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文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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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四」)。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55/2025[2025] HKDC 22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5/2025

[2025] HKDC 2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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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偉文 (第一被告人)
  李文浩 (第二被告人)
  王健恩 (第三被告人)
  韓松霖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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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女士,及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建邦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訴第一被告人)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訴第一被告人)
  [3] 沒有展示登記號碼(Failing to display registration marks)(訴第一被告人)
  [4]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訴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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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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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有四名被告人,涉及四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其中三項控罪,分別為:

(a)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

(b)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b)條(「控罪二」);及

(c)沒有展示登記號碼,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2)(b)條並可根據該規例第60條予以懲處(「控罪三」)。

3.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四」)。

4.四名被告人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並且同意修訂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5.四名被告人先後同意兩份控方呈交的案情,原因是本席於2025年12月19日,在四名被告確認明白並同意第一份案情後,裁定他們所有罪名成立。直至求情階段,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指出,當警員15105(PW3)第二次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出示委任證並表露身份時,他們已立即停止干預在場警員,亦沒有再嘗試走近第一被告人。梁大律師並邀請本席觀看閉路電視片段。

6.本席對此說法提出質疑:第一,該說法與第二至第四被告早前同意的控方案情並不相符;第二,若此說法屬實,辯方為何在三名被告人答辯前未有向外聘主控官馬大律師提出,卻任由三名被告同意一份與其立場不符的案情。梁大律師回應指,辯方早於今年5月已致函當時負責案件的何高級檢控官,要求重新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並修訂案情,但對方拒絕修改。本席於是邀請馬大律師回應,可惜她表示自己僅負責答辯及判刑程序,對早前處理並不知情,亦非案情草擬者,並在求情階段才首次得悉本案有閉路電視片段。

7.本席其後在庭上觀看控辯雙方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開首顯示多名警員從鏡頭外將未上手銬的第一被告人帶往其車輛,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緊接出現在鏡頭內。本席注意到片段並無顯示控方案情所述的若干情節,包括:警員在檢取車上及第一被告人身上毒品時,第一被告人突然情緒激動並企圖逃走;以及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到場時,第一被告已經被戴上手銬。本席認為上述情況與各被告人同意的案情並不一致。此外,控方案情未有就關鍵情節標示時間,令事件時序更難掌握。可惜的是馬大律師未能就本席的疑問提供協助。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下一個工作天,要求負責草擬第一份案情的何高級檢控官親自到庭協助。

8.2025年12月22日,何高級檢控官到庭,並理解本席的關注。她承認其草擬的案情及事件時序可寫得更為準確,亦同意其草擬的案情前後文脈可能令法庭對第一被告人被戴上手銬的時間產生誤會。最終,她呈上修訂案情給辯方考慮,並獲各名被告人確認同意 (包括第一被告人)。本席另向梁大律師查詢,即使在場警員均為便衣,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是否一開始已知悉對方為警員,梁大律師確認屬實。

9.各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如下:2023年某日,第一被告人擬以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購買一輛登記編號為YS7808的黑色七人車,但因購買車輛及辦理汽車保險遇到困難,於是請求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協助,將該車登記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名下。在案發期間,YS7808一直由第一被告人使用,而控方第一證人並未曾使用過該車,也未曾持有過該車的車匙。

控罪一及控罪三

10.2024年7月28日凌晨,警員26151(控方第二證人)與同僚便裝巡邏時,發現一輛車頭未展示登記號碼的YS7808的私家車停泊在新界大埔東昌街EB2292號燈柱附近。第一被告人從陸鄉里走出來並登上YS7808啟動引擎,被警方截停查問。

11.警方搜查YS7808,在車內飾物箱發現載有2.87克氯胺酮共3.50克固體的透明膠袋(「證物1」)並於匙膽內插有該車車匙。

12.警方同時在第一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發現另一透明膠袋,內載有4.84克氯胺酮共5.84克固體(「證物2」)。

13.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的證物1及2均屬毒品,總計內含7.71克氯胺酮,總重量為9.34克固體。

控罪二及控罪四

14.同日約0236時,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試圖檢取證物1及2時,第一被告人變得情緒激動,與警務人員糾纏,又企圖逃走。第一被告人不斷掙扎而且拒絕合作,於是控方第二證人、署理警長3483及警員19434試圖制服第一被告人。

