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德琴

Case No.HCMA 37/2026[2026] HKCFI 5729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22 Oct 2026
Judge王詩麗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7/2026

[2026] HKCFI 5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47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彭德琴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2026年9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2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l)(b)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24年10月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新蒲崗衍慶街16號閣樓管理「足緣按摩店」(下稱「按摩店」)作賣淫場所。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4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原審時由彭大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時則由杜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5.控方的案件主要建基於兩名臥底警員(PW1及PW2)的證供,以及上訴人在案發地點所擔當的管理角色,藉此證明涉案的按摩店是一個賣淫場所,而上訴人則屬該場所的管理人。

6.控辯雙方同意,案發地點面積約700平方呎,設有一個客廳、五間按摩房及一個浴室。客廳內有六張按摩梳化及收銀櫃台,每個房間均設有按摩床。店舖正門及客廳均裝有閉路電視。案發地點的水費單的水務帳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證物P31)。

7.2024年10月8日下午約3時44分,PW1以顧客身份進入按摩店。上訴人負責接待,帶PW1進入1號房,並安排女技師「阿容」替其按摩。按摩期間,阿容要求PW1轉身,其後用手接觸PW1陰莖,並提出若額外支付200元,可提供「打飛機」(即手淫)服務。PW1隨即通知其他警員,警方其後到場拘捕阿容。

8.約下午4時06分,PW2以顧客身份進入按摩店,同樣由上訴人接待及安排進入2號房。其後由上訴人親自替PW2按摩。PW2指稱:上訴人在按摩期間接觸其大腿內側;其後將手伸入其身體下方,接觸其陰莖;問他是否需要「打飛機」服務;並提出以總數500元提供按摩加手淫服務。PW2隨即通知隊員,約5分鐘後警方到場。

9.拘捕後,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我淨係喺度管理呢間舖,介紹完項目,就安排同事同啲客入房,最後咪負責收錢,我有出糧比佢地」[1]。PW3證明警誡口供(證物P2)是在上訴人自願情況下錄取,內容準確反映其說話。

10.PW4負責檢取證物,並確認在涉案房間內沒有發現紙巾。警方其後檢取多項現場物品,並製作單位草圖及拍攝現場照片作為證據。

辯方案情

11.辯方共傳召兩名證人,即上訴人及顧客李先生(DW2)作供,以證明按摩店主要提供正當按摩服務,而上訴人並沒有向臥底警員提供或招攬性服務。

12.上訴人供稱,自2021年起受僱於按摩店,職責包括接待客人、安排技師、收取款項及處理日常店務。按摩店主要提供美容、腳療及按摩服務,店內設有儲值及充值制度,相關消費紀錄均記錄於「充卡本」[2]內。店內有四至五名兼職技師,並非固定駐店工作,而是在有客人時才被召回提供服務。

13.就案發當日情況,上訴人表示店內除她外,還有技師「阿容」及「阿蘭」。當PW1到達時,她僅向對方展示價目表、安排房間及提供一次性紙內褲,其後安排阿容替PW1按摩,自己則返回客廳工作,沒有參與其後的按摩過程。

14.至於PW2,上訴人承認由自己親自提供按摩服務。她表示PW2選擇50分鐘淋巴按摩,其後自己按正常程序替PW2按摩及推油。兩人在過程中曾談及小費問題,她曾表示若PW2滿意服務,可支付500元小費。然而,她堅決否認曾故意觸摸PW2的陰莖,亦否認曾提出以500元提供手淫服務。她進一步表示PW2在按摩期間從未使用電話通知其他警員。

15.關於警方錄取的會面紀錄(P3),上訴人質疑部分內容並非其真實說話,特別是問答10及問答12的紀錄不準確。她解釋自己當時感到疲倦,因此未有留意有關內容,也沒有要求修改。

16.DW2為按摩店顧客,於光顧期間認識上訴人。他證實按摩店設有充值制度,而顧客消費紀錄均會記錄於「充卡本」內[3]。DW2表示,在其多次光顧經驗中:店內一直提供正常按摩服務;技師從未向他提出「打飛機」或手淫服務;技師亦從未觸摸其下體;上訴人主要負責介紹技師及安排服務,當缺乏技師時才會親自替客人按摩。

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在詳細分析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之證供[4]。

18.裁判官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之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合邏輯,不合常理,不可靠也不可信,故此拒絕接納其證供[5]。

19.至於DW2,裁判官雖然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但他在案發當天不在場。儘管如此,裁判官在裁定按摩店是否用作賣淫用途時,亦有考慮他的證供[6]。

