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對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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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A號命令第9條規則進行的指示聆訊,原定在2006年7月5日進行,但因本席身體不適押後至2006年8月28日(下稱「 是次聆訊 」)。指示聆訊的目的是為本案未來進行事宜,作出最宜於使本案得到公平、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處置的指示及命令。法庭亦應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或相當可能需要或宜於藉在本案中的非正審申請處理而仍沒有處理的事宜,在進行指示聆訊時獲得處置。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007/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0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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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順鏞  
   
被告人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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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4日

判案書

I.  序言

1.是次聆訊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A號命令第9條規則進行的指示聆訊,原定在2006年7月5日進行,但因本席身體不適押後至2006年8月28日(下稱「是次聆訊」)。指示聆訊的目的是為本案未來進行事宜,作出最宜於使本案得到公平、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處置的指示及命令。法庭亦應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或相當可能需要或宜於藉在本案中的非正審申請處理而仍沒有處理的事宜,在進行指示聆訊時獲得處置。

2.在進行指示聆訊時,法庭須設法確保與訟雙方就本案的未來進行事宜作出所有他們應合理作出的「承認及協議」,法庭並可安排在指示聆訊作出的命令上,記錄任何作出的「承認或協議」,並記錄拒絕作出任何「承認或協議」一事。

3.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2條規則,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法庭可指示雙方擬備關乎所爭議的爭論點陳述書,如雙方未能就該陳述書達成協議,則法庭可自行擬訂該陳述書。實務指示27.1第7.11條亦述明,在指示聆訊中,如法官認為未能清楚界定所爭議的爭論點,可指示各方擬備關乎所爭議的爭論點陳述書,或如各方未能就該陳述書達成協議,則法官可自行擬訂該陳述書。

4.因此,是次指示聆訊的主要目的包括 : (1)擬備與訟雙方之間的「承認或協議」及「所爭議的爭論點」和(2)基於擬備的承認及爭論點處理本案中仍未處理的審前事宜。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A號命令第10條規則,如果本席認為未能在是次指示聆訊作出所有應作出的指示及命令,本席可押後未能即時處理的事宜。

5.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稱是次聆訊文件夾為甲(狀辭及法庭文件)、乙(原告人的文件)和丙(被告人的文件)文件夾,亦採用本案2005年10月31日判案書所載的縮寫。

II.  雙方無爭議事項

6.經雙方同意,本案無爭議事項包括 :

(1) 死者在1997年11月17日病死上海,留下無遺囑產(動產)在上海和香港兩地﹔

(2) 被告人以死者兒子身份在1998年6月向遺產承辦處申請受予書(HCAG4902/1998)﹔

(3) 被告人在1998年9月登記知會備忘錄(HCCA780/1998)﹔

(4) 死者身故後,被告人委託徐女士將答覆書第2.14-2.32段所述的遺產(動產)從上海帶到香港交給被告人﹔

(5) 被告人於1998年11月16日在上海法院請求依法在本案原告人、本案被告人及周女士之間分割被繼承人(死者)之遺產((1998)盧民初字第1936號)﹔

(6) 上海法院於2002年8月16日頒下上海判決,上海判決對雙方具約束力﹔

(7) 原告人具有該財產的物權及/或管有權,而該等權益源自上海判决﹔

(8) 自上海判決後,原告人及被告人律師之間的來往信函包括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1)-(3)、4(5)-(11)及4(13)-(15)段所述的信函﹔及

(9) 該財產至今仍由被告人委託的上海律師管有。

7.有關上述第(7)點,原告人同意就本案而言,他就該財產的物權及/或管有權並非源自他作為死者遺產受益人的權益。其實上訴法庭在周順鏞訴畢志荃CACV390/2004(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6年3月2日)一案已裁定,無論如何,在上海判決,原告人只是遺產受益人,就死者遺產內的資產無任何業權。該判決對本案雙方及本法院具約束力。

