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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6/2026 [2026] HKCFI 5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6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4551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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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統稱“申索人”)為夫婦,二人透過網上平台預訂被告人經營的酒店,其後於辦理入住登記時被拒,遂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45519/2024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殷國榮暫委審裁官(下稱「該審裁官」)於2026年5月14日進行審訊,並於同日頒下判決,裁定申索敗訴並予撤銷(下稱「該裁決」)。該審裁官其後於2026年7月6日頒下判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 2.申索人不服該裁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B. 背景 3.第一申索人透過網上訂房平台同程旅行(下稱「同程」)預訂被告人經營的酒店,住宿日期為2024年5月10日至13日。根據證據,有關預訂資料經同程傳送至另一網上平台Agoda,再由Agoda轉達予被告人。申索人的案情是,第一申索人於作出預訂時,誤將入住人姓名輸入為與其身分證明文件不符的姓名,其後曾要求同程作出更正,而同程其後向第一申索人確認姓名已作修改。被告人則指,其透過Agoda收到的預訂紀錄所載姓名,與第一申索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並不相符。申索人抵達酒店後,被告人以此為由,拒絕為他們辦理入住手續。 4.申索人其後向該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退還房費,並就被拒絕辦理入住手續前後發生的事情追討其他損失。 5.該案件於2026年5月14日在該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均親自作供。被告人則傳召其代表及一名曾處理事件的前台經理作供。 6.審訊完結後,該審裁官裁定申索敗訴,予以撤銷,並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定額訟費港幣5,800元。該審裁官其後於2026年7月6日頒下該理由書。 7.申索人現申請上訴許可。在本申請的聆訊中,第一申索人確認,申索人現時只要求退還房費,不再追討原先申索的收入損失、健康傷害、精神損失或其他損失。 C.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8.申索人依據多份書面陳詞及在聆訊中的口頭陳詞提出上訴理由。有關理由的表述不一,部分亦互有重疊。本席認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四類。 9.第一,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裁定除非酒店的入住登記手續已經完成,否則雙方並無合約關係,因而在法律上犯錯。他們認為,具約束力的合約已於付款及確認預訂時訂立,其後辦理入住只涉及該合約的履行,而非合約的訂立。 10.第二,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裁定預訂紀錄所載的修改對被告人不具約束力,因而犯錯。就此,他們依據C8及C9號證物(即同程的訂房紀錄),指稱該等紀錄顯示該預訂在修改前後所載第一申索人的姓名。他們亦援引《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及相關證據,主張經修改的預訂資料已對被告人具約束力,或已傳達予被告人。 11.第三,申索人主張,被告人保留房費構成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理應向他們作出復還。他們認為,他們最終未能入住,並無得到所付房費的對價,故被告人保留該款項並無法律依據。 12.第四,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在處理疏忽申索時犯錯。他們認為,即使雙方並無合約關係,亦不排除謹慎責任的存在,而該審裁官並無在此基礎上妥為考慮該疏忽申索。 D. 法律原則 1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4.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然而,原訟法庭並非毫無糾正審裁處事實裁斷的餘地。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7 HKCFAR 275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 的判詞,指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與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處理上訴的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 15.