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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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4月1日及4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兩次頒下指明訟費令,要上訴人-周順鏞(周先生)支付訟費共16,000元給答辯人,畢志荃和周冠華。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127/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2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27號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03年第33號)

申請人 周順鏞  
(上訴人)    
   
第一債權人
(第一答辯人)
畢志荃  
第二債權人
(第二答辯人)
周冠華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3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年4月1日及4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兩次頒下指明訟費令,要上訴人-周順鏞(周先生)支付訟費共16,000元給答辯人,畢志荃和周冠華。

2.周先生沒有支付上述訟費,亦沒有申請暫緩執行上述訟費命令。2003年10月29日,答辯人代表律師將欠款額16,694.36元的「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周先生。

3.收到要求償債書後,周先生亦沒有繳付上述債項,而在2003年11月17日申請要求法庭廢除該「法定要求償債書」。

4.2004年4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撤銷了周先生的申請。

5.周先生不服,現上訴要求本庭推翻杜法官的決定並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下令作廢。

6.原審時,周先生提出多項理由,包括(一)債項未經算定;(二)債項數額不超過10,000元;(三)債項非即須償付的債項;(四)債項是可扺消債項;(五)債項是有抵押的;(六)律師未獲適當授權及(七)鍾法官的訟費頒令不合法。

7.經審議過周先生提出的每一項理由後,杜法官全部理由都不接納。

8.在其上訴通知書,周先生對杜法官的每一項裁決都反對。

9.在其詳盡的書面陳述,包括上訴通知書、誓章、陳詞扼要和回應陳詞大綱,周先生重覆提出(一)《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對有關法律程序不適用,原因是有關法律程序是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二)兩名答辯人有對立權益,有角色衝突,所以不應將他要支付每人8,000元的指明訟費算在一起以克服《破產規則》第6(1)條規定債項須超過10,000元;(三)“costs in any event”命令不能在司法程序完結前執行,因此債項不屬立即償付債項;(四)答辯人欠周先生的訟費超過16,000元,因此欠款額16,694.30元已抵消;(五)債項是有抵押的;(六)第二債權人的授權是虛偽填寫的及(七)杜法官沒有考慮有關債項是否合法。

10.周先生指出,答辯人啟動破產程序,令他不能成為遺產法定繼承人,目的是非法挪佔死者的遺產。

11.周先生特別指出2002年11月22日,雙方曾簽署一共同傳票,內容是容許雙方在訴訟衍生的訟費互相抵消。周先生認為抵消訟費應包括鍾法官在2003年4月1日及4月29日所作的訟費命令。

12.在其誓章(二)第2段周先生回應畢志荃第四份誓章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巿盧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指出,徐宗真的遺物價值人民幣14,705.62元,其他款項共值約港幣$181,457.76元。周先生則應獲分配約港幣$65,493.87”。

13.周先生認為根據內地法律,經法院判決後,在內地的死者遺產已成為私人財產。周先生亦認為他自己已成為該些判決遺產的物主,但答辯人沒有向杜法官表明上述事實,誤導杜法官,令杜法官認定「他母親的遺產沒有成為他的私人財產」。

14.周先生認為他應獲分配的65,000多元足以構成債項的抵押。因此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中,答辯人指有關債項屬無抵押債項不真確,而「法定要求償債書」沒有遵從《破產規則》第44(5)條的規定。

15.在上述情況下,周先生認為「法定要求償債書」理應作廢。

16.在裁定訴訟爭議時,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爭議的是非曲直,而非雙方的動機。因此,周先生指答辯人動機是令他不能成為遺產繼承人,目的是挪佔死者遺產和本庭要解決爭議無關。

17.周先生指《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並不適用的問題,上訴法庭已經作出明確裁決。該裁決正確亦有約束力。(見高等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10號)。周先生不應就同一議題再提出爭抝。

18.鍾法官所作的訟費頒令,是要周先生即時支付訟費的頒令,並非結案後才可追討或評定(costs in any event)的命令。

19.兩名答辯人在遺產訴訟是否有角色衝突,和周先生要支付16,000元指明訟費亦是無關。

20.兩名答辯人都是周先生的債權人,《破產條例》第6(2)條沒有訂明債務人需欠每一名債權人超過10,000元的債項時,債權人才有權提出要債務人破產的呈請。杜法官在這問題的分析和裁定絕對正確。