15.同日約0237時,即使第一被告人曾經企圖逃走,他並沒有被戴上手銬。被拘捕後,身上有酒氣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附近出現,二人自稱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並開始對警方大聲叫囂。警員15105(控方第三證人)表露警員身份和出示委任證,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保持冷靜和不要靠近現場,因為該範圍已被警務人員封鎖,但二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三證人,還繼續靠近警務人員,又對警務人員大罵粗言穢語。衝突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推撞並捉住警務人員的手臂,與正在控制第一被告人的三名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二證人、署理警長3483及警員19434)及控方第三證人發生激烈的肢體接觸。同時,第一被告人亦強烈反抗。

16.同日約0241時,第四被告人到達現場,加入第二與第三被告人對警務人員大罵粗言穢語。控方第三證人再向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表露警員身份,警告他們不得妨礙警方執行職務。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無視控方第三證人的多次警告,試圖越過控方第三證人接近第一被告人。同時,第一被告人趁機加劇反抗並企圖逃走。四名被告人在衝突期間均與控方第二、第三證人、署理警長3483及警員19434有肢體接觸。由於情況逐漸失控,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增援。

17.同日約0243時,警方增援人員抵達現場。第四被告人繼續辱罵控方第三證人。同日約0244時,第一被告人被制服並戴上手銬。

18.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並不合作,妨礙警務人員,他們分別於同日0315時、0318時及0320時被拘捕。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9.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早年父母離世,曾與女友育有兩名分別8歲及6歲的兒子,目前由外祖父母照顧。他與泰國籍妻子於2023年結婚,但自2024年1月起分居。第一被告人一直供養兩名兒子,任職散工,每月收入大約港幣17,000元。案發時,他每月提供大約10,000元作為子女的生活費。

20.第一被告人過往有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7項控罪,其中三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一項與暴力有關,最後一項紀錄為2024年4月19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4個月。本案的發生日期為2024年7月28日,那即是說第一被告人就上次毒品案件服刑完畢之後不久便犯下本案。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因吸食可卡因及維持生計,接受以2,000港元報酬替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涉及7.71克氯胺酮,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若以數學基準方式計算,判刑起點應為大約3年5個月,即41個月。

22.李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一名直接販運者(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er)或者是主腦人物。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erry Jane Yusuph [2021]1HKLRD290,第一被告人只是充當一名毒品快遞員。李大律師指,案中亦沒有顯示有其他加刑因素,包括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跨境因素或涉及販運多於一種的危險藥物。然而,本席向李大律師提出,第一被告人是就上次毒品案件服刑完畢後不久干犯本案,這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就此,李大律師沒有特別補充,盼法庭能夠以不高於4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從輕發落。

23.就控罪二,李大律師指出案情沒有顯示在第一被告人抗拒警務人員時導致警員受傷。整體情況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經要求其他被告人介入。事實上,他們只是湊巧在現場出現。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低於四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三,最高刑罰為第1級罰款。

24.李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且能夠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辯方呈交兩封分別由第一被告人和兒子的外祖父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本席閱讀過相關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複述。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提及他寫的是一封悔改書,希望能夠做一個好榜樣給予小朋友。他相信小朋友希望有一個窮爸爸,也不希望有一個經常失蹤的爸爸。他誠心悔改,出獄後願意重新做人並照顧兒子,盼法庭予以輕判。第一被告人的岳父指出第一被告人重視家庭,現在兩名外孫由他本人照顧,希望法庭能夠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讓他及早出獄照顧兩名兒子。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25.上述三名被告人均由梁大律師作出求情陳詞。

第二被告人

26.第二被告人今年38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已婚,任職運輸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8,000元,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27.第二被告人過往有6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2項控罪,其中一項與暴力有關,即一項襲擊警務的人員罪,於2017年10月31日被判監兩個月。

第三被告人

28.第三被告人今年33歲,內地出生,1996年來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已婚,妻子為家庭主婦。他現時為一名運輸工人,日薪大約港幣600元,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照顧70歲退休母親。

29.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四被告人

30.第四被告人今年36歲,香港出生,任職音響叭銷售及安裝員,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5,000元,需要照顧70歲患白內障的母親,他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31.第四被告人過往有3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項控罪,其中有兩項與暴力有關,一項為襲擊警務的人員罪,於2008年11月被判感化12個月,與及於2012年5月因串謀有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法庭判監32個月。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32.梁大律師指出,就本案而言,辯方明白被告人所面對的是屬於例外罪行,盼法庭能夠衡量案情的嚴重程度。案發期間,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與多名便衣警員主要發生言語上的爭執,肢體碰撞有限,事件亦沒有任何警員受傷。因此,阻撓警務人員的行為相對輕微。

