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昆霖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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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80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三名被告起初不認罪,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一天多後,第一被告改口承認第一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第二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與及第八控罪(盜竊罪);第二被告亦改口承認第七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三被告改口承認第五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第六控罪(亦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與及第八控罪(盜竊罪)。至於第一被告另外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與及第三被告面對的第四項控罪,法庭批准控方申請將該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2.警方在2010年2月開始一臥底行動,派出PC7960〔花名「阿Nick」(即控方第一證人)〕混進「新義安」三合會。該項行動在2011年12月28日結束。 3.2011年1月,控方第一證人認識一名男子叫「蛇明」(即某些控罪提及的男子黃偉明)。「蛇明」說自己是「新義安」的,叫控方第一證人以後跟隨他。「蛇明」在尖沙咀一夜店Club Else任保安隊目(俗稱「睇場」),他叫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處當侍應。 第一控罪(訴第一被告) 4.第一被告在Club Else當保安工作。2011年1月21日凌晨,有人在Club Else內鬧事。房內有十多人,一男子對第一被告說,他以為大家都是「新義安」的,來到自己人的場所就不會有事,但一樣被人找麻煩,第一被告回應「既然大家都係『老新』,嗱,就咁算數喇」,第一被告跟著舉杯與那男子對飲。 第二控罪(訴第一被告) 5.2011年2月19日晚,控方第一證人正在Club Else內工作,第一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替控方第一證人的大佬(即「蛇明」)收番多啲「靚仔」,第一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招攬回來的人是跟隨「新義安」三合會的,保家是「蛇明」,屬首領叫國森那支派的。 第八控控罪(訴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 6.2011年4月27日,「蛇明」叫控方第一證人在晚上和他及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合作去偷取「蛇明」一個朋友的銀行戶口內的金錢。 7.「蛇明」和他那朋友在鍾屋村飲酒,「蛇明」乘機偷取對方的提款卡,再從村屋內交給屋外接應的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跑去把卡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第一被告駕駛的汽車往提款機按錢出來。「蛇明」把提款卡的密碼告訴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轉告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按盡戶口內的金錢出來,並提醒控方第一證人戴帽及口罩去掩飾身分。控方第一證人從提款機按得兩萬元來,由第一被告駕車載他回去把提款卡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走回「蛇明」和他朋友所在的村屋,把卡交回給「蛇明」。事成後,「蛇明」和第三被告到來與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會合。控方第一證人將那兩萬元交給「蛇明」,「蛇明」自己拿取10,000元,他給第一被告1,500元,說是油錢和水腳,又分4,2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及4,300元予第三被告。 第五控罪(訴第三被告) 8.2011年4月12日晚上,「蛇明」對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三被告稍後會拿半件香水給控方第一證人,(「半件香水」是指半包氯胺酮混合物,約14克重)。稍後,第三被告來到Club Else把一包13.71克的粉末,內含8.83克純氯胺酮,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大佬(即「蛇明」)叫控方第一證人三日內找數。過幾天,「蛇明」問控方第一證人把毒品賣掉了沒有,他叫控方第一證人把錢存入戶口,控方第一證人稍後一共存入1,000元到「蛇明」的戶口,作為那半件香水的款項。 第六控罪(訴第三被告) 9.2011年4月21日,「蛇明」帶控方第一證人到深水埗一處地方拿取一些東西,包括三包氯胺酮混合物、數十個膠袋、一個電子磅、一包沙糖及一本簿(內有數字及英文符號)。「蛇明」再帶控方第一證人到深水埗另一地點,那是一間租房,他叫控方第一證人把第三被告接來。第三被告後來在該房間,從自己身上拿出一包毒品,對「蛇明」說那是一件香水,有兩個客人各訂了半件。「蛇明」叫第三被告把第三被告帶來的一包毒品和「蛇明」已有的三包毒品加入一些沙糖溝勻,變成三件,一件是給控方第一證人去賣掉,一件是給「大頭仔」(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聽到後,便用電子磅量好14克沙糖,和上述四包毒品溝勻,再分成五包,大的一包約重28克,另外四小包各重大約14克。 10.跟著第三被告要拿半件(即一包小的氯胺酮混合物)到美孚去交給客人,三人一起乘車到美孚。