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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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下列控罪:包括控罪四,「沒有按照書面要求提供資料」;控罪五,「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控罪六,「在道路上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車輛」;控罪七,「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控罪八,「駕駛一輛登記號碼不符展示規定的汽車」;及控罪九,「在道路上使用排放過量污物的車輛」。就第四項控罪,上訴人被判予即時監禁2個月20天,和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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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4/2024 [2025] HKCFI 1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9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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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下列控罪:包括控罪四,「沒有按照書面要求提供資料」;控罪五,「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控罪六,「在道路上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車輛」;控罪七,「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控罪八,「駕駛一輛登記號碼不符展示規定的汽車」;及控罪九,「在道路上使用排放過量污物的車輛」。就第四項控罪,上訴人被判予即時監禁2個月20天,和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 2.上訴人不服第四項控罪的即時監禁判刑而提出上訴。 案情 3.警方在2023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發現兩輛私家車在元朗公路非法賽車,包括以上訴人為登記車主的VN6476及私家車DK527。兩輛私家車同時在高速行駛,警方追隨至青朗公路時一度要以每小時150公里的車速行駛才可以不被他們拋離。兩輛私家車駛至新田公路,兩車互相超越及切線,當VN6476駛至錦綉花園對出迴旋處時,車速高達每小時155公里,而該段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為100公里,兩車繼續高速切線及追逐,警方更需要以大約每小時200公里的車速才可以繼續尾隨他們,上述涉及全程約9公里約5分鐘的事件被警車上的攝錄儀器錄影下來。 4.警方在2023年11月15日寄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到上訴人的住址,通知書上指出該名司機涉嫌違反的交通規例是「賽車」,上訴人在21日內未有根據法例回覆警方。 5.2024年1月9日警方在九龍灣設置路障,發現上訴人正在駕駛私家車VN6476,警誡後上訴人承認自己大約在三,四年前購入該私家車,他向運輸署報稱自己住址便是警察寄通知書給他的地址。 6.驗車主任發現該私家車的構造及車牌展示違反了多項法例,即第五至第九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列出的各項違例情況。 求情 7.上訴人35歲,未婚,與女朋友育有一名兩歲大的女兒,他是家中經濟支柱,現職工程公司的項目助理,月薪16,000元。 8.上訴人父母及女朋友撰寫的求情信對他的評價正面,上訴人非常後悔。社會服務令不適合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他的身體健康狀況,而並非他的品格出現甚麼問題,而上訴人亦因腫瘤問題需要定時進行身體檢查。 9.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六次交通定罪紀錄和其他定額罰款紀錄,包括「不小心駕駛」、兩次「超速駕駛」、「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車輛」,上訴人亦曾因此而被扣滿分被法庭停牌。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0.裁判官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 (6) 條,任何人觸犯本案第四項控罪,可被法院判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 (7) 條,法庭在考慮第四項控罪的判刑和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時,須顧及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通知書上所指控的罪行的事實。 11.裁判官援引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HCMA 433/1998。原訟法庭法官指出,車主是最清楚誰是司機的人,為有效執行道路交通法例,未能提供司機詳情的車主必須被判處實質刑罰以阻止他們挫敗立法目的,或以此包庇司機逃避刑事紀錄或逃避駕駛罪行扣分制度。當車主故意不提供司機詳情以保護司機免受嚴重交通罪行的刑事檢控,即時監禁的判處便會是適當的,即使車主是初犯者也不例外。 12.法庭在考慮適當判處時,需注意的事項包括司機涉嫌干犯罪行的性質、涉及該罪行的案情、該罪行的最高刑罰、假若司機被定罪之後可能的刑罰、司機會否被停牌、有否出現實際財物損毀或人命傷亡、車主做了甚麼來確認司機的身份。 13.裁判官指出,警方基於懷疑VN6476司機干犯「賽車」而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要求他提供司機身份詳情,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55條,干犯「賽車」的人士可被判處最高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且在缺乏特別理由的情況下可被取消駕駛資格最少12個月。