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6/200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09 before Tang Kwok-ching VP, Yeung Chun-kuen JA, Cheung Wai-ling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wounding with intent –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 review of sentence under s.81A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 whether sentences of 24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were manifestly inadequate – defendants who were regular customers at a restaurant unprovokedly assaulted three staff members on two separate occasions within three days, including use of glassware as weapons and warning one victim not to testify – sentencing principle that wounding with intent is generally punishable by immediate imprisonment (per HKSAR v Nguyen Van Phuong CACC 341/2005 and HKSAR v Tse Hok-lam CACC 85/2005) – sentencing principle that attempts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warrant immediate imprisonment to mark public abhorrence, even for first offenders with good character (per AG v Yeung Kwong-Chi [1989] 1 HKLR 266, R v Huthart [2002] 4HKC 692, and HKSAR v Leung Kai-kwong CACC 219/2000) – howev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may justify the court showing mercy – defendants were not triad members, had no prior criminal record, appeared partly affected by alcohol though not in a state of complete intoxication, did not pre-prepare weapons, pleaded guilty at first opportunity, completed community service and paid compensation – D1 had been detained for seven months pre-sentence and D2 for 17 days – D1 had secured stable long-term employment and supported a young family – review application by Secretary for Justice dismissed –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upheld as a merciful exception, with strong warning that any future offending would attract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Legal issues: Whether original sentences of community service were manifestly inadequate for offences of wounding with intent and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Outcome: Review application dismissed; original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upheld.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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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08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2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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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年3月11日 判案日期: 2009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本案是一宗傷人案,案發地點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03-107號地下的春夏秋冬食館(“該食館”),受害人有三名,包括劉主華、伍祐光及朱國經。劉主華及伍光是該食館的侍應, 而朱國經則是經理。兩名被告人楊遠榮和陳文豪,同是該食館的熟客。 2.2007年11月10日清晨約4時15分,兩名被告人離開該食館時,楊遠榮推劉主華的頭。劉主華走到收銀櫃處報警救助。警員抵達前,楊遠榮要求劉主華到食館外傾談,其間楊遠榮拳打而陳文豪則試圖腳踢劉主華。