第三被告下車不久便回來,說毒品賣了800元,他把錢交給「蛇明」。 11.三人後來回到深水埗那間租房,「蛇明」叫控方第一證人拿兩包小的毒品盡快賣掉,「蛇明」要收控方第一證人1,800元作該兩包毒品的價錢。他叫控方第一證人把大的一包拿去交給第二被告,「蛇明」叫控方第一證人把第二被告付的錢交回給他,第三被告則把剩下的一小包氯胺酮毒品拿走。 12.控方第一證人拿到的兩小包氯胺酮毒品共重27.09克,內含13.97克純氯胺酮。在他把大的一包交給第二被告之前,警方從該大包中抽取0.12克粉末,內含0.07克純氯胺酮。控辯雙方同意,剛才提及的四小包及一大包氯胺酮共重大約84克,內含大約42克純氯胺酮。 第七控罪(訴第二被告) 13.同日(即2011年4月21)晚上八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接到第二被告「大頭仔」來電,第二被告在電話上說,阿大叫他來拿香水。兩人約在屯門仁政街會面,再到德政圍停車場,控方第一證人在那處把那大包的氯胺酮毒品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把1,500元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並叫控方第一證人「入番啲數畀阿大」。控方第一證人稍後將那1,500元存入「蛇明」的戶口。 14.控辯雙方同意,第二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拿到的一大包氯胺酮毒品重大約28克,內含大約14克純氯胺酮。 案底 15.第一被告有五次定罪紀錄,1988年的一次是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他現年32歲,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11年4月18日,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2個月,案件編號為KC 550/2011。換句話說,第一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干犯本案的第八項控罪盜竊罪的時候,是違反了該項緩刑。 16.第二被告現年24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三被告亦是24歲,有兩項案底。2009年犯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該感化令到2010年2月被撤銷,第三被告被裁判法院改判入戒毒所。 求情 18.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已婚,育有兩子,一個5歲,一個8個月大,妻子是家庭主婦,第一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律師說,第一被告在2004年服滿搶劫罪的刑期後,生活循規蹈矩,直至2011年4月才干犯藏有危險藥物罪。 19.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呈上一些求情文件,第一被告的前僱主黎先生讚第一被告勤奮,不過第一被告後來遇到工傷,不能勝任工作,便要離職。律師說,第一被告在2009年6月弄傷了左腳,現在走起路來不如常人,工作及活動能力都減低,第一被告在2011年初才到涉案的Club Else任保安(俗稱「睇場」),亦因為他要在夜店工作,因而干犯了那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2011年4月18日在裁判法院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十二個月。 20.第一被告的律師說,警方的臥底行動在2011年12月底才結束,但第一被告在2011年12月1號已離開Club Else,幹回正當的工作,擔當貨倉理貨員,月入8,000元。現在的僱主亦替第一被告寫求情信,讚揚他表現盡責。 21.第一被告的妻子寫信稱讚丈夫本性善良、勤奮顧家。 22.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犯上第一項控罪,是因為有人在Club Else生事,第一被告當時在該處任保安,他只是向對方說大家都是「新義安」的,叫對方算數。律師指,第一被告是想平息事件,並非要恫嚇任何人。律師舉出CACC 195/2009 蔡家輝及其他人一案,上訴庭指出,自稱三合會成員罪行的嚴重性要視乎上訴人是在哪種情況下犯罪,目的是甚麼。上訴庭提及另一上訴案HCMA 1079/2004 Lau Chi Hung案。劉對臥底說「我們『和合圖』就像一家人」。賴磬德法官在劉案中說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3.在蔡家輝案中,上訴庭認為該案的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僅是在消遣的時候作三合會員式的介紹,上訴庭認同賴磐德法官在劉志雄(譯音)案中的上訴判決。在蔡家輝案中,第三上訴人是在審訊後才認罪,第一上訴人是不認罪而被定罪,原審法官分別判他們入獄12個月及15個月,上訴庭把兩上訴人這項罪行的刑期都減為3個月。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叫本席對本案的第一項控罪也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4.蔡家輝案的第33段也提及該案的第二上訴人被控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該上訴人說要升臥底的職,叫臥底直接跟隨他,上訴庭把該上訴人不認罪的判刑調低為12個月監禁。在本案中,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亦應該是12個月監禁。 25.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又舉出CACC 158/2005洪仕忠及另一人案,在該案中第一上訴人叫臥底招攬多些會員以增加收入,因而干犯了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他不認罪,被原審法官判監15個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對該上訴人的各項三合會罪的判刑,整體上是恰當的。 