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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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1] ,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控方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就判刑提出覆核申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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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CC 3290/2019 [2020] HKMagC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沙田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2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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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判刑裁決 1.被告人承認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1],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控方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就判刑提出覆核申請。 承認案情 2.2019年7月14日下午,一個反對引渡逃犯條例的公眾集會在大圍舉行。之後,約28,000名出席人仕以相同目的遊行至沙田港鐵站公共交通交匯處。同日約1900時,約4,000名示威者停留在沙田源禾路,並佔據行車道。 3.約2045時,警長58409及警員19407與警察機動部隊人員在沙田担杆莆街與源禾路交界組成警方防線,面向沙田正街。一大群示威者站在距離警方防線約100米外與警方對峙。部份示威者手持雨傘及自製保護盾。 4.同日約2100時,警方防線,其中包括警長58409及警員19407,沿担杆莆街向前推進。大部份示威者向沙田正街後退,但被告人則手持一把藍色雨傘在警方防線停留,拒絕離開。當時,警長與被告人相距15至20米。警長多次要求被告人沿沙田正街離開,但被告人拒絶,並用雨傘末端指向警長。警長向被告人作出警告,要求他離開及放低雨傘否則使用武力,但被告人沒有理會及繼續用雨傘指向警長。期間警長一直向前推進,到他們距離約1至2米時,被告人用雨傘篤向警長的胸口,警長成功用圓盾阻擋,並在警員協助下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 5.其後警方替被告人錄取一份警誡口供,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 6.被告人在干犯此案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被告人在本案發生後涉及另一宗刑事案件,而該宗案件的審訊地點為區域法院,本席希望了解該宗案件進度及結果再考慮判刑。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把案件押後,期間替被告人索取一份由感化官撰寫的背景報告。被告人在認罪後沒有保䆁申請,本席把被告人還押候判。其後因疫情關係,案件最終被安排在2020年2月15日處理,當時被告人已被還押約100天。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的案件沒有任何進展。本席認為再等待下去對被告人並不公平,因此當天處理其判刑。 求情陳述 7.被告人案發及認罪時的年齡為19歲。感化官在背景報告提到被告人因在小四時在學校受到嚴重欺凌、他開始抗拒上學。其逃學問題縱使在不同階段轉了數間學校後也沒有改善。他於中二時脱離主流教育,選擇報讀成人教育中心舉辦的晚間課程,但其學業成積欠佳。被告人聲稱他有間斷地從事一些兼職侍應或洗碗碟的工作,然而每份工作只維持6至7天。陳大律師指被告人月入大約港幣8,000元。 8.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孩子。被告人的父母早年從內地移居到香港,他們的關係自被告人誕生後開始轉差,不時有言語及肢體上的衝突。在管束被告人方面,被告人的母親承認當她不能控制被告人或自己的情緒時,她會向被告人施行體罰。因為這些困擾,被告人的母親於2005年起患上適應性失調及抑鬱症,需每月往醫院覆診。被告人的父母於2009年離婚,被告人的撫養權歸於母親,但他們二人直至2012年才獲分配公共房屋並搬離婚姻居所。因被告人和其母親不時有爭吵,被告人母親在2015年起搬到深圳居住。被告人和其父親則維持良好關係,他會每兩星期和被告人見面一次,被告人主要是依賴他父親每星期給予他300元的生活費和替他繳付租金,及以他工作賺取的收入維生。 9.被告人於2014年被診斷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致社交及興趣不足[2] 。醫生評估被告人拒絕上學,其情緒及行為上的問題源於他被同學欺凌的創傷經歷。健康狀況方面,被告人有斜視及鼻水阻塞呼吸的問題,但這兩方面均沒有跟進。 10.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的社交網絡及支援薄弱,他只和一位社工有定期接觸。他在退學後已和所有同學失去聯絡。被告人指他閒時都是玩電腦遊戲及上網。但2014年起發生的社會事件改變了其社交生活,被告人稱雖然他和母親關係欠佳,但其母親在他就讀小四時曾帶他出席一個紀念晚會,對他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11.關於此案,被告人聲稱他自2019年6月起開始積極參加一些和平的示威,但及後因為警方的執法及一些青年人從高處墮下死亡的事情,導致他走到前線示威。他向感化官表示回頭看來,他承認他所干犯的控罪在法律方面是錯誤的,但他相信他在道德上是對的。他指出他認罪是願意承擔法律後果。[3] 12.被告人的父母稱被告人膽小,頭腦簡單而本質不差。他因學業成績差及受到欺凌令其自卑及自我形象低。