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社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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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有兩名被告,上訴人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原本是第一上訴人,但他早前已放棄上訴)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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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67/2003 HCMA 66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89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1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7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在本案有兩名被告,上訴人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原本是第一上訴人,但他早前已放棄上訴)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上訴人被控下列三項控罪:
2.於2003年6月11日,第一被告承認所有控罪。上訴人承認第一控罪,否認其餘控罪。其後控方就針對上訴人的第二及第三控罪不提證據,兩項控罪因此撤銷。就第一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十三個月。 3.上訴人對判刑作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4.在2003年4月20日,兩名上訴人前往一茶餐廳。第一上訴人向茶餐廳負責人自稱是「大環山陀地輝仔」,索取六百元,並說繳付了款項後便不會有任何事情發生。第二上訴人亦說,如果付了款便不會有任何事發生。負責人因為害怕,將六百元放入一個紅封包內,交給第一上訴人。兩名上訴人於是離開了,兩名上訴人在2003年4月28日被捕,他們只承認收取了六百元。 上訴的理據 5.上訴人指是另外一名被告自稱「陀地」,他祇是說了付款後便不會有任何事發生。他沒有說若不付錢便會有事發生。況且他是初犯,紅封包亦不是交給他的。他指他沒有得到分毫,故應可獲輕判。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回應指,裁判官援引的三個案例,即女皇訴李鏡光(譯音),CA 182/199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富華(譯音)及另一人 [1999] 1 HKC 36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雲英(譯音),CACC 118/2000。此三個案例皆是上訴庭對牽涉三合會的勒索罪量刑方面的裁決。在該三個案例中,上訴庭認為對於這類罪行,量刑起點由三年半(李鏡光(譯音))至四年(黃富華(譯音))均為適當。 7.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勒索罪採納二十一個月的量刑起點,對上訴人已經是非常仁慈寬大。再者,裁判官已在其「判刑理由陳述書」中巨細無遺地列出本案案情及他所考慮的所有量刑因素。實在看不出他有犯上原則性錯誤或判刑明顯過重。 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22頁):
裁定 9.上訴人是與另一名被告共同干犯控罪,雖然他沒有自稱為「陀地」,他在另一名被告自稱「陀地」後依然向茶餐廳負責人說付款後便不會有事,言下之意是若不付款便會有事。本席實看不出何以可說因上訴人所言是前者而非後者判刑須較輕? 10.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雙方陳詞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裁定裁判官判刑時既無犯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刑期亦非過份嚴苛。 本席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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