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韋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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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和被告人代表律師姚律師於2006年11月8日出席押後指示聆訊。本席在聆訊時頒下命令如下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2007/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0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 2005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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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被告人 韋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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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10日

判案書

I.    序言

1.原告人和被告人代表律師姚律師於2006年11月8日出席押後指示聆訊。本席在聆訊時頒下命令如下 :

(1)  本席廻避(recuse)不再審理本訴訟,而本訴訟今後任何法律程序將在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及/或聆案官席前聆訊及/或處理﹔

(2)  本訴訟之押後指示聆訊及審訊前覆核申請聆訊將押後至2006年11月30日早上9時30分在本法院第35號法庭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席前內庭聆訊(公開),預留   半天﹔

(3)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本案之審訊定於2007年1月4日早上9時30分在本法院第35號法庭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席前法庭聆訊,審訊時間預留5天(即2007年1月4-5日及8-10日);

(4)   除了下述訟費令外,2006年11月8日押後指示聆訊訟費歸於訟案中,而本席釐定相關聆訊時間為兩小時;

(5)   有關準備、存檔及送達姚永清第三份非宗教式誓章之訟費,不作任何訟費令;

(6)   原告人致送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日期為2006年11月7日備忘錄及附件(即被告人代表律師致送原告人的日期為2006年11月7日無損原則下信函)(上述兩份文件下稱「無損文件」)須封存,而本案主審法官不可參閱該些文件。

2.本席現頒下書面判案理由。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稱聆訊文件夾為甲(狀辭及法庭文件)、乙(原告人的文件)和丙(被告人的文件)文件夾,亦採用本案2005年10月31日及2006年9月14日判案書(下稱「第一判案書」及「第二判案書」)所載的縮寫。

II.   背境

3.原告人於2005年5月3日發出本訴訟,向被告人作出包括以下的申索 :

(1)  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財物或霸佔(detinue)及/或上海判決,要求被告人交付該財產(下稱「第一項申索」)﹔

(2)  要求被告人支付因侵佔或隱瞞抵押而招致開支和損失引致的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申索」)﹔

(3)  要求被告人支付因侵佔或隱瞞抵押而招致破產引致的人權及人身傷害賠償(下稱「第三項申索」);及

(4)  要求被告人支付中國法律專家意見書及口頭證據費用港幣20,000元(下稱「第四項申索」)。

4.被告人在2005年6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包括剔除傳訊令狀的註明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的濟肋。

5.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在2005年10月31日頒下第一判案書,剔除第二、第三和第四項申索的相關傳訊令狀的註明及申索陳述書段落。本席亦指示原告人由第一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傳訊令狀修訂及申索陳述書修訂,將第一項申索霸佔(detinue)訴因項下交回該財產之要求的詳情,以修訂形式澄清和加添在申索陳述書第3段後和第4段前,並在傳訊令狀修訂及申索陳述書修訂中刪去上述被剔除的狀辭條文和附件。本席亦頒下命令,許可被告人在原告人依據上述命令送達傳訊令狀修訂及申索陳述書修訂隨後21天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6.原告人於2005年11月1日存檔申索陳述書修訂。被告人於2005年12月3日存檔抗辯書。原告人於2005年12月5日存檔答覆書。

7.本席在2006年9月4日頒下第二判案書,述明(包括) 經雙方同意下之本案爭論點及狀辭中作訴事項。

8.經雙方同意的本案爭論點如下:

(1)   自上海判決生效後,原告人有否提出在法律上構成霸佔訴因的有效要求(demand)?

(2)   根據上海判決,被告人有沒有主動及/或在香港交付該財產給原告人的責任及/或義務?

(3)   自上海判決生效後,被告人及/或其代理人所作所為是否構成霸佔(detinue)?

(4)   被告人是否有意圖霸佔該財產?

