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delity Realty Ltd 訴 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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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一名成員提出的申請,本申請針對另一些據稱已獲委任為法團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法團成員。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訴稱,答辯人並未有效地獲委任為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否認這項指稱。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LDBM 241/2004[2005] 1 HKLRD 41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中譯本]
LDBM 24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241號

___________

申請人 Fidelity Realty Limited  
   
答辯人 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秘書及司庫分別為梁細榮先生(譯音)(Mr. Kenneth Leung Sai Wing)、袁滿亭(譯音)(Yuen Moon Ting)及陳綺紅(譯音)(Sandra Chan Yee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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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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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這是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一名成員提出的申請,本申請針對另一些據稱已獲委任為法團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法團成員。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訴稱,答辯人並未有效地獲委任為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否認這項指稱。

2.申請人於2004年9月6日向本席申請指示。本席認為,答辯人的名稱,即以法團的某屆管理委員會為訴訟的答辯人,並不恰當。被起訴的對象應該是個別委員本人,故答辯人的名稱應列明有關委員個人的姓名,而不應是某屆的法團管理委員會。本席請訴訟各方就這方面發表意見。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反對本席的建議,即把答辯人的名稱改為委員個人的姓名,理由是這樣更改使成為答辯人的委員要個人承擔不利的訟費令的風險;並謂如不作此改動,便由法團來承擔不利的訟費令的風險,因為被起訴的是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本席並不贊同律師上述的陳詞,以下為本席的理由。

3.本申請中沒有任何針對法團本身的申索或指稱。這申請是法團成員之間,就答辯人等當選為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的選舉的有效性而發生的對抗,屬於法團內兩伙不同的成員之間的爭鬥。因此,不管是提出起訴的還是被起訴的,在訴訟中均應以個人名義行事。在這類糾紛中以法團為起訴的對象是錯的;同樣,以管理委員會為法團代表對其提出起訴也是錯的。法團應只以名義上的答辯人的身份加入訴訟,以使其受法庭的命令約束,法團不應擔當任何主動的角色以支持本申請中任何一方。

4.本席要提述公司法中一項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凡公司是清盤呈請中名義上的訴訟一方,但實質上該法律程序牽涉的是股東之間的糾紛,則除了所招致的恰當訟費外(例如為文件披露和申請認可令而招致的訟費,以及其他對公司整體利益必要及合宜的訟費),不應為股東糾紛動用公司的金錢Re:Crossmore Electrical and Civil Engineering Ltd. (1989) 5 BCC 37);Re:CG & L Investment Ltd v. Wyatt Estates Ltd. [1992] 1 HKC 78(Re:Wah Ying Cheong Company Ltd. HCCW 225/1996)

5.這項原則在香港其他公司清盤案中已經得到法院確認。這些案件包括:Re:Wyatt Estates Ltd. [1993] 1 HKLRD 107Re:Mandarin Resources Corporation Ltd.CWU 348 of 1996Re:Ideaction Strategic Investment Ltd. CWU 187 of 1997Re:Perfect Trade Ltd. CWU 1147 of 1999

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在Re:Core Pacific-Yamaichi International (HK) Ltd.CWU 804 of 2003一案中對這項原則作出了詳細的討論:—

42.  湯先生和簡禮謙先生(Mr. Graham) 向本席援引Pickering v Stephenson一案(見上文)及其後同類案件的所有主要案例典據,本席從而參照了英國高等法院在下列案件中的決定:Re Kenyon Swansea Ltd [1987] BCLC 514Re Crossmore Electrical and Civil Engineering Ltd [1989] BCLC 137, Re Hydrosan Ltd [1991] BCLC 418Re Milgate Developments Ltd[1991] BCC 24Re a Company (No. 004502 of 1988) ex parte Johnson [1991] BCC 234Re a Company (No. 1126 of 1992) [1994] 2 BCLC 146。他們也向本席提述香港上訴法庭在Re C G & L Investment Ltd and Wyatt Estates Ltd [1992] 1 HKC 78一案中的決定。