而裁判官亦考慮,根據律政司一貫的做法,是以「賽車」罪名起訴疑犯時,同時會以「危險駕駛」罪行作交替控罪。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干犯「危險駕駛」的人士,經循簡易程序定罪之後,可被判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且在首次定罪之後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 14.裁判官認為,雖然VN6476的司機所干犯的罪行案情因參與人數較少、路程較短,不及 律政司司長 訴 何健威及另三人 [2023] HKCA 84一案嚴重,但此案也屬嚴重交通罪行,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人身安全巨大威脅。無論該司機最終因「賽車」抑或「危險駕駛」被定罪,合適判刑基準大約為4至6個月的即時監禁。 15.上訴人向裁判官解釋他未能向警方提供司機資料的原因是當時有四名員工可能駕駛該私家車,但裁判官從會面紀錄可見,認為這個解釋必定是新近捏造,反映上訴人沒有悔意。 16.而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EGAPOLO LIMITED HCMA 1226/2004,法院指出: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故意隱瞞司機身份。為了能夠有效執行交通法例,必須考慮判處上訴人不低於該名司機應被判處的刑罰和停牌命令,否則變相鼓勵上訴人和其他車主在警察發出通知書之後不向警察提供司機資料。上訴人的交通紀錄及定額罰款紀錄,包括各式各樣違規,反映他守法意念薄弱,因此應判予具阻嚇性懲罰性刑罰更為恰當。 上訴理由 17.謝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8.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判刑屬明顯過重,犯了原則性錯誤,包括裁判官完全沒有必要或理由因要控方提供上訴人會面紀錄而把案件押後七天,更沒有理由因此而撤銷上訴人的保釋。而上訴人干犯控罪的原因,他已清楚交代在有關時間他的工作忙碌得不可開交,長時間在公司過夜,沒有回家,雖然他不質疑警方曾把相關通知書寄予他的地址,但通知書從沒有到過他的手中。裁判官卻錯誤展開一系列的調查質疑或盤問,亦在沒有質疑上訴人主要求情理由下,三番四次邀請上訴人進行「紐頓聆訊」,更以糾問式 (Inquisitorial) 查問關於相關罪行。裁判官更指出,在缺乏可信證據下不會接納被告人不清楚誰人駕駛這輪私家車。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或詮譯上述Hera Yeung及MEGAPOLO等案例的情況下認為上訴人是故意隱瞞司機身份。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卻被裁判官批評守法意念薄弱,但他其實在最早階段已選擇認罪,裁判官卻批評他欠缺真誠悔意,更指出若被告觀看相關片段後未能否認自己是該名司機,那麼便是至少間接承認自己會做出上述瘋狂的駕駛行為。 19.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把上訴人的緘默權削弱,情況令人不安。而控罪四更與裁判官所指出有關上述 何健威 等案案情大不相同。裁判官明言,這個司機有可能是別人,但更有可能是身為車主和一直保管這輛私家車的第二被告,更表明為免日後有人錯誤解讀,在此表明沒有假定他便是駕駛該私家車的司機,上訴方認為此說法明顯地是此地無銀的言論。上訴方一直求情的立場一致,沒有出現不同的版本,但裁判官卻一早有固有固定立場。 20.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他的良好品格背景,即時監禁對他明顯過重。 21.謝資深大律師在進一步的書面陳詞中更詳細指出,就理由一而言,上訴人已解釋他當時面對很差的營商環境,不是每天回家睡覺,所以沒有留意信件。他接受警察已把通知書寄給他,只是他自己沒有親自收到。裁判官沒有質疑這一個說法,反而轉移重心開始查問他在調查階段為何沒有向警方告訴司機的身份,然後突然押後案件,取消上訴人的保釋,把他還押。上訴人後來延聘大律師為他求情,辯方亦確認不爭議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上訴方在會面紀錄中其實已表明不清楚有沒有其他人駕駛該輛私家車,而警方之後亦沒有繼續查問,因此上訴方認為整體上不存在法庭上與會面紀錄說法不一致的情況。 22.而上訴方亦援引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軒 [2022] HKCFI 766,該案上訴人承認「沒有按照書面要求提供資料」罪,但該案件的案情涉及多輛車發生意外後,意外導致各個車輛損毀,其中包括有司機全身多處骨折,須留院69天,此案案情與上述本案案情有很多不同之處,而該案件判予上訴人3個月監禁。 23.而上訴方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德 [2020] HKCFI 2641,該案件涉及「在體內酒精濃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酒精分析」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總結多宗案例後,認為案例包括有些違例者有相同前科或有些案件涉及交通意外,而該刑罰是罰款或取消駕駛資格不等,沒有判處入獄或緩刑的情況,尤其表明在初次犯案及沒有造成傷亡的酒後駕駛案件予判處監禁式刑罰是非常𥤱有的情況。 24.上訴方亦提出,在聆訊中裁判官最初沒有質疑上訴人的求情理據,卻在日後的聆訊中突然話鋒一轉開始向上訴人調查有關時刻有甚麼人會駕駛該車輛,更表明「點解唔提供畀警察呢四個人嘅身份?」,但事實上上訴方表明上訴人沒有責任在調查時提供任何資料給警方,更遑論在警方沒有查問之下。因此裁判官在沒有質疑上訴人主要求情理據下邀請上訴人進行「紐頓聆訊」並不妥當。 25.綜觀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其答案已表明對當晚的事件無關,亦不清楚誰是司機,但裁判官反而指出,上訴人間接承認自己會作出瘋狂駕駛行為,此無疑對上訴人嚴重不公。裁判官所引述的案例均是涉及蓄意隱瞞司機身份的情況,而並非本案中上訴人並不知道、忘記了、或並沒有涉及司機的資料等等的情況,此案情亦遠比 林文軒 的案情輕微,因此即時判予監禁明顯過重。