他們相信被告人犯事是因為他的不成熟及受到不良的影響所致。父母二人均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 13.陳大律師呈上兩封註冊社工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兩名社工在信件中提到被告人曾在2015年輟學後不久參加了一個為期三個月由香港遊樂場協會舉辦的課程,該課程主旨為協助青少年由輟學的處境重回社會正軌,為他們重返校園及投身社會工作提供協助。兩名社工均指被告人在課程進行期間態度、積極性、待人接物等均有顯著的改善。他們認為被告人生於破碎家庭,缺乏適當管教,性格及表達較自我中心,但本性不差。在還押期間被告人對其作為有所反思,他和父母關係有改善,被告人希望日後能繼續升學。兩名社工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人改過自身的機會。 14.陳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他不欲對警員施加傷害,在警誡下他即時作出招認。陳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已被還押100天,盡量輕判。 15.本席在判刑時考慮到被告人行使的武力程度在同類型案件不算嚴重。本席顧及到被告人在警方封鎖線前作出襲警的行為有可能會激發到其他在場人仕進一步的衝突,及被告人使用雨傘作為武器襲擊警員乃加重刑責的因素。其向感化官的論述欠缺悔意。但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行為具挑釁性,但觀乎案情他並不是希望警員受傷,而警長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被告人是初犯、單獨行事、沒有預謀及襲擊屬一次性。本席在判刑時亦考慮了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關於處理青少年罪犯是否需判處監禁的事宜。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因為區域法院案件被還押,感化命令並不是一個選項,而被告人就此案已被還押100天,最終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港幣2,000元。 覆核判刑的理據 16.控方就此項申請主要理據為判處罰款以案情及控罪而言是原則性地犯錯。在此覆核才代表控方的周專員指出本案的案情有加刑因素存在,包括
17.周專員援引多宗案例指出就襲擊警務人員罪,法庭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而案情並非太嚴重的,法庭會採納2星期至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8.周專員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已還押100天,而控方的立場是基於案情,100天監禁已充份反映他的罪責。周專員在庭上進一步向本席表示以本案的案情,兩至三個星期監禁已是足夠的刑罰。 討論 19.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呈上的法律典據,案例及在庭上的補充陳述。 20.被告人所面對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六個月及罰款港幣5,000元。上訴庭沒有為此項控罪定下判刑指引。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珏熙 HCMA 392/2015一案中,李在公眾活動中向警員拋擲水樽藉以向警員宣洩情緒,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李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四星期監禁。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張慧玲大法官指出法庭有責任保護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法庭必須向公眾傳遞信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一般而言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判刑須有阻嚇作用。張大法官同意裁判官指李經審訊後被定罪仍毫無悔意。雖然被水樽擲到並不足以做成大的傷害,但考慮到案發時在場的人士情緒高漲,李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有可能令情況一發不可收拾的。他的定罪及判刑上訴均被駁回。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家文 HCMA 89/2003,趙以粗言穢語辱罵執勤警員,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4]。趙被判處四個月監禁。彭鍵基大法官指趙不止一次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刻意踐踏他們的尊嚴,其後更以電話電召他的朋友到場支援,他的行為嚴重挑戰執法人員個人或整體的尊嚴及能力。但彭大法官亦認為即使被告人有犯罪紀錄,但該紀錄和控罪完全無關,亦只是較輕微的案件。考慮案情後,改判一個月監禁較為合適,彭大法官更認為案件有可供緩刑的因素存在,因此把被告人刑期緩刑十二個月。此案針對警員的行為是極之侮辱及持續的。 23.至於控方所呈的其他案例,本席認為暴力程度較本案嚴重:
24.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家言 [2017]2 HKLRD 1027一案。該案的四名被告人在示威活動期間襲擊警員,分別以推撞,互相拉扯,及以胸撞向警員繼而誣告警員非禮。四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及判處即時監禁。上訴時,原訟庭改判四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 25.本席完全同意法庭有責任保護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判刑需具阻嚇性,縱使被告人是初犯,即時監禁是適合的。但這並不等如法庭必定會判處被告人監禁,每一宗案件需視乎案情是否有加刑因素去斷定嚴重性,法庭亦要考慮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理據,及是否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再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 26.本席認為李珏熙及朱家言兩案的背景和本案有相似的地方,即襲擊警員行為在公眾活動或示威期間發生。李一案被告人使用的武力程度和本案相約,但李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他是一名成年人。朱一案無論是一眾被告人行使的暴力,當時人羣聚集的情況可能會因他們的行為,特別是虛構警員非禮所帶來的挑釁及鼓動,均遠較本案嚴重。更甚的是,朱一案四名成年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最終他們均被判處非即時監禁的刑罰。由此可見,控方指襲警罪一般法庭會判處即時監禁刑罰的說法並不正確。 27.英國判刑委員會就襲擊一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控罪[5]在20l1年6月向英國裁判法院頒布判刑指引[6]。該控罪在英國最高刑罰和本案涉及的控罪相同,即六個月監禁[7]。判刑委員會把英國襲警罪的嚴重性分為三個級別:較重傷害及較高罪責為第一級;較重傷害及較低罪責/較低傷害及較高罪責為第二級;較輕傷害及較低罪責為第三級。第一級的判刑起點為12星期監禁、第二級為社會服務令、第三級則為罰款。該判刑指引提到裁判法院在考慮傷害程度時,需顧及襲擊是否持續及針對同一受害人。而就罪責方面,加重罪責因素為有預謀、使用武器、意圖作出一些比實際較嚴重的傷害、犯案角色為主導;如單獨行事,沒有預謀或因精神/學習障礙犯事,則罪責較低。 28.指引亦列出一些法庭需考慮的加刑及求情因素,其中加刑因素包括:
29.而減刑因素則需考慮是否:
30.本席完全明白英國判刑委員會的判刑指引與香港同類型控罪的判刑沒有直接關連性,因不同社會對判刑有不同需要[8]。但本席亦留意到香港上訴庭過往亦有參考英國判刑委員會的判刑指引並採納一些適合使用於香港社會的原則:見Secretary of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CACC 5/2018 及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3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照 HMCA 1605/2018一案中,原訟庭接納英國判刑委員會頒布的《明定判刑指引:侵害人身罪條例》內所列舉的求情及減刑因素是可供香港法院在處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刑時參考的。在此覆核中,控辯雙方亦同意本席可參考上述英國判刑委員會就襲警罪判刑指引內所述的加刑及求情/減刑因素。 32.正如本席在判刑時指出,被告人在警方設置的封鎖線前襲撃警長,這明顯是加重刑責的因素;特別是附近地區曾有示威活動,被告人的行為有可能會激發其他人的情緒以致有進一步的衝突發生;再者警員曾警告被吿人離開但他並沒有理會。但本席亦需指出在此案中,警長沒有受傷,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襲擊是一次性。除了雨傘及被告人當時穿戴的勞工手套外,沒有在被告人身上檢取其他物品,例如面罩、護目鏡、保護盾等。按控方提供被告人當天被捕後所拍攝的照片,他是穿著一件淺藍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當天的襲擊是有預謀的。 33.本席完全同意被告人使用雨傘襲擊警員為加刑因素,但本席認為需要考慮被告人如何使用該雨傘。案情指被告人舉起雨傘指向警長時,他們相距15米,警長一直向前推進,但被告人只是保持其用雨傘指向警長的舉動。直至他們相距1至2米,被告人才用雨傘末端篤向警長的胸口處,而警長亦成功用圓盾保護胸口,沒有受傷。本席認為不難想像當時被告人在犯案前一剎那的一舉一動已被警長及在場警員嚴密監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雨傘曾被改裝。觀乎事情發生的經過,包括警長配有圓盾,本席認為警長因被告人襲撃而受傷的可能性非常低。被告人明顯只希望以雨傘對警長作出挑釁,沒有意圖對警長作出比實際更為嚴重的身體傷害。因此本席不會對被告人使用雨傘作武器這方面給予很大的比重。 34.就被告人是否有悔意方面,周專員強調被告人沒有展示任何悔意。誠然,本席曾在判刑時指出被告人沒有悔意。首先,上訴庭清楚指出一名被告人沒有悔意並不是加刑理由[9]。另外,本席在此覆核時再仔細閲讀感化官的背景報告,縱使被吿人曾向感化官表示他認為自己在道德上是正確的,本席認為被告人認罪及願意為其所為承擔法律後果均展示被告人有悔意[10]。兩名社工的求情信也反映到被告人的悔意。被告人在警誡下即時作出招認,而他在席前亦在最早時間認罪。在此覆核中,本席裁定在判刑時本席指出被告人沒有展示任何悔意的結論是錯誤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悔意是真誠的,及可以在本案作為求情及減刑理由。 35.被告人犯案及判刑時為19歲,覆核聆訊時他20歲。按《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法庭認為除判處監禁外並沒有任何選擇,否則法庭在判處一名16至2l歲的青少年罪犯時需考慮有沒有其他刑罰選擇。本控罪不是例外控罪,因此本席需按109A條作出相關的考慮。 36.從被告人的背景、案情、感化官及社工的求情信的內容看見,他身處的家庭環境與求學時期受到欺凌的經歷令他變得自我,在缺乏適當的支援下他容易受到影響。被告人在犯案時心智顯然並不成熟。本席認為這是他干犯本案的主要原因。本席要強調年輕及心智未成熟不是犯案的借口,在一些涉及嚴重罪行的情況,年齡並不是減刑或求情理由。上級法院在不同判詞中亦多次指出如涉及成年人利用青少年犯案,則法庭在判刑時不可因為犯案人年輕而輕判,因這會給予社會錯誤訊息。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案情指當時絕大部份的示威者已經後退,只有他一人在警方的封鎖線前和警員對峙,如上述他沒有任何預謀。他犯案時的舉動充分反映他的無知、愚蠢及不成熟。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年齡在本案中可以構成減低罪責的因素。 