21.根據雙方簽署共同傳票而作出的命令只容許周先生在同一司法程序中有權獲得的訟費和答辯人當時已提出的第2號訟費賬單互相抵消後再付餘款。當時鍾法官仍未下令周先生要支付指明訟費16,000元。雙方簽署的共同傳票和鍾法官在2003年4月1日及4月29日所作的訟費命令完全扯不上關係。

22.表面上,答辯人的律師必已獲得適當授權,才會替他們行事,周先生無權在目前階段質疑「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授權。

23.周先生向法庭陳述時只強調兩點:(1)上海法院已判定他應佔徐宗真遺產約65,000元,故涉案的指明訟費16,000元屬有抵押的債項。(2)就涉案的指明訟費,雙方仍有重要爭議,因此法庭應根據《破產規則》第48(5)條行使酌情權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下令作廢。

24.《破產規則》第44條,就「法定要求償債書」的內容有以下明確規定:

(5) 如債權人就某債項而持有任何抵押,則該債項的全部款額須予指明,但─
       
    (a) 該法定要求償債書須指明該抵押的性質,以及債權人定出在該要求償債書的日期該抵押的價值;及
       
    (b) 該要求償債書申索償付的款額,須是該債項的全部款額減去指明為該抵押的價值後所得出的款額。”

25.周先生指出上海法院在2002年8月16日的判決已明確判定徐宗真的部份遺物歸他所有,而現金亦有約港幣65,000元。該批財物在畢志荃管有下而根據上海法院的判決,畢志荃應在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完畢。

26.周先生的立場是上述財物成為他的私人財產,亦是在畢志荃管有下,因此足以構成足夠抵押,抵消他欠的16,000元指明訟費。在上述情況下,答辯人有責任向杜法官披露上述抵押。但答辯人隱瞞,沒有將抵押披露,而畢志荃亦是在杜法官作出判決後,即2004年12月18日在其第四份誓章作出詳細交待。

27.代表答辯人的黃國全大律師則指雙方並沒有就任何抵押達成協議。周先生亦在2004年12月16日首次提出抵押建議,而兩名答辯人都不接納周先生的抵押建議。

28.本庭不認同《破產規則》第44(5)條所指的抵押必需是指雙方協議下作出的抵押安排,才屬有效。

29.《破產條例》第2條將‘有抵押債權人’釋義為“指持有債務人財產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按揭、押記或留置權的人,而所持有的按揭、押記或留置權是作為債務人欠持有人的債項的抵押者”。

30.抵押不一定要在雙方的協議下作出,但同時法庭亦不應強制債權人必須將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財產作為債務人所欠的債項的抵押。

31.在本案,答辯人從未打算,亦不同意將周先生應得的遺產作為周先生所欠債項的抵押。

32.在其第四份誓章,畢志荃明確指出她從來沒有否定周先生根據上海法院的判決所應獲得的遺產。但畢志荃同時指出周先生曾拒絕接收遺產,因此要將遺產移回上海處理。周先生同時否定上海法院有管轄權,亦不接納上海法院的判決。周先生沒有領取亦沒有意圖領取遺產。故遺產由畢志荃在上海的律師保管。當然即使周先生承認上海法庭對事件有管轄權及上海法院的判決,在決定他應得的遺產前,有關使費,包括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上海法院收費等費需要扣除。在周先生採納不合作態度的情況下,答辯人不同意將周先生應獲的遺產作欠債的抵押,亦是可以理解的。

33.再者,由始至終,周先生都知悉徐宗真遺產的詳情,他亦指對該遺產有絕對實權實益。在2003年11月17日宣誓,用以支持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誓章,周先有以下陳述:

4. 在『法定要求償債書』的債項只有HK$16694.36,但第一債權人畢志荃在1998年9月25日非法將死者財產移離香港,包括:
    美金 18,452.00
    港幣 30,3790.00
    人民幣6,289.97
    金線戒9只
    白金鍊一條
    金鍊一條連十字架一只
    各國外幣連10,000.00日元
    相機一部
    女裝手錶四隻
    圖章一個
    珠鍊一條
    寶石線戒五隻、碎鑽石戒指一隻
    金手鐲一隻、戒指二隻
    玉器三件
    大小不同寶石十粒
    紫晶耳環一對、戒指一隻
    零散銀飾物四件
    石耳環一對
     