43.    在上述所有案件中(Pickering v Stephenson一案除外,因此案的判決日期比等同該條例第168A條的英國法例的制定日期早得多),法院均反覆重申,不管是根據第168A條還是第177(1)(f)條或其等同的英國法例,就性質來說,股東提出的申索,只針對稱為控制有關公司的股東,而非針對公司本身;公司本身只是名義上的訴訟一方,一般來說,在參與上述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動用公司資金時,公司都不應偏袒任何一方。若動用公司資金有偏袒的情況,通常會涉及批予經費者行為上的失當。

44.    雖然我們有可能察覺到不同法官在判案時的取向重點各有不同,但本席贊成採納法官Lindsay Re a Company (No. 1126 of 1992)(見上文)案中所提出的觀點是這方面法律的一項確切的陳述;在該案中,法官Lindsay翻閱過所有主要的英國典據後,對這些案例作出了以下結論(見第155h156f行):—

“……他們以團體的身份向本席提出以下事項:

首先,公司就其本身的事務積極參與根據第459條提出的呈請,或是支付這樣積極參與的費用,嚴格來說,是屬於越權的行為;雖然以現今的情況而言,涵蓋範圍廣泛的成立宗旨條款已成為一般準則,鮮有越權的情況,但仍可能會發生的。

第二,撇開上述可能出現的類別,根本沒有一項規則指明這種積極參與和開支在所有情況下都必然屬於不當的。

第三,要驗證這參與及開支是否恰當,便必須測試究竟對於公司的整體利益是否有必要及合宜(借用法官Harman Jex parte Johnson中的觀點)。

第四,在考慮上述驗證時,法庭在開始時對這種參與和開支不會認同,訴訟人可對此進行反駁,但法庭始終會先對這種參與和開支的必要性和合宜性抱着懷疑的態度。法院在多宗案件中都不約而同否定了這種參與和開支的必要性和合宜性,這對已經積極參與或因此而招致費用的公司施加了重任,公司須舉證令法庭接納其做法的必要性和合宜性。究竟公司須要如何才能履行這舉證責任,當然是因案而異。

第五,若然公司預先向法庭申請批准這種參與或開支,在缺乏強而有力的證據以使人完全信服的情況下,法庭批准這類預先的申請機會便會很微。

Mr. Moore又向本席提出,除非訴訟人能夠清楚證明公司和第459條呈請的主要參與者之間是獨立於對方的,且這獨立性是不受爭議,否則法庭不應預先批准這種參與及開支,甚至完全不應該批准。顯然,存有這種獨立性的案件相比於缺乏這種獨立性的案件理應較為容易通過本席剛才所述的驗證,但本席實在不能就此勉強訂明獨立性是一項充份或必要的條件:它並不充分,因為儘管董事會中真正獨立的成員,亦可能因黨派或其他原不應理會的考慮因素而動搖;它亦非必要,因為即使缺乏這種獨立性,儘管董事之間毫無獨立可言,但他們仍可以就甚麼是對公司的整體利益有必要和合宜達到真實的意見,甚至是基於正確的原因而達到這真實的意見。

最後,在法律方面,本席的意見是,以上的分析並非表示法庭會大開訴訟之門,讓這類申請紛紛擁現法庭。本席認為,根據法例第459條提出的呈請中,真正能夠通過本席剛才所述的驗證的,實在少之又少,兼且申請成功的機會微乎其微,甚至未能合乎規定歸入須由法庭處理的案件的類別。”

47.    依本席所見,問題關鍵並非在於公司董事會的獨立性、公司資金的來源或是公司積極參與反對呈請的動機,而是在於當公司的大股東在處理公司事務方面受呈請人抨擊,公司因而被牽涉入按法例第168A條或第177(1)(f)條提出的呈請之中時,不管公司參與的資金來源為何,一般來說,公司都不宜積極參與該法律程序,表示支持或反對。本席此言此論,乃基於公司本身在這類法律程序中屬於必需的及名義上的訴訟一方。考慮到申索或指稱針對的對象並非公司本身,而法律程序實際上涉及的是對立黨派的股東之間的爭鬥,本席覺得法律程序的控辯事宜應由股東各別黨派自行承擔。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即使訴訟一方有權隨己意聘用許多法律代表(以訴訟中所聘用律師或大律師的數目而言),但在特定的法律程序中只限聘用一組律師代表(無論人數多少)。凡訴訟一方聘用的大律師有數位之多時,法庭必須盡量小心,確保這些代表同一方的大律師所作的陳詞(或是在少數情況下盤問證人時所提出的問題)沒有相同或重複之處。話雖如此,本席覺得,除非有證據證明公司有充份的理由,否則原則上公司作為名義上的答辯人,不得參與任何呈請事宜,尤其是參與的形式涉及額外和獨立的法律代表,以免對訴訟任何一方表示支持。”