33.在控方第三證人第一次表露警員身份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未見到控方第三證人出示委任證,所以繼續行近他們的朋友,即第一被告人,了解情況,並與多名警員發生口角,並且有少量的肢體接觸。梁大律師指,當控方第三證人再次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表露警員身份並且出示委任證時,各被告人立即停止干預警員的行為,沒有再嘗試走近第一被告人。

34.本席曾經在庭上要求梁大律師確認,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時是否已經知道對方的警員身份。梁大律師確認,即使對方身穿便衣,各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清楚知悉對方是警員身份。

35.梁大律師認為,三名被告人與多名警員爭執期間表現克制,曾經分階段嘗試安撫另外兩名被告人,沒有惡意阻撓警員履行職務。他們的動機純粹出於關心保護朋友,因而上前了解事件。他們現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盼法庭酌情考慮非監禁式刑罰,給予各被告人改過自身的機會,從輕發落。

36.梁大律師援引兩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給本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志賢 HCMA40/200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明HCMA678/2005。

判刑考慮

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

3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38.在李大律師援引的Herry Jane Yusuph一案,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準則,訂下6個判刑步驟:

(i) 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 ;

(ii) 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因上訴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送遞員或倉務員等最低級別的角色。倘若被告人參與「真實或直接販運」,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便可向上調高;

(iii) 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可以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

(iv) 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

(v) 考慮案中有否存在減刑因素;及

(vi) 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39.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第一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40.本案涉及純度為7.71克氯胺酮。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屬於1克至1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2年至4年監禁。本案屬於截停搜查的案件,警員分別在車上和被告人身上搜到涉案毒品。本席接納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販運活動過程中擔演一名管理者或組織者,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直接將毒品賣給用家。因此,本席以較輕的毒品快遞員角色作為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刑責。

41.按7.71克氯胺酮來計算,根據許守城一案,量刑起點應為41.889個月監禁,經四捨五入之後,本席採納初步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

42.如前所述,本案的發生日期為2024年7月28日。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認證口供經歷,顯示到他最後離開監獄的或扣押地點的日期為2024年6月22日,即是說他在服刑完畢之後剛剛一個月多少少的時間隨即犯下一項更為嚴重並且與毒品相關的罪行,本席將42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45個月。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45個月下調15個月至30個月。

43.本席明白到第一被告人在入獄之後可能對家庭構成或增加了有兩名比較年輕的兒子需要去照顧,但已經有無數的上訴庭的案例指出這不會構成一個有效或者有力的求情因素。除了認罪之外,本席亦都看不到會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因此就住第一項控罪會判30個月的監禁。

44.本席明白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但他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及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除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30個月。

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5.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兩年。

46.上訴庭並沒有就這一類控罪訂下量刑指引,故此判刑主要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案情。然而,法庭一般都會判處阻嚇性的即時監禁刑罰。上訴庭過往多次確認,法庭必須保護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的安全,故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4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家文 HCMA89/2003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在判詞第8段重申,執法者的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必須要受到保障的。如果他們在執法時受到挑戰,法庭必須加以保護,即使是初犯者亦可以考慮判處監禁。

4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炳超 CACC312/2010一案中,一名女子與被告人因一項盜竊罪被拘捕帶回警署。當女子被告知不獲保釋時,她開始拒絕合作,而被告人亦加入叫囂,及以身體撞擊警務人員兩次。上訴庭在判詞第28段是這樣說:

「警務人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時是法律和治安的象徵,一定要受到尊重和保護,避受凌辱。如藐視及凌辱警務人員的行為被容忍的話,法律和治安就會受到損害。申請人在警署內於五位警務人員面前襲擊另一名警務人員,表現出他目無法紀。在認罪情況下的兩個月監禁一天也不過長。」

49.另外,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奮志HCMA1081/2001一案,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較為輕微的襲警罪,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案情指當警員向上訴人表露身份時,上訴人用手肘撞向警員胸口。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處監禁3個月。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恰當。

50.本席緊記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是抗拒警務人員控罪,而並非襲警罪。就抗拒警務人員罪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Ko Wai Kit Paul [2001]3HKLRD751判詞第22段重申,對於這類抗拒或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有關的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因為最重要的原則,就是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應該要受到適當的保護。

51.回到本案,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在初期表現較為合作,即使在沒有戴上手銬的情況下,沒有對在場警員作出反抗。隨著事情的發展,第一被告人其後開始激動,左右搖擺其身體,並與警務人員糾纏。本席認為,這無疑是與本案另外三名被告人有關。他們的出現令現場氣氛升溫,最終有軍裝警員介入提供支援。經過一輪持續掙扎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多名警員合力制服在地上並鎖上手銬。

