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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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 [1] ,經特委裁判官余振邦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6,000元;停牌12個月;以及重新考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57/2018[2019] HKCFI 5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7/2018

[2019] HKCFI 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5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788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慧芬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9年3月5日

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1],經特委裁判官余振邦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6,000元;停牌12個月;以及重新考牌。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現複述如下[2] :

「 2.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於2017年9月7日清晨3時54分,車輛EB 291在青葵公路以時速131公里行駛,違反80公里的時速限制。上訴人為該車的登記車主,她收到警方發出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後,於司機姓名一欄填上『不詳』。

3. 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的抗辯理據是她並不知道司機是誰,而經合理努力後仍未確定司機的身份。

4.  上訴人作供時稱她並非經常使用該車。她將車匙放於車內,而車閘門則裝上了密碼鎖。她將密碼告知同村的三四位『兄弟』,而她的丈夫可能亦有將密碼告知他的朋友。她於盤問階段稱她只有以電話向那三四位『兄弟』作出查詢,而他們均否認於案發當時使用該車輛。她沒有因懷疑車輛被擅自取用而報警。於警方收到她填妥的通知書前,她並沒有主動接觸警方。」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她51歲,持有駕駛執照超過30年,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只有1次定額罰款告票[3])。求情時,裁判官沒有詢問 (上訴人亦沒有透露) 她的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資料[4]

上訴理由

5.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姚大華大律師代表。姚大律師表示,他的上訴理據只是針對停牌令及重考令。

6.姚大律師陳詞,裁判官弄錯了車門和「個閘」的密碼。姚大律師解釋,上訴人的證供是,涉案私家車的車門沒有密碼;進入村屋「個閘」才使用密碼[5]

7.姚大律師指,本案只涉及超速駕駛,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或人命傷亡,裁判官不應下令上訴人重考駕駛執照;停牌12個月亦屬過長。

判刑理由及本席的評論

8.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6]

「 11.  上訴人於審訊時的抗辯理據是她已作出了合理努力,但仍未能找出當時的司機。她稱車匙是放於車內,而車門須以密碼鎖開啟。她將密碼告知三至四位同村的「兄弟」,她的丈夫的朋友亦可能知道密碼。她只有向前者作出查詢,他們均否認是當時的司機。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由於上訴人沒有向所有可能知道密碼的人進行查詢,亦沒有採取所有可行的跟進方法,她的說法本身並不能構成抗辯的理據。

12.  若以上訴人所指稱的管理車輛方式而言,本身已有機會製造犯案機會。如有人利用該車輛進行犯罪活動,執法部門必會面對相當的搜證及舉證困難。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辯方案情,實質是提出了危害社會的車輛管理方式。

13.  根據記錄,上訴人只有一項輕微的超速定額罰款紀錄。縱使紀錄未必能完全反映她過往30多年的駕駛紀錄,本席亦接受她的駕駛紀錄屬於良好。除此之外,本案並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

14.  於本案中,最重要的考慮是當時司機所涉及的違法行為,即於時速限制80公里的公路,以時速131公里超速行駛。不論是時速131公里,還是經技術扣減後的時速126公里,仍是遠高於香港任何高速路段的車速限制。這並非任何一位負責任、理性、清醒及適合駕駛的司機應作出的行為。此嚴重超速的行為,對司機本身及公眾均構成嚴重威脅。即使案發時是屬於清晨時分,危險性仍相當高。

15.  法庭除了有責任考慮公眾安全,亦須避免向公眾傳達錯誤訊息,以為選擇隱瞞司機身份,或以放任的方式管理車輛,反可讓該司機或自己,比直接以被懷疑的罪行控告,博取更容易建立或更廣闊的抗辯空間,或只須面對相若的判罰風險。因此,干犯本法例的被告,應被判處比直接以所懷疑的罪行定罪更重的刑罰。

16.  如於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Deputy Judge To, 12 June, 1999 (HCMA 433/1998),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溎峰指,《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沒有將罰款限制於所懷疑罪行的最高罰款。(見:第17段)而為確保足夠的阻嚇性,對於需依靠司機身份以追究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或牽涉違例記分的案件,即使沒有提供資料是因為被告的疏忽,判罰起點應是被懷疑罪行的6倍,或本法例最高刑罰的3分1。(見:第20段)而對於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獲得司機資料而證供不被接納的被告,法庭可視為刻意隱瞞司機資料,判罰起點應是被懷疑罪行的10倍,或本法例最高刑罰的一半。(見:第21段)在該案中,所懷疑的罪行是能被判罰港幣450元的超速案件,高等法院確認以港幣5,000元為判罰起點是正確。