7.本席認為本申請與上述提及的公司清盤案類同,因為本申請主要是法團成員之間的糾紛,因此,不應動用法團的資金來支持訴訟的任何一方。各訴訟人本身應以個人名義參與訴訟,並承擔所招致的訟費。

8.再者,以管理委員會為答辯人對之提出起訴是錯的,因為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只為一所建築物或一組建築物現時的業主提供機制以成立立案法團(第8條),而並沒有容許管理委員會成立為法團。條例中有條文處理業主立案法團成立的事宜(第9至13條)。土地註冊處處長的紀錄冊中載有這類法團的資料,也載有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的姓名(第12(2)(d)條),但並非紀錄委員會所有委員的姓名。土地註冊處也不會另行為管理委員會備存登記冊或紀錄冊。即使委員會有部分委員的姓名已作登記,成為土地註冊處的法團紀錄的一部份,委員會也不會因此而成為法人。

9.本席注意到該條例附表2第5段對管理委員會須如何在法團的業主周年大會上退職(租客代表除外),及新一屆委員會應如何選舉產生有所規定。進行了上述程序後,上屆委員會將由新一屆委員會取代,但這新一屆委員會依然屬於同一法團。條例中就撤除或撤換委員會委員(第14條),以及解散整個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安排法團新一屆委員會選舉,也有條文訂明(第30及31條)。已解散的委員會及新當選的委員會屬同一法團,在法團清盤時,委員會委員將被當作為有限公司的董事(第33條)。條例中沒有關於管理委員會清盤的程序。

10.該條例亦加諸於法團管理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及執行公契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的職責,並賦以僱用並付酬予員工及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的權力(第18條)。管理委員會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但這些帳簿及帳項紀錄是屬於法團的(第27條及附表6)。法團亦須開立一個有利息的銀行帳戶,作管理大廈之用(第20(7)條),但委員會則不必這樣做。業主須支付的管理費用的款額由委員會釐定,但款項是支付予法團而非委員會的(第21條)。委員會只是法團的一個部份,由法團成員選舉產生,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其權力和職責(第29條)。

11.本席明白,該條例第45條把管理委員會納入為合資格展開法律程序的人。委員會固然合乎資格可代表法團展開法律程序,本席也不排除委員會可為本身的權利展開法律程序的可能性。然而,委員會以法人身份就本身的權利提出起訴是否恰當,本席實在懷疑。即使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5條,管理委員會是合乎資格可根據該條文在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的人士之一,但僅此而已,這並不足以令管理委員會成為法人。

12.基於上述理由,以管理委員會為答辯人是錯的,因為它並非可以被起訴的法人。若申請人所提出的申索或指稱是針對法團的,則被起訴的應是該法團;若案件只涉及法團內不同營壘的成員之間的糾紛,則與訟人的名稱應列明有關成員個人的姓名。當然,類似本案的情況也會出現,即法團須成為名義上的答辯人,以使其受法庭的命令約束。

13.據此,本席作出命令,其中包括:修改答辯人的名稱,現時的名稱以據稱是由梁細榮(譯音)(Kenneth Leung Sai Wing)作主席、袁滿亭(譯音)(Yuen Moon Ting)作秘書及陳綺紅(譯音)(Sandra Chan Yee Hung)作司庫領導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個人姓名取代。

  陳江耀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劉笑歡律師行劉笑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林偉力律師代表(由法庭一級傳譯主任張汝容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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