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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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管有僞造身分證」罪成立,分別處入獄21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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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87/2004 HCMA38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87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073號) ----------------------------
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7月9日 裁決日期:2004年7月9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管有僞造身分證」罪成立,分別處入獄21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2004 年3 月2 日,入境處在某行動中發現一張以「李取平」爲名的僞造身分證影印本。12 天後,上訴人持雙程證從羅湖進入香港。由於她的名字與僞證影印本相同,乃被扣查起來,最後被發現藏有涉案的,以「謝銀英」、「張美愛」和「勞玉桂」爲名的三張僞造身分證。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謝、張、勞乃自己在大陸的鄰居,當時與上訴人一起排隊進入本港。期間,她們因怕被揭發藏有僞證而要求上訴人代為保管。另外,上訴人表示從未見過3 月2 日發現的僞證影印本。 裁判官的量刑 3.裁判官用了長達三頁半的篇幅以説明他的判刑理由。概括地說,裁判官接納上訴人乃替人帶證的説法,並認爲謝、張、勞三人最終會利用僞證來尋找工作,或延長逗留。裁判官進一步認爲,根據Shamim Nawaz [1994] 1 HKCLR 195一案,謝、張、勞等人的最終行爲,應處15 個月的監禁,上訴人既協助了她們,也就等同教唆,情節可謂更加惡劣,應每罪處以15 個月以上的刑期。最後,裁判官在考慮過數罪並罰的原則後認爲,總刑期不應超過21 個月,乃把涉案三罪各判以21 個月,同期執行。 本上訴 4.正如上訴方指出,從裁判官接納的事實看來,謝、張、勞三位,應無別於上訴人,都是持有效證件進入香港者。要是這樣的話,根據近年被廣泛引用,可裁判官卻沒有提到的Chan Man Mo [2001] 1 HKLRD 121一案,這三人既合法逗留於本港,那麽藏有僞造身分證本身亦只應處以3 個月的監禁,計劃利用僞證來尋找工作則為4 個月,就算落實了也不過12 個月。 5.再説,從裁判官接納的事實看來,上訴人為謝、張、勞三人帶證,是臨急的做法,發生於過關前,與有預謀的帶運者不能相提並論,教唆的講法,更難以成立。至於上述三人在取回僞證後會如何處置,本席亦認爲難以一口咬定,要視乎環境與時間,否則Chan Man Mo亦無須定出那幾個不同的類別。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爲本案有足夠證據作什麽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6.本席認爲,縱觀本案一切,每罪的刑期應為3 個月,總刑期則為5 個月。 判決 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21 個月的刑期撤銷。每罪改判3 個月。控罪(1)與(2)同期執行,然後再與控罪(3)的1 個月同期執行,餘下的2 個月則分期執行,即合共5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駒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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