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震寰、戚传侠 對 Boutique Hotel Ltd Trading As 華麗銅鑼灣酒店

Case No.HCSA 26/2026[2026] HKCFI 5831
Court
High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22 Oct 2026
Judge黃若鋒
Case Document
100%

HCSA 26/2026

[2026] HKCFI 5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6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4551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申索人) 劉震寰、戚传侠  
及
答辯人(被告人) Boutique Hotel Limited
trading as
華麗銅鑼灣酒店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統稱“申索人”)為夫婦,二人透過網上平台預訂被告人經營的酒店,其後於辦理入住登記時被拒,遂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45519/2024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殷國榮暫委審裁官(下稱「該審裁官」)於2026年5月14日進行審訊,並於同日頒下判決,裁定申索敗訴並予撤銷(下稱「該裁決」)。該審裁官其後於2026年7月6日頒下判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

2.申索人不服該裁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B. 背景

3.第一申索人透過網上訂房平台同程旅行(下稱「同程」)預訂被告人經營的酒店,住宿日期為2024年5月10日至13日。根據證據,有關預訂資料經同程傳送至另一網上平台Agoda,再由Agoda轉達予被告人。申索人的案情是,第一申索人於作出預訂時,誤將入住人姓名輸入為與其身分證明文件不符的姓名,其後曾要求同程作出更正,而同程其後向第一申索人確認姓名已作修改。被告人則指,其透過Agoda收到的預訂紀錄所載姓名,與第一申索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並不相符。申索人抵達酒店後,被告人以此為由,拒絕為他們辦理入住手續。

4.申索人其後向該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退還房費,並就被拒絕辦理入住手續前後發生的事情追討其他損失。

5.該案件於2026年5月14日在該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均親自作供。被告人則傳召其代表及一名曾處理事件的前台經理作供。

6.審訊完結後,該審裁官裁定申索敗訴,予以撤銷,並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定額訟費港幣5,800元。該審裁官其後於2026年7月6日頒下該理由書。

7.申索人現申請上訴許可。在本申請的聆訊中,第一申索人確認,申索人現時只要求退還房費,不再追討原先申索的收入損失、健康傷害、精神損失或其他損失。

C.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8.申索人依據多份書面陳詞及在聆訊中的口頭陳詞提出上訴理由。有關理由的表述不一,部分亦互有重疊。本席認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四類。

9.第一,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裁定除非酒店的入住登記手續已經完成,否則雙方並無合約關係,因而在法律上犯錯。他們認為,具約束力的合約已於付款及確認預訂時訂立,其後辦理入住只涉及該合約的履行,而非合約的訂立。

10.第二,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裁定預訂紀錄所載的修改對被告人不具約束力,因而犯錯。就此,他們依據C8及C9號證物(即同程的訂房紀錄),指稱該等紀錄顯示該預訂在修改前後所載第一申索人的姓名。他們亦援引《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及相關證據,主張經修改的預訂資料已對被告人具約束力,或已傳達予被告人。

11.第三,申索人主張,被告人保留房費構成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理應向他們作出復還。他們認為,他們最終未能入住,並無得到所付房費的對價,故被告人保留該款項並無法律依據。

12.第四,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在處理疏忽申索時犯錯。他們認為,即使雙方並無合約關係,亦不排除謹慎責任的存在,而該審裁官並無在此基礎上妥為考慮該疏忽申索。

D. 法律原則

1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4.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然而,原訟法庭並非毫無糾正審裁處事實裁斷的餘地。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7 HKCFAR 275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 的判詞,指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與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處理上訴的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

15.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擬提出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見Lam Poon Shing v Savills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2022] HKCFI 1561第12段;律政司司長 訴 余 志成 [2021] HKCFI 241第47段。

16.此外,除非法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在 Tse Kwok Wai v San Wui Commercial Society YMCA of Hong Kong Christian School [2022] HKCFI 328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於判詞第13段指出:“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s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 without having to be probable.”

