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48/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September 2019.

1. 被告人被控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一項控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二項控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348/2019[2020] HKDC 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8/2019

[2020] HKDC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永樂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一項控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二項控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該些控罪及承認經修訂案情撮要,因此被裁定該些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18年12月23日晚上7時11分左右,高級警員1791(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20658(控方第二證人)巡邏期間,看見被告人在馬頭圍北帝街馬路上形跡可疑,四處張望。當時被告人在北帝街123號地下外找到的士,準備上車。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於是走近被告人,不讓的士門關上,並表露警察身分。這時,被告人𥤮然雙手推向控方第一證人胸口,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退後數步,胸口痛楚。

4.被告人接著跑往木廠街逃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追截被告人,大喝被告人要求停止逃跑。被告人一直奔跑,由木廠街右轉入九龍城道。控方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最終在九龍城道馬路上截停被告人,之後把被告人帶到九龍城道181D至181E號地下附近的行人路。被告人即時左右扭動身體掙扎,企圖逃走。被告人掙扎期間,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同倒地。

5.被告人掙扎期間,警務人員看見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後來證實內有十個膠袋及兩個膠袋,分別載有內含1.47克可卡因的共含1.89克固體及內含0.23克可卡因的合共0.3克固體)從被告人身穿牛仔褲的破洞掉到地上。另外兩名警務人員到場協助,被告人最終被制服。

6.警務人員後來帶被告人到附近梯間搜身,在他的臀部與內褲之間搜出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兩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後來證實內有三十一個膠袋及十三個膠袋,分別載有內含22.6克氯胺酮的合共26.2克粉末及內含1.83克可卡因的合共2.32克固體)。

7.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及警誡,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及襲擊警務人員。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身上搜出及地上的毒品皆是供自用。關於襲擊警務人員,被告人聲稱不想被拘捕才推開警務人員。

8.被告人被拘捕時管有現金港幣7,607.4元(分別為一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紙幣、十一張面值港幣500元的紙幣、十張面值港幣100元的紙幣、一張面值港幣50元的紙幣、一張面值港幣20元的紙幣、一張面值港幣10元的紙幣、一個面值港幣10元的硬幣、三個面值港幣兩元硬幣、六個面值港幣1元硬幣、十個面值港幣0.5元硬幣及四個面值港幣0.1元硬幣,在被告人左前及右前褲袋搜出)、現金人民幣490元、現金新台幣1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連智能卡。

9.根據警方估計,案發時,被告人身上搜出或掉下來的氯胺酮及可卡因巿值總共約15,253元港幣。

10.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身上搜出或掉下來的氯胺酮及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紀錄

11.被告人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和毒品有關,其中一項與控罪三相同,就該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被告人於2015年8月20日被判入獄51個月。被告人於2018年4月21日離開監房。

求情陳述

12.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29歲,在香港出生,曾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告人未婚。案發時與父母及其中一兄長同住,是家中幼子。

13.被告人由2015年5月起受僱於汽車美容工作,基本用薪10,000元,另加佣金,月入約15,000至18,000元。而被告人每個月給予家人1,000元作供養。

14.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曾在2015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1個月。早些時候,也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15.辯方律師指出,案中有關毒品共三十一包氯胺酮及十包可卡因,被告人於當日購買有關毒品,被告人會留下十包氯胺酮及兩至三包可卡因自用。有關毒品的用途,被告人亦擬親自向法庭在此方面作供,但其後被告人經辯方律師指出,他不會就此方面作供。辯方律師指,根據驗尿報告,被告人在2018年10月25日尿液樣本中,有鴉片或嗎啡的成份,該檢尿報告中顯示,被告人身體並無可卡因成份。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

16.辯方律師又指有關販運毒品的控罪,上訴庭有頒下量刑指引。根據有關指引,販運至1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監禁2至5年;而涉及10克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

17.辯方律師又向法庭提議採用綜合式的處理方法,以計算量刑起點[1] 。

18.他又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21,如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事,基本量刑基準減刑幅度可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19.他又指HKSAR v Tsoi Man Chun,CACC 414/2015一案件是過往有一次販毒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未必代表被告人是一名慣犯。

20.另就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辯方律師指法庭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佳 [2016] 5 HKLRD 4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奮志,HCMA 1081/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大東,HCMA 360/2013。

21.辯方律師又指,因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應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他又代表被告人求情指,案發當時他身懷有關毒品,是因不想被拘捕,才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該些控罪的情節未算最嚴重。他請求法庭處理有關毒品有部分為被告人自用而進一步減刑。他亦請求法庭考慮刑罰的整體性原則。

討論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2.就此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23.本席同意該兩項控罪情節不算太嚴重,故就每項定罪,刑期的起點為9個星期監禁。

24.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每項定罪,被告人被判入獄6星期監禁。

第三項控罪

25.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26.根據刑期指引,販運22.6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為55.56月監禁[2] ,而販運3.53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36.7月監禁[3] 。

27.本案中,被販運的危險藥物有兩種,本席將採納辯方陳述,在此案以綜合性方式計算刑期起點。而根據該方式的計算,刑期起點為63個月監禁。被告人販運兩種不同的毒品,此乃加刑因素[4] ,因此本席調高刑期起點3個月至66個月監禁。根據紀錄,被告人在2018年4月21日因相同的定罪在監獄獲釋,而他在八個月後便觸犯此案,同樣此乃加刑因素,因此刑期起點再向上調至3個月至69個月

監禁[5] 。

28.本席已考慮一切求情陳述,認為最有效的減刑因素為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被告人的刑期下調至46個月監禁。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其中案中所搜到的毒品少部分的氯胺酮毒品為被告人自用。雖然法庭也注意到,驗尿報告並不支持他有進食案中涉及毒品可卡因,另有關毒品是他在街上被警方截獲,而有關兩種毒品是放在不少於五十四個膠袋內(其中22.6克氯胺酮是盛載於三十一個膠袋內)。因此就被告人的判刑,本席願意下調3個月監禁,故現判被告人就此定罪入獄43個月監禁。

29.本席也考慮刑期的整體原則,就被告人在此案的整體罪責,本席認為44個月監禁是公正及合乎比例的刑期。故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而6星期的監禁期其中1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故現判被告人入獄總共44個月監禁。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健球,CACC 269/2009

[2]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CAAR 7/2006

[3] AG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and 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CACC230/1989

[4] 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

[5] HKSAR v Lau See Ho [2015] 1 HKC 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