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沛桂 對 叶志剛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868/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20.
1. 第二被告人經營位於土瓜灣道293-295號地下葉記大牌檔 (“大牌檔”)。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兒子,亦是大牌檔的員工。原告人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曾在大牌檔擔任廚師。原告人指稱,在2014年3月6日凌晨2時左右,被第一被告人襲擊引致受傷。他因此提出本傷亡訴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
HCPI 868/2017 [2020] HKCFI 3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2017年第868號 (轉自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7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第二被告人經營位於土瓜灣道293-295號地下葉記大牌檔 (“大牌檔”)。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兒子,亦是大牌檔的員工。原告人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曾在大牌檔擔任廚師。原告人指稱,在2014年3月6日凌晨2時左右,被第一被告人襲擊引致受傷。他因此提出本傷亡訴訟。 2.原告人之前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法律代表,但在審訊時親自行事。第一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在2018年11月9月,法庭判定他須付給原告人待評核的賠償及訟費;但在審訊時,他陪同第二被告人出席。第二被告人一直親自行事,並出席審訊。在審訊時,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宣誓下作供及陳詞;本席亦容許第一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作補充結案陳詞。除了上述證供及陳詞外,本席已考慮審訊文件夾內所有文件及證據。 B. 責任問題
3.原告人的案情如下。他認識在大牌檔工作一位名叫張映雲 (“張”)的女侍應。他聽聞張向他人說第一被告人向她借了$30,000而沒有歸還,他認為張故意說第一被告人壞話,對她十分不滿。他不知道張是否曾真的向第一被告人借款,但他肯定張曾説第一被告人壞話。原告人承認與張關係惡劣,無法共事。當天晚上,他與朋友在光顧其他食店及喝了點啤酒後,再到大牌檔宵夜,又再叫了啤酒。隨後他與張爭執,他怒打了桌子一下,又以粗口罵張,並打了她兩巴掌。第一被告人隨即抓着他的上衣把他拉出店外,聲稱要避免他在店內搞事。第一被告人把他拉出食肆土瓜灣道入口後,以雙手把他推倒在地,以致他左手前臂近手腕撞向門口的一級石壆位,第一被告人並再用右腳踢他背部,及叫他不要在那裏搞事。 4.第二被告人辯稱,原告人當天已在其他食店喝了酒,到大牌檔後亦再叫了啤酒,他與張有私人恩怨,張行經他時,他隨即起身打張。他把原告人拉出街外,把他推倒在地,並叫他回家,不要生事。張不忿氣被打,走出店外拿起一個小心地滑的膠牌拍打原告人,原告人以左手阻擋。第二被告人強調第一被告人一直在工作,没有參與事件,而原告人左手受的傷是由張而非第一被告人引起。 5.原告人同意張曾以膠牌打他,而他以雙手遮擋,但這是他被推倒及起身後發生的事。他堅持把他拉出店外及推倒他以致他左手受傷的是第一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0月17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傷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在該審訊中,原告人、他的妻子、第一被告人及張出庭作證。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律第8章) 第62條,上述定罪不單可作本民事訴訟的證據,亦同時將舉證的責任轉移到被告人身上證明第一被告人沒有襲擊原告人 (China Everbright-IHD Pacific Ltd v Ch’ng Poh & others [1999] 2 HKLRD 555, 560C-H)。 7.第二被告人指裁判官錯判第一被告人有罪。然而,在刑事審訊時,不單第二被告人沒有作證,他現在説的版本亦與當時第一被告人自辯的版本不一致,第一被告人承認把原告人拉出店外,只是否認把原告人推倒在地。在本民事訴訟,第一被告人選擇不抗辯;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提出任何獨立證據支持他的説法。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只是作為父親,嘗試編造説法盡力維護第一被告人。在此情況下,及依據上述法律原則,本席接納原告人是在他描述的情況下被第一被告人襲擊以致受傷。
8.基於法庭已對第一被告人作出的命令,他必須負責。
9.問題是第二被告人作為當時被一被告人的僱主,是否須要對後者的侵權行為負責。 10.本席參考了以下確立相關法律原則的案例: Ming Au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Carlton Ltd (2002) 5 HKCFAR 569; 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2015] 2 HKLRD 483; Mohamud v Wm Morrison Supermarkets plc [2016] AC 677。簡而言之,不論僱員的侵權行為是否有意、因疏忽引起還是無心之失,法庭必須考慮該侵權行為是否與他的僱傭有密切關係。 11.第二被告人指事發在大牌檔外,而非在店內,但這並非重點所在。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正在大牌檔工作,他當時是企圖阻止原告人繼續在店內鬧事、影響店內其他人及食店正常運作;而他是在把原告人趕出店外時襲擊他。本席認為他的侵權行為與他的僱傭有密切關係,因此第二被告人必須為此負責。