37.考慮了本案控罪的嚴重性,案情,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人的求情理據及減低刑責的因素,本席認為此宗案件不應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在作出此決定時已考慮了上訴法院曾指出此類案件是嚴重及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合適刑罰。本席亦已考慮了此類控罪法庭的判刑需具阻嚇性,給予公眾一個清晰的訊息。事實上,被告人已被還押了100天,等同本席判處被告人四個月監禁,對被告人及公眾而言,已有足夠的阻嚇性。 3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汝駿,HCMA 475/2014,唐因私吞客戶的法律費用被判處監禁。他不服判刑上訴,張慧玲大法官在判詞指出雖然唐身為一名法律從業員,其犯罪行為傷害他的當事人,亦令其行業形象受損害。然而在量刑時,張大法官認為以案情而言並不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再者,唐在犯案後失去執業資格,對他已有足夠的阻嚇性。 39.張大法官在判詞第18段提到:
40.假若不是被告人因涉及在干犯本案後發生的案件被還押,本席會替其索取感化官報告。被告人的背景報告非常正面,本席深信如可行的話,感化官會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 41.本席亦有考慮是否應替被告人索取懲教院所報告,畢竟被告人的不成熟是他犯案的主因,而懲教院所的訓練可以幫助被告人提高守法意識。但因本席的裁決為不用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而懲教院所命令等同監禁,所以本席認為不需要替被告人索取該些報告。 42.基於被告人已被還押100天,以及他因另一宗案件會繼續被還押一段時間,本席認為判處罰款是一個適當的刑罰。本席強調本案有其特殊因素才會以罰款處理,而這些因素是在被告人認罪後才出現的。 43.就控方提出在覆核時傳召警長及警員作供的申請,周專員表示該兩名警員的證供是涉及被告人被制服後發生的事情,以回應本席在判刑時指出被告人行為相當可能會激發其他人作出進一步衝突一事。周專員指控方在撰寫案情時沒有把重點放在此處,以致未能向法庭全面展現當天所發生的事。 44.本席並不認同周專員的說法。同意案情清楚指出大部份示威者已向沙田中心方向離去,但被告人依然留在警方封鎖線前拒絕離開。然後便是描述被告人和警方對峙情況直至被告人被制服。一名合理的人在閱讀此案情時均會理解為只有被告人一個人和警方對峙,而被告人被制服後沒有任何事情發生。控方的申請明顯是希望藉兩名證人證供加強案情的嚴重性,這亦和控方在認罪答辯時所依賴的事實基礎不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之鋒[2018] HKFCFA 4,FACC 9/2017 一案,終審法院指出在覆核判刑中,律政司是不可以重開或依賴一些不符於審訊時已經被接納的案情。本席明白在裁判法院的覆核聆訊中,本席有權聽取新的證供:見《裁判官條例》第104(6)條。但這些證供正如周專員所述,是控方選擇性地不向法庭披露,不把它們列舉在同意案情內。本席認為現階段容許控方傳召警員作供,對被告人極之不公平。再者,本席並非沒有考慮被告人犯案行為所帶來的影響。因此本席不接納控方於此覆核中傳召證人作供的申請。 4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維持判處被告人罰款港幣2,000元的判刑,本席駁回控方提出覆核刑期的申請。
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德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 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 with deficits in social interaction and restricted interests [3] 原文為:Looking back, the Defendant admitted that his offence was legally wrong, but he thought he was right in the moral side. Having pleaded guilty for the offence, the Defendant stated that he was willing to bear the legal consequence. [4] 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十二個月監禁 [5] Police Act 1996, s.89 [6] https://www.sentencingcouncil.org.uk/offences/magistrates-court/item/assault-on-a-police-constable-in-execution-of-his-duty/ [7] “Any person who assaults a constable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or a person assisting a constable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liable on summary conviction to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not exceeding six months or to a fine not exceeding level 5 on the standard scale, or to both.” [8] 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CACC143/2016 [9] HKSAR v. Ho Yung Yin [2013] HKCU 1834, CACC 417/2012 [10] Para. 30-328,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8th edi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