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建河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74/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rch 2005.

1. 申請人是一名前任警員。他被警隊控告 42 項罪行。第一項是違反《警察通令》第 6-01(8) 條,其他 41 項罪行是在沒有提交通知下前往澳門。他於 2002 年 6 月 27 日接受警隊內部紀律聆訊,他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其餘 41 項控罪。申請人被判各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判罰被迫令辭職而不須付通知薪金及 41 項嚴厲譴責。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向警務處處長(‘處長’)提出上訴,並獲得重審。經重審後,聆訊委員會再次判申請人罪名成立,他被判罰嚴厲譴責及加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申請人就該判決向處長提出上訴,該上訴被駁回。申請人就處長確認定罪及判罰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374/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7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374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4 年第 135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焦建河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5 年 2 月 22 日

判案書日期:2005 年 3 月 2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申請人是一名前任警員。他被警隊控告 42 項罪行。第一項是違反《警察通令》第 6-01(8) 條,其他 41 項罪行是在沒有提交通知下前往澳門。他於 2002 年 6 月 27 日接受警隊內部紀律聆訊,他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其餘 41 項控罪。申請人被判各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判罰被迫令辭職而不須付通知薪金及 41 項嚴厲譴責。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向警務處處長(‘處長’)提出上訴,並獲得重審。經重審後,聆訊委員會再次判申請人罪名成立,他被判罰嚴厲譴責及加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申請人就該判決向處長提出上訴,該上訴被駁回。申請人就處長確認定罪及判罰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申請許可,讓他進行司法覆核。他列出七項理由支持他的申請。朱法官只批予許可,讓申請人就第三及第七項申請理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認為除第三及第七項申請理由外,他是可以基於他提出的其他理由作為司法覆核的理據,故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無權提出上訴

3.《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1)條規則指申請人必須取得法庭給予的許可,否則不能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第 3(9) 條規則指法庭如批予許可,可施加其認為適合的關於訟費及提供保證的條款。另外,第 3(4) 條指凡申請許可遭一名法官拒絕或在有條款施加的情況下獲批予,申請人可在該名法官作出命令後十天內,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本上訴涉及申請人是否有權提出上訴,本庭認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3號命令第 3(4) 條規則,申請人是無權提出這次上訴。朱法官已經給予許可,故此申請人不可以根據第 3(4)條規則指他是因朱法官拒絕他的申請而提出上訴。另外,他亦不可以指朱法官給予的許可是有條款施加下的許可,因為朱法官沒有施加任何條款,她只是拒絕申請人根據他所列出的其他理由進行司法覆核。本庭認為第 3(4) 條規則中指申請人是在有條款施加的情況下獲批予的意思是指第 3(9) 條規則所說的有關訟費及提供保證的條款,而不是針對本案的情況。這論點亦獲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第 53/14/16A 段支持。

其他理由不具爭議點

5.無論如何,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具有爭議點,致令法庭需要批予許可,讓他就這些理由進行司法覆核。申請人所依賴的七項申請理由如下:

1. 香港警隊的紀律聆訊機制,是因為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案’)第 10 條的‘獨立無私’規定而無效。
   
2. 香港警隊的紀律聆訊機制,因為違反人權法案第 10 條的‘平等’規定而無效。
   
3. 重審本案 ‘MK DR3/2002 (R)’ 因別有用心而無效。
   
4. 《警察通令》第6-01(8) 條因違反人權法案第 1 條而無效。
   
5. 《警察通令》第6-01(8) 條因違反常理 (irrational) 而無效。
   
6. 判罸超高 (disproportional)  或不合理 (unreasonable)。
   
7. 定罪的決定是一項錯的決定,因為未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控罪。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理由

6.人權法第 10 條規定 :

‘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7.申請人指警隊的紀律聆訊機制是違反了第10條中所述的‘獨立無私’和‘平等’的原則。申請人指處長不時向警隊人員發出詮釋《警察通令》第6-01(8)條的指令。他指紀律聆訊的主審官都是處長的下屬,不可能獨立無私地審理案件。他指《警察(紀律)規則》下有關紀律聆訊的程序安排欠缺獨立及公平的元素,這些規則不合理地限制他選擇辯護代表的權利。

8.其實法庭已經在多宗案件之中裁定警隊的紀律聆訊機制沒有違反《人權法案》第 10 條,這些案件包括陳國雄訴香港警務處處長曾蔭培  HCAL 86/2003 及陳庚秋對香港警務處處長HCMP 2824/2004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2004年 11 月 19 日的裁決及上訴法庭 2004 年 12 月 29 日的判決)。本庭認同法官裁定這兩項理由都不具任何爭辯點。

第四項及第五項申請理由

9.申請人指《警察通令》第6-01(8)條是違反《人權法案》第 1 條的規定,即每人可享的權利不得因財產多寡的原故而有區別。申請人的第五項理由是《警察通令》第6-01(8)條是違反常理。在上述案件之中,本庭亦已裁定《警察通令》第6-01(8) 條並無違反《人權法案》第 1 條,亦沒有違反常理(另見:梁福華對警務處處長 [2002] 3 HKLRD 653)。本庭認同有關的裁決,故此這兩項理由亦不具任何爭辯點,致令法庭需要批予許可,讓申請人在司法覆核中提出其他理由來支持他的論點。

第六項申請理由

10.申請人指稱即使他違反了紀律,但並沒有違反誠信及瀆職,故此被判的懲罰過於嚴厲及不合理。然則從陳庚秋 一案可見申請人被判的懲罰並非過於嚴厲及不合理,故此這一點亦不具任何爭辯點。

總結

11.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不對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