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澤和 訴 劉玉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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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指稱遭被告人夫婦毆打,申索損害賠償。在判案書內, 兩名被告人, 依次序稱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並合稱「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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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1906/2001 HCA 190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190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 審訊日期: 2002年6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6月21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指稱遭被告人夫婦毆打,申索損害賠償。在判案書內, 兩名被告人, 依次序稱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並合稱「被告人」。 2.根據原告人之證供及呈堂文件,2000年9月8日上午,原告人在元朗家中遭被告人毆打受傷,送院治理。事後,警方拘捕被告人並原告人之妻子,控告三人襲擊(原告人)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之罪名。案件於2000年12月7日在屯門裁判法院,由裁判官審理。被告人及原告人妻子皆分別承認控罪,兩名被告人分別罰款港幣3,000元,而原告人妻子則罰款港幣2,000元。 3.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62(1)條規定,被告人在裁判法院之定罪的事實,在本民事訴訟中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被告人曾犯上述罪行。根據第62(2)條之規定,在本民事訴訟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被告人須視作已犯上述罪行,即襲擊原告人致造成原告人實際身體傷害。 4.在審訊中,被告人作供聲稱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乃同鄉兄弟。被告人懷疑在事發之前,原告人親自或指使他人在他們夫婦二人住宅大厦單位外及大厦大堂牆上,塗寫侮辱性字句,誣衊第二被告人。被告人試圖以電話與原告人理論不遂後,二人乃到原告人之住宅與原告人理論對質。被告人否認對原告人使用武力,反而指稱原告人在被告人進屋後,從厨房取出一把刀指嚇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及原告人之妻子一同伏在地上。第一被告人趁原告人一時不察覺,奪去原告人手中的刀,而且被告人及原告人妻子三人合力將原告人按在地上,原告人在掙扎中弄傷自己的頭部。被告人否認曾用拳頭或任何其他物件襲擊原告人。 5.被告人在庭上作供之說法,明顯與刑事檢控時控方所依據之裁判署案件的案情摘要大有出入。在承認控罪時,被告人對控方所依據之裁判署案件的案情摘要亦予以承認,而裁判官亦以裁判署案件的案情摘要為基礎,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案情摘要指出,本來事發時原告人在睡房,當原告人從睡房出來時,第一被告人即衝前手握原告人之頸部,以拳頭襲擊原告人,並將他推倒在地上;同時原告人妻子亦幫手按著原告人之頭部,以便第一被告人繼續以拳頭毆打原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亦用一玻璃杯襲擊原告人之頭部,整個過程約歷時5分鐘,直至警方到塲,襲擊才結束。 6.被告人在庭上之口供,亦與事發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口中錄取之口供互相矛盾。根據第一被告人親筆簽名的警方口供,在警戒後,第一被告人親口承認被告人在進入原告人家中後,原告人躲在睡房拒絕出來,第二被告人猛力拍房門,要求原告人出來理論。不久,原告人從睡房出來,當時第一被告人怒火衝天,當原告人一從睡房出來,便將原告人推倒在地上。當原告人被他按在地上後,他即以右手拳頭多次打原告人背部。