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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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87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5日 裁判日期:2009年3月25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店鋪的保安員看見上訴人把一件店鋪售賣的外套穿在身上,沒有付款便離去,她被截停後表示「我跟你返上去畀錢喇」,在經理室內,上訴人向店鋪經理表示願意付款,要求給予一次機會,經理拒絕。報警後,警員從上訴人的環保袋內搜出證物,經理認出證物屬其店鋪,及未有在其店舖付款。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精神科醫生。醫生指上訴人患上中度「廣泛性焦慮症」,及相信案發當天,上訴人有可能是受該症影響,令她精神不集中而導致今次事件的。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回應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 段已開宗明義道出他緊記舉證責任全在控方,分析證供過程中亦沒有顛倒舉證責任。裁判官引用Lord Denning 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案中以下的說話,“The Law would fail to protect the community if it is admitted fanciful possibilities to deflect the course of justice”,旨在指出法庭不應被一些如天馬行空的說法,蒙蔽了案中實在證據可作的合理推論和判斷。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正確援引Chan Hung Kwan案,本案案情,實與該案大同小異,上訴法庭在該案中譴責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事事爭辯的做法。本案裁判官正確指出,在本案的證供層面下,特别是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把店鋪的一件外套穿在身上,未有付款而離去,上訴人被截停後在其携帶的環保袋內搜出多件物品均為該店鋪的貨物,加上攝錄事件發生的部份的錄影帶所顯示的影像、截停後上訴人向保安員及第三證人的說話内容等,與及被捕之後警誡下上訴人的說話等,被盗貨物之連貫性,實非本案的關鍵。答辯人大律師認為,案中具充分可供證明所有貨品均是店鋪財物的證供。 6.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納辯方精神科醫生的專家意見,有關意見純屬臆測,根本無助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案發一刻的作為究竟是因患病、缺乏集中力而作出的無意識作為,或存心不誠實偷取店鋪物件的事實裁斷。 7.答辯人指,裁判官不一定要全盤接納專家的意見證供,他有權決定賦予此等證供何等程度的比重,從而作出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並不會干預。而本案中上訴人並無作供,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引用陳廣輝案所指的隱藏贓物推論來推定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做法正確。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答辯人指上訴應被駁回。 判決 8.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1)。 9.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把辯方其中之一的爭議點錯誤理解為證物可能在店鋪其他分店付款,祇是帶來這店而已,完全忽略了辯方是對證物的擁有權有所質疑。大律師指謄本顯示,店員並不能證實從上訴人的環保袋內所搜出的貨品是否失物,店鋪經理雖能證明那17 件貨品當日不曾在其分店出售,卻不能證實其他分店曾否出售該些貨品,更不能確定該些貨品是屬於其分店的。葉大律師續指,裁判官錯誤引用本席在HKSAR v Chan Hung Kwan,HCMA667/2006案中就物件連貫性的判詞段落,大律師力陳,有關證物的擁有權是本案的檢控基礎,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有關證物的擁有權。再者,在Chan Hung Kwan案內,有關證物的擁有權不受爭議,而該上訴人在不爭議的警誡下供稱自己是不小心而將有關的物品放進袋內的,本案上訴人在警誡下並無透露物品物主誰屬,兩案存在本質上的區別,不應混為一談。 10.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盗竊罪條例》第 2 條:
而根據上述條例第 6 條,「屬於另一人」乃指:
11.上訴是在The Queen v Tsui Fung,CACC409/1994一案中表示:
12.Chan Hung Kwan一案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就被涉物件的連貫性作出的爭議是徒然的:
13.在本案中,上訴人亦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有權就其席前的證供作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已明言,上訴人毋須要證明甚麼,沒有法律責任拿出收條來證實環保袋中物品的擁有權,但根據R v Chong Kin Cheung,CACC196/1995,上訴庭指:
14.故此,在裁定控方證人全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層面下,裁判官接納的證供包括保安員看見上訴人從貨架拿了一件外套穿上身後不付款就離開店舖,環保袋內的貨物均為店鋪貨品,再加上上訴人被截停後的說話,甚至在物件被搜出後警誡下所說「俾次機會我啦,阿Sir」有關物件是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並非屬於上訴人這一點,實屬唯一合理的推論。裁判官毋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這點與上訴人大律師所指,顛倒舉證責任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 15.上訴人大律師在聆訊時所指,環保袋內的貨物有可能是從其他的分店購買的論調,完全缺乏證供支持。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的可能性,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康,HCMA750/2004一案中,彭偉昌暫委法官在第 17 段所述:
16.這亦是裁判官援引Lord Denning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案中的說話的意義。看來,上訴人大律師不但未能深入了解本席在Chan Hung Kwan案判詞之餘,亦重蹈該案上訴人大律師之覆轍,見出見樹不見林的爭議、事倍功半。案例運用需恰當得宜,大律師宜細嚼案例上文下理,斷章取義,實於事無補。 17.根據辯方專家就上訴人精神狀況撰寫有關上訴人的報告,醫生在案發後6 天才首次會晤上訴人,他表示出訴人當時「可能精神不集中」或「可能腦海一片空白」,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應考慮專家證供「有沒有可能是代表案發一刻的真相」而不是「是否代表案發一刻的真相」或其推論是否「一定正確」,故此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錯誤裁定,「醫生的理論沒有可能代表案發這一刻的真相」。 18.本案的關鍵爭議事項,乃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是因為或可能因為精神狀況令她精神不集中,忘記付款或存心不誠實偷取證物。趙醫生的診斷,是憑藉上訴人對他所述的事發經過,及會面時對上訴人觀察所得,而作出上訴人當日的精神可能不集中及深受困擾的結論的。 19.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Cheuk Fung, HCMA847/2000一案中,清楚指出:
20.本案的裁判官考慮了精神科醫生的證供後,認為根本不能憑藉其證供,就本案的事實關鍵事項,即事發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作出裁斷。因為明顯地,專家的意見很大部份是來自上訴人對他所述事發的過程和情況。在本案來說,於裁判官席前根本並沒有來自上訴人所述這一方面的證供。 21.相反而言,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對專家聲稱和閉路電視可見上訴人當時的動作,移動的流程並不相符,這正正就是Lam Cheuk Fung 案所指 “not for the psychiatrist to say whether that factual basis is or may be true” 的精粹。 22.裁判官認為詳細考慮所有情況,包括保安員、店鋪經理及到埸警員等等就上訴人其言行舉止所作的觀察,顯示她當時的精神狀況根本並非如精神科醫生所指可能因為患病而令至她精神不集中而一時忘記付款,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裁定:
23.至於裁判官指:「被告絕對不會是在某短暫時間內心神恍忽,因為她拿了17 件東西,而不只是一件P2。」裁判官的說法祇是剖析其分析證供時的心路歷程,裁判官絕對可以以常識和生活經驗斷案。 24.裁判官以上訴人把挪取的貨物匿藏環保袋內,不拿在手、不放在購物籃或手推車內,引用Chan Kwong Fai,HCMA6/2007案所指的隱藏贓物推論,作出上訴人是有意偷取店舖物品以及她的行為是明顯地不誠實的推論。 25.在Chan Kwong Fai案上訴人曾作供,他供稱不知自己在做甚麼,到離開超市,經朋友提點才發覺未付款,上訴庭認為:
26.本案的上訴人甚至完全沒有就她當時的精神狀態作供,在裁判官已拒納辯方的專家證人證供的情況下,本案根本並無與上訴人刻意不誠實的推論相悖的證供。 27.上訴理據不足,裁判官在事實認定、運用法律及審訊程序上並無出錯。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