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余民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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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破產呈請是在2003年8月7日提出的。該呈請是關於欠債人(「欠債人」)沒有履行司法常務官陳爵在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作出針對他的訟費命令而欠下的債項。欠債人在1991年展開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1年第8334號向他的幾個朋友提出索償。他在該民事案件的訴訟中敗訴,法庭命令他支付訟費。其後訟費經評定為227,766元。他從未支付這筆訟費,因此,本案債權人以原告人身份(「原告人」)在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展開強制執行該訟費命令的行動。原告人得到法庭作出針對欠債人物業的押記令,跟着又得到售樓令。在2003年2月21日,原告人向司法常務官陳爵申請調低拍賣欠債人物業的底價。在2003年3月5日,司法常務官陳爵命令將拍賣欠債人物業的底價調低至500,000元及命令欠債人支付訟費12,000元。這筆未償付的判定債項就成為提出這宗破產呈請的動議。原告人在2003年6月30日已把「法定要求償債書」當面交付送達欠債人。但欠債人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裡的要求,也沒有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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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49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1497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的破產呈請是在2003年8月7日提出的。該呈請是關於欠債人(「欠債人」)沒有履行司法常務官陳爵在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作出針對他的訟費命令而欠下的債項。欠債人在1991年展開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1年第8334號向他的幾個朋友提出索償。他在該民事案件的訴訟中敗訴,法庭命令他支付訟費。其後訟費經評定為227,766元。他從未支付這筆訟費,因此,本案債權人以原告人身份(「原告人」)在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展開強制執行該訟費命令的行動。原告人得到法庭作出針對欠債人物業的押記令,跟着又得到售樓令。在2003年2月21日,原告人向司法常務官陳爵申請調低拍賣欠債人物業的底價。在2003年3月5日,司法常務官陳爵命令將拍賣欠債人物業的底價調低至500,000元及命令欠債人支付訟費12,000元。這筆未償付的判定債項就成為提出這宗破產呈請的動議。原告人在2003年6月30日已把「法定要求償債書」當面交付送達欠債人。但欠債人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裡的要求,也沒有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2.欠債人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後,在2003年9月15日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便針對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他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為何逾期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有理據的上訴理由。他只呈交了多份非宗教式誓詞說明他的反對立場。從他的各份誓詞看來,他不服法庭在高院民事訴訟案1991年第8334號的訴訟中判他敗訴,也不滿原告人採取的強制執行訟費命令的行動。他在最近四年內,因這命令而引發出了一連串訴訟,包括在高等法院的有兩次、在區域法院的有一次、而案件上訴至上訴庭的則有四次;其他還有二十多宗各種不同申請和聆案官上訴等。欠債人說他要等到這些上訴判原告人勝訴,才會支付司法常務官陳爵命令他支付的12,000元訟費。由於該份「法定要求償債書」自送達欠債人後迄今已過了三星期,但該份「法定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被作廢。因此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條的規定,欠債人得當作看似無能力償付該筆債項。本席認為《破產條例》第6條所規定的其他條件也全部符合。本席需要決定的問題只是:(1) 欠債人對有關債項有沒有真正的爭議;以及 (2) 本席應否運用酌情權擱置或駁回本破產呈請。 (1) 對有關債項的真正爭議點 3.截至本席聆訊本案當日,欠債人的申請上訴許可以便針對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提出上訴還未有結果。此外,還有其他幾宗上訴案尚待上訴法庭判決。從余先生當時的處境看來,所有已作出的判決都是判他敗訴。主要的訴訟案是高院民事訴訟案1991年第8334號,也就是這宗訴訟案引致法庭命令出售他的物業。但他從來沒有針對這宗訴訟案提出上訴。