8.原告人在本案修訂傳訊令狀要求的濟助顯示其唯一訴因是針對該財物(而非死者任何其他遺產)的霸佔(detinue)申索,而此訴因必須建基於申索人就本案標的物(即該財產)之物權及/或管有權。雙方無爭議該權益源自上海判決,而原告人在是次聆訊時確認他作訴之被告人霸佔行為亦是上海判決之所作所為。本案並無任何關於死者遺產承繼及/或遺產承辦事宜的索償,亦無任何針對上海判決霸佔行為(如有的話)的申索,因此毋需就上海判決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如有的話)作出裁斷。原告人如果不滿被告人及/或其他人士(1)處理死者的其他遺產或(2)在上海判決處理該財產的方式,該等糾紛須在其他訴訟而非本案中處理。本案的狀辭、爭論點及/或可援引之證據均被上述唯一霸佔(detinue)訴因所規限,但本席不排除其他紛爭(如有的話)可經其他訴訟解決。無論如何,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遺囑認證及/或遺產管理的爭議。

III. 本案的争論點

9.經雙方同意,本案的爭論點如下:

(1) 自上海判決生效後,原告人有否提出在法律上構成霸佔訴因的有效要求(demand)?

(2) 根據上海判決,被告人有沒有主動及/或在香港交付該財產給原告人的責任及/或義務?

(3) 自上海判決生效後,被告人及/或其代理人所作所為是否構成霸佔(detinue)?

(4) 被告人是否有意圖霸佔該財產?

10.被告人代表律師姚律師在是次聆訊陳詞時接受霸佔意圖非霸佔(detinue)訴因的一項必須要素,因此申請省卻答辯書第4(e)段提出的答辯理據。原告人不反對被告人的申請,但堅持被告人是否有霸佔意圖與他申索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有關。本席因此留待主審法官在審訊時考慮本判案書第9(4)段所述的事項是否本案合適的爭論點。

IV. 狀辭中作訴事項

11.雙方在狀辭中作訴事項如下 :

原告人

被告人

(1)

死者是香港居籍。

被告人否認。

(2)

死者於上海留下答覆書第2.1-2.13段所述的動產,但上海遺物是死者死後5天即1997年11月18日由被告人委託徐女士非法開啟死者保險箱後偷運來港交給被告人,法律上已屬香港遺產(動產)。

被告人否認。

(3)

被告人主張無須辦理遺產手續,不斷強迫原告人接受私分死者遺產,遭原告人拒絕。

被告人否認。被告人只委託該律師行把上海遺物平分三份給原告人、被告人及周女士,該律師行多次致函指出死者去世時上海遺物在上海,故不構成香港遺產,亦無須為上海遺物在香港辦理遺產管理書的手續。死者在香港只留下香港匯豐銀行儲畜户口。

(4)

被告人反對原告人辦理遺產承辦手續,並發出應訴書及傳票,爭做遺產管理人。

被告人否認。

(5)

在上海判決生效後,被告人沒有告知原告人該財產下落,直至2004年8月20日在HCB5334/ 2004一案被告人的第三份誓章中才提及屬原告人的該財產由被告人的上海律師保管,因此構成霸佔。上述誓章附上的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致原告人的日期為2002年12月11日信函只是無簽名或蓋章的草稿,原告人否認曾收悉。原告人亦拒認委託任何律師樓保管該財產。

被告人否認。被告人委託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於2002年12月11日致函原告人,告知上海判決已生效,並請原告人告知如何接收該財產,但原告人一直沒有回音,因此該財產才一直由被告人的上海律師保管,並無霸佔成份。

(6)

原告人於2005年3月18致電被告人的上海律師稱他們沒有寄達任何信件給原告人(包括2002年12月11日的信函)及被告人沒有指示他處理「給付(原告人的)財產」。

被告人否認。

(7)

原告人致電朱有彬律師要求他解釋原告人如何「表明身份」及「征得[被告人]同意」上海律師才適當答覆如何歸還該財產。朱律師解釋「表明身份」意指在香港辦理國際公証文書,而「征得[被告人]同意」意指被告人曾指示原告人簽具保證書承諾是最終解決死者遺產安排及不再追究死者遺產才准原告人領取該財產。

原告人只須根據中國之法律及常規核實身份,原告人的上海律師便隨即把屬於他的遺產交付給原告人。

(8)

被告人在HCB5334/2004一案的第四份誓章中提及她相信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後,該財產將不足支付破產呈請書的債項,因此她和周女士不接受原告人的抵押提議,這顯示被告人指稱沒有意圖霸佔該財產是假話。

被告人沒有意圖霸佔該財產。

12.正如上述,雙方的狀辭被修訂傳訊令狀所要求的濟助所規限。再者,基於本判案書第7-8段的分析及雙方同意下擬定的本案爭論點,本判案書第11(1)-(4)段所述乃本案爭論點以外之事,應從狀辭中删除。經雙方同意,本席在是次聆訊時作出指示如下:

(1) 剔除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段「香港居籍」、「被告人主張無須辦理……拒絕接受不合法的遺產分配」及「,又發出應訴書及傳票,爭做遺產管理人」的字句,但在「徐宗真」前加上「原告人的母親」的字句;

(2) 剔除答辯書第2(b)、2(c)及4(e)段;

(3) 剔除答覆書第2段「原告承認死者徐宗真……法律上這已屬於在香港的遺產(動產),包括」的字句,而由「以下的遺產(動產)是在死者徐宗真死後由被告人委託徐玉蓉從上海帶到香港交給被告人」的字句代替;及

(4) 答覆書第2.14-2.32段修訂為第2.1-2.19段。

13.本席在是次聆訊時作出命令,指示原告人須在2006年8月28日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及修訂答覆書,而被告人須在2006年8月28日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修訂答辯書,以顯示本判決書第12段所述之指示。但除非法庭另有命令,與訟各方不得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修訂答辯書及/或修訂答覆書中加添任何其他字句。

V. 中國法律專家證據

(1) 原告人的專家證據

14.原告人現只依賴董立坤的日期為2006年2月17日專家報告(下稱「董立坤報告」),被告人不反對。董立坤報告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原告人願意要求董立坤提供上述中國法規條文,因此本席在是次聆訊時作出命令,指示原告人須在2006年8月28日起計21天內存檔及送達董立坤報告中所述的中國法規條文。

(2) 被告人的專家證據

15.被告人存檔之所謂專家報告是一封日期為2006年4月28日由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致被告人本案代表律師之信函(下稱「上海律師信函」),既沒述明撰寫該信函人士的名稱,也不知道他是否具備專家身份。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應該明白,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是以個人身份而非以機構身份作證,而專家報告只是預先披露該個人專家證人擬作的口頭證據(見《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條規則)。

16.再者,上海律師信函提及「各國通例」(甲文件夾第63頁),但不見得撰寫上海律師信函的人士具備提供「各國通例」專家意見的資格,本院亦未有許可與訟各方提供有關「各國通例」的專家報告。

17.另外,上海律師信函提出原告人(1)指示變更交付該財產履行地及(2)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甲文件夾第63頁),但被告人的答辯書沒有作訴述明上述正面答辯理據(positive defence) 及/或相關的關鍵事實,被告人並未建立援引上述證據的基礎。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上海律師信函為專家報告,姚律師亦同意剔除上海律師信函,並確立不會依賴本判案書第16-17段所述的意見及/或理據。在原告人不反對下,本席在是次聆訊時作出命令,剔除被告人於2006年5月3日存檔的上海律師信函。

19.姚律師在是次聆訊時向本席申請許可在14天內存檔及送達中國法律專家(香港大學教授張憲初)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姚律師不反對被告人現在才擬備此專家報告有延遲之嫌,但指稱中國法專家證據對本案十分重要,張憲初的專家證供定能協作主審法官作出判斷。姚律師亦指出本案仍未訂定審訊日期,被告人的申請不會令原告人蒙受不可彌補的損失。

20.原告人極力反對上述申請,他指出該申請會拖延案件,為他帶來不便及進一步費用,因此不公平。原告人指稱本席在2006年2月6日頒下命令,指示與訟雙方可在28天內交換及存檔中國法律專家報告,但被告人及後五次向法庭申請延展交換及存檔上述專家報告的時限,而直到2006年5月3日才存檔上海律師信函。再者,本席的2006年2月6日命令述明雙方以交換形式取得對方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因此原告人無需要求董立坤準備任何回應報告。原告人表示,如果本席許可被告人以張憲初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取替上海律師信函,原告人便需支付額外費用,要求董立坤作出回應。

21.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後,雖然理解被告人多次延遲存檔及送達專家報告,仍然認為中國法律專家證據對本案的爭論點有一定影響。被告人的上海律師信函不合規格,但顯示雙方就上海判決的中國法律詮釋有實在的爭議。法庭雖然希望案件可以儘快處理,但必須就案件的合理進度和適當審判取得平衡(見Costellow v Somerset County Council [1993] 1 WLR 256一案第 263-264頁)。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沒有不能以訟費彌補的損害。雖然本席作出下述命令,許可被告人延展存檔及送達中國法律專家報告的時間,但被告人應該理解,除非有很好的理由,這是最後的機會。