26.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亦引述CACC 219/2000梁啟光案,該上訴人在審訊後因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監1年。不過該案還有一項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罪,上訴庭的判案其實著墨於後者。 27.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的結論是第二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2至15個監禁。律師又指出,第一被告相類的紀錄已是1998年的事,他說第一被告打算日後檢點地做人。 28.關於第八項控罪,律師說,第一被告不是主謀,他是後來才被「蛇明」安排為車手接載控方第一證人,事後第一被告只分得1,500元作油錢及水腳,第一被告現在願意和第三被告人各自賠償事主10,000元去完全補償事主的損失。 29.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雖然在KC 550/2011案中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十二個月,九日後便干犯本案的第八項控罪,但律師說,本案的第八項控罪只是盜竊罪,不涉及毒品,所以九龍城裁判法院那項緩刑,現在既然已經過去,本席就不應執行該項緩刑。 30.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中學畢業後做過多份工作,亦有進修。第二被告是家中獨子,受父母溺愛,家人曾給他本錢開設一小型地產代理公司,不過公司的運作並不暢順,第二被告心情低落,就在2011年4月犯下本案的第七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律師說,第二被告是在2011年才開始吸毒。律師指第二被告犯案時只得22歲,他在被捕後已有改變,家人亦打算安排他往英國,在阿姨的餐館工作。第二被告自2010年已領有地產經紀牌照,現在他仍是當地產經紀。律師說,第二被告當時買來毒品是作自用的。律師指,第二被告現在需要的是一個更生機會,他叫法庭考慮判第二被告接受感化。律師亦呈上第二被告母親所寫的求情信,母親在信中為兒子說情,說會盡力協助兒子改正過來。 31.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說,第三被告有中三教育程度,未婚,當運輸工人。父母早年離異,第三被告由嫲嫲養大。案發時,第三被告在Club Else任兼職保安,「蛇明」介紹他到該處工作。 32.辯方律師指,第三被告在16歲時曾犯管有危險藥物罪,但過往並沒有販毒或盜竊的紀錄。律師指,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並非主腦,只是一名小卒,心智並未成熟,聽「蛇明」指使而犯罪。第三被告現在願意和第一被告合力全數賠償第八項控罪的受害人。律師指第三被告現在終有悔意,雖然不是第一時間認罪,但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不作盤問,便承認幾項罪行。律師亦指,第三被告知道自己所犯的罪行嚴重,將會在獄中待上一段日子,他打算在獄中進修,重新做人。律師叫法庭把第三被告承認的三項罪行的刑期盡量同期執行。 33.第三被告的父母為兒子寫求情信,兩人都為兒子說情,說身為父母,對兒子疏於管教。 認罪扣減 34.三名被告起初不認罪,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一天多後,辯方律師未作盤問,三名被告便承認以上罪行及有關案情。當然,本案的主要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清晰,律師要盤問他令他出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不過,三名被告這時作出坦白認罪,還是值得鼓勵的。一般被告在最早的時候認罪,可得的判刑扣減是三分之一,即是百分之33.3。本席認為各被告的認罪雖是來遲了一點,但仍屬有勇氣及負責任的坦白招認,所以本席只會將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作輕微下調,本席給予各人的認罪扣減是百分之三十。 第一被告 35.本席同意第一被告律師引述的上訴案CACC 195/2009及CACC 158/2005。第一被告在第一項控罪中是和一個也是自稱為「新義安」的人對話,第一被告不是要恫嚇對方,而是和應對方地說大家都是「新義安」的,第一被告叫對方算數,想平息對方的怒氣,免他在Club Else內生事。按上訴庭在CACC 195/2009中所說的,3個月監禁作為此情況的判刑起點已是足夠。第一被告認罪,獲百分之三十認罪扣減,調整為整數後,這項控罪判監兩個月。 36.第一被告在第二項控罪中叫控方第一證人快些替控方第一證人的保家「蛇明」收攬多些會員去加入「新義安」三合會,跟隨「蛇明」及首領國森,這情況和CACC 158/2005第一上訴人的情況一樣。上訴庭認同該案的原審法官的判刑,本席亦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是合適的,第一被告認罪,獲百分三十的認罪扣減後,經調整為整數,這項控罪被判監10個月。 37.在第八項控罪中,「蛇明」是主腦,策動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合作偷取「蛇明」的朋友的提款卡,最後從該受害人的戶口提走兩萬元。這種犯罪行為雖是鼠竊狗偷的一類,不過四人分工合作,屬有計劃的犯罪。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別得到1,500元及4,300元,報酬不同,但罪責相等,本席認為此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獲百分之三十的認罪寬減;他願意和第三被告共同賠償事主失去的兩萬元,每人各付一半,本席因此調升此項控罪的判刑扣減至百分之四十,調整為整數之後,這項控罪判監7個月。 執行緩刑 38.第一被告於2011年4月1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2011年550案中,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十二個月。