒絕對答辯人作出不利推論。

37.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於2021年12月31日在建民藥房上班而受傷。

G. 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受僱於答辯人?

38.本席接納答辯人的案情,並裁定2021年10月22日之後,申請人便沒有再替答辯人工作。基於申請人未能證明在該意外發生時其在建民藥房或建業藥房上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意外發生時(不論是2021年12月13日、21日、或31日),答辯人曾指派申請人到任何地方工作。本席裁定,在聲稱該意外發生的相關時候,申請人不是受僱於答辯人。

H. 結論

39.本席撤銷申請人在本僱員補償申請的所有申索。

40.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其中一方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訟費命令將在頒發本判案書之日的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 黃承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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