20.就證物P3,裁判官就招認部份,放絕對比重。而開脫部份,則不放比重。在P3中,上訴人表示管理案發地點,介紹項目及安排技師提供服務,亦負責收錢及出糧給技師。如單位有設備需要修理,亦會安排。如人手短缺,上訴人亦會間中幫手按摩。上訴人直接承認是按摩店的負責人,並表示該按摩店於2021年11月開始營業。有人以25,000元租用該單位。但她聲稱並不知道個人身份[7]。

21.就著替PW2按摩的部份,上訴人承認接觸大腿内側,但好像不小心觸摸到PW2的下體。上訴人亦承認曾經提及如果滿意,PW2可提供500元作小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完全排除曾經接觸到PW2的下體的可能性[8]。

22.綜合了上訴人在口供内所述她在按摩店的職責,以及上訴人用自己的名義替按摩店在水務署登記,裁判官裁定,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便是上訴人是足緣按摩店的管理者[9]。

23.在接納控方證供的基礎上,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就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上訴方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沒有考慮及/或就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即案發處所是否被「經營」作賣淫場所作出裁定;

(二)  本案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案發處所被「經營」作賣淫場所;

(三)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25.上訴方引用以下案例支持上訴理由一的論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安葉[10]、R v Wong Chi Hung & Others[11]、HKSAR v Ma Pik Ki(馬碧琪)[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文娟[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翠珊[14]、R v Li Kin Cheong[15]等。該些案件的法律原則,下文將會闡述。

答辯人的陳詞

26.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是有考慮過相關元素及作出裁定。在辯方結案陳詞的階段,辯方大律師已闡述控罪的三個罪行元素[16],包括經營這個元素,亦引用了相關的案例,並和裁判官有不少篇幅的討論[17]。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無明文或按步就班顯示他如何裁定按摩店為「賣淫場所」、有「經營」為「賣淫場所」,但他所提及的證供及分析,包括他就DW2的證供及辯方力稱房間沒有紙巾的分析,顯示他在作出結論時,已顧及到所有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與元素,包括「經營」這元素。誠如上訴方引用的孟文娟一案,法庭接納作爲專業審裁者,裁判官必然會仔細考慮「經營」這問題才作出判決[18]。

27.在本案《裁斷陳述書》第55至58段[19],裁判官已就按摩店是否賣淫場所及上訴人的角色及行為等是否構成管理該等場所作出分析,包括上訴人及阿容,在同日不同的時間,在同一處所不同房間,分別向兩名控方證人提出提供手淫服務,而當時按摩店内只有三名員工,其中兩名員工卻不約而同向PW1及PW2提出提供性服務。而上訴人的角色,包括為PW1安排技師,自己亦向PW2提出提供性服務;上訴人並負責管理按摩店。

28.基於前述,裁判官在判決理由作出的口頭或和書面陳述,都沒有與馬碧琪案對判決理由陳述書的要求不相符之處。

29.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陳詞本案有足夠證據,包括上訴人在按摩店向兩位控方證人先後提供了兩名(包括自己)性工作者,上訴人及阿容在警員到訪時的對話和接待,該處所的佈置(包括閉路電視),支持裁判官達致按摩店被經營作賣淫場所的事實裁斷。

30.就上訴理由(三),泛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他對證人的誠信評估沒有犯錯。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有違邏輯,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

本席的考慮

31.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2.本席已考慮上訴方所援引的多個案例,當中指出裁判官應該在其裁斷陳述中顯示他已經考慮有關罪行的每一項元素,以及說明其認定該元素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理由。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在馬碧琪案指出:

「16. It is true that a judge or magistrate sitting alone is not obliged to record in his Reasons for Verdict or his Statement of Findings every legal principle present in his mind and upon which he directed himself in the course of arriving at his findings in a particular case. But there must at least be present in his stated findings enough to demonstrate that each element of the offence has been considered by him, where proof of that element is in issue in the case, and the reasons why it has been found to have been established or not established.」

33.上述法律原則亦在孟文娟案被梁紹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引用。

34.再者,在李安葉案,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引用R v Wong Chi Hung亦指出:

「19.  在裁定上訴人是否『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有關處所時,法庭首先要考慮有關處所是否『賣淫場所』。如是,便需考慮該處所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繼而考慮上訴人是否『管理』有關場所。」

35.本席已考慮了原審時彭大律師在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結案陳詞。他花了不少篇幅指出案中欠缺證據證明「經營」這一控罪元素[21],亦引用了李安葉案和Wong Chi Hung案的法理。他於結案陳詞時強調控方須證明「經營」,彭大律師說[22]:

「有個pattern㗎嘛,有個持續性㗎嘛…即係起碼我哋嘅講法就係冇嘢協助到法庭推論到呢個賣淫情況係有一個持續性,有一個Pattern喺度嘅。咁即係希望法庭可以接納番李安葉嗰個案件,即係似乎呢宗案件同李安葉相似嘅地方就係,我哋信納,即使信納呢兩個警察嘅證供,只能夠講到案發當天有,而冇其他證據證明呢個場所係被經營為一個賣淫場所。」

36.裁判官分別於2026年1月13日及2026年1月20日作出口頭和書面裁決。本席已審閱相關材料,「經營」二字從沒有出現於口頭及書面裁決,答辯人亦如此確認。就著原審時辯方所呈上關乎「經營」為控罪元素的判案書,裁判官也完全沒有提及。

37.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提及DW2的證供及辯方力稱房間沒有紙巾的分析,顯示他作出結論時,已顧及到所有事實及相關元素,包括「經營」這元素。

38.本席不認同答辯人此說。裁判官在書面裁決的「證供分析及評估」部份分析每名證人的證供,論到DW2,裁判官是這樣說的[23]:

「47. 本席細心留意辯方證人以作供時的神態句子[24]。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本席裁定D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48.  但DW2是一般顧客,案發當天並不在場。他的證供證明了足緣按摩店亦有提供不涉及賣淫成份的服務。即並非完全用作賣淫用途。在考慮按摩店是否主要用作賣淫用途時,本席會考慮他的證供。」

[橫線後加]

39.如此看來,裁判官考慮DW2的證供關乎按摩店是否主要用作賣淫用途。

40.裁判官繼而在書面裁決的第49段至54段處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3)和一張水務署發出上訴人的付款通知書(P31),載有涉案地址。然後,裁判官以「足緣按摩店是否賣淫場所」為題,在第55段明言他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並裁定按摩店主要用於賣淫活動,是一個賣淫場所。在下一個段落,他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並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是明知按摩店是一個提供性服務的賣淫場所。

41.裁判官最後指出按摩店主要用於賣淫活動,是賣淫場所。上訴人明知並管理該賣淫場所。而控方已在相關舉證標準下證明控罪所有控罪元素。

42.顯然而見,裁判官並未考慮涉案罪行的其中一個控罪元素,即上訴人管理按摩店「經營」作為賣淫場所。

43.本案案情有別於孟文娟案,該案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明言,他參考了辯方提供的判案書,亦自行參考其他判案書。他亦指出單一次交易是不足以證明住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但加上其他環境證據是可以達到證明要求。再者,本席留意該案涉及在該處所的每一間房間都檢獲避孕套。與本案情況不同,根據證物列表附表A[25],本案只是檢獲按摩油、床單、毛巾,並未發現有避孕套。

44.正如湯寶臣法官在程翠珊一案指出:

「23. 本席已反覆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他有非常小心地總結及分析了案中的證據。但裁判官並沒有提到『經營』這個元素。就如上述的楊美玲案一樣,裁判官在處理了芬蘭館是否『賣淫場所』後便轉而考慮其他議題例如上訴人是否知情及她有否參與管理芬蘭館等。裁判官在結論時都祇是強調了芬蘭館是賣淫場所及上訴人是知情地參與芬蘭館的管理,始終沒有交代過『經營』的問題。

25. ...本席的看法是如果裁判官在判決時忽略了控罪中的一個基本元素,原訟庭不應在上訴時決定如果裁判官有考慮這問題會是如何處理。這做法似乎是替裁判官作出補充裁決。但就算本席不排除原訟庭有權這樣做,本席也不能肯定地說基於本案的證據裁判官必定會或應該會裁定有『經營』的情況。...本席不能推斷當裁判官以『經營』的角度來考慮所有喬裝警員證人的證據時會否或應否有其他的結論。」

45.在結案陳詞中,辯方曾反覆強調,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將有關處所「經營」作為賣淫場所,才能符合有關罪行的其中一項必要構成的元素。若裁判官是在結案陳詞後立即或短時間內作出口頭裁決,或許尚可合理推論他已考慮此罪行元素,因相關陳詞當時仍然清晰存在他腦海之中。然而,本案並非如此。口頭裁決是在一個月後才作出,而裁決理由中卻完全沒有提及「經營」有關處所作為賣淫場所。在此情況下,從裁決內容而言,實在令人懷疑裁判官是否曾就此項重要構成罪行的元素作出充分考慮,以及是否已審慎評估與之相關的證據。

46.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考慮「經營」這一元素,上訴理由一的理據成立,足以推翻定罪。是故,本席實無須處理上訴理由二。