22.就訟費而言,姚律師表示不反對支付原告人因上述申請所招致的訟費。原告人要求即時支付有關董立坤因回應或因考慮是否應該回應張憲初中國法律專家報告的費用,並要求本席以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由於這是支付給董立坤的費用,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不可依賴原告人欠付被告人的其他債項行使抵銷權利。除了要求保留被告人的抵銷權利外,姚律師不反對原告人的要求。姚律師同意本席具備酌情權,可免除被告人的抵銷權利,但他陳述指稱本席不應作出上述免除,原告人既欠付被告人的其他債項,本席不應剝奪被告人的抵銷權利。

23.本席認為董立坤因回應或因考慮是否應該回應張憲初中國法律專家報告的費用是因被告人延遲存檔及送達合規格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所招致,該些費用非原告人自身的訟費費用,而是他須支付第三者的招致費用(incurred disbursement)。原告人亦同意在進行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的評估聆訊時,披露(1)董立坤出具的發票及(2)原告人支付董立坤相關費用的書面證明及/或董立坤出具的收據。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應該免除被告人的抵銷權利。

24.因此,本席在是次聆訊時頒下命令,指示如下:

(1) 被告人須在2006年9月11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張憲初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該報告只准針對上海判決中判令本案被告人於判决生效後30天內給付完畢一項提供中國法律釋義,並提供張憲初的專家履歷,否則被告人不得在本案審訊時採納援引任何中國法律專家證據;

(2) 許可原告人(如認為適合的話)在隨後21天內存檔及送達董立坤回應張憲初中國法律專家報告的回應專家報告;

(3) 被告人應支付有關(a)剔除被告人於2006年5月3日存檔的上海律師信函及(b)許可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張憲初中國法律專家報告兩項申請的訟費以及其所引起的訟費(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給原告人,包括董立坤準備回應報告及/或考慮是否須要準備回應報告的費用;

(4) 上述董立坤準備回應報告及/或考慮是否須要準備回應報告的費用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令第9條規則以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作出,經評估後由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而被告人不得以原告人欠付被告人的其他債項抵銷。上述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之評估押後至本案審訊前的覆核申請聆訊時在本席席前進行;及

(5) 有關上述第(3)點訟費命令之餘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但為方便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本席評定上述第(3)點提及之申請在是次聆訊中牽涉的時間為一小時。

25.為方便進行本判案書第24(4)段的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之評估,本席現指示原告人在2006年11月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1)董立坤出具的相關發票及(2)原告人支付董立坤相關費用的書面證明及/或董立坤出具的相關收據。

(3) 專家指示

26.經雙方同意,本席在是次聆訊時作出命令,許可與訟各方在本案審訊時傳召一位中國法律專家證人作供,而該中國法律專家證供只限於上海判決中判令本案被告人於判決生效後30天內給付完畢一項的中國法律釋義。

VI. 雙方披露的文件

(1) 原告人的文件

27.經雙方同意,本席剔除原告人文件清單附表1第1部份(下稱「原告人文件清單」)第3、6-7、10及12-17項目(乙文件夾第8-10、15-34、40-109及128-183頁)。

28.被告人提議省卻原告人文件清單第1項目(乙文件夾第1-3頁,徐女士擬備有關死者第一份遺產清單),因為文件與本案無關。原告人書面陳詞提出反對,他認為這是原始憑證,不可毁滅。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就該財產的物權源自上海判決,該文件是否該財產的原始憑證也不能左右此事。再者,席前考慮的焦點是該文件應否在本案審訊時採納為證據,並非是否應毁滅該文件。

29.原告人在是次聆訊時陳詞指稱,該文件顯示該財產的來源,即死者的遺產。但是原告人承認本案並不涉及任何遺產認證及/或繼承的糾紛,而他就該財產的物權亦非源自他作為遺產繼承人之身份。再者,雙方對原告人就該財物的物權沒有任何爭議,被告人承認自上海判決後該財產歸原告人所屬,亦對上海判決的內容無異議。因此在原告人未取得物權前,該財產源自何處與雙方擬定的本案爭論點不見得有何關係。本席不排除雙方就該財產的源頭及/或直至上海判決前該財產的管有可能有些糾紛,亦不排除該些糾紛(如有的話)可在遺產繼承及/或其他訴訟中處理,但由於與本案爭論點無關,本席不予置評。