他只申請暫緩執行出售他的物業,但這申請也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絕。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281號),亦被上訴法庭拒絕。他又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這申請同樣亦被拒絕。余先生一直沒有就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判決及所作出的12,000元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直至「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其本人後,余先生才提出上訴。該上訴是逾期的上訴。余先生沒有解釋為何延誤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有根據的上訴理由。余先生的各份非宗教式誓詞亦完全不能顯示司法常務官陳爵所作出的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出了甚麼錯誤。根據在2003年11月10日存在的各樣事實來判斷,余先生對判定債項,即司法常務官陳爵作出的12,000元的訟費命令,不能證實有真正的爭抝點。 4.余先生於2002年7月2日展開一宗全新的民事訴訟案HCA2539/2002索償六百萬元;而這宗訴訟,實際上將民事訴訟案HCA8334/1991重新進行訴訟。此外,他又在區域法院提起另一宗民事訴訟案DCCJ1163/2003,控告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職員,指他們在執行有關物業的命令時襲擊他。至今,為執行上述訟費命令追收227,766元的訟費,由於經欠債人多次進行上訴,因此而衍生的費用已上升至大約860,000元。本席認為,欠債人針對訟費命令繁複地提出上訴,實屬濫用法庭程序。就本案破產呈請而言,欠債人曾於2003年9月15日在聆案官席前應訊,並於2003年9月29日及10月13日,兩度在審理破產案的法官席前應訊。在最近一次出席破產案聆訊時,余先生提交了兩份非宗教式誓詞作為依據;這兩份誓詞雖已送交法院存檔,但卻從沒有送達原告人。余先生過往超過二十多次向法庭提出申請和上訴,以他對訴訟的經驗,必定知道自己須要把誓詞副本送達原告人。但他沒有執行送達這步驟,是一再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他顯然是故意阻礙破產呈請的聆訊,並利用不斷增加的法律費用來困擾原告人。從種種途徑看來,欠債人顯然蓄意拖延及濫用法律程序。本席信納,欠債人對涉案的債務並無真正的爭議點。 (2) 擱置呈請或駁回呈請的酌情權 5.欠債人曾多次提出上訴,那些上訴案至今仍有待判決。他上訴所針對的命令包括:撤銷他提出新的訴訟命令、要求法庭把作為暫緩執行而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支付予原告人的命令剔除,以及修改售樓令命令。這些上訴均與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無關。更重要的是,這些上訴全部不是就引致法庭頒下售樓令的主要訴訟案HCA8334/1991而提出的。上訴法庭已拒絕他的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至於他針對上訴法庭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已被終審法院駁回。即使欠債人所提出的那些尚待聆訊判決的上訴案最終全部獲判上訴得直,亦只是基於技術方面的理由,並不影響他承擔要支付訴訟案HCA8334/1991的訟費的法律責任,亦不影響要出售他的物業的售樓令。他仍須承擔法律責任為主要訴訟案HCA8334/1991支付訟費。如果他仍拒絕付款,訴訟也會接踵而來,這些法律責任和執行程序不會就此終絕。他提出的一連串上訴,徒使執行程序一再重複,只會造成浪費法庭資源及滋擾訴訟人。 6.欠債人針對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而作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雖然將會在兩星期內聆訊,但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認為不應運用酌情權不作出破產令。不作出破產令,便等於縱容欠債人濫用法庭程序,任由他以浪費原告人的法律費用作為手段來困擾原告人。反之,作出破產令對欠債人不會構成任何不公平的影響。若他有能力支付12,000元的債項,他大可先還款,然後申請擱置執行及撤銷破產令。若他無力支付債項,則作出破產令更是正確不過的做法。破產令一經發出,欠債人在各上訴案及上述兩宗新訴訟的權益,便會由破產管理署署長負責處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會從專業角度考慮上述事宜的解決辦法,而不會讓余先生肆意進行浪費資源的訴訟及濫用法庭程序。因此,本席不行使酌情權擱置或駁回呈請頒下破產令。 結論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本案頒下破產令。
債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的廖仲賢律師代表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鍾時菁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欠債人之上訴裁決如下:上訴得直。請參閱CACV380/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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