47.為求完整,順帶一提,以本案案情而言,本案似乎欠缺足夠證據證明有關處所被「經營」作賣淫場所。本案的案情有別於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菁一案[26]。該案上訴人面對與本案相同的控罪,案發日期為2013年1月16日。雖然該案同樣沒有檢獲安全套,但該案上訴人曾作出招認,承認其於2012年12月受僱為按摩師時,已知悉需要替客人進行手淫服務。在上訴階段,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明顯曾就「經營」此一議題作出探討。原因是裁判官在其裁決中曾提述相關案例,包括Wong Chi Hung一案,並明確指出控方必須證明賣淫活動屬有關處所一項相對固定的主要用途。該項相對固定的主要用途通常須涵蓋一段時間,而不能僅憑單一事件的證據予以證明。本案與李菁案其中一項重要分別,在於本案並不存在如李菁案上訴人般作出的明確招認。

48.另外,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作萍一案[27]。然而,在該案中,原訟法庭明確指出裁判官曾就「管理」、「經營」及「作賣淫場所」三項控罪元素作出仔細分析。由於該案需要處理上訴人提出其並非管理涉案處所的上訴理由,原訟法庭並沒有詳細引述裁判官如何裁定上訴人有「經營」該處所,而只是概述案中的相關證據。原訟法庭指出:

「…又基於該處所的陳設和房間的數目及上訴人有其大閘及收銀櫃抽屜的鑰匙,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是在管理這個用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49.因此,從原訟法庭在洪作萍的判詞可見,裁判官在該案中曾就有關控罪元素作出分析,而原訟法庭亦認為有充分基礎支持其裁斷。在此情況下,該案的案情與本案實難直接比較。

50.再者,本案裁判官接納D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DW2的證供主要涉及其曾多次光顧涉案按摩店,他的消費紀錄也載於P25A,而在他到訪期間,從未發現該處所被用作任何賣淫活動。此項證供與「該處所是否被經營作賣淫場所」此一關鍵議題有直接關係,惟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中並沒有就此證供如何影響其最終結論作出充分說明。

51.最後,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於其書面裁決第30段(下稱「第30段」)作出以下陳述,而有關陳述並未出現在其口頭裁決之中[28]:

「30. P5是一份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該份口供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上訴人在口供內所說,控方亦沒有機會作出挑戰。」

52.首先,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P3不是P5,相信純屬手民之誤。然而,第30段的內容明顯有誤。事實上,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而裁判官在其書面裁決第11至14段亦有撮述上訴人的證供。因此,第30段所指「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顯然與案中事實不符。

53.第30段出現上述錯誤,不禁令人懷疑裁判官在撰寫書面裁決時,是否已充分掌握及審慎考慮本案的證據。尤其是當有關錯誤涉及上訴人是否曾出庭作供此一顯而易見且重要的事實時,更容易令人產生印象,認為裁判官未有以應有的謹慎態度處理本案的證據。

54.當然,單憑此項錯誤未必足以推翻裁決。然而,將此項錯誤與前述情況一併考慮,包括裁決中完全沒有提及「經營」作為控罪的必要元素,以及未有充分處理相關證據,則更令人質疑裁判官是否已全面及正確地考慮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及控罪元素。裁判官在撰寫書面裁決時,應更加小心和審慎,以避免出現此等明顯錯誤。

55.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為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本席批准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杜國良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33頁(證物P2)

[2] P25A

[3] P25A

[4] 上訴宗卷第16-20頁,《裁斷陳述書》24-42段

[5] 上訴宗卷第20-21頁,《裁斷陳述書》43-46段

[6] 上訴宗卷第22頁,《裁斷陳述書》47-48段

[7] 上訴宗卷第22頁,《裁斷陳述書》49-50段

[8] 上訴宗卷第22-23頁,《裁斷陳述書》51段

[9] 上訴宗卷第23頁,《裁斷陳述書》53段

[10] [2006] HKCLRT 335

[11] [1982] HKLR 361

[12] [2004] 2 HKLRD E7

[13] [2006] HKCLRT 22

[14] [2006] HKCLRT 90

[15] HCMA 334/1996

[16] 上訴宗卷80L-O

[17] 上訴宗卷第88-91頁

[18] 見該案第24段

[19] 上訴宗卷第23-25頁

[20] (2024) HKCFAR 265

[21] 上訴宗卷88S-91O

[22] 上訴宗卷91G-O

[23] 上訴宗卷第22頁,《裁斷陳述書》第47和48段

[24] 原文如此,應是「舉止」

[25] 上訴宗卷第78和79頁

[26] HCMA 290/2013

[27] HCMA 231/2017

[28] 上訴宗卷第18頁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