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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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梁啟光向本庭申請給予他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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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19/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19/2000

CACC21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2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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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申請人) 梁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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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1年1月4日

宣判日期:20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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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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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梁啟光向本庭申請給予他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申請人在原審中是第1被告人,他與其他7名被告人被控數項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杜麗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下列各項罪名成立,及判處下列刑罰:

(a)第2項控罪,非法禁錮,判刑1年監禁;

(b)第3項控罪,襲擊他人,致做成身體傷害,判刑1年監禁;

(c)第4項控罪,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判刑1年監禁 ,其中9個月與第3項罪的1年監禁分期執行,另外3個月則是同期執行;

(d)第6項控罪,作出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判刑兩年監禁。

3. 除上述第4項控罪外,其他罪名所判的刑期都分期執行,故總刑期為4年9個月。

4. 申請人擬上訴刑期的理由如下:

(1)當原審法官衡量第6項控罪的刑罰時,她沒有充份考慮以下因素:

(a)當犯案時,申請人只得22歲;

(b)第6項控罪與申請人所犯的其他控罪,即第2、3及4項控罪是有關連的;

(c)申請人只作出口頭的恐嚇,而沒有使用任何暴力去達到他的目的;及

(d)同類案件的判刑標準。

(2)當原審法官考慮所有刑期合共的總數是多少時,在5年合共的刑期中,她只減少3個月,因她沒有作出足夠考慮,因而判上訴人一個明顯地過重的刑期、並且和全部控罪的罪行不相比的刑罰。

5. 申請人被定罪的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杜法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中,有頗詳細的陳述:

“這些事件不單止嚴重,而且是非常羞恥,你們用一些欺壓的手段去煽惑一些在學校內十四、十五歲的小童去成為三合會的成員,這一些行為在社會中是沒有人認同的。這一些案件很多時都是很難被揭發 出來,很多時受害人因太驚慌而不去報警,所以當法庭如要處理這些控罪時,法庭必須要判處一個嚴厲的懲罰去懲罰被定罪的被告人,以及亦要帶一個訊息給三合會社團中人,要讓他們知道,如果他們使用手段去欺壓學校的學生,‘踢’他們入會的話,他們最終的後果就是會面對一個非常嚴厲的監禁懲罰,以及需要保障年青人不會受到不良社會份子的影響。”

6. 就申請人本身的情況和涉罪的身份而言,判刑理由書中也清楚指出判刑的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現年22歲,96年曾有一次犯罪紀錄,就是毆打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由控方案情可以看到,本席毫無疑問相信第一被告根本就是事件的主腦。很明顯,第一被告根本是操控着其他幾位年青人,指示他們行事。亦可以很清楚看到,第一被告對於這些事件完全一些悔意也沒有,以及可以很清楚看到,當感化主任問第一被告有關他96 年所犯事件的詳情時,第一被告回答感化主任說「唔記得」。第一被告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是非法禁錮,受害人是一名小童。

本席已經考慮過你律師代表你所講的所有說話,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適當判刑應該監禁一年。至於第三項控罪是毆打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傷,而第一被告非常幸運,因受害人沒有受到任何永久傷殘、殘疾,所以這一條毆打罪名是判監一年監禁。而至於第四條控罪是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本席亦認為適當的判刑應該是一年監禁。而至於第六條的控罪就是妨礙司法公正,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不但可羞恥,而且非常懦弱,因你找受害說些話來恐嚇他,說如果他不照說話去做的話,便會有一個格殺令。本席認為這條控罪的適當判刑應該判監兩年。

本席亦聽過你的代表律師馬大律師替你所講的求情說話,因今次是你第一次入獄,所以本席在判刑時亦應該衡量到所有刑期合共的總量是多少。而你的代表律師馬大律師亦說過,法官在判刑時第二、第三、第四條控罪應該判同期執行,在刑期方面,因這幾條控罪都是同一件事件而引發出來。但本席覺得如果這幾條控罪的刑罰都判同期的話,是不適當的,但法庭亦要考慮所有刑期合共的總量是多少,所以第四條控罪的一年監禁中,有9個月與第三條分期執行,另外3個月則是同期執行,所以被告是總共監禁 4年零9 個月。”

7. 從上述的裁決理由中,可見除第6項控罪同類的案件判刑標準外,杜法官已有考慮到擬上訴刑期理由所提出的論點及所牽涉的事實。

8. 就同類案件判刑的標準,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援引4件上訴法庭的判例。在律政司訴楊受成(譯音)1 一案中,被告人被判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的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判處入獄兩個月,但緩刑12個月。律政司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期。在該案中,被告人向一名可能成為控方證人以控訴他的朋友的證人作出唆使,企圖說服該證人不要作證或作證時不要指證他的朋友。上訴法庭雖然覺得被告人犯罪的理由是為朋友,但是亦認為最低的刑罰是12個月的即時監禁。該案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比較本案申請人所犯的輕得多。該案的被告人只為友情而犯罪,他唆使證人時亦沒有用任何恐嚇的言語。在本案中,申請人因知道他可能被控各項罪行,故告訴兩位受害的初中學生不要向警方提出真的口供,並且警告他們說如果他們不給假口供的話,便會執行一個格殺令;亦叫他們在街上小心被人見到,又或者如果他們在家中時,他們的居所可能會被人燒毀。對受害的青少年來說,這是極具恐嚇的言語。故本案的情況,與楊受成一案大大不同。

