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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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一)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上述《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控罪二)。上訴人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定罪及被判監禁2 個月,控方就控罪二不予起訴。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353/2015[2016] 5 HKLRD 4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5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智佳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5年12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2月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一)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上述《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控罪二)。上訴人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定罪及被判監禁2 個月,控方就控罪二不予起訴。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2 個月的監禁刑期,改判6 個星期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事實列出:

承認的事實

3. 於2015 年2 月15 日約下午3 時,一些“反內地水貨客”人士在沙田新城市廣場進行以“捍衛沙田,取消一簽多行”為口號的示威行動。

4. 於同日約3 時10 分,女總督察蔣瑞菁(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一名男子拉著行李箱(下稱“A 君”)被在場人士包圍,並叫他返回內地,亦不斷挑釁他,向他叫罵。基於以上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指示警長 45058帶A 君離開現場。

5. 此時,上訴人走向A 君,並在旁邊指責A 君,內容是A 君是水貨客並要求他返回內地。上訴人亦不斷以粗言穢語罵A 君,並踢向他的行李箱及用手推他。當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勸阻上訴人,上訴人問「你係唔係Madam?」。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上訴人展示她的警察委任證及向他表示她是“Madam”,亦把警察委任證掛在身上。

6. 控方第一證人和A 君便繼續向前行,並想帶他離開現場,即沙田新城市廣場312 – 313 號舖走廊位置。警長 45058在A 君前方,A 君在中間,而控方第一證人在A 君後方。當控方第一證人等人行了約一分鐘後,上訴人從後拉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令到她的頭部向後昂,並失去平衡。控方第一證人很快站好向後望,亦問是誰扯她的頭髮?但沒有人回應,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護送A 君離開。

7. 於2015 年2 月15 日下午6 時17 分,總督察梁國榮在沙田新城市廣場拘捕上訴人。

8. 警員和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上訴人承認他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一下,因為他飲了半打啤酒,有些嬲,便發洩了。

9. 控方第一證人於2015 年2 月16 日早上10 時09 分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求診。醫生診斷為右頸及膊頭疼痛。」

上訴人背景

4.上訴人35 歲,曾任職超級市場助理,案發時兼職鋁窗工人。他有兩次定罪紀錄,均涉及暴力行為:第一次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次是「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第二項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是2015 年4 月20 日)。

求情陳詞

5.求情時,辯方代表大律師指當上訴人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務人員後已即時停止指責A 君及退至人群後方,有一段時間他是平靜的。上訴人因以前曾被胡椒噴霧傷害,他受當時的現場氣氛、環境影響而一時衝動犯案。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看不到是誰扯她的頭髮,上訴人在警誡下仍然承認有扯她的頭髮,顯示上訴人有悔意。上訴人並無對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踢,案情相對輕微。

判刑理由

6.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判刑理由

15. 應辯方要求,本席在判刑前提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內容並非正面,亦提及上訴人有濫用藥物的習慣。當感化官向上訴人提問時,上訴人[迴]避提問,並沒有坦誠地提供資料。感化官亦認為上訴人推卸責任,把犯案的原因歸咎於飲了酒及現場氣氛高漲。感化官因此不建議社會服務令。

16. 此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2 年。

17. 就此控罪,上訴庭並無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表明此罪行是嚴重的罪行,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

18. 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案情是嚴重的。根據大律師的求情,當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明身份後,上訴人已靜下來及退至人群後方,而當時並沒有人干預他或對他採取任何行動。明顯地,上訴人理應已冷靜下來,否則他也不會退到人群後方。然而,在一分鐘後,上訴人卻從後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這顯示上訴人並非一時激動或一時意氣而犯案。本席在宣讀判刑時錯誤地將『一分鐘』說成『幾分鐘』。然而,這不影響本席的裁決,即上訴人並非一時衝動而犯案。

19. 事發地點在商場,人流甚多,有可能有人圍觀警方護送A 君的情況。上訴人明知對方是警務人員,公然漠視法紀,在眾目睽睽下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在毫無挑釁的情況下從後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慶幸她身手敏捷,失平衡後已很快站好,即使她問誰扯她,上訴人亦沒有即時承認。

20. 法庭必須強烈讉責此等襲警行為,亦必須向公眾發出正確的訊息,法庭必會保護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的安全,並不會姑息任何人士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1. 根據案例,一般案情並非太嚴重的案件,法庭一般採納2 至3 個月為量刑起點,例如: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家文,HCMA 89/2003: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執勤警員,案件不涉及任何暴力行為,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在認罪後改判一個月監禁比較合適。