  債權人對該筆數額極大的財產有絕對實權實益,目前仍在第一債權人畢志荃操控之中,債務人相信的這筆『受抵押的財產』對任何數額的訟費絕對是足夠有餘,否則第一債權人畢志荃的爭產紛爭就變得是無理取鬧,作弄法庭的法律行為。
     
  而第二債權人周冠華根本無意履行法庭賦予其的准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已拖延二年半領取遺產管理書,使被繼承人存放在上海銀行賬戶及銀行保險箱內的財產以及留在上海18箱非土地實產,包括利息,至今沒有分配給債務人。債務人周順鏞向第二債權人周冠華追討這份應得的遺產的訴訟法律程序還沒有到時辰開始訴訟法律程序,周冠華究意急什麼?請稍安毋躁!”

34.根據畢志荃的第四份誓章,她已透過其代表律師,在2002年12月11日,以專函通知周先生上海法院在2002年8月16日的判決。專函亦附判決書的副本。聆訊時周先生表明案件在杜法官席前審理時,他已知悉上海法院的判決亦有判決書的副本。但是聆訊後,周先生向法庭傳真文件,指答辯人只在2004年6月24日的誓章中披露,周先生暗示在杜法官席前聆訊時,他實在不知悉上海法院的判決。

35.在案件的整體情況下,本庭不能接納周先生之暗示。他沒有在其誓章否認畢志荃代表律師指曾有將上海法院的判決書寄了給他。畢志荃代表律師亦在信中,明確請“周先生就如何接收該得遺產的意思告知本律師,以便本律師按照尊意妥善處理。”周先生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亦沒有向杜法官披露該事實,以協助杜法官裁定應否廢除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36.本庭已經考慮過周先生提出的論據。亦考慮過事件旳背景。本庭認定周先生可佔的上海遺產不構成《破產規則》第44(5)條所指的抵押。答辯人無必需在「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披露。

37.再者,即使該部分遺產構成抵押,而答辯人根據上述條例有責任披露事件,法庭亦有酌情權在第44(5)條規則未有遵從時,決定應否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

38.《破產規則》第48條列明:

(5) 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批准申請─
       
    (c) 債權人看來就要求償債書所申索的債項持有某項抵押,而第44(5)條並沒有就該項抵押獲遵從,或法院信納該抵押的價值相等於或超過該債項的全部款額;”

39.本庭不能忽視沒有證據顯示扣除所有有關費用後,周先生所佔遺產的最終價值。本庭不知悉在周先生否定或不接納上海法院的判決時,有關遺產所屬,能否仍被視為周先生所有。本訴訟的歷史和法庭多次作出的訟費命令顯示有關遺產的數額不一定足夠支付訟費。本庭亦不能忽視周先生處理訴訟的手法,包括故意不將上海法院2002年8月16日的判決向杜法官披露。

40.本庭深信,即使杜法官獲知會上海法院在2002年8月16日所作的判決,亦不會廢除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41.本庭亦認定,如本庭需行使酌情權,作出應否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決定時,在案件的整体情況下,拒絕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是正確合理的決定。

42.雖然周先生不同意鍾法官的訟費命令,亦曾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鍾法官的判決,那並不表示就該訟費命令有任何爭議,更非表示法院會覺得爭議的理由是重要的。

43.鍾法官的訟費命令在2003年4月作出,該命令是有效及可立刻執行的命令,周先生希望提出的上訴、反申索和他在其他案件向答辯人的申索都不能改變上述事實,亦不影響本案的指明訟費的有效性及可執行性。

44.周先生提出的其他論據和法律觀點,本庭都已考慮過,本庭不認同他的論據和觀點。

45.本庭認定杜法官拒絕周先生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及授權答辯人可隨即提出破產呈請是正確和合理的決定。本庭不會更改該決定。

46.本庭撤銷周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債權人(第一、第二答辯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