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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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3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5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洪作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6年12月20日,警務人員於九龍尖沙咀彌敦道66號至70號金冠大廈9樓H室「水之戀」(「該處所」)進行掃黃行動。案件主管在警署訓示完畢後,帶領一名女警長及9名探員進行行動。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喬裝顧客。

3.於下午約5時,控方第一證人獨自到達該處所。上訴人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要按摩,在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是」之後,把控方第一證人帶到其中一個房間。當控方第一證人查詢如何收費時,上訴人說:「298蚊加200蚊小費就單鐘,包60分鐘按摩同埋『打飛機』,348蚊加200蚊小費就雙鐘,包90分鐘按摩同埋『打飛機』。」,控方第一證人說雙鐘。上訴人吩咐控方第一證人稍等,會安排「女仔」給他。

4.上訴人離開不久,一名女技師到來,吩咐控方第一證人除掉衣服,只剩下內褲,俯伏床上,之後就開始按摩。大約30分鐘後,女技師吩咐控方第一證人脫掉內褲,讓她替他「打飛機」。控方第一證人藉詞推搪,要求技師繼續按摩。大約5時45分支援的隊員到場。

5.控方第二證人於約5時14分到達該處所,上訴人開門讓他進入,吩咐他在大廳的沙發上等待。大約20分鐘後,上訴人把他帶到其中一個房間。控方第二證人查詢如何收費時,上訴人回答說:「298蚊60分鐘按摩加200蚊小費包埋『打飛機』。」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不久,上訴人帶了一名女子進入房間,詢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可以。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同意。上訴人離開後,女技師吩咐控方第二證人脫掉衣服,只剩內褲,跟着按摩便開始。大約過了10分鐘,支援的警員就到場。

6.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是支援隊的成員。前者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並即場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後者目睹過程並且在上訴人面前檢取證物。控方第四證人從上訴人手上搜獲兩條鑰匙,證實一條可以開啟該處所的鐵閘,而另一條可以開啟該處所收銀櫃枱的抽屜,內有現金$1140及一本簿。

7.就上訴人在拘捕及警誡之下的招認和控方第三證人即場錄取的會面紀錄,辯方反對將它們納入為證據,裁判官進行了一個特別事項的聆訊。基於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就拘捕、警誡及錄取會面紀錄的地方和情況,有嚴重的分歧,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警誡下的招認及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作出,裁定它們不能納入為證據。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指她為該處所的兼職收銀員,日薪$400,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如超時工作的話則至午夜12時。她只向客人講解有關按摩的收費,而她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說的只是「298蚊60分鐘,348蚊90分鐘」,從來沒有安排或說過「打飛機」的服務和收費。她不知道有沒有技師在房間內提供這種服務。倘若按摩技師沒有執拾好房間內的毛巾,她的職責也包括將房間收拾一下。

上訴理由

9.根據上訴人寫給法庭的信件及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的陳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她當時只是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解釋按摩的收費,而他們兩人都說選取按摩60分鐘。她沒有講過任何與色情有關的服務。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錯誤地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討論

10.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分析和考慮之後,才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上訴人在她的信件中指出,這兩位證人作供的時候有很多地方都表示不肯定、記不起和沒留意。上訴人認為他們受過嚴格的訓練,如果是說真話的話,就不會出現這個情況。其實,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已處理了這一點:

「26   此外,本席也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於盤問時就一些問題表示「唔記得」、不肯定。但本席留意到這些問題都在於事件中的細節,主要關於行動開始前的訓示內容或支援隊員到場後在處所內進行的調查細節,本席信納他的解釋,例如他記不起於行動展開前的訓示中有沒有指派誰擔當拘捕警員或證物警員。本席留意到綜觀案情,於訓示中根本沒有特別指派某特定隊員作為拘捕警員或證物警員,因為沒有人能確切預計案件發展如何、行動中會發現幾多人犯罪(如有)、會有幾多人被拘捕,案件主管於訓示中只表示如無意外,控方第三證人將會是拘捕警員而控方第四證人將會是證物警員,但一切需按到時情況而定。最終於現場(即該處所內)由一名女警長當場正式指派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分別成為當時的拘捕警員及證物警員,指派拘捕警員及證物警員是即場進行的,並非於訓示中指派的。而且,就這最終即場指派,控方第一證人是知道及肯定的。