(2) HKSAR v. Yau Chi Yuen, HCMA 104/2000:當警員向上訴人作出拘捕時,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並揮拳擊傷警員的面部。上訴法庭同意經審訊後判處上訴人監禁2 個月是正確的。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明,HCMA 678/2005:當警員準備搜查上訴人,上訴人用手肘撞向警員上臂。上訴法庭認為經審訊後判處上訴人監禁2 個月是恰當的。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大東,HCMA 360/2013:上訴人在警員調查期間變得情緒激動,推倒警員及激烈掙扎。上訴人在認罪後被判處監禁2 個月。上訴法庭駁回上訴。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俊傑,HCMA 676/2013:當警員嘗試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揮拳打向一名警員的左胸口,令他跌倒地上,又推另一警員,令他們受傷。上訴法庭確認就兩項襲警罪採納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絕不過重。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華,HCMA 300/2013:警員上前查問及要求搜身其間,上訴人襲擊警員的臉及拳打腹部三次,上訴人認罪後被判處監禁2 個月。上訴法庭駁回上訴。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奮志,HCMA 1081/2001:當警員向上訴人表露身份,上訴人用手踭撞向警員胸口。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處監禁3 個月。上訴法庭認為量刑起點恰當。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強,HCMA 490/2003:當警員向上訴人作出查詢時,上訴人以粗言質詢警員,把臉貼向警員,噴了一口煙,之後再向警員臉上吐口水。上訴法庭認為經審訊後的適當判刑應為監禁4 個月。

22. 就此案,本席考慮了剛才提及的案情,上訴人並非一時衝動而犯案及上述案例,本席採納3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而下調至2 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進一步下調刑期。因此,本席判處上訴人監禁2 個月。」

上訴理由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李國銓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干犯控罪時受到酒精和當時的環境影響;

(2) 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干犯控罪並非一時衝動;及

(3) 2 個月監禁刑期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了錯誤。

本席作出的考慮

8.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犯案時受到酒精影響並非求情理由,若上訴人自恃酒醉公然襲擊執法人員,會令案情更加嚴重。在本案,裁判官並無將上訴人受酒精影響而加重刑罰。

9.本席必須強調法庭有責任保護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亦不認為上訴人指稱他以前曾被胡椒噴霧噴到,因此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他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和辯方的求情陳詞顯示當警務人員帶A 君離開時,上訴人曾退至人群後方,有一段時間已平靜下來。而他在分多鐘後突然從後(即在女督察毫無防範的情況下)拉扯女督察的頭髮,令她失去平衡。可幸女督察沒有即時被拉跌倒。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明顯不是一時衝動,或受當時環境影響。正如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指出,當時上訴人在人流多的地方,在明知對方是警務人員仍在眾目睽睽下公然挑戰警方執法權力,漠視法紀。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作為絕對不能說是不嚴重。

10.本席認為唯一值得關注的地方是上訴人在2015 年4 月20 日被判罪名成立的相類似罪行應否列入本案量刑考慮之列。

11.從控辯雙方呈上的資料可見,上訴人在4 月20 日被定罪的案件發生在2015 年1 月24 日。當時在旺角西洋菜街及奶路臣街交界有一群支持「佔中」的人士及另一群持不同意見的人士聚集。警方人員到場維持秩序。當時有另一名人士煽動人群。當警方人員跟隨這名正想逃走的人士時,上訴人突然用拳頭打其中一名警察的右邊肩膀。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在4 月20 日承認控罪,被判罰款 $2,000。

12.在本案上訴聆訊時,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就本席應該以本案犯案當日(即2 月15 日)或判刑當日(即5 月22 日)考慮上訴人是否有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的前科。控辯雙方都未能提供案例,顯示考慮哪一個日期才屬恰當。

13.上訴人代表李國銓大律師引用案例 HKSAR v Chan Pui Chi [1]律政司司長訴楊泳康 [2],強調法庭着重的是若一名犯人屢罰屢犯,顯示以往的刑罰無阻嚇作用時,才會在重犯時將量刑起點調高。李大律師指在本案,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時尚未被定罪及判刑,因此不存在他已經接受法律制裁,在知悉會受到何種刑罰的情況下仍然繼續犯案。

14.代表控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強調雖然在案發當日上訴人並無相同的刑事罪行,但因為兩案相隔的日期只有20 日,而祇是因兩案涉及不同警區,加上1 月15 日的案件亦涉及另一名被告人,因此兩宗案件的聆訊並非一起進行。假如兩宗案件是同時間聆訊,量刑會較單一案件為重。再者,上訴人在本案被判罪名成立的罪行(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是較1 月15 日的罪行(即違反《警隊條例》)為嚴重。

15.李專員亦強調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看來,雖然她有提及上訴人有兩次先前的刑事紀錄,但正式判刑時並無將上訴人的前科考慮在內。

16.李專員亦中肯指出,本席在上訴時有酌情權考慮恰當的判刑為何。

17.誠然,裁判官並無在判刑理由書內的判刑理由明確顯示她有將上訴人先前的兩項犯罪紀錄考慮在內,但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判刑時,她曾強調上訴人過往已經有兩次刑事紀錄,兩項都與暴力有關。她指出2015 年4 月20 日的定罪紀錄「更加係『襲擊警務人員』罪」,當時判上訴人罰款。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夠排除裁判官有將上訴人曾有相類似犯罪紀錄考慮在內此可能性。

18.本席在考慮所有環境情況下,認為為對上訴人公平起見,應該考慮在本案案發當日,上訴人當時並無「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此犯罪紀錄。再者,本席認為即使將該定罪紀錄考慮在內,上訴人仍未屬「屢罰屢犯」而須將恰當的量刑起點提高。

19.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本席認為考慮本案案情所有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後,恰當的量刑起點為9 個星期監禁。上訴人認罪後可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判刑應為6 個星期監禁。

結果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撤銷原本的2 個月監禁刑期,改判6 個星期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

[2] 律政司司長訴楊泳康[2013] 3 HKLRD 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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