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擬提出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見Lam Poon Shing v Savills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2022] HKCFI 1561第12段;律政司司長 訴 余 志成 [2021] HKCFI 241第47段。 16.此外,除非法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在 Tse Kwok Wai v San Wui Commercial Society YMCA of Hong Kong Christian School [2022] HKCFI 328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於判詞第13段指出:“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s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 without having to be probable.” E. 理由一:合約的訂立 17.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裁定除非酒店的入住手續已經完成,否則雙方並無合約關係,在法律上犯錯。他們認為,具約束力的合約已於付款及確認預訂時訂立,其後辦理入住只涉及該合約的履行,而非合約的訂立。 18.這項理由針對該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41及42段所作的結論。該審裁官指出:「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申索人除非在酒店前台完成整個登記程序,他們與被告人是沒有合約關係。本席因此裁定,第一及第二申索人針對被告人有關合約的申索不能成立。」 19.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就此提出的申訴涉及可爭辯的法律問題,理由如下:
20.然而,即使假定雙方在完成入住手續之前已存在合約關係,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人有義務提供住宿或准許申索人入住。關鍵在於,根據申索人所依據的合約安排,被告人准許入住的義務,是否於透過同程作出預訂時已經產生,抑或須待其他條件符合後方會產生。因此,本席須審視有關合約安排,以及雙方在該等安排下的權利及義務。 21.本席認為,被告人准許申索人入住的義務,須以符合規管入住手續的合約要求為前提。這一點可見於該審裁官席前的證據,包括:
22.雙方並不爭議,被告人訂房系統在辦理入住時所記錄的姓名,與第一申索人身分證明文件所載姓名並不相符。該預訂所載的住客姓名為 “LIU JIALI”,而第一申索人身分證明文件所載姓名則為 “Liu Zhenhuan Richard”。第一申索人在聆訊中承認,除姓氏外,預訂所載名字與其身分證明文件所載名字完全不同。因此,有關差異並非輕微的拼寫、音譯或文書出入。在此基礎上,規管入住手續的要求並未獲符合。既然被告人准許入住的義務以符合該等要求為前提,被告人拒絕辦理入住手續,並不構成違反其合約義務。[1] 23.基於上述理由,即使假定雙方在完成入住手續之前已存在合約關係,申索人仍未能證明,在本案情況下,被告人有義務准許他們辦理入住手續。因此,理由一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不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 F. 理由二:預訂的更改 24.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裁定未能證實有關預訂已作出有效更改,並裁定經更改的預訂資料並未對被告人具約束力,亦未有傳達予被告人,是犯有錯誤。他們認為,有關更改已透過電子紀錄有效作出,並透過同程傳達予被告人或對被告人具約束力,而該等資料亦已藉多項環境證據,傳達予被告人。 25.這項理由所質疑的,是該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32段所作的以下裁斷:「…本席認為他一直是在平台中作出預訂,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之下,有關更改入住人通訊應該是第一申索人和平台的通訊,與被告人無關。」 26.首先,申索人依據C8及C9號證物,以及《電子交易條例》第17及18條。他們指稱,C8及C9號證物構成電子確認,確立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合約關係,而C9號證物顯示,在他們前往酒店前,預訂資料已經更改。就此,本席認為,第17及18條均不足以支持申索人的主張:
27.第二,申索人主張,透過同程提出的更改預訂要求已對被告人具約束力。這項主張取決於同程是否獲被告人授權,代表被告人接收及處理該項更改要求。如同程獲授權作出有關更改,C9號證物所記錄的更改或可影響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合約關係;反之,如同程並無獲授權,C9號證物所記錄的便只是同程本身系統內作出的更改。 28.該審裁官席前並無任何協議或其他證據,證明同程獲授予該項權限。尤其是,並無證據顯示,在預訂作出後,同程獲授權代被告人接收、批准或執行更改預訂資料的要求。 29.表面權限取決於主事人向第三方作出的表示,即代理人具有有關權限;一般而言,代理人不能單憑自稱具有該項權限,而令自己具有表面權限:Thanakharn Kasikorn Thai Chamkat (Mahachon) v Akai Holdings Ltd (No 2) (2010) 13 HKCFAR 479,第63至71段。因此,問題在於,被告人有否向申索人表示,同程獲授權代被告人接收及處理更改預訂資料的要求。 30.申索人並無指出被告人曾作出任何表示,表明同程獲授權代被告人接收、批准或執行更改預訂資料的要求。