裁判官當時顯然已給予第一被告機會去改過,不過第一被告在九日後便干犯本案的第八項控罪。第八項控罪雖然只是盜竊罪,和毒品無關,九龍城裁判法院所判的緩刑監禁亦現已經屆滿,不過這些都不是不執行上述緩刑的理由。本席下令,KC 550/2011的兩個月緩刑監禁須全數執行,並要和控罪八的7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的整體刑期 39.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和三合會罪行有關的,本席認為這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合共為10個月監禁,但要和控罪八的7個月監禁與及被執行的兩個月緩刑監禁都分期執行,第一被告因此須入獄合共19個月。 第三被告 40.關於第八項控罪,本席對第三被告的判刑和第一被告的一樣,即此罪的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第三被告可獲的認罪扣減為百分之三十。他願意賠償給事主,所以獲額外的百分之十判刑扣減,因此扣減幅度達至百分之四十,調整為整數後,此項控罪判監7個月。 41.第三被告在第五項控罪中販運13.71克粉末,內含8.83克純氯胺酮。第三被告雖是按他的保家「蛇明」吩咐行事,但他的販毒罪責不會因此變輕,只是「蛇明」的罪責會相對較重。按上訴庭在許守城案中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超過1克至10克純氯胺酮,判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本席認為第三被告販運8.83克純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即45個月監禁。第三被告可得的認罪扣減是百分之三十,調為整數後,第五項控罪的判刑是31個月監禁。 42.第三被告在第六項控罪中販運的是大約84克的粉末,內含大約42克純氯胺酮。按許守城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超過10克至50克純氯胺酮,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本席認為,第三被告販運大約42克純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為五年七個月,即67個月監禁。第三被告認罪,可得的扣減是百分之三十,調為整數後,第六項控罪的判刑是4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的整體刑期 43.第五項控罪及第六項控罪是兩項分開的販毒犯罪行為,不過在十日內先後發生,第三被告亦是按大佬「蛇明」的指示行事,本席認為兩項刑期雖不能全部同期執行,但可以兩罪涉及的純氯胺酮總重量去考慮這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 44.第五項控罪涉及販運8.83克純氯胺酮,第六項控罪涉及販運大約42克純氯胺酮,合計起來是大約50.83克純氯胺酮。按許守城案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如此數量的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第三被告可獲的認罪扣減是百分之三十,所以第五項控罪及第六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應為50個月監禁,本席因此下令第五項控罪的31個月監禁的其中4個月,應和第六項的4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45.第三被告干犯的第八項盜竊罪和第五項控罪及第六項控罪是不同性質,及在分開日期犯上的罪行,所以該7個月監禁刑期亦應和第五項控罪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三項罪的整體刑期合算起來為57個月監禁,在本案的情況下不算過長。 第二被告 46.第二被告被裁定的是第七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大約28克重的氯胺酮混合物,內含大約14克純氯胺酮。第二被告犯罪的時候是22歲,現在是24歲,他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7.戒毒所報告說第二被告曾經是癮君子,他在2011年初開始吸毒,服用氯胺酮,但懲教署的醫官認為第二被告現在沒有毒癮,不用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勞教中心方面說第二被告身體過重,不宜進入勞教中心受訓。感化官則認為第二被告初犯,有家人支援,或可更生改過。感化官建議第二被告接受12個月感化,附帶一些特別條款,包括遠離毒品、提供尿液樣本給感化官測試,依感化官指示參加戒毒療程。 48.第二被告只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大約14克的純氯胺酮,數量不算少,但第二被告初犯,亦顯出悔意,他現在已被還押18日。戒毒所及勞教中心都不接受他,感化官則認為他可以接受感化,去更生改過。第二被告明白感化令的條款、感化的意義及違反的後果,他同意接受感化。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可以給第二被告一個更生機會,所以就第七項控罪判第二被告接受感化12個月。 賠償 49.第一及第三被告共同干犯第八項盜竊罪。他們的律師在求情時說,兩人願意共同賠償受害人劉順銘先生失去的兩萬元,兩名被告各付一半,即各付10,000元,可從擔保金扣除。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到這一點,所以才給兩名被告這項控罪額外的判刑扣減。本席因此在此下令,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每人須各自賠償第八項控罪的受害人劉順銘先生各10,000元,都從他們的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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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