劉主華想逃避,但楊遠榮仍然追打他, 直至有巡邏警員出現才停手。 3.楊遠榮隨後返回該食館,並警告伍祐光不要做證人,否則會毆打他。 4.事件導致劉主華上唇右方有裂傷及擦傷。事後雙方都獲准保釋候查。 5.2007年11月13日約晨時30分,兩名被告人和另一朋友再光顧該食館。其間楊遠榮走近伍光,指責他做證人後,先用拳,後用玻璃杯、碟及碗襲擊他。結果兩人互毆,直至朱國經介入才分開。朱國經指示其他職員報警,而兩名被告人離開食館。離開前,陳文豪推翻該食館內的餐枱,並損毀了一些杯碟。 6.朱國經追蹤楊遠榮。朱國經追至太子道而及廣東道交界時,陳文豪突然從後衝向朱國經,問他是否有毆打楊遠榮,並用一隻杯襲擊朱國經的頭部。 7.事件導致伍祐光頭部及左耳有多處裂傷,雙手表皮部份亦有傷口。裂傷在局部麻醉下縫合,其後在門診部覆診。朱國經的頭頂則有約2厘米的裂傷,接受治療後,朱國經同日出院並取得5天病假。 8.被捕後,楊遠榮承認在2007年11月10日及11月13日分別因憤怒而襲擊劉主華及伍祐光;陳文豪亦承認在2007年11月13日有推翻該食館的餐枱,做成破壞。 9.上述事件導致兩名被告人共被控5項控罪。 10.第一項控罪針對兩名被告人,指他們在2007年11月10日襲擊劉主華令他身體受傷害。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針對楊遠榮,分別指他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即伍祐光不要做證人)及在2007年11月13日有意圖傷害伍祐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則針對陳文豪,指他在2007年11月13日有意圖傷害朱國經及刑事損毀該食館的杯碟。 11.2008年6月13日,兩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游德康席前承認全部控罪。結果就第一、二、三項控罪,楊遠榮共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就第一、四、五項控罪陳文豪亦共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游法官同時下令楊遠榮及陳文豪分別賠償3,000元給伍祐光及朱國經。陳文豪另外要賠償300元給該食館。 12.律政司司長(“申請人”)不服游法官的判刑,經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批准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要求本庭覆核兩名被告人的刑期。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3.楊遠榮,44歲,沒有刑事記錄,有妻子及一名兩歲的兒子,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由於資歷不高而未能找到一份穩定工作養妻活兒,楊遠榮故經常飲酒減壓。 14.楊遠榮聲稱是在酒精影響下犯案。他對事件感到後悔,並願意承擔責任。判刑前,楊遠榮已遭扣押約7個月。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他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15.陳文豪46歲,有兩段婚姻,育有共5名子女,1至21歲。陳文豪亦是沒有刑事記錄。他自少年已開始工作,亦曾在內地工作,但自2003年開始沒有全職工作而曾要倚賴綜援維生。陳文豪亦指自己是酒精影響下犯案。社會服務令報告則不建議他接受社會服務令,原因是他干犯的罪行嚴重。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6.游法官輕判兩名被告人, 原因有幾個:(一)他們都沒有犯罪記錄,更是負責任的丈夫和父親及勤力的僱員;(二)他們犯案時,受大量酒精影響,故失去判斷及自制力;(三)他們並非預謀犯案;(四)他們認罪;及(五)楊遠榮判刑前已遭扣押七個月而陳文豪亦遭扣押10多天。 覆核申請的理由 17.申請人指游法官(一)受了不正確的求情陳詞誤導,錯誤判斷案中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二)高估了本案求情因素的作用;及(三)對所選擇刑罰和罪行的對稱性估計不足,因而作出一個原則上錯誤的判刑。 18.代表申請人的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強調兩名被告人並非是在大量酒精影響及未經有意識計算下犯案。李資深大律師指出楊遠榮犯案時最多只是飲了少少酒,而在劉主華報警後,他要劉主華到食館外傾談並和陳文豪一起襲擊劉主華的行為,顯示他是有意識地犯案。三天後,兩名被告人和朋友前往該食館並先指責伍祐光做證人,才再毆打他。李資深大律師指上述行為顯示被告人是在頭腦清醒、有預謀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犯罪。李資深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未受挑釁下用玻璃杯及玻璃碟襲擊受害人的頭部,顯示他們罪行嚴重。 19.李資深大律師力稱楊遠榮干犯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案情嚴重,原因是他不但威脅劉主華不要做證人,其後更將威脅付諸行動。 20.李資深大律師力稱有意圖傷人罪屬極為嚴重的罪行,理應判處即時監禁。被告人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沒有刑事記錄、家庭背景良好、重犯機會不大、判刑前已遭扣押等等都不足以導致原審法庭最終判被告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李資深大律師強調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亦不達到判刑應有的阻嚇作用。 討論 21.本案有其嚴重之處,兩名被告人光顧受害人工作的食肆,但楊遠榮無故襲擊受害人。受害人報警後,被告人更再次襲擊受害人直至有警員出現,事件仍沒有告一段落。楊遠榮重返該食館警告另一受害人不要做證人,否則會毆打他。 22.即使上述事件是一時衝動所導致,被告人事後的行為顯示他們沒有對事件醒覺,亦沒適當的反省和悔意。三天後,他們再和另一朋友光顧該食館時走近受害人,先指責他做證人,繼而毆打他。被告人不但用拳頭襲擊受害人,更隨手取得玻璃杯、碟和碗等可具有殺傷力的兇器來襲擊受害人,直至有人報警才離開。