這正是申索人依據C9號證物所面對的問題:C9號證物所記錄的,只是同程應其要求在本身系統內作出的更改。即使接納C9號證物準確反映同程的紀錄,該文件本身亦不能證明同程獲被告人授權作出該項更改,亦不能證明該項授權的範圍。 31.第三,申索人質疑該審裁官認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經更改的預訂資料已傳達予被告人的結論。 32.申索人首先依據所指的電話通話。他們指稱,第一申索人曾直接致電被告人,要求更正預訂資料,而該審裁官不接納第一申索人就此所作的證供,並不恰當。他們指出,訂房確認書載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並陳稱,第一申索人在審訊中被問及如何取得該電話號碼時未能作出解釋,並不足以成為不接納其證供的理由。 33.本席認為,該項陳詞並不足以支持申索人的主張:
34.申索人進一步依賴多項環境證據,陳稱該等證據足以支持推論經更改的預訂資料已傳達予被告人,具體而言,他們依賴與同程之間的通訊、訂房紀錄中載有被告人的確認編號,以及同程在收到更改要求後所作的C9號紀錄。 35.本席認為,該等證據不足以作出該項推論,充其量只能證明第一申索人曾向同程提出更改要求,而同程其後在其系統內作出相應紀錄。與原先預訂的情況相比,這方面的證據不足尤為明顯:就原先的預訂而言,該審裁官席前的材料包括同程為第一申索人產生的確認書,以及被告人其後透過Agoda收到的相應預訂資料;相比之下,並無相若證據顯示C9號證物所載的經更改預訂資料,曾由同程的系統傳送出去並最終傳達予被告人。因此,該審裁官並無必要推論有關更改確已傳達予被告人。 36.基於上述理由,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未能證明經更改的預訂資料已對被告人具約束力,或已傳達予被告人。因此,理由二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不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 G. 理由三:不當得利 37.根據本席席前的資料,不當得利 (unjust enrichment)並非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在該審裁處所提出的申索,該審裁官亦未有在該理由書中就此作出裁斷。申索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方提出此項申索。儘管此乃新提出的申索,為完整起見,本席仍一併處理。 38.申索人指稱,他們就住宿支付了人民幣948.3元,但被拒絕辦理入住手續,未獲任何回報,故被告人無權保留該筆款項。 39.本席認為,這項申索並不成立:
申索人所依據的訂房資料,列明辦理入住登記手續所須符合的要求,包括準確的預訂資料及有效的身分證明文件。如雙方之間確實存在規管入住手續的合約安排,則該等安排即構成一項就入住風險作出分配的機制,一般而言,不能藉復還改變不遵守該等安排所產生的後果。 40.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未能證明被告人保留該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因此,理由三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不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 H. 理由四:疏忽 41.申索人擬提出的第四項理由,是指該審裁官以雙方之間不存在合約關係為由,駁回他們的疏忽申索,是犯有錯誤。他們依據 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2 AC 605,陳詞指侵權法下的謹慎責任並不取決於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約關係。他們進一步依據以下事實:第一申索人抵達酒店後在大堂感到不適,其後有人召喚救護車,而他們與酒店職員之間亦發生爭議。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指稱,在該等情況下,酒店對他們負有謹慎責任。 42.申索人的此項申訴主要針對該理由書第43及44段:
43.本席接受,就法律原則而言,合約關係並非侵權法下謹慎責任存在的先決條件。然而,本席不認為該審裁官忽略了這項原則:
44.此外,尚有另一項獨立的問題。在本申請的聆訊中,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確認,他們不再追討原先就酒店發生的事件提出的任何損害賠償項目,包括收入損失、健康傷害或精神損失,現時僅要求退還住宿費。然而,住宿費是根據訂房安排支付的,該筆款項是否應予退還,須視乎理由一至三所涉及的合約及復還法問題而定。申索人並未指出,本理由所提出的疏忽申索,如何能獨立支持他們現時唯一尋求的濟助。 45.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未能證明該審裁官駁回疏忽申索是錯誤的。因此,理由四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不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 I. 結論 46.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擬提出的理由一至四,均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7.該審裁官所作的訟費命令並不受本申請的結果影響。申索人並無提出任何獨立理由,以推翻該項命令,該項命令維持不變。 48.本席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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