E. 理由一:合約的訂立

17.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裁定除非酒店的入住手續已經完成,否則雙方並無合約關係,在法律上犯錯。他們認為,具約束力的合約已於付款及確認預訂時訂立,其後辦理入住只涉及該合約的履行,而非合約的訂立。

18.這項理由針對該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41及42段所作的結論。該審裁官指出:「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申索人除非在酒店前台完成整個登記程序,他們與被告人是沒有合約關係。本席因此裁定,第一及第二申索人針對被告人有關合約的申索不能成立。」

19.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就此提出的申訴涉及可爭辯的法律問題,理由如下:

(a) 在Secret Hotels2 Ltd (formerly Med Hotels Ltd)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missioners [2014] UKSC 16,英國最高法院考慮了網上酒店預訂安排下酒店經營者、訂房中介與客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法院指出,在確定合約關係的法律性質時,須詮釋合約文件以確定各方的權利及義務,而各方就其關係所採用的稱謂並非決定性。Lord Neuberger於判詞第31及32段指出:

“Where parties have entered into a written agreement which appears on its face to be intended to gover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then, in order to determine the legal and commercial nature of that relationship, it is necessary to interpret the agreement in order to identify the parties' respectiv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unless it is established that it constitutes a sham. … When deciding on the categorisation of a relationship governed by a written agreement, the label or label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used to describe their relationship cannot be conclusive, and may often be of little weight.”

(b) 該審裁官在得出該理由書第41及42段的結論時,依據第36至40段所載的裁斷,包括:第一申索人是與同程而非直接與被告人交涉;訂房費用支付予同程;有關文件並無顯示同程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或代表被告人行事;以及被告人的證據將其與訂房平台的關係描述為商業合作關係,而非代理關係。本席認為,該等事宜未必足以支持在完成入住手續之前並無合約關係的結論。

20.然而,即使假定雙方在完成入住手續之前已存在合約關係,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人有義務提供住宿或准許申索人入住。關鍵在於,根據申索人所依據的合約安排,被告人准許入住的義務,是否於透過同程作出預訂時已經產生,抑或須待其他條件符合後方會產生。因此,本席須審視有關合約安排,以及雙方在該等安排下的權利及義務。

21.本席認為,被告人准許申索人入住的義務,須以符合規管入住手續的合約要求為前提。這一點可見於該審裁官席前的證據,包括:

(a) 同程向第一申索人發出的確認電郵載明:「在辦理前台入住時,請您出示有效證件」;及

(b) Agoda向被告人發出的確認電郵載明:“You need to ensure the following at check-in: Guest holds booking confirmation with the correct reservation details; Guest has valid photo ID.”

22.雙方並不爭議,被告人訂房系統在辦理入住時所記錄的姓名,與第一申索人身分證明文件所載姓名並不相符。該預訂所載的住客姓名為 “LIU JIALI”,而第一申索人身分證明文件所載姓名則為 “Liu Zhenhuan Richard”。第一申索人在聆訊中承認,除姓氏外,預訂所載名字與其身分證明文件所載名字完全不同。因此,有關差異並非輕微的拼寫、音譯或文書出入。在此基礎上,規管入住手續的要求並未獲符合。既然被告人准許入住的義務以符合該等要求為前提,被告人拒絕辦理入住手續,並不構成違反其合約義務。[1]

23.基於上述理由,即使假定雙方在完成入住手續之前已存在合約關係,申索人仍未能證明,在本案情況下,被告人有義務准許他們辦理入住手續。因此,理由一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不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

F. 理由二:預訂的更改

24.申索人指稱,該審裁官裁定未能證實有關預訂已作出有效更改,並裁定經更改的預訂資料並未對被告人具約束力,亦未有傳達予被告人,是犯有錯誤。他們認為,有關更改已透過電子紀錄有效作出,並透過同程傳達予被告人或對被告人具約束力,而該等資料亦已藉多項環境證據,傳達予被告人。

25.這項理由所質疑的,是該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32段所作的以下裁斷:「…本席認為他一直是在平台中作出預訂,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之下,有關更改入住人通訊應該是第一申索人和平台的通訊,與被告人無關。」

26.首先,申索人依據C8及C9號證物,以及《電子交易條例》第17及18條。他們指稱,C8及C9號證物構成電子確認,確立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合約關係,而C9號證物顯示,在他們前往酒店前,預訂資料已經更改。就此,本席認為,第17及18條均不足以支持申索人的主張:

(a) 第17(1)及(2)條規定:「(1)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合約成立方面,除非合約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要約及承約可全部或部分以電子紀錄形式表達。(2) 凡使用電子紀錄成立任何合約,不得僅因以電子紀錄作此用而否定合約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然 而,該審裁官並非基於合約不能透過電子通訊或網上預訂系統成立而作出裁決。申索人提出的關鍵問題,是C9號證物所反映的經更改預訂資料是否已對被告人具約束力,而第17條並無處理這一問題。

(b) 第18(1)及(2)條規定:「(1) 如電子紀錄——(a) 是發訊者發出的;(b) 是發訊者批准發出的;或 (c) 是資訊系統發出的,而該系統是由發訊者或他人代發訊者編寫程式以使系統自動運作及自動發出電子紀錄的,則除非該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該紀錄是該發訊者的電子紀錄。(2) 第(1)款不影響代理法及關於合約成立的法律。」即使假定C9號證物準確記錄了同程訂房系統內作出的更改,第18條亦不能決定該項更改對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法律效力;根據第18(2)條,這一問題仍須按照一般代理法及關於合約成立的法律處理。

27.第二,申索人主張,透過同程提出的更改預訂要求已對被告人具約束力。這項主張取決於同程是否獲被告人授權,代表被告人接收及處理該項更改要求。如同程獲授權作出有關更改,C9號證物所記錄的更改或可影響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合約關係;反之,如同程並無獲授權,C9號證物所記錄的便只是同程本身系統內作出的更改。

28.該審裁官席前並無任何協議或其他證據,證明同程獲授予該項權限。尤其是,並無證據顯示,在預訂作出後,同程獲授權代被告人接收、批准或執行更改預訂資料的要求。

29.表面權限取決於主事人向第三方作出的表示,即代理人具有有關權限;一般而言,代理人不能單憑自稱具有該項權限,而令自己具有表面權限:Thanakharn Kasikorn Thai Chamkat (Mahachon) v Akai Holdings Ltd (No 2) (2010) 13 HKCFAR 479,第63至71段。因此,問題在於,被告人有否向申索人表示,同程獲授權代被告人接收及處理更改預訂資料的要求。

30.申索人並無指出被告人曾作出任何表示,表明同程獲授權代被告人接收、批准或執行更改預訂資料的要求。這正是申索人依據C9號證物所面對的問題:C9號證物所記錄的,只是同程應其要求在本身系統內作出的更改。即使接納C9號證物準確反映同程的紀錄,該文件本身亦不能證明同程獲被告人授權作出該項更改,亦不能證明該項授權的範圍。

31.第三,申索人質疑該審裁官認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經更改的預訂資料已傳達予被告人的結論。

32.申索人首先依據所指的電話通話。他們指稱,第一申索人曾直接致電被告人,要求更正預訂資料,而該審裁官不接納第一申索人就此所作的證供,並不恰當。他們指出,訂房確認書載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並陳稱,第一申索人在審訊中被問及如何取得該電話號碼時未能作出解釋,並不足以成為不接納其證供的理由。

33.本席認為,該項陳詞並不足以支持申索人的主張:

(a) 即使被告人的電話號碼載於訂房資料內,亦不能因此證明第一申索人在有關時間取得該電話號碼、曾使用該號碼,或曾如其所指致電被告人。

(b) 更重要的是,該審裁官不接納所指的電話通話,並非僅因第一申索人未能解釋如何取得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如該理由書第31段所示,該審裁官亦考慮到: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該通電話確曾撥出;被告人否認曾接獲該通電話;所指的電話通話與其後要求作出相同更改的訊息之間存在不一致;該等訊息並無提及先前曾有電話聯絡;以及第一申索人未能清楚交代該通電話的內容。因此,申索人針對電話號碼一事所提出的陳詞,只涉及該審裁官作出該項裁斷時所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而該項裁斷另有其他因素支持。即使接納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的陳詞,亦不足以動搖該項裁斷。