9.就著本判案書第8(1)段所述的爭論點,雙方無争議,自上海法院在2002年8月16日頒下上海判決後,原告人到了2004年才向被告人(或其代理人)就該財產提出要約將之抵押呈請債項。原告人解釋這是因為被告人隱瞞及/或沒有告知他該財產下落,但被告人指稱其上海代表律師已於2002年12月11日致函原告人告知上海判決已生效。顯然雙方就這爭議點存有事實上的爭辯,而該事實上的爭辯亦可能影響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及/或正審主審法官就本判案書第8(1)段所述爭論點的評估。

10.本席亦在第二判案書中提及雙方狀辭中作訴事項包括下述事宜(下稱「該爭論點」) :

原告人

被告人

在上海判決生效後,被告人沒有告知原告人該財產下落,直至2004年8月20日在HCB5334/2004一案被告人的第三份誓章中才提及屬原告人的該財產由被告人的上海律師保管,因此構成霸佔。上述誓章附上的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致原告人的日期為2002年12月11日信函只是無簽名或蓋章的草稿,原告人否認曾收悉。原告人亦拒認委託任何律師樓保管該財產。

被告人否認。被告人委託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於2002年12月11日致函原告人,告知上海判決已生效,並請原告人告知如何接收該財產,但原告人一直沒有回音,因此該財產才一直由被告人的上海律師保管,並無霸佔成份。

11.本席在第二判案書指示雙方分別修訂及/或再修訂其狀辭。原告人於2006年8月28日存檔其申索陳述書再修訂及答覆書修訂。被告人於2006年9月11日存檔修改抗辯書。但雙方狀辭中作訴的該爭論點沒有隨著狀辭的修訂而改變,因此被告人有否隱瞞上海判決及/或該財產仍是雙方爭議待決之事宜。這可能是重要的爭議點,因為原告人作訴指稱被告人的隱瞞構成霸佔(detinue)。

12.雙方依據本席在第二判案書的指示,存檔及送達全新的證人陳述書(下稱「新證人陳述書」),取替以往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本席亦指示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張憲初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下稱「張憲初報告」),亦許可原告人存檔及送達董立坤回應張憲初報告的回應專家報告(下稱「董立坤回應報告」)。原告人和被告人已分別存檔及送達張憲初報告及董立坤回應報告。

III.    新證人陳述書及中國法律專家報告

13.本席細閱新證人陳述書、張憲初報告及董立坤回應報告,發現雙方在上述文件花了不少編幅處理(包括)該爭論點,而更牽涉本席第一判案書中的判詞。

14.原告人在2006年9月5日存檔他本人的新證人陳述書中指稱如下 :

「13. 自2002年8月16日[上海法院]分割“有關遺產”後,……原告從來沒有收到被告履行給付“該財產”的通知。

14. 被告在破產案HCB5334/2004的2004年8月20日「畢志荃的第三份誓章」第5段首次披露並確認「 周先生上海遺產的部份由本人的上海律師保管 」。

15. 原告在2004年12月16日寫信給被告的香港律師,就本訟案標的提出要約,稱「請擬備「抵押同意書」,在12日18日前提供給我簽具。」

……

17.   被告在[2004年12月18日的畢志荃的第四份誓章]第11段中回應,稱「不接受周先生的該抵押提議」,並在附件中披露上海律師2002年2月11日的信(逾法定期限約三個月),稱「本律師受畢志荃之委托,特致函周先生,請周先生就如何接收該得遺產的意思告知本律師,以便本律師按照尊意妥善處理」。

18.   2005年2月23日原告人寫信給被告人的上海律師,稱「我從來沒有收到過貴律師事務所2002年12月11日來信」……」

15.為使能夠明白原告人新證人陳述書指稱的該抵押,現簡述背境如下 : 原告人在2003年須依據兩項訟費令支付訟費給被告人及周女士。被告人及周女士的代表律師就港幣16,694.36元欠款額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給原告人。原告人申請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指稱上海判决判定歸他所屬(而在被告人管有下)的該遺產約為港幣65,000元,足以搆成足夠抵押,抵銷他欠的訟費債項。但高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及上訴法庭(CACV127/2004)不認同原告人的指稱,亦拒絕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

16.被告人於2006年9月18日存檔新證人陳述書,相關內容如下 :