雖然在口供中,第一被告人否認有其他行為襲擊原告人,亦只說其妻子,即第二被告人,及原告人妻子,只幫手將原告人按在地上,並沒有襲擊他,而其妻子第二被告人亦沒有用水杯襲擊原告人;但很明顯在口供中完全沒有提及原告人曾從厨房中拿出刀來,威嚇被告人,被告人又因自衛,在成功搶奪原告人手中的刀後,合力將原告人按在地上一事。 7.原告人在作供時,對被告人之聲稱一一加以否認。原告人直指當他從睡房出來時,便被兩名被告人按在地上,用拳頭襲擊他的頭部、頸部及背部,第二被告人又用玻璃杯打他的頭部,而他的妻子也用手按著他的身體。至於他的妻子是否有幫忙打他及按著他的身體的真實意圖,原告人則不大清楚。原告人亦否認親身或指使其他人在被告人住宅單位外面,塗寫任何侮辱性之字句。 8.本席在考慮雙方之證供、各人在庭上之表現,包括在證人台之表現、所有文件證據,包括給警方的口供、刑事檢控的各有關文件及法庭紀錄,並所有客觀環境、證據及可能性,亦考慮到《證據條例》第62條內關於舉證之規定後,毫無疑問拒絕接納被告人的口供或解釋。本席裁斷兩名被告人,一如刑事檢控中的指稱,襲擊原告人,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將原告人推倒在地,兩名被告人將原告人按在地上,第一被告人以拳頭毆打原告人頭部、頸部及背部,第二被告人以玻璃杯襲擊原告人頭部。過程大約為時5分鐘,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 9.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聲稱,在事發之前兩個月,其右手手指在工作時受傷,故不可能用拳頭打原告人或大力地打。本席在衡量所有證據及案情時,已將這點包括在內。但本席判斷,雖然第一被告人手指有傷,但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襲擊原告人及以雙拳毆打原告人,這一方面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之說法。另外兩名被告人在作供時亦嘗試解釋,他們之對刑事檢控認罪,只是貪圖方便,及免卻訴訟費用之花費,亦恐若不認罪,會惹來巨大之罰款。依本席判斷,雖然被告人之速速認罪,當中可能包括貪方便及免麻煩之心理,但並不表示兩名被告人沒有如控方所述毆打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之解釋不足以否定他們曾經如控方案情所述,毆打原告人。在衡量各方面證據及案情時,本席亦已將這方面被告人的解釋考慮在內。 10.基於上述裁斷,本席接納原告人方面之申索,裁定被告人須負責賠償原告人之損失。 11.關於原告人損失方面,原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醫生出庭作證,只依賴其本人之作供及一些書面的醫生報告。根據這些證據,尤其是醫生的書面報告,原告人被襲後,眼部出血,面脥有瘀痕,枕部疼痛,背部有瘀痕,左腳及左面膝頭有痛楚。在留院期間,頭部及胸部之X光照片及腦素描皆顯示正常。在入院初期,原告人面部、手臂、背部、腳都有瘀痕及浮腫,但經腦科及神經科醫生之檢查,並未發現這方面有任何實質損傷。原告人在2000年9月11日出院。 12.出院後,原告人曾回院檢查,亦有一趟因暈倒入院;但根據醫生報告,除原告人投訴有頭痛、暈眩之症狀外,並無其他特別情況。根據醫院醫生診斷,原告人並沒有任何永久身體殘障。 13.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在事後到如今,他一直有頭痛,在日光下步行半個小時便會出現頭痛,坐著超過一個半小時便會出現頭痛及背痛,天氣轉變時情況尤甚,頭部及頸部之活動亦受影響。眼球一處留下紅色血絲,長期流鼻涕,有頸痛及背痛情況。而由於長期服用各種藥物,胃部亦常感不適;性功能亦受嚴重影響;而記憶力亦出現衰退等情況。 14.對於原告人真實之受傷情況及如今之身體狀態,基本上本席接納醫生報告書內所列明之事實,診斷及對原告人身體功能之評估。對於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作出之種種投訴,本席在詳細考慮原告人之證供及證據後,認為原告人有誇大其詞。從原告人在庭上之舉動、反應、思考、應對能力及根據案情之推斷,本席認為原告人雖在事發時受到一定之身體苦楚,但襲擊並未對原告人造成任何嚴重的永久傷害;但另一方面,本席接受原告人關於頭痛、頭暈、身體在天氣轉變時疼痛、及在步行或長期坐下之後出現之疼痛的投訴;但情況實屬輕微,而並非如原告人所說之嚴重。 15.基於這各方面之投訴及本席所作出之裁斷,並參考有關案例,本席認為關於痛楚、痛苦與失去生活樂趣一方面,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100,000元正。 