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蕭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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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二項控罪控告上訴人藏有危險藥物,即兩個小包載有0.92克混合劑,含有海洛英鹽酸鹽,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上訴人否認有關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3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8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81/2001

HCMA 108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08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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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蕭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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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20日及2002年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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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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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二項控罪控告上訴人藏有危險藥物,即兩個小包載有0.92克混合劑,含有海洛英鹽酸鹽,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上訴人否認有關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3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2.於12月20日在上訴聆訊時,因裁判法官沒有按照法例在判刑前取得戒毒所報告,因此本席判上訴得值,本席當天下令提取戒毒所報告,上訴人判刑押後至今天。

3.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不適宜入戒毒所,因上訴人過往已曾入戒毒所兩次,分別為1978年及1995年。至於上訴人今天的求情說話,提及他很後悔,想提早釋放可以與他的女兒團敍。上訴人現年48歲,過往曾有11次案底,有3次與毒品有關,而於1983年因毒品被判入獄9年。

4.本案控方案情顯示警員於案發地點巡邏時,看見被告人。警員上前表露身份,但遭上訴人用手踭撞向胸口,上訴人然後逃走,警員於是攔著上訴人,上訴人大力掙扎,雙雙跌在行人路上。上訴人從他的口中吐出2小包,內藏海洛英鹽。稍後該名警員的同袍上前協助制服上訴人及拘捕他。事後該名警員發覺他的心口紅腫,他的右手踭因撞在地上而流血。

5.在判刑時,裁判法官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袓廸,CACC 165/2000一案,在該案上訴庭維持見解,認為就算只是管有一個危險藥物濫用者通常携帶的份量,判刑範圍是12至18個月。本席認為在衡量適當刑期時,裁判法官以12個月作為起點是適當的。所以本席在看過案情及上訴人背景後,認為12個月,就第二控罪而言,是一個適當的判刑起點。

6.至於第一項控罪,即襲擊警務人員罪,很明顯上訴人當時作出一個極力反抗,本席同意答辯人律師溫大律師所講,警務人員需要受法庭的保護,當他們執行職務時,不應遭受傷害,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以3個月判刑作為起點在此情況下是適當。所以本席亦採納裁判法官的判刑起點,因此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應該入獄3個月,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應該入獄12個月。因兩項控罪屬不同性質,本席認為應該分期執行,所以本席判上訴人入獄總共15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蕭奮志,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