破產案的始末

……

18.   在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之[CACV127/2004]判案書中兩位主審法官也指出原告人知悉徐宗真遺產的詳情。根據本人於CACV127/2004中作出第四份誓章中也說明,本人已透過本人之代表律師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專函通知原告人之[上海判決]。專函也附有判決書之副本。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聆訊時,原告人也表明案件於杜法官席前審理時,他已知悉[上海判決]亦有判決書的副本。但是判決書指出於聆訊後,原告人向法庭傳真文件,指本人只在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誓章中披露,他暗示在杜法官席前聆訊時,他實不知悉[上海判決]。

19.   於CACV127/2004之3月16日之判案書中也指出上訴庭不能採納原告人之暗示。他沒有在其誓章否認本人之律師指曾有將[上海判決]寄給他。本人的代表律師亦在書信中明確請 “周先生就如何接受該遺產的意見告知本律師,以便本律師按照尊業妥善處理。”

20.   上訴庭因而在CACV127/2004之判案書中第36段中指出經考慮過原告人提出的論據,亦考慮過事件的背景,上訴庭認定原告人可作的上海遺產不構成《破產規則》第44(5)條所指的抵押。……

於本案之剔除狀書之申請

……

25.   …… 吳法官於[第一判案書]中第67段指出[第三項申索]的各種有效成份並不完備。

26.   此外,於[第一判案書]之第68段中吳法官也指出周先生現第三項申索的訴因實質地與他在上訴法庭(CACV127/2004)所作之陳詞同一腔調,了無新意,更抵觸「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不滿法庭裁決的與訟人可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但原告人不能在訴訟雙方均出席聆訊和法院作出判決或裁決後,以另一案件從新向法院提出申索,直接及/或實質地撤銷或推翻法庭早前的判決或裁決。周先生曾在上訴法庭席前提出上述相同的論點,但上訴法庭不接納,原告人便不能透過另一項訴訟(即本案)以實質相同的論據質疑和推翻法定要求償債書,從而申索破產令所「引致」的指稱損失和賠償。

27.   基於以上的理由,吳法官認為此案第三項申索沒有法律認可訴因,……

29.   本人重申雖然此抵押之理據已被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刪除,但原告人仍然保留此理據於其在本案存檔之答覆書修訂中。」

17.被告人於2006年9月11日存檔的張憲初報告第4.3段也依賴上訴法庭在CACV127/2004一案的日期為2005年3月16日判案書第34、35及39段,並指稱如下 :

「2002年12月畢女士通過律師以專函將[上海判決]通知周順鏞。所以周順鏞實際已於2002年知道了[上海判決]及其內容﹔但他從未提出過執行申請。」

18.原告人於2006年9月30日存檔的董立坤回應報告第6段也指出如下 :

「…… 迄今周順鏞並未由任何合法途徑收到上海判決書。此外,張教授提供有關韋畢志荃於2002年12月11月由上海律師出具的相關信件。此信件無簽名、無印章,更未有證據表明此律師信已送達給周順鏞。根據周順鏞之陳述,上海律師通知信,是於2004年12月8日韋畢志荃在HCCB5334/2004宗案中才披露。可見,上海律師通知信,形式要件不合格,取得方式不合格,因此,不能據此律師通知信推定“在上海判決後,畢女士多次致函周順鏞到上海取回他所得的遺產,周順鏞却一一拒絕”,並以此推定“上海判決未能履行的責任在受付一方”是不能成立的。」

19.因此,從雙方最近存檔的新證人陳述及中國法律專家報告可見,該爭論點仍是有待審決之熱烈爭辯,但辯方明顯地採納上訴法庭在CACV127/2004一案判案書及本席第一判案書的判詞內容作為反駁原告人立場的理據。

IV.    待決之非正審申請

20.第二判案書第41段述明與該爭論點有關而本席已指示由主審法官處理的申請如下 :

「原告人提議省卻被告人文件清單第39項目(丙文件夾第88-89頁,CACV127/2004之判決書(副本)),他指稱修訂申索陳述書已刪去第三項申索,該文件與本案無關。但是原告人在其答覆書第5段依賴在HCCB5334/2004一案被告人第四份誓詞所述關於該財產項下之現金可否抵銷破產呈請書債項之事宜,以示被告人就該財產的霸佔意圖。由於CACV127/2004之判決書談及這課題,而本席既將本判案書第9(4)段所述的事項留給本案審訊的主審法官考慮是否本案合適的爭論點,因此認為被告人文件清單第39項目之可採納性爭辯亦應同樣留給主審法官一併處理。」

