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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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9/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759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判刑理由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4.73克海洛英鹽酸鹽,第二項控罪涉及18.8克海洛英鹽酸鹽、0.77克可卡因及1.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 案情 2.2007年7月5日下午2時40分,警察在荃灣二坡坊3號地下發現被告把一袋白色粉末放入五樓的信箱內,然後關上密碼鎖。警察截停被告人查問,被告打開密碼鎖,開啟信箱,內藏:
3.警察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聲稱證物1是當日在油麻地從「亞星」那兒以$5,000購買來的。 4.警察帶被告到五樓,被告使用信封內的其中一條鎖匙開啟大門,進入該單位後另有5間房間,被告使用信封內的另一條鎖匙開啟其中一間房間的門,有一名女士在該房間內,她名叫賀正香,是被告的女朋友。 5.警察在該房間內發現:
6.被拘捕及警誡下,被告聲稱較早時攜帶證物1(即50粒海洛英彈丸)離開該單位,是打算還給朋友,那位朋友曾借錢給他買海洛英。所有海洛英及“冰”均是當日在油麻地從「亞星」那兒以$36,000購買的,而賀正香對該批毒品是全不知情的。 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 7.第一項控罪涉及內含4.7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28克混合劑。 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 8.第二項控罪涉及內含18.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0.02克混合劑、內含0.77克可卡因的1.17克固體、及內含1.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的1.05克晶狀固體。 被告的個人情況 9.根據背景報告和被告及其女友分別所寫的求情信,本席掌握了有關被告的一些資料。被告現年42歲,中一教育程度,因管有毒品罪行兩次(分別為1993年及2002年)被定罪。他曾任巴士司機及的士司機,因任的士司機工作艱辛而須依賴毒品提神,自2008年4月開始染上吸食海洛英毒癮。 10.他的父親已去世,母親現年62歲。他已離婚,有一名24歲兒子正在酒店任職待應。 判刑原則 販運海洛英 11.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作出以下指引作為一般判刑的起點:
販運可卡因 12.邵奇副庭長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345D中指出,濫用可卡因的為害與濫用海洛英的為害相近,因此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海洛英判刑理應相同。 販運“冰” 13.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作出以下指引作為一般判刑的起點:
同一項控罪具有不同性質的毒品 14.香港案例HKSAR v Yip Pik Kwai [1999] 3 HKLRD 42中的單一項控罪涉及15.67克“冰”及12.05克海洛英。原審法官按照有關“冰”本身的判刑指引,以7年監禁作為起點,另按照有關海洛英本身的判刑指引,以5年監禁作為起點,合共以12年作為該項控罪的起點。梅賢玉法官在上訴法庭指出,若同一控罪具有不同性質的毒品,應將該一批引致較輕刑期的毒品,附加在那一批引致較重刑期的毒品作一併考慮。原文如下:
判刑的整體性 15.若法庭須就超過一項控罪判刑,應考慮到最終的整體刑期是否過長,如是者便當加以調整。在英國案例 R v McKechan [2004] EWCA 當中,法庭是這樣闡述該原則:
16.在香港案例 HKSAR v Zhen Futing Cr App 509/2003中,上訴人面對五項控罪,即是兩項管有軍火、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及一項抗拒警察執行職務,司徙敬法官認為法官應先就每項控罪判刑,然後才作出整體判刑:
判刑 17.第一項控罪涉及4.73克海洛英鹽酸鹽,參考上述R v Lau Tak-ming 案例的原則,應處2至5年監禁。本席以3年作為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求情因素,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兩年。 18.第二項控罪涉及18.8克海洛英鹽酸鹽、0.77克可卡因及1.01克“冰”,參考上述HKSAR v Yip Pik Kwai案例的原則,應處5至8年監禁。本席以5年零6個月作為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求情因素,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三年零八個月。 19.本案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犯案情況,應以分期執行,被告應入獄五年零八個月(即上述之兩年另加三年零八個月)。本席考慮到兩項刑期的整體長度後作出以下調整:
最終的刑期長度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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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