見Fong Kam Chi對Wong Wai Shing HCPI910/1997 (13.12.1999);Chan Kwok Wai對Secretary for Justice HCPI134/1999 (30.6.2000);Chan Wai-leung對Mo Sheung-wah DCPI166/2001 (8.10.2001);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第二冊)第V[1]段開始。 16.至於金錢損失方面,本席考慮原告人之口供及各有關之醫學報告,裁斷原告人在事發後半年可回復工作。本席接納原告人之口供,即他的工作能力因受傷有一定之影響,但本席認為該等影響隨著時間過去,應該慢慢消失,對原告人工作之能力沒有造成永久之損害。故本席在計算原告人收入損失方面,作出如下裁斷及評估:原告人在事發後半年可回復工作,但開始時工作及收入能力只為其事發前之三分之二,在事發後一年,工作能力才回復事發前一般。本席亦裁斷,上述為本席接納的原告人的投訴(如頭痛、行走坐立的困難限制等)性質輕微,對原告人的工作謀生能力,並未造成任何實質的影響。關於原告人事發前之工作及收入,本席基本上接納原告人之證供。原告人為一地產及裝修公司之東主,在事發前,原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本席裁斷為港幣25,000元。基於上述裁斷, 原告人之損失為港幣25,000元 X 6 + (港幣25,000元 X 1/3 + 0) ÷ 2 X 6 = 港幣175,000元。 17.基於本席上述裁斷,本席不作任何其他過去或將來收入損失、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之賠償評估。 18.至於原告人其他之損失及使費方面,本席在聽取原告人之口供及考慮原告人提供之各類收據文件,並根據本席之前裁斷原告人之真實傷勢及所需之治療等,裁斷原告人可獲得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港幣30,000元,當中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中藥、跌打及傳統醫藥及補品,及在事發當日被告人導致原告人之家居財物損失。本席希望指出,原告人申索關於中藥、跌打、補品等之費用,在沒有任何專家意見或證據支持其合理性的情況底下,不能全數向被告人索償。在釐訂上述港幣30,000元之總銀碼時,本席已將原告人之有關申索及法庭處理這類申索之一般處理手法,一併包括在考慮之列。 19.基於上述裁斷,本席評估原告人可申索之損害賠償金額總數為港幣305,000元。 20.在裁定被告人須負責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本席特別考慮三個問題。第一,根據案情,被告人是否可以以共分疏忽作為減低損害賠償之辯護理由。如前述,根據案情,被告人是因家門外被人蓄意塗寫侮辱性字句才到原告人家中理論,終於演變為對原告人襲擊。若被告人之懷疑屬實,則原告人須對被告人家門外被塗上侮辱性字句負責,這亦會引起被告人是否有辯護理由之問題。 21.關於這方面,本席在聆聽雙方口供後,尤其是考慮到被告人並沒有親眼見到是誰在其家門外塗寫侮辱性字句,亦沒有傳召任何目擊證人,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不能裁斷被告人家門外書寫之侮辱性字句乃原告人所為。無論如何,即使本席之裁斷為原告人須對被告人家門外之侮辱性字句負責,以本案案情而論,本席亦判定共分疏忽之答辯理由並不成立。 22.本席認為《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23章)第21條中,關於共分疏忽作為侵權的免責辯護的規定,並沒有限制該辯護只適用於疏忽等類之侵權行為,而不適用於蓄意一類之侵權行為,包括對人身傷害之蓄意毆打襲擊行為。根據Lane對Holloway [1968] 1 QB 379 ;Murphy對Culhane [1977] QB 94和Barnes對Nayer時報1986年12月19日 (英國上訴庭) 等之案例顯示,共分疏忽作為免責辯護,在蓄意侵權案中是適用。 但本席同意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18版) 第3-31段中指出,在蓄意侵權的案件中,要成功引用共分疏忽為部份免責辯護,一個原告人之行為相對於一個被告人之侵權行為,必須是足夠地嚴重至可算為他本人之「過失」和對他所受傷之一個有效導因。根據本席之判斷,即使假設原告人親自或指使他人在被告人住宅之外塗上侮辱性字句,相對於被告人走到原告人家中,合力毆打原告人致其受傷,原告人之行為,其嚴重性並不足以構成原告人之「過失」,或他被毆之一個有效導因,這可參看比較Lane對Holloway之案情。本席認為出言侮辱或在牆上書寫侮辱字句詆毀甚至誣衊第二被告人是一回事,闖進別人家中合力毆打別人又完全是另一回事。本席認為即使本席對誰須就被告人住宅門外被塗寫侮辱性字句負上責任的裁斷有所不同,亦不會給被告人提供一個共分疏忽之部份免責辯護理由。 23.第二,本席考慮原告人是否可以申索加重損害賠償(aggravated damages)。