27   本席又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於盤問下說他不肯定是被告人按門鈴後,屋內有人開門給她,還是被告人在該處所外巧遇控方第一證人後自己按密碼開啟大門。本席認為這只是案中枝節,記不起根本不足為奇。而且控方第一證人稱,他在該處所門外遇見被告人後由被告人帶他進入該處所直接去到一個房間這一點,辯方從未質疑。而且,即使大門是用密碼鎖而被告人不用別人替她開門也好,這亦不影響控方第四證人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鎖匙中其中一條是可以開啟鐵閘的證據價值。

28   本席又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稱,他不肯定於從警署出發去該處所前是否已取得案件的報案編號這一點,本席信納他的解釋,他稱據他理解行動中如會執行搜查令或授權書(正如本案的情況),於出發前已取得報案編號,並不出奇。但由於他在行動中的角色是放蛇警員,而事先取得報案編號與否,並非他的職責或所需顧及的範圍,故他不肯定實屬合情合理。」

11.上訴人在她的信件中,一時質疑警務人員沒有帶備金錢,如何支付按摩的費用,一時又投訴警務人員沒有帶備有記認的鈔票,因此認為他們如果不誣陷她的話,就是戲弄他們自己。本席不明白上訴人這方面陳詞的邏輯。案中的證據確實顯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沒有帶備有記認的鈔票,卻並非沒有帶備任何金錢。本席看不出因何沒有帶備有記認的鈔票,警務人員就要誣蔑上訴人,否則就是戲弄他們自己。其實,裁判官也處理了這一點:

「29 就辯方批評行動中並沒有使用記認鈔票,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就色情按摩服務而言,憑經驗,一般都是於服務提供後、顧客臨離開處所前才結帳;而且,警員於訓示時獲得上級指示,行動中不可以接受賣淫服務,他亦深明於行動中即使該處所會提供賣淫服務而又協議好會接受賣淫服務也好,他們都不能接受該等賣淫服務,只會藉詞推搪,暗中通知支援隊員行動成功要求支援,故行動中根本無須使用記認鈔票以至沒有獲派,實屬合情合理。」

12.裁判官也是經過仔細的分析和考慮才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不接受她的證供。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證供中一些不合情理,及甚至是匪夷所思的情節。

13.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亦有很多的案例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處理上訴的法庭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或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14.上訴人進一步指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佐證,只依靠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正如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和分析之後,才信納這兩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他們的證供。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完全有權倚賴他們的證供就案件作出裁決。

15.裁判官就「管理」、「經營」及「作賣淫場所」的三個控罪元素作出了仔細的分析。她考慮了上訴人先後向兩位控方證人提出和講解「打飛機」之服務及收費,並引領他們進入房間及安排女技師給他們。兩位控方證人都理解「打飛機」的意思就是手淫,而就着這一點辯方也沒有提出任何的爭議。又基於該處所的陳設和房間的數目及上訴人有其大閘及收銀櫃抽屜的鑰匙,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是在管理這個用作賣淫場所的處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完全正確。

結論

16.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上訴

17.就刑罰的上訴,上訴人簡單地指判刑過重。

18.本案的罪行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案件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的幅度也會很大。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伯謙HCMA 200/2012一案中,在考慮了其他有關管理賣淫場所判刑的案例後,指出量刑的基準由9個月監禁至三年半監禁都有,而當中以12個月及15個月監禁最多。這當然是取決於犯案的情節和被告人的過往記錄。

19.如裁判官所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瑞強 HCMA 712/2013胡國興暫委法官在考慮了一系列的案例後,這樣說: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詩琪及另一人HCMA 1249/2004(2005年3月2日判詞,未經彙編),上述列表中的第 (9) 件案件,杜溎峰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

『15. 從HKSAR v Lee Tang Yau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招財及另一人兩件案可見,法庭普偏[遍]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量刑起點為十二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釐定量刑起點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顧客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一般的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本席認為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十二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定恰當量刑起點。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如所僱用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她們可否在香港受僱等。協助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可以比管理者為低,但這視乎他所協助的性質與程度。』

(斜體及劃線為本席所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從上述表列的多件案例可見,就本案所涉罪行而說,並沒有量刑指引,每案須以其本身有關事實而定。有小量案件指出,若要判處監禁之刑,則其幅度為3個月至18個月監禁。」

20.本案所涉及的賣淫場所,規模比較小,也沒有證據顯示僱用有任何不可以在香港工作的技師。基於上訴人有一個與管理無牌按摩院有關的定罪記錄,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並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21.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邱智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