52.第一被告人的抗拒行為發生在警方涉嫌懷疑他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之後,並在其身上和車內搜出涉案氯胺酮。其反抗行為不但增加逃脫風險,也直接導致現場秩序惡化,令情況失控。他的抗拒行為由02:40:20開始,直至02:42:44被在場警員制服在地上並鎖上手銬。他的抗拒行為屬持續性,並非單一動作,且緊隨與他被涉嫌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性質相對嚴重。本席認為量刑上必須反映其反抗程度及對警員造成的實際影響,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是必要的。

53.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個月。

控罪三(沒有展示登記號碼)

54.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2,000元。本席考慮到這宗案件的情節,第一被告人認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罰款1,000元,並下令在三天之內繳交。

總量刑原則

55.控罪一涉及毒品,而控罪二則涉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然而,考慮到本案案情及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3個月監禁刑期中有2個月須與控罪一的3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本席相信這是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控罪四(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6.本控罪與控罪二相同,最高刑罰同樣是監禁2年。

57.梁大律師在求情時力陳,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曾經出現間歇性冷靜期,例如某一名被告人曾經嘗試拉開其中一名靠近在場警員的被告人,藉此指出三名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屬惡意阻撓。

58.首先,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觀察到梁大律師所描述的情況,但量刑及事實評估必須基於整體行為,而非抽取個別片段。本席同意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並非一開始便用激烈方式與在場警員抗衡。當他們於02:38時開始在鏡頭出現時,他們看似與在場警員理論。本席留意到當時第一被告人的情緒相對平靜和合作,即使未被鎖上手銬,他沒有反抗的舉動。而且,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時知道在場人士是警務人員,在此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需要靠近警員或是介入警方行動的理由。他們二人沒有選擇離開現場,反而開始在現場擾攘,逐步靠近警員與其理論、叫囂與及用粗言穢語責罵警員。其後第四被告人加入,三人的行為令現場氣氛逐步升溫,最終演變成激烈的肢體衝突,並且促使警方需要增援。

59.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出現,中途有第四被告人加入,直至第一被告人其後趁亂加劇反抗及企圖逃走,最終要由多名警員即時控制並替第一被告人上手銬,過程大約歷時5分鐘。其次,即使三名被告人在某些時刻曾經短暫拉開其他人,該行為不足以抵銷整體阻撓性質。三名被告人的主要行為模式是靠近警員、拒絕離開現場、挑釁、無視警告,與警員發生激烈的肢體碰撞。

60.梁大律師提及到第四被告人因發現第一被告人的頸部被警員用小腿壓住,所以他曾經蹲下並用手機來拍攝當時的情況。然而,本席認為當時警車和軍裝警員已經到達現場,但第四被告人仍然拒絕離開,繼續與警員理論。所謂的冷靜期不能夠改變其整體行為屬於主動、持續及具干擾性的事實。

61.另外,本席沒有忽略到案情曾經指出過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時滿身酒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佳[2016]5HKLRD414一案的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飲了半打啤酒,有些嬲,在發洩下從後拉扯一名女督察的頭髮,令她頭部向後昂及失去平衡。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判詞第8段指出: 「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犯案時受到酒精影響並非求情理由,若上訴人自恃酒醉公然襲擊執法人員,會令案情更加嚴重。」

62.本席考慮過有關梁大律師援引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其中一宗是鄧志賢案。該案的上訴人就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警務人員罪最終被上訴庭改判60小時社會服務令。該案涉及一次性瞬間揮拳打向警員,令其左眼擦傷和痛楚。雖然造成警員受傷,但事件並非持續性,亦沒有引致現場秩序失控的情況。值得注意的是鄧志賢案的上訴人被上訴庭改判60小時社會服務令之前已經就該案被還押3個月。因此,本席認為鄧志賢案與本案的事實及嚴重性有明顯差異,不能夠相提並論。

63.另外,不要忽略的是本案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是共同被控干犯控罪四,而非獨自行事,涉及4名警員。他們共同犯案令現場情況更難控制,對在場警員執法造成更大的壓力和風險,亦屬於加重情節嚴重的因素。

64.即使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有警員身體受傷,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以收阻嚇之效及維護公共秩序。本席認為各被告人的阻撓程度和罪責相約,在量刑上不應該有所區別。

65.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各被告人適時認罪,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

66.因此,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各被判監2個月。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