12.原則上,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法律第23章) 第21條,假如原告人有共分疏忽引致自己受傷,法庭有權扣減他應得的賠償金額 (Ng Ching Ying v Lee Siu Yeung Danny & another [2002] 1 HKC 154, 159E-G; 劉澤和 v 劉玉來及另一人, HCA1906/2001 (2002年6月21日) ,§22) 。 13.如上述,原告人承認當時喝了酒,雖然未至醉酒,但明顯受酒精影響。無論他與張之前有甚麽恩怨,毫無疑問,是他首先挑起事端,他不單用粗口駡張及怒打桌子,更出手打了張兩巴掌;首先使用暴力的是原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當時的行為極不文明,也是後來他被第一被告人襲擊的導火線。原告人應能合理預計,他的行為可能引致與他人衝突包括肢體衝突以致自己受傷。本席理解當時第一被告人只是希望阻止原告人繼續在店內鬧事,但他的處理手法亦過激,涉及使用非法及過份暴力。綜觀所有有關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始作俑者,應為自己受傷負上大部分責任;本席認為應把他應得的賠償金額扣減80%。 C. 賠償金額
14.原告人在1969年6月29日出生。在事發時他44歲,現在是51歲。原告人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申索$300,000。 15.原告人在事後回家,以為傷勢不重,但由於左手臂疼痛持績,於是當天下午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經醫生診斷後,發現左手腕尺骨有閉合性骨折,獲處方止痛藥並接受緊急切開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他留院4天在3月10日出院。出院後,他曾到骨科專科門診診所覆診,直至2016年2月17日。在2014年4月22日,他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了一次物理治療。 16.根據伊利沙伯醫院的報告,沒有臨床證據顯示原告人遠端神經血管受損,手術後X光顯示骨折部位對線良好及固定牢固;活動幅度回復得滿意;但他遵從物理及職業治療的紀錄差劣。在2016年2月17日最後一次覆診,他已不感前臂痛楚,並已回復工作一段日子。 17.原告人現已無需覆診,亦沒有證據在2016年2月17 日最後一次覆診後,他曾因左手腕問題求診。原告人指他認為沒有需要接受物理治療,故此只出席了一次。 18.骨科醫學專家高拔萃醫生為他撰寫了日期為2019年1月2日及2019年1月12日的報告。高醫生在2018年12月8 日檢查了原告人。原告人向他投訴間中左腕痛,及感到左手握力弱。高醫生認為他的情況在受傷後6至8個月已穩定下來,癒後情況十分良好。 19.原告人聲稱,在天氣轉差及用力過度時左手腕會感痛楚。在缺乏客觀證據下,當原告人指稱在正常復原期以外仍感痛楚及不適,法庭必須格外小心 (Mok Kam Ping v Yip Ka Kai and another, HCPI546/2014 (2016年10月5月), §58) 。 20.在參考以下判例後,即Chan Nga Yin v MTR Corporation Ltd, DCPI1675/2012 (25 June 2014) 及 Lo Yuen Chong v IWS Environmental Technologies and others, HCPI1070/2014 (28 October 2016), 本席認為合適賠償金額為$180,000。
21.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尾,他在大牌檔的月薪為$20,000。自2014年3月1日至事發當日,他以散工形式在兩間餐廳當廚師,日薪為$700,工作了3天。 22.在事發後原告人獲發以下病假:由2014年3月6日至7月30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3月11日和2016年2月17日。高醫生認為6至8個月的病假應足夠及合理。 23.他在2014年12月恢復工作,在另一同樣叫葉記大牌檔的食店當意見指導員,月薪$12,000,直至2015年5月,期間間中需使用鑊;但他未能就這份工提供任何證據。在2015年6 月1日至2018年8月,他在新忠記打冷小菜館當廚師,處理滷水食物,無需用鑊,月薪$11,000。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他轉到上佳廚房當廚師,也是處理滷水食物,無需用鑊,月薪$12,000。自2019年2月1日,他又轉到德興小廚當廚師,月薪$13,000,需要用鑊;自去年中月薪加至$18,000。就這幾份工,原告人提供了僱主簽發的證明或僱傭合約。 24.原告人指稱,雖然職位仍是廚師,但因只能烹調小食及為其他廚師準備食材,收入大減。原告人指因左腕疼痛和乏力,用左手拿起中式鑊炒餸有困難。然而,原告人承認意外後第一份及最近一份工均需用鑊,沒有證據他不能勝任工作。高醫生認為原告人應能恢復事前的工作,可能只會有輕微效率下降,也可能在操控重物時有輕微困難。本席不信納有足夠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不能回復事發前工作。本席認為只應賠償原告人由事發至2014 年11月底約9個月的收入損失;之後,即使他的收入真的減少,本席亦不信納是因事件受傷所致。 25.假若事情沒有發生,以原告人應可每月賺$20,000計算,他的收入損失應是: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應獲得任何將來收入損失賠償。
27.原告人就損失賺取收入能力申索$156,000。 28.按高醫生上述意見,本席雖然認同原告人應得此項賠償,但收入能力的減損十分輕微,合理賠償金額應僅為$20,000。
29.原告人就雜項開支申索$14,762,包括醫療開支$2,612、交通費2,300及補品$9,850。根據醫療開支紀錄,醫療開支僅為$1,191。原告人沒有解説及提供證據支持交通費及補品的申索。本席認為就雜項開支總賠償額應為$3,000。
30.就一般損害賠償,利息應以年利率2%由令狀日(2017 年2月6日) 至今即約46.25月計算。就專項損害賠償,利息應以判定利率一半即4%由事發日(2014年3月6日) 至今即約81.25月計算。 31.因此,原則上,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總額為:
32.然而,由於本席認為原告人應為事件負上80%責任,故此上述金額須扣減80%。故此他應實得:
D. 總結 3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定兩名被告人有連帶責任須合共賠償原告人$89,287。由今天起,利息以判定利率8%計算,直至支付。 34.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除非各方同意,數額由聆案官按區域法院基準評定;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訟費命令,必須在14天內以書面附上理由提出,本席將以書面形式處理該申請。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