30.雖此,原告人在是次聆訊時陳詞指稱,原告人文件清單第1項目的遺產清單與下述原告人文件清單第2項目的遺產清單有出入,該些文件可顯示被告人霸佔該財產之意圖。本席既保留本判案書第9(4)段所述的事項及原告人文件清單第2項目的可採納性(見下述)給本案審訊的主審法官考慮處理,原告人文件清單第1項目之可採納性應同樣留給主審法官一併處理。

31.被告人提議省卻原告人文件清單第2項目(乙文件夾第4-7頁,被告人擬備有關死者第二份遺產清單)。該文件是該律師行致原告人的信函及附件,該函提議由三位遺產繼承人平分上海遺物。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書面陳詞的反對理由(即指稱這是被告人擬備清單的另一個經手人),本案非遺產繼承糾紛案件,這理據與本案無關。

32.被告人提議省卻原告人文件清單第4項目(乙文件夾第11-13頁,該律師行的法律意見諮詢信)及第5項(乙文件夾第14頁,北京市大通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第4項目是該律師行致大通律師事務所的信函,該函表示被告人擬平分上海遺物的意向,並尋求關於在上海或香港處理上海遺物之法律意見。第5項目是大通律師事務所的回覆意見書。

33.被告人提議省卻原告人文件清單第9項目(乙文件夾第38-39頁,遺產簡易呈報表(被告人呈報))。原告人書面陳詞提出反對,指稱這是被告人決意在香港辦理遺產手績的證據。本案非遺產承辦或遺產繼承的糾紛,本席認為這原因與本案爭論點無關。

34.被告人提議省卻原告人文件清單第11項目(乙文件夾第110-127頁,王祖勛的誓章及附件)。原告人解釋他只依賴王祖勛誓章的第5段而非其他段落及附件。

35.本席現一併分析上述原告人文件清單第2、4-5、9及11項目,因為原告人在是次聆訊陳詞時指稱,他堅持保留上述文件是因為他們可顯示被告人霸佔該財產之意圖。該些文件於上海判決擬備,而原告人當時仍未具備該財產的物權及/或管有權,原告人亦不依賴上海判決被告人所作所為作為霸佔(detinue)訴因的霸佔行為,在這情況下,該些文件是否與本案爭論點有關可能也成疑問。但是本席既將本判案書第9(4)段所述的事項留給本案審訊的主審法官考慮是否本案合適的爭論點,所以認為原告人文件清單第2、4-5、9及11項目之可採納性爭辯亦應留給主審法官一併處理。

36.被告人提議省卻原告人文件清單第18項(乙文件夾第184-187頁,相片)。原告人反對,指稱他依賴相片所示的珠寶首飾來接受上海判決。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現在已接受上海判決對他具約束力,他亦沒有就上海判決分割判予他的該財產項目提出任何異議,所以在本案中,上海判決已是雙方共同接受的基礎,原告人接受上海判決的個人考慮及/或原因清晰明顯地(plain and obvious)與本案爭論點無關,該些相片應予剔除。

37.原告人在是次聆訊時陳詞指稱,如果他將來在本案獲得勝訴,而被告人歸還的物品非該財產,他擔心如果沒有在審訊前披露該些相片及/或在審訊時盤問對方證人關於該財產項下首飾的款式形狀,他會被視為已承認交還的物品便是該財產。原告人上述的陳詞有兩項假設,即假設(1)他在本案獲得勝訴和(2)被告人及後交還的物品非該財產。原告人可否獲得勝訴仍是待決之事,一般來說,法庭是不會處理假設的爭端。雙方對本案標的物(即上海判决項下的該財產)項目沒有異議,該些相片顯然與本案審訊爭論點無關。如果原告人將來勝訴,而他認為被告人沒有依據判決交付標的物,他可考慮在該階段要求執行判決而提出實在爭議。姚律師在是次聆訊時亦同意,剔除該些相片也不構成原告人就將來被告人交還標的物(如果需要的話)作出任何承認。本席現作出命令,指示剔除原告人文件清單第18頁目。

(2) 被告人的文件

38.經雙方同意,本席剔除被告人文件清單附表1第1部份(下稱「被告人文件清單」)第2-18、20、22-23及26-29項目(丙文件夾第4-26、28-29、31-32及38-43頁)。