離開前,陳文豪更推翻該食館的餐枱,目的明顯是洩憤。當朱國經追蹤他們時,陳文豪再用一隻杯襲擊朱國經的頭部。 23.被告人的行為絕對是野蠻兇殘的行為,是文明社會所不能容忍的。本庭亦不能忽視事件中受害人遭被告人用兇器襲擊,傷勢亦不輕。 24.有意圖而傷人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量刑亦會有別,不能一概而論,但一般而言,判刑應該是即時監禁。(見HKSAR v Nguyen Van Phuong CACC 341/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學林CACC 85/2005等案)。 25.妨礙司法公正亦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危害公眾利益,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 26.在R v Huthart [2002] 4HKC 692案,上訴法庭指出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27.在AG v Yeung Kwong-Chi [1989] 1 HKLR 266案,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懲處及阻嚇該些惡劣行為,並顯示公眾對這些故意濫用刑事程序的行為的強烈厭惡。上訴法庭更指出,即使犯案者是初犯,有良好的家庭背景,並且重犯的機會不大等,在其他較輕微案件應考慮在內及可能導致緩刑的因素,都並非特殊因素足以令法庭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處以較輕的判刑。上述立場亦獲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CACC 219/2000案認同。 28.原審法官多次強調犯案時兩名被告人都因為飲用大量酒精而喪失了判斷及自制力。原審法官亦接納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指他們的罪行並非是有預謀、有計劃和報復的行為。 29.在這問題上,本庭認同李資深大律師的分析。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有飲用大量酒精,在酩酊大醉及失去自制力下犯案,雖然很可能他們確有受酒精影響而作出一些和他們性格不符的行為。 30.在2007年11月10日,劉主華遭楊遠榮襲擊而報警後,楊遠榮要劉主華外出傾談,其間兩名被告人一起追打他直至巡邏警員出現才停手。楊遠榮更折返現場警告伍祐光不要做證人,否則會毆打他。三天後,兩名被告人更將該威脅付諸行動,在該食館先指責伍祐光做證人,然後毆打他。上述種種因素,都顯示本案罪行有其嚴重性。 31.本庭同意施用於被告人,特別是楊遠榮的適當判刑,即使是認罪和將求情因素考慮在內,亦應是即時監禁,刑期應為18至24個月;而陳文豪的判刑亦不應少於9個月。但這不表示當被告人服完社會服務令及重新投入社會,重建生活後,法庭仍必需應申請人的覆核申請,將被告人重新判刑,再將他們送入監獄。 32.本案有其特殊因素,被告人並非黑社會份子,亦沒有不良背景。2007年11月10日,他們是該食館的顧客,和受害人無怨無仇。他們為何無故挑釁劉主華,實在是無跡可尋。案發時,雖然被告人不是酩酊大醉,但某程度必然受酒精影響,否則他們不會作出該些無意義的行為。被告人毆打劉主華和楊遠榮警告伍祐光不要做證人的不當行為亦是在該情況下作出。楊遠榮警告伍祐光不要做證人,好可能是在情急下做出的不當行為,並非同類罪行較嚴重的一類。 33.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再次光顧該食館。他們應不是故意尋仇,否則他們不會這樣明目張胆行事,更不會帶同另一朋友光顧。很大可能他們亦是在進食期間,飲酒而導致酒後亂性。當然他們並非爛醉如泥而作出一些全無意識的行為,但他們很大可能亦是在酒精影響下作出犯罪行為。 34.本庭不能忽視被告人並非攜帶兇器襲擊受害人,涉案的玻璃杯及玻璃碟都是被告人隨手取得。本庭亦不能忽視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記錄,本案顯示他們的不當行為和他們的一貫個性不符。 35.再者,被告人對事件明顯有悔意。他們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亦應法庭的判決履行社會服務令及對受害人作出賠償。社會服務令報告都是正面的。 36.楊遠榮教育程度不高,但一直努力工作養妻活兒。他在事件中明顯已獲教訓。他聲稱已沒有再胡亂飲酒,亦懂得更加愛錫妻兒。由於他的工作表現良好,聘用他為臨時清潔工人的汽車公司願意長期聘用他。這樣的安排對他能繼續守法是有幫助的。 37.事件中楊遠榮亦有受傷,其胸骨有傷勢不輕的裂痕。雖然某程度他是咎由自取,但他亦受到教訓。 38.針對陳文豪的控罪以第四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較嚴重,但該罪行亦很可能在情急、受酒精影響及錯誤對朋友有義氣的情況下干犯。 39.被告人已受極大教訓,他們亦因事件遭扣押,楊遠榮遭扣押七個月而陳文豪亦遭扣押17天。對他們來說該些短期扣押應是畢生難忘。他們亦服完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24小時社會服務令亦等同一段不短的刑期。 40.本庭無意淡化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但考慮到各方利益。特別是平衡社會大眾利益及被告人和他們家人的利益。本庭不認為有需要將被告人重投監獄,破壞他們個人及家人的幸福。該做法不一定和社會大眾利益相符,對被告人亦可能是過於嚴荷。 41.本庭須明確聲明,被告人所犯罪行嚴重,一般情況應判年期不短的即時監禁,但基於上文所述的特殊情況,本庭決定對被告人法外施恩。本庭希望被告人不要因為獲得本庭輕判而重蹈覆轍。如他們再犯任何罪行,法庭一定不會再輕判。 42.本庭駁回申請人的覆核刑期申請。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盧敏儀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曹希聖律師事務所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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