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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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案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7.26克海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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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22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 2012年6月6日下午3時正
控罪: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 ----------------- 引言 1.被告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案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7.26克海洛英。 案情 2.2012年2月9日晚上11時27分左右,PC12732 (“PW1”)及PC34274(“PW2”)在旺角上海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的休憩處見到被告形跡可疑。當兩名警員行近被告時,被告把他雙手放在背後,並把兩個煙盒掉在地上。PW1拾起該兩個煙盒並向被告進行搜身。 3.搜查後,警員發現被告右手持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藏兩顆以黑色物料包裝的粒狀物及三十三顆以白色物料包裝的粒狀物。而該兩個煙盒內則共藏有十三顆以黑色物料包裝的粒狀物及二十三顆以白色物料包裝的粒狀物。上述共七十一顆粒狀物共含6.81克海洛英。 4.在警誡下,被告說那些“白粉”是供他自用的,他說他在深水埗購買那些“白粉”,但他忘記了在何時何地購得那些“白粉”。 5.2012年2月11日,被告被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他排便時排出了四顆共含0.45克海洛英的粒狀物。在警誡下,被告說那四顆粒狀物是他在2012年2月9日在旺角被警方拘捕時吞下的。 被告以往的定罪紀錄和經歷 6.被告過往有八次定罪紀錄,其中有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分別於2001年及2010年判刑),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於1994年及1995年判刑)及一項「經營煙窟」罪(於2001年判刑)。 7.被告於1970年2月於香港出生,現年42歲,他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於2012年2月9日被捕時無業,他對上一次服刑期滿的日期為2010年8月12日。 求情 8.代表被告的黃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黃律師亦指出部分本案牽涉的毒品是供被告自用的,但辯方不能量化有多少毒品是供被告自用,有多少是供販運用途;控方對辯方提出有部分毒品是供被告自用這一事沒有爭議。 9.黃律師亦呈遞了以下兩封信件供法庭參考:
在傳道人張女士的信件中,指出被告曾在戒毒會任義工,也主動幫助教會雜務,在不少清潔事項上盡心盡力,也帶同家中晚輩回教會。 判刑案例 10.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的海洛英,判刑起點為2至5年。 11.在律政司司長訴楊忠 CAAR 3/2002一案中,上訴庭認為販運8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 12.在HKSAR V Li Wai Keung(李偉强)CACC 178/2011一案中,上訴庭認為販運6.28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半監禁。 判刑 13.本案所牽涉的海洛英重7.26克。本席認為販運7.26克海洛英,可以3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由於有部份涉案毒品是供被告自用,本席考慮了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一案判詞第34(4)段內的考慮因素,及 HKSAR v Minney [2011] 3 HKLRD 556一案判詞第13(1)段關於「潛在風險(latent risk)」的詮釋(即「實質的散佈風險(actual risk of dissemination)」,本席將本案量刑起點下調至3年4½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涉案海洛英被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大)。 14.被告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折扣後的刑期為27個月監禁。 15.被告曾在戒毒會任義工,也主動幫助教會雜務;為此,本席再給予被告1個月的刑期扣減,即刑期減至26個月監禁。 16.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將本案刑期再減;因此本席判被告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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