39.姚律師表示被告人本來同意剔除被告人文件清單第24-25項目(丙文件夾第33-37頁),但如果原告人堅持保留原告人文件清單第1-2、4-5、9、11及18項目,被告人便需保留其文件清單第24-25項目以作回應。本席既保留原告人文件清單第2、4-5、9及11項目之可採納性爭辯給本案審訊的主審法官考慮處理,因此本席亦同樣保留被告人文件清單第24-25項目之可採納性爭辯給主審法官處理。

40.姚律師同意剔除被告人文件清單第1、19及21項目(丙文件夾第1-3、27及30頁),但遭原告人反對。由於該些文件亦即是原告人文件清單第1、4及5項目,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同樣保留被告人文件清單第1、19及21項目之可採納性爭辯給本案審訊的主審法官處理。

41.原告人提議省卻被告人文件清單第39項目(丙文件夾第88-89頁,CACV127/2004之判決書(副本)),他指稱修訂申索陳述書已刪去第三項申索,該文件與本案無關。但是原告人在其答覆書第5段依賴在HCCB5334/2004一案被告人第四份誓詞所述關於該財產項下之現金可否抵銷破產呈請書債項之事宜,以示被告人就該財產的霸佔意圖。由於CACV127/2004之判決書談及這課題,而本席既將本判案書第9(4)段所述的事項留給本案審訊的主審法官考慮是否本案合適的爭論點,因此認為被告人文件清單第39項目之可採納性爭辯亦應同樣留給主審法官一併處理。

(3) 其他

42.本席作出上述剔除指示前已謹慎考慮所有情況,並認為無論如何,上述剔除的文件定然與本案爭論點無關。本院和與訟雙方應務求本案以方便處理、相稱、公平及合乎經濟原則進行審訊。

VII. 證人陳述書

43.雙方在書面陳詞指稱,對方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其中部份應省卻,主要理由是與本案爭論點無關。與訟雙方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時未有具備現有的優勢,即雙方在是次聆訊中達成無爭議事項及/或本案爭論點之共識,因此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可能載述一些與本案爭論點無關之事宜,雙方需要就證人陳述書作出合適的修訂及/或省卻。但原告人在是次聆訊時陳述指稱,除與訟雙方本人的證人陳述書外,與訟雙方不能任意代其他證人刪改證人陳述書,而且零碎地省卻證人陳述書某些部份也可能令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失去連貫性而難以理解。

44.雙方經過是次聆訊達成有關承認及争論事項的共識,本席同意雙方應再實在地考慮證人陳述書所需的內容。基於上述的考慮,雙方在時次聆訊時同意剔除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而再重新存檔及交換針對本案爭論點的事實方面證人陳述書。

45.因此,經雙方同意,本席在是次聆訊時作出命令,指示如下 :

(1) 剔除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的日期均為2006年3月17日周順鏞及周見珍證人陳述書﹔

(2) 剔除被告人存檔及送達的日期均為2006年5日2日韋畢志荃及徐玉蓉證人陳述書﹔及

(3) 與訟雙方在2006年8月28日起計21天內存檔及交換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

VIII. 總結

46.雖然本席依據本案全部情況及上述法理原則作出指示,為免誤會,上述指示並不規限本案審訊主審法官之酌情權。

47.由於被告人的專家證據及雙方的證人陳述書仍未完備,本席認為不能妥善處理全部審前事宜或審訊前的覆核申請。本席唯有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A號命令第9條規則行使酌情權,押後指示聆訊至35天後儘快恢復。

48.本席在是次聆訊時作出命令,指示如下:

(1) 本案指示聆訊押後至2006年11月8日早上9時30分在本席席前內庭聆訊(公開),預留半天;

(2) 本案審訊前的覆核申請聆訊押後至第(1)點押後指示聆訊同一日期及時間,但在指示聆訊後跟著進行;

(3) 是次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4) 如雙方擬在押後指示聆訊採納任何書面陳詞,必須在2006年11月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及

(5) 被告人須在2006年11月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押後指示聆訊之聆訊文件夾。

49.有關押後指示聆訊之聆訊文件夾,被告人代表律師可與本席書紀聯絡取回是次聆訊的聆訊文件夾再行使用,但為免混淆,被告人代表律師擬備押後指示聆訊之聆訊文件夾時,應保留是次聆訊的聆訊文件夾頁數,依據實務指示列明任何新增文件的頁數,亦在文件夾述明已剔除文件的頁數。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姚永清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