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delity Realty Ltd 訴 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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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一名成員提出的申請,本申請針對另一些據稱已獲委任為法團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法團成員。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訴稱,答辯人並未有效地獲委任為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否認這項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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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241號 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9月14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這是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一名成員提出的申請,本申請針對另一些據稱已獲委任為法團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法團成員。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訴稱,答辯人並未有效地獲委任為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否認這項指稱。 2.申請人於2004年9月6日向本席申請指示。本席認為,答辯人的名稱,即以法團的某屆管理委員會為訴訟的答辯人,並不恰當。被起訴的對象應該是個別委員本人,故答辯人的名稱應列明有關委員個人的姓名,而不應是某屆的法團管理委員會。本席請訴訟各方就這方面發表意見。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反對本席的建議,即把答辯人的名稱改為委員個人的姓名,理由是這樣更改使成為答辯人的委員要個人承擔不利的訟費令的風險;並謂如不作此改動,便由法團來承擔不利的訟費令的風險,因為被起訴的是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本席並不贊同律師上述的陳詞,以下為本席的理由。 3.本申請中沒有任何針對法團本身的申索或指稱。這申請是法團成員之間,就答辯人等當選為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的選舉的有效性而發生的對抗,屬於法團內兩伙不同的成員之間的爭鬥。因此,不管是提出起訴的還是被起訴的,在訴訟中均應以個人名義行事。在這類糾紛中以法團為起訴的對象是錯的;同樣,以管理委員會為法團代表對其提出起訴也是錯的。法團應只以名義上的答辯人的身份加入訴訟,以使其受法庭的命令約束,法團不應擔當任何主動的角色以支持本申請中任何一方。 4.本席要提述公司法中一項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凡公司是清盤呈請中名義上的訴訟一方,但實質上該法律程序牽涉的是股東之間的糾紛,則除了所招致的恰當訟費外(例如為文件披露和申請認可令而招致的訟費,以及其他對公司整體利益有必要及合宜的訟費),不應為股東糾紛動用公司的金錢(Re:Crossmore Electrical and Civil Engineering Ltd. (1989) 5 BCC 37);Re:CG & L Investment Ltd v. Wyatt Estates Ltd. [1992] 1 HKC 78”(見Re:Wah Ying Cheong Company Ltd. HCCW 225/1996)。 5.這項原則在香港其他公司清盤案中已經得到法院確認。這些案件包括:Re:Wyatt Estates Ltd. [1993] 1 HKLRD 107、Re:Mandarin Resources Corporation Ltd.CWU 348 of 1996、Re:Ideaction Strategic Investment Ltd. CWU 187 of 1997及Re:Perfect Trade Ltd. CWU 1147 of 1999。 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在Re:Core Pacific-Yamaichi International (HK) Ltd.CWU 804 of 2003一案中對這項原則作出了詳細的討論:—
7.本席認為本申請與上述提及的公司清盤案類同,因為本申請主要是法團成員之間的糾紛,因此,不應動用法團的資金來支持訴訟的任何一方。各訴訟人本身應以個人名義參與訴訟,並承擔所招致的訟費。 8.再者,以管理委員會為答辯人對之提出起訴是錯的,因為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只為一所建築物或一組建築物現時的業主提供機制以成立立案法團(第8條),而並沒有容許管理委員會成立為法團。條例中有條文處理業主立案法團成立的事宜(第9至13條)。土地註冊處處長的紀錄冊中載有這類法團的資料,也載有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的姓名(第12(2)(d)條),但並非紀錄委員會所有委員的姓名。土地註冊處也不會另行為管理委員會備存登記冊或紀錄冊。即使委員會有部分委員的姓名已作登記,成為土地註冊處的法團紀錄的一部份,委員會也不會因此而成為法人。 9.本席注意到該條例附表2第5段對管理委員會須如何在法團的業主周年大會上退職(租客代表除外),及新一屆委員會應如何選舉產生有所規定。進行了上述程序後,上屆委員會將由新一屆委員會取代,但這新一屆委員會依然屬於同一法團。條例中就撤除或撤換委員會委員(第14條),以及解散整個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安排法團新一屆委員會選舉,也有條文訂明(第30及31條)。已解散的委員會及新當選的委員會屬同一法團,在法團清盤時,委員會委員將被當作為有限公司的董事(第33條)。條例中沒有關於管理委員會清盤的程序。 10.該條例亦加諸於法團管理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及執行公契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的職責,並賦以僱用並付酬予員工及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的權力(第18條)。管理委員會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但這些帳簿及帳項紀錄是屬於法團的(第27條及附表6)。法團亦須開立一個有利息的銀行帳戶,作管理大廈之用(第20(7)條),但委員會則不必這樣做。業主須支付的管理費用的款額由委員會釐定,但款項是支付予法團而非委員會的(第21條)。委員會只是法團的一個部份,由法團成員選舉產生,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其權力和職責(第29條)。 11.本席明白,該條例第45條把管理委員會納入為合資格展開法律程序的人。委員會固然合乎資格可代表法團展開法律程序,本席也不排除委員會可為本身的權利展開法律程序的可能性。然而,委員會以法人身份就本身的權利提出起訴是否恰當,本席實在懷疑。即使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5條,管理委員會是合乎資格可根據該條文在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的人士之一,但僅此而已,這並不足以令管理委員會成為法人。 12.基於上述理由,以管理委員會為答辯人是錯的,因為它並非可以被起訴的法人。若申請人所提出的申索或指稱是針對法團的,則被起訴的應是該法團;若案件只涉及法團內不同營壘的成員之間的糾紛,則與訟人的名稱應列明有關成員個人的姓名。當然,類似本案的情況也會出現,即法團須成為名義上的答辯人,以使其受法庭的命令約束。 13.據此,本席作出命令,其中包括:修改答辯人的名稱,現時的名稱以據稱是由梁細榮(譯音)(Kenneth Leung Sai Wing)作主席、袁滿亭(譯音)(Yuen Moon Ting)作秘書及陳綺紅(譯音)(Sandra Chan Yee Hung)作司庫領導的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的個人姓名取代。
申請人:由劉笑歡律師行劉笑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林偉力律師代表(由法庭一級傳譯主任張汝容翻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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