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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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情節,在2002年11月26日的判案書已有詳述,本庭不在此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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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45A/2002 CACC44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4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2年第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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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2月1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的情節,在2002年11月26日的判案書已有詳述,本庭不在此重述。 2.本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兩罪的刑期應否分期執行。上訴人代表鍾大律師陳詞稱本案兩項罪名涉及的毒品「冰」總數量共10.55克。原審法官以12個月為管有罪名及6年為協助教唆罪名的刑期基準,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共7年,扣減三分之一認罪減刑及再酌情減刑6個月,得出整體刑期4年2個月。鍾大律師稱4年2個月的整體刑期是過重。 3.上訴人不爭議個別刑期,只爭議兩項刑期不應分期執行。上訴人認為兩罪是同一事件所引發的,所以是相關事件,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 4.答辯人代表李大律師陳詞稱,上訴人分別兩次帶引和指示臥底探員到旺角買「冰」,第一次是在2001年10月16日,她聯同探員一起去買,買到後探員把一些「冰」分給她。第二次是在同年11月3日,她指示探員到旺角,然後她聯絡那裏的毒販,把「冰」賣給探員。李大律師同意兩項控罪的性質相似,干犯的日期也是相近,可以視為關連的罪行。不過,他稱這不等於兩罪的刑期不應該分期執行。他引用R v Tong Hoi-fung [1988] 1 HKLR 610及HKSAR v Lai Yau-fat CACC278/2000兩案。 5.上訴法庭在Tong Hoi-fung 一案稱若有多項性質相似的罪行在不同時間發生,法庭可判處比干犯單一個罪行較重的刑罰。而在Lai Yau-fat 一案,上訴法庭稱在此類持績性的臥底探員行動案件中,警方一般不會在行動未完成前拘捕疑犯。因此,其間疑犯會干犯多項同性質罪行。在此情況下,雖然有關控罪的刑期,部分可以分期執行,但最公平的處理方式是以整體刑期來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6.在HKSAR v Wong To [2001] 4 HKC 499一案,監視被告人的警察,見被告人從一屋宇內駕駛私家車外出,於是將他截停。警員在車上搜到多種不同的毒品。其後又在那屋宇內發現製毒證據和搜出其他毒品。被告人承認多項販毒及製毒罪名。原審法官就個別罪名分別判刑。然後命令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上訴庭胡國興法官認為根據HKSAR v Yip Pik-kwai [1999] 3 HKLRD 42,HKSAR v Chow Yu-chi Cr App 359/2000,HKSAR v Wong Lou-tak [1998] 2 HKC 607等案例,在多項同樣性質的控罪情況下,適當的刑期是要按照所有控罪涉及的毒品總重量決定,而不是按照個別控罪涉及的毒品數量而定。 7.以本案情況,兩項控罪雖然性質相似,但兩罪畢竟發生在不同時間和地方。理論上,兩項控罪的刑期是可以分期執行的。但從整體刑期方面考慮,涉及的「冰」的總重量是10.55克。如果是完全用作販賣用途,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一案,刑期基準是7年,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該是4年8個月。本庭不認為本案有合理理由支持原審法官再酌情減刑6個月。這只不過是原審法官寬大處理而已。雖然第一項控罪是管有0.72克「冰」,刑期基準應該是7年以下,但原審法官已給予上訴人多予一般的減刑,本庭認為整體而言,原判4年2個月的刑期不是明顯的過重。本庭駁回上訴。
上訴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偉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及黎嘉誼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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