而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已因此案還押七天,對案件承認控罪,明顯對事件有悔意、不能做社會服務令只因他有健康問題,因此考慮所有情況,即時監禁並不妥當,應改為判予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答辯人的回應 26.答辯方就上訴理由一指出,上訴人最初並無律師代表,上訴人的求情理由是說他沒有收過通知書,因此裁判官在作出判刑前向他了解多一些案件背景和其他潛在求情理由並無不妥。而裁判官其後向其大律師清楚歸納其求情理由,包括上訴人接受信件有寄到他地址,但沒有留意信件,及有四名員工可能駕駛該車輛,但上訴人不能確認哪名員工,以致警方沒有再追問下去。根據上訴人說法,他的四名員工都有可能駕駛該私家車,但上訴人從未表達自己付出過任何努力嘗試找出涉案司機,裁判官因此有足夠基礎以上訴人的不作為斷定他故意隱瞞司機身份,如上述案例Hera Yeung指出,倘若法庭裁定車主蓄意沒有提供資料,判刑起點應為涉嫌違例事項最高刑罰的中位數或該違例事項恰當罰金的10倍等等。而本案涉及「賽車」或「危險駕駛」,案情十分嚴重,裁判官絶對有必要考慮警方拍攝的片段顯示該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左穿右插,對其他司機可構成巨大威脅。 27.在本案中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單方面指出他沒有留意通知書,但既然自己長期不回家,理應與家人勤溝通不在家時寄給他的信件該如何處理,以作出相應安排以確保收到重要信件。因此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是故意不提供涉案干犯嚴重交通意外的司機身份,因此即使是初犯者,判處即時監禁也屬恰當。 28.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曾說未能否認自己是該名司機便是承認了自己會做出上述瘋狂的駕駛行為,答辯方的回應是裁判官只是作出了事實的陳述,後面的觀察即使有值得商榷之處,亦未有作出對上訴人任何不利的推斷或假定上訴人是涉案司機,而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自願作出的陳述與在求情聆訊中所作陳述是否相同,從而考慮上訴人求情是否可信。 29.答辯方亦援引終審法院案例 Li Siu Hing v HKSAR FAMC 32/2007,上訴人被警方截停時被發現藏有「冰」毒,上訴人回覆警方指以為該些毒品是「藍精靈」,上訴人在審訊時才第一次提到他以為該些毒品是醫生處方的。在該案中上訴人在警誡下及審訊時並非提出了兩個不能並存的版本,但終審法院仍接納陪審員是可以因應兩個不同的版本去考慮是否相信被告。 30.而本案中上訴人在會面中的說法是他不清楚有沒有其他人會駕駛其私家車,但後來聆訊中其說法是有四名員工可能會駕駛其車輛,不清楚有或者沒有其他人駕駛車輛和有四名員工可能駕駛其私家車,即使不是不能並存的說法,亦必然是兩個不同的說法,裁判官有權考慮當中的證據,斷定上訴人求情聆訊的解釋時是否新近捏造。 31.而上訴人過往已有多項交通定罪紀錄及定額罰款紀錄,裁判官批評其守法意念薄弱並非毫無道理,而有關上訴理由二方面,裁判官已清楚了解上訴人背景,已作相關考慮,即時監禁判刑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3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33.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處理。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觀看相關片段與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片段中無疑顯示該私家車VN6476在該9公里路程約5分鐘時段內以超高速在道路上與另一車輛在賽車,若比對警方追截的時速可高達每小時150至200公里,以此超高速在公共道路上追逐及穿插,而公路上且已有不少其他車輛,明顯地對其他道路上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危險,並且非常不負責任。 34.而在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既表明車匙由他保管,亦表明維修保養由他負責及泊車在大埔上碗窰村,但竟說不清楚有否其他人會駕駛其車輛。會面紀錄中,上訴人進一步表明記不起案發時間在哪裡或有否駕駛該車輛,明顯地這與上訴人後來在庭上求情時表達其實有四名員工也可能駕駛其車輛的說法確實截然不同。裁判官有權完全不接納其解釋,亦有權認為上訴人根本是在刻意隱瞞司機的身份。 35.就上訴理由一包括指出裁判官多項在處理案件時不公的情況,本席亦有機會詳細閱讀相關聆訊謄本 (見上訴宗卷第58至76頁) ,其實上訴人最初並無律師代表,裁判官已持平地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由他處理或是由最初他曾予以表達認罪的裁判官處理,繼而亦向上訴人理解其求情理由,當中並無任何盤問的情況。其後,在上訴人有律師的代表時,裁判官更歸納上訴人曾向法庭表達的求情,亦表明就其求情上裁判官所不接納之處,以致予以其代表律師考慮是否須進行「紐頓聆訊」來考慮其證供,但其代表律師則表明會面紀錄內容並不爭議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以及只是指出會面紀錄不完善,而不需要進行「紐頓」程序。因此在上述情況下,裁判官不接納其求情陳詞指可能是其他夥計駕駛此說法,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36.事實上如上述案例Hera Yeung所指出,刻意拒絕提供案發時司機的資料,即使是初犯者,判予即時監禁亦為恰當。在此案中涉案車輛違法情況非常嚴重,判予即時監禁是必然的。上訴人拒絕提供司機資料形同包庇相關司機逃避此嚴重違法事宜,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為恰當的,認罪下判刑減予2個月20日監禁亦並非過重。 37.上訴人過往已有多次違反交通規例的紀錄,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判刑恰當且並非過重,判刑上訴並不成立,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皓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謝志浩資深大律師及陳韋君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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