21.原告人亦在其2006年11月2日的書面陳詞要點,要求剔除被告人新證人陳述書第10-15段及第19-29段,並指稱該些段落內容與本案完全無關。相反地,姚律師指稱原告人於答覆書修訂之第5段中提及以該遺產抵押被告人之呈請債項,因此不能剔除被告人新證人陳述書的上述段落。被告人新證人陳述書第19-20及第25-29段已在本判案書第16段撮述,而其內容正涉及CACV127/2004的判決書及本席第一判案書的判詞內容。原告人此剔除申請有待處理。

22.明顯地,就該爭論點,被告人想依賴(包括)本席第一判案書所載的立場、評語及/或結論支持她的說法,而原告人則不同意。其實本席除了在第一判案書第67-68段(見本判案書第16段)提及上述事宜外,第一判案書第65段也述說本席接受及認同 :

「上訴法庭在CACV127/2004一案亦清晰駁回周先生指稱畢女士蓄意隱瞞該財產的指稱。首先,上訴法庭不接納周先生在杜暫委法官席前時不知悉上海判決的暗示。周先生未有在有關的誓章中否認畢女士已在2002年12月11日以尊函通知他上海判決,而直至現在,周先生亦沒有在本案存檔的誓章中直接否認此事。再者,上訴法庭亦指出早於2003年11月17日,周先生在其用以支持廢除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誓章中說明,畢女士將周先生擁有實權實益的該財產非法移離香港,顯然周先生那時已知悉該財產的情況。」(劃線後加,以示强調)

23.本席既然較早前在第一判案書已表述駁回隱瞞上海判決及/或該財產(即本案正審審訊時待決之爭辯)的評語及立場,這有否涉及正審審訊前已提早作出裁斷之嫌,而本席應否取消自己審案資格,不再處理上述待決之非正審申請及本案正審審訊,以示公充?

V.    法官取消自己審案資格的原則

24.上訴法庭在CACV278/2006 Tsui Koon Wah訴Lam King Yuen及其他人士(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6年10月13日)一案述明如下﹕

「That brings me to the application before the judge to recuse himself.  Not only was the judge right in refusing to recuse himself because the application upon which it was made, of apparent bias, was groundless, but he was very right to do so because it is far too easy for litigants to raise questions of apparent bias in order to have a particular judge not try their case.  It is very important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that litigants cannot choose their judges and judges cannot choose their litigants.  We are faced, on both sides of the court, with a blind decision as to which judge will hear which case and it is most important for the 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that that should continue.  So whereas a judge may, for other reasons, consider it is far more to his liking to recuse himself from a case, it is his duty to hear that case unless there are proper grounds for his refusing to do so.」(劃線後加,以示强調)

25.由於本案在2006年11月8日聆訊前並未安排審訊日期及/或正審主審法官,而與訟雙方不可選擇主審法官,本席取消自己審理本案資格而由其他法官出任正審的主審法官對雙方利益沒有任何影響。但上訴法庭亦指出,除非有合宜的因由,法官也不可選擇案件處理,因此關鍵是否有合宜的因由驅使本席廻避本案。

26.法官取消自己審案資格的適用驗證標準為一名公正知情的旁觀者會否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test),也就是說一名公正和對有關事實知情的旁觀者,會否認為法官實在有可能偏袒某一方(whether 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would conclude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that the judge was biased) : 見Nattrass v Attorney General [1996] 1 HKC 481、Deacons v White and Case [2003] 2 HKLRD 840(上訴法庭判案書)及[2003] 3 HKC 374(終審法院判案書)和HCA6641/2000 Siegfried Adabert Unruh v Hans-Joerg Seeberger and anor, 高院暫委法官辛達誠(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4年7月4日)。

27.本席認為需考慮的事項包括﹕(1)指稱法官有可能偏袒某一方的有關情況或事宜、(2)法官能否公平公正地履行司法功能、(3)與訟各方或某一方會否因合理地憂慮法官實在有可能偏袒某一方而感到受寃屈和(4)在考慮上述事宜時一名公正和對有關事實知情的旁觀者會否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