關於這方面之適用法律原則,可參看Lee Chun Fat對Chan Kin Wo & other HCPI1306/2000 (29.5.2002) 一案。本席認為以本案之案情而論,原告人所受之損害並不比一名在普通疏忽案件中,遭受類似身體傷害之受害人的情況嚴重,故沒有足夠法理根據申索加重損害賠償。 24.最後,本席考慮第三點,即根據本案案情,除兩名被告人有份毆打原告人外,原告人之妻子亦在刑事起訴中承認有份參與毆打原告人。但若詳細考慮控方所倚賴之裁判署案件的案情摘要,原告人妻子只是負責協助將原告人按在地上,並沒有實際之毆打行為,對原告人身體方面造成之各樣傷害,皆由兩名被告人所直接造成。而根據本案之整個案情而論,亦不大能令人明白為何原告人之妻子會參與毆打原告人,而原告人之口供亦沒有直接指證其妻子有份參與毆打他。在這種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須直接及完全負責原告人所申索之損害賠償;相對於原告人而論,他們不能將部份責任推卸給原告人妻子。而事實上在庭上陳詞時或在答辯書中,兩名被告人亦沒有提出這樣的意圖。本席之所以將這一點包括在本席之考慮之列,乃考慮到雙方皆沒有律師代表,為公平起見,將有可能牽涉之法律觀點及答辯理由逐一處理。 25.故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原告人可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合共港幣305,000元。本席進一步作出如下裁斷:雖然原告人大部份之傷害皆直接由第一被告人之毆打引起,但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將原告人按在地上, 第一被告人才能順利毆打原告人。第二被告人之行動亦是原告人被毆打受傷的有效導因。故第二被告人亦須對原告人的所有損害負責。 26.最後本席有需要指出,在申索陳述書或原告人為本案案情書寫長達13頁之書面說明中,提及雙方其他一些糾紛及恩怨,包括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教唆原告人妻子離婚與介紹另一人給原告人妻子結婚,破壞原告人家庭及婚姻幸福;30多年前曾在內地向原告人性侵犯;又曾在數年前誘騙原告人妻子及女兒回內地,並對原告人幼女性侵犯;及曾先後多次對原告人作出恐嚇、勒索等,原告人在審訊時同意這種種投訴與原告人基於受襲而申索損害賠償案情無關;原告人亦表示不打算在本審訊中提出申索,但就該種種投訴,保留其日後提出訴訟之權力。故本席不用對該種種投訴作出任何處理或裁斷。無論如何,關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教唆其妻子與他離婚一指控,原告人承認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其指控乃基於一些道聽途說,這等傳聞證據,若有需要作出判斷,本席亦不會接納。故無論當中是否牽涉任何訴訟因由,原告人這方面之投訴亦不能成立。 27.本席頒令原告人勝訴,損害賠償金額評估為港幣305,000元。 28.至於利息方面,關於收入損失及其他各項使費損失之損害賠償合共港幣205,000元,利息從事發當日,即2000年9月8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止,以年息4釐作為計算,之後直至該部份之損害賠償全數支付為止之利息,則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另外,該筆港幣100,000元作為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之損害賠償,利息從本訴訟之傳訊令狀發出日期,即200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案書之日期為止,以年息2釐作為計算,之後直至該部份之損害賠償全數支付原告人為止之利息,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 29.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在假設不同之判案結果情況底下,已聽取雙方之陳詞。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訟費。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為免再花時間對訟費評估,本席亦在聆聽雙方有關之陳詞後,評定訟費為港幣15,000元。換句話說,被告人除須支付原告人上述損害賠償及利息外,亦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之訴費港幣15,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