34.申索人進一步依賴多項環境證據,陳稱該等證據足以支持推論經更改的預訂資料已傳達予被告人,具體而言,他們依賴與同程之間的通訊、訂房紀錄中載有被告人的確認編號,以及同程在收到更改要求後所作的C9號紀錄。

35.本席認為,該等證據不足以作出該項推論,充其量只能證明第一申索人曾向同程提出更改要求,而同程其後在其系統內作出相應紀錄。與原先預訂的情況相比,這方面的證據不足尤為明顯:就原先的預訂而言,該審裁官席前的材料包括同程為第一申索人產生的確認書,以及被告人其後透過Agoda收到的相應預訂資料;相比之下,並無相若證據顯示C9號證物所載的經更改預訂資料,曾由同程的系統傳送出去並最終傳達予被告人。因此,該審裁官並無必要推論有關更改確已傳達予被告人。

36.基於上述理由,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未能證明經更改的預訂資料已對被告人具約束力,或已傳達予被告人。因此,理由二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不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

G. 理由三:不當得利

37.根據本席席前的資料,不當得利 (unjust enrichment)並非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在該審裁處所提出的申索,該審裁官亦未有在該理由書中就此作出裁斷。申索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方提出此項申索。儘管此乃新提出的申索,為完整起見,本席仍一併處理。

38.申索人指稱,他們就住宿支付了人民幣948.3元,但被拒絕辦理入住手續,未獲任何回報,故被告人無權保留該筆款項。

39.本席認為,這項申索並不成立:

(a) 申索人如提出不當得利的申索,須證明:(i) 被告人是否得利 (Was the defendant enriched?);(ii) 所得利益是否從第一及第二申索人身上取得 (Was the enrichment at the plaintiff's expense?);(iii) 該得利是否屬於不當 (Was the enrichment unjust?);及 (iv) 被告人對此有沒有抗辯理由 (Are any of the defences applicable?):見Shanghai Tongji Science &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ring Ltd (2004) 7 HKCFAR 79,第67段。上述 (i) 至 (iii) 三項要素的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至於任何抗辯理由,則由被告人提出及證明。

(b) 申索人所提出的申索,實質上是主張代價完全失效,因其付款以取得住宿,惟最終未獲提供住宿。相關問題在於,作為付款的基礎或理由而預期存在的事態,有否未能實現,或即使曾經存在,有否未能持續。在Dargamo Holdings Ltd v Avonwick Holdings Ltd [2021] EWCA Civ 1149 第79段,法院指出:“the state of affairs contemplated as the basis or reason for the payment has failed to materialise or, if it did exist, has failed to sustain itself” 。訂房資料表明,辦理入住登記手續須具備準確的預訂資料及有效的身分證明文件。C8號證物所記錄的預訂,所示住客姓名為“LIU JIALI”。雙方對第一申索人所出示的身分證明文件與該姓名不符一事,並無爭議。然而,該項預訂本身仍然存在,有關客房亦仍根據該項預訂予以預留。第一申索人未能符合使用該項預訂所須符合的條件,並不足以證明作為付款基礎而預期存在的事態未能實現。在此情況下,申索人未能證明代價完全失效。

(c) 就得益一項而言,另有證據上的困難。該審裁官裁斷,第一申索人向同程付款,而被告人則從Agoda收取款項,並非直接從顧客收取;被告人所收取的款額與第一申索人所支付的款額亦略有不同。該審裁官席前的資料,並未證明第一申索人所支付的款項最終是否,以及如何,轉交被告人。在此情況下,申索人未能根據該審裁官席前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所得的利益,是以他們的損失為代價。

(d) 此外,另有一項獨立的理由。在理由一項下,本席已指出,即使假定雙方在完成入住手續之前已存在合約關係,亦不足以支持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的主張;本席就雙方之間是否確實存在合約關係,並無必要亦無需在本判決書中作出裁斷。然而,即使雙方之間確實存在此等合約關係,一般而言,法律亦不會以復還為依據,推翻該等合約安排所產生的權利及風險分配。在Yew Sang Hong Ltd v Housing Authority [2008] 3 HKLRD 307 第12及23段,法院指出:

“Where parties have expressly or impliedly allocated risks among themselves through a network of back-to-back or interlinking agreements, the law of restitution will not without compelling reason interfere with that allocation. … Where allowing restitution would subvert a contractual (or statutory) regime whereby risks have been allocat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restitution will be excluded as matter of principle. However, where no relevant regime of risk allocation can be identified, there may well be scope for the grant of restitution.”