17.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Megapolo Limited, 原訟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2005年1月5日, (HCMA 1226/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智通, 原訟庭暫委法官黃祟厚, 2012年3月5日, (HCMA 823/2011)兩案中,高等法院均採納以上的判罰取向。

18.  本席亦有考慮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 (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附表第5B項,只列明超速多於每小時45公里會被記10分,而沒有按要求提供司機身份是無須記分的,亦沒有《道路交通條例》第41(3)條的強制取消駕駛資格的條文。

19.  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必須作出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及避免令有關超速的法例失效。上訴人於求情階段,亦沒有提出任何不作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特別理由。

20.  本席認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長度,應較直接被控超速的情況為長,以鼓勵車主以負責任的方式管理車輛,及勇於向執法部門提供司機身份。不論選擇認罪與否,超速多於45公里的司均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最少6個月。上訴人沒有就涉嫌干犯上述罪行的司機提供資料,應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

21.  罰款方面,直接被控超速多於45公里的司機,不會面對定額罰款的檢控方式,若選擇認罪而被定罪,一般會被判處罰款約港幣3,000至4,000元。考慮到本案的控罪性質及其嚴重性,而上訴人聲稱她丈夫的朋友亦可能知道密碼,但卻沒有向他們查詢,與刻意隱暪司機身份無異。經考慮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判處罰款港幣6,000元。她於求情階段,並沒有指出任何經濟困難,而她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將罰款下調的空間。

22.  以時速126公里行駛,是遠高於香港任何道路的車速限制。不但是危險及極不負責任的行為,亦非任何適合駕駛或恰當控制車速的司機所為。對於直接被控此超速程度的司機,除非有特別情況令本席無須擔心該司機是否懂得及適合駕駛,本席必定毫不猶豫命令該司機重新測驗。

23.  於本案中,本席當然無法得知誰是司機,但本席的確擔心該司機的駕駛能力及是否適合駕駛,而上訴人所提出的說法亦顯示她沒有盡力找出司機的身份,她亦稱有駕駛的習慣,的確有嫌疑是當時的司機。(見:黃智通案,第51段)因此,為保障公眾安全,本席認為必須命令上訴人重新測驗。」

9.關於停牌令,裁判官正確指出,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須 (shall) 命令超速駕駛逾每小時45公里的司機停牌最少6個月[7]。根據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在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HCMA 433/1998案訂下的量刑的原則[8],裁判官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並沒有犯錯。不過,相比超速司機所須面對的停牌時限,12個月委實過長。本席認為,就上訴人的缺失,恰當的停牌時限是9個月。

10.關於重考令,按現行法例,即使超速駕駛逾每小時45公里,法庭毋須命令犯例的司機重考駕駛執照。下令重考與否,法庭具酌情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定。

11.本案超速的司機找不到,法庭無法知道其駕駛紀錄;他∕她亦不能向法庭作出申辯或解釋超速的原因。關於以時速126公里駕駛,裁判官表示:「除非有特別情況令本席無須擔心該司機是否懂得及適合駕駛,本席必定毫不猶豫命令該司機重新測驗[9]。」換言之,裁判官也可能不會命令超速的司機重新測驗。本席認為,基於上訴人有嫌疑是超速的司機便下令她重考[10],對她有欠公允,屬原則上犯錯。同時,重考令對上訴人的行為亦「不相稱」(disproportionate),屬明顯過重。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改判上訴人停牌9個月;重考令撤銷 (罰款金額不變)。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63(1)(a) 及 (6)(a) 條。

[2] 上訴卷宗第18頁。

[3] 2016年,超速 (見上訴卷宗第21頁)。

[4] 上訴卷宗第30至32頁。

[5] 見上訴卷宗第40頁E至K。

[6] 上訴卷宗第12至16頁。

[7]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41(3) 及 (4) 條。

[8] 見判詞第17至20段。

[9] 見判刑理由書第22段。

[10] 見判刑理由書第23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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