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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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一)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上述《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控罪二)。上訴人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定罪及被判監禁2 個月,控方就控罪二不予起訴。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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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5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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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一)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上述《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控罪二)。上訴人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定罪及被判監禁2 個月,控方就控罪二不予起訴。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2 個月的監禁刑期,改判6 個星期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事實列出:
上訴人背景 4.上訴人35 歲,曾任職超級市場助理,案發時兼職鋁窗工人。他有兩次定罪紀錄,均涉及暴力行為:第一次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次是「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第二項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是2015 年4 月20 日)。 求情陳詞 5.求情時,辯方代表大律師指當上訴人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務人員後已即時停止指責A 君及退至人群後方,有一段時間他是平靜的。上訴人因以前曾被胡椒噴霧傷害,他受當時的現場氣氛、環境影響而一時衝動犯案。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看不到是誰扯她的頭髮,上訴人在警誡下仍然承認有扯她的頭髮,顯示上訴人有悔意。上訴人並無對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踢,案情相對輕微。 判刑理由 6.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李國銓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8.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犯案時受到酒精影響並非求情理由,若上訴人自恃酒醉公然襲擊執法人員,會令案情更加嚴重。在本案,裁判官並無將上訴人受酒精影響而加重刑罰。 9.本席必須強調法庭有責任保護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亦不認為上訴人指稱他以前曾被胡椒噴霧噴到,因此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他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和辯方的求情陳詞顯示當警務人員帶A 君離開時,上訴人曾退至人群後方,有一段時間已平靜下來。而他在分多鐘後突然從後(即在女督察毫無防範的情況下)拉扯女督察的頭髮,令她失去平衡。可幸女督察沒有即時被拉跌倒。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明顯不是一時衝動,或受當時環境影響。正如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指出,當時上訴人在人流多的地方,在明知對方是警務人員仍在眾目睽睽下公然挑戰警方執法權力,漠視法紀。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作為絕對不能說是不嚴重。 10.本席認為唯一值得關注的地方是上訴人在2015 年4 月20 日被判罪名成立的相類似罪行應否列入本案量刑考慮之列。 11.從控辯雙方呈上的資料可見,上訴人在4 月20 日被定罪的案件發生在2015 年1 月24 日。當時在旺角西洋菜街及奶路臣街交界有一群支持「佔中」的人士及另一群持不同意見的人士聚集。警方人員到場維持秩序。當時有另一名人士煽動人群。當警方人員跟隨這名正想逃走的人士時,上訴人突然用拳頭打其中一名警察的右邊肩膀。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在4 月20 日承認控罪,被判罰款 $2,000。 12.在本案上訴聆訊時,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就本席應該以本案犯案當日(即2 月15 日)或判刑當日(即5 月22 日)考慮上訴人是否有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的前科。控辯雙方都未能提供案例,顯示考慮哪一個日期才屬恰當。 13.上訴人代表李國銓大律師引用案例 HKSAR v Chan Pui Chi [1]及 律政司司長訴楊泳康 [2],強調法庭着重的是若一名犯人屢罰屢犯,顯示以往的刑罰無阻嚇作用時,才會在重犯時將量刑起點調高。李大律師指在本案,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時尚未被定罪及判刑,因此不存在他已經接受法律制裁,在知悉會受到何種刑罰的情況下仍然繼續犯案。 14.代表控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強調雖然在案發當日上訴人並無相同的刑事罪行,但因為兩案相隔的日期只有20 日,而祇是因兩案涉及不同警區,加上1 月15 日的案件亦涉及另一名被告人,因此兩宗案件的聆訊並非一起進行。假如兩宗案件是同時間聆訊,量刑會較單一案件為重。再者,上訴人在本案被判罪名成立的罪行(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是較1 月15 日的罪行(即違反《警隊條例》)為嚴重。 15.李專員亦強調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看來,雖然她有提及上訴人有兩次先前的刑事紀錄,但正式判刑時並無將上訴人的前科考慮在內。 16.李專員亦中肯指出,本席在上訴時有酌情權考慮恰當的判刑為何。 17.誠然,裁判官並無在判刑理由書內的判刑理由明確顯示她有將上訴人先前的兩項犯罪紀錄考慮在內,但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判刑時,她曾強調上訴人過往已經有兩次刑事紀錄,兩項都與暴力有關。她指出2015 年4 月20 日的定罪紀錄「更加係『襲擊警務人員』罪」,當時判上訴人罰款。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夠排除裁判官有將上訴人曾有相類似犯罪紀錄考慮在內此可能性。 18.本席在考慮所有環境情況下,認為為對上訴人公平起見,應該考慮在本案案發當日,上訴人當時並無「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此犯罪紀錄。再者,本席認為即使將該定罪紀錄考慮在內,上訴人仍未屬「屢罰屢犯」而須將恰當的量刑起點提高。 19.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本席認為考慮本案案情所有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後,恰當的量刑起點為9 個星期監禁。上訴人認罪後可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判刑應為6 個星期監禁。 結果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撤銷原本的2 個月監禁刑期,改判6 個星期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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