申索人所依據的訂房資料,列明辦理入住登記手續所須符合的要求,包括準確的預訂資料及有效的身分證明文件。如雙方之間確實存在規管入住手續的合約安排,則該等安排即構成一項就入住風險作出分配的機制,一般而言,不能藉復還改變不遵守該等安排所產生的後果。

40.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未能證明被告人保留該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因此,理由三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不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

H. 理由四:疏忽

41.申索人擬提出的第四項理由,是指該審裁官以雙方之間不存在合約關係為由,駁回他們的疏忽申索,是犯有錯誤。他們依據 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2 AC 605,陳詞指侵權法下的謹慎責任並不取決於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約關係。他們進一步依據以下事實:第一申索人抵達酒店後在大堂感到不適,其後有人召喚救護車,而他們與酒店職員之間亦發生爭議。第一及第二申索人指稱,在該等情況下,酒店對他們負有謹慎責任。

42.申索人的此項申訴主要針對該理由書第43及44段:

「43. 在沒有任何合約關係的基礎下,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只是進入酒店尋找服務的一般人士,最多亦只不過是酒店的普通客戶,本席不認同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和被告人有任何特殊關係,因而在登記過程中產生任何謹慎的責任。

44. 本席因此裁定,第一及第二申索人針對被告人因疏忽而引致的侵權申索不能成立。」

43.本席接受,就法律原則而言,合約關係並非侵權法下謹慎責任存在的先決條件。然而,本席不認為該審裁官忽略了這項原則:

(a) 申索人的批評,建基於將該理由書第43及44段單獨理解。本席認為,這並非恰當的理解方法,該兩段須與該理由書整體一併閱讀。假若該審裁官原意是藉第43及44段全面處理疏忽申索,則難以解釋其後第45至56段所作的詳細分析。在該等段落中,該審裁官進一步考慮了酒店的身分證明要求是否合理、申索人就職員行為及閉路電視證據提出的投訴、報警的情況,以及第一申索人感到不適後酒店對他的處理。整體而言,第43及44段所針對的,是申索人所指辦理入住登記手續本身產生另一項謹慎責任的主張,而第45至56段則處理他們就酒店在有關事件中的行為提出的其他投訴。

(b) 更重要的是,該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56段明確指出:「即使第一及第二申索人與被告人有任何合約關係,又或者被告人對他們有謹慎的責任,被告人的做法亦沒有不合理和可批評之處。」這是該審裁官所作的另一項明確裁斷,即使假定被告人對第一及第二申索人負有謹慎責任,其行為亦不屬不合理,亦無其他可供批評之處。

44.此外,尚有另一項獨立的問題。在本申請的聆訊中,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確認,他們不再追討原先就酒店發生的事件提出的任何損害賠償項目,包括收入損失、健康傷害或精神損失,現時僅要求退還住宿費。然而,住宿費是根據訂房安排支付的,該筆款項是否應予退還,須視乎理由一至三所涉及的合約及復還法問題而定。申索人並未指出,本理由所提出的疏忽申索,如何能獨立支持他們現時唯一尋求的濟助。

45.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未能證明該審裁官駁回疏忽申索是錯誤的。因此,理由四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不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

I. 結論

46.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擬提出的理由一至四,均不具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7.該審裁官所作的訟費命令並不受本申請的結果影響。申索人並無提出任何獨立理由,以推翻該項命令,該項命令維持不變。

48.本席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黃若鋒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申索人) : 劉震寰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戚传侠 無律師代表(缺席)


[1]   申索人指稱,經修改的預訂資料應被視為對被告人具約束力,或已於辦理入住前傳達予被告人。本席在理由二另行處理此項指稱。就本理由而言,本席以被告人在辦理入住時實際掌握的預訂紀錄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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