9.女皇訴唐惠如(譯音)2 一案中,被告人因恐嚇勒索、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兩項罪名,被判每罪入獄兩年半,同期執行。該案的被告人向他以前的女友,一名妓女,勒索分手費及其後向她要求不要向警方指證他。被告人對受害人說如果她贊成不指證他,就會請她吃大餐,但是如果她向法庭作供,則會有嚴重後果。被告人承認控罪後,向上訴法庭要求減刑。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在該案中,被告人認罪及他所恐嚇勒索、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對象的人,不可與本案的受害人相比。如果該案的被告人不認罪,他則沒有可能獲得約1/3刑期的減免,故此如他不曾認罪,他可能被判約4年的監禁。

10. 律政司訴楊廣慈(譯音)3 的被告人答應在一非禮案件中作假證供,意圖寃枉該非禮案的被告人,其動機是剷除一個商業上的競爭者。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刑罰是18個月的即時監禁。該案所涉的罪行是另一種妨礙司法公正,是誣諂他人,與本案的情況不同。

11.律政司訴潘柄國(譯音)及另一人4 一案中 ,一名警司及一名偵緝警長被控兩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第1項是向警方作出虛假及誤導的口供,第2項是在三次電話談話中,警長要求一名第三者在作供時,對被告人他們的所作所為不作指證或完全忘記。上訴法庭認為第1項控罪的適當刑期是18個月監禁,而第2項控罪的適當刑期是兩年監禁。該案的情況雖與本案的大有不同,但嚴重性卻可相比。

12. 在上述4件案例中,上訴法庭都强調妨礙司法公正的嚴重性,尤其是在楊受成案中,上訴法庭康士法官指出:

“.... 基本上這是一種危害公眾利益的罪行。它打擊在社會中執行法律及維持秩序制度的核心。如果它有任何可觀程度的成功,則會完全摧毀公眾對該制度的信心。為了保障該信心,我們必須採取强硬手段,故此,被告人本身的情況在此案會比在其他的一些罪行獲得較低比重。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一向是嚴重的罪行,這點雙方也沒有異議;然而,案件本身的嚴重性,要看所涉情況而定,而所涉情況在每件案件中也可能極為不同。控辯雙方接納此等案件通常會處以即時入獄或其他監禁的刑罰。代表政府的大律師更提議監禁是要一段實質時期的,對此我們基本上同意。”5

13.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寶翠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援引女皇訴林漢群 (譯音)6及另一人一案,指出上訴法庭曾說,當串謀破壞司法公正的行為包括恐嚇及威逼的成份,便可構成加刑因素,長期的刑罰是可預料的。

14. 在本案中,申請人雖年僅22歲,但如康士法官所說,在此等案件中,被告人的本身情況對減刑的比重不大。而且,其他的7名被告人的年齡是從15歲至19歲,以申請人的22歲的年齡為最大。杜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亦指出申請人為本案各項罪行及各被告人的主腦。他與其他被告人以非法禁錮及毆打的手法,企圖迫使兩位初中學生加入他們的黑社會,案情嚴重;在各被告人被捕後具保期間,他又向該兩位受害人作出格殺令及燒毀他們居所的恐嚇言詞,企圖逼使他們不去指證被告人等,雖然在妨礙司法公正中沒有使用暴力,但是行為惡劣、可恥,不可饒恕。杜法官也表明,法庭需要以嚴厲的刑罰,對被告人及其他可能會犯此種罪行的人加以阻嚇。本庭認為,杜法官的判刑理由並無犯法律或原則上的錯誤,而總刑期4年9個月,也不是明顯地過重。故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王見秋)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香港特別行區:由律政司派高級政府高寳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梁啟光(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 代表

1 AG v Yeung Sau Shing, AR No 21 of 1980 (13 July 1981, unreported)

2 R v Tong Wai Yu, Cri App No. 79 of 1985 (19 June 1985, unreported)

3 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

4 AG v Poong Ping Kwok ad Another [1992] 2 HKCLR 231

5 “....this is a crime which is essentially against the public interest as a whole. It strikes at the very heart of the system by which law and order is enforced in society. If it were to succeed to any appreciable extent it would completely destroy public confidence in that system. Strong measures are needed to preserve that confidence and consequently,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an individual defendant carry less weight in this case than they would in relation to some other crimes.

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although that's being said, the actual gravity in any given situation will depend upon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vary very widely from one case to another. It is accepted by both sides that it usually attracts a sentence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or other form of custody. Counsel for the Crown would also qualify the word "imprisonment" by the word "substantial", and with that we would generally agree."

6 The Queen v LAM Hon-kwan & Anr, Crim App 525 of 1984 (22 March 1985, unreported), p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