V.    本席取消自己審理本案資格

28.本席已在本判案書敍述相關背境事宜。雖然第三項申索已被剔除,原告人仍在其狀辭中作訴堅稱他沒有收過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的日期為2002年12月11日信函,而直至2004年8月20日收到被告人在HCB5334/2004一案的第三份誓章才知悉歸屬他的該遺產由被告人的上海律師保管。另一方面,被告人否認此指稱。被告人沒有申請剔除原告人狀辭中作訴的該爭論點,因此上述的爭辯是本案審訊時待決之事,法官應該採取旦然公正的態度聆聽證供、評估證據及考慮陳詞,而不應(1)早已抱著或(2)令旁觀者合理地憂慮他早已抱著既有立場,否則便有表面偏袒(apparent bias)之嫌。

29.就該争論點而言,被告人擬援引CACV127/2004一案2005年3月16日判案書及本席第一判案書之判詞內容,並指稱上述判案書內容同意及確認其立場,即本席第一判案書認同及接受被告人沒有隱瞞上海判決及/或該財產(見第一判決書第65-68段和本判案書第16及22段)。另一方面,原告人想剔除而不許可被告人依賴(1)第一判案書上述內容及(2)被告人新證人陳述書提及第一判案書上述內容的段落。

30.一般來說,單是因為法官在過往的法律程序中曾作出對訴訟人不利的判決,則不足以符合上述廻避聆訊的驗證標準。舉例來說,本席在2006年5月29日拒絕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7天內作出一份證明被告人文件清單屬實的誓章,但這決定不涉及正審審訊時待決事宜之是非曲直,並無表面偏袒(apparent bias)之嫌。

31.反之,該爭論點正是(1)本案正審審訊時聽取證供及陳詞後待決之事實爭議及(2)原告人指稱構成霸佔(detinue)的爭議點。明顯地,被告人指稱本席就該爭論點早已表述支持辯方立場,但是這爭議點不單止需要本案正審時主審法官裁定是非曲直,亦率涉原被告兩人證供可信性之評估,甚至可能影響本案之勝負。

32.本席一直以來審理本案,前後4次頒下判案書,並主動向雙方提出進行指示聆訊,以協助雙方釐定爭議及非爭議事項。如果不是顧慮可能有表面偏袒(apparent bias)之嫌,也不會考慮廻避本案。原告人陳詞表示,本席提出上述顧慮正顯示公正專業情操,雖然他相信本席會盡力細心公正地處理案件,他完全明白上述顧慮。他認為他必然最終獲得勝訴,但本席在第一判案書第65-68段所述對他不利,而且如果本席作為正審主審法官不接受他的說法及/或拒絕他剔除被告人相關文件及被告人新證人陳述書相關段落的申請,並抱著或以(包括)第一判案書第65-68段所述的立場判令他敗訴,他會感到受屈。另一方面,姚律師在考慮上述事宜後認為,本席可能有偏袒某一方之嫌,應廻避不出任本案主審法官。

33.本席是專業法官,會盡所能公平公正地履行司法責任,但當時高院法官祁彥輝在Nattrass v AG [1996] 1 HKC 481一案第492頁提醒,雖然有關法官可能相信他本人全無偏袒,但有關法官並非評估有沒有令他人憂慮他偏袒某一方的最好人選。祁彥輝法官更說,有關法官須退一步盡量以客觀態度考慮是否有偏袒之真正危機。

34.本港司法制度以「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seen to be done」原則為基礎。本席細心考慮上述事宜,包括客觀事實、司法公正之公眾利益和與訟雙方及一合理旁觀者(reasonable observer)的理解及看法,亦謹記司法原則,即任何受法官偏袒某一方之合理憂慮(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所影響的判決(無論勝負後果如何)必須被撤銷。

35.如果本席堅持繼續處理本案,而最終裁定不許原告人剔除上述被告人有關該爭論點的文件及證人陳述書,或進一步在正審時接受被告人就該爭論點的立場說法,顯然一名公正及知情的旁觀者及/或原告人會合理地憂慮本席早已抱著既定立場(即本席在第一判案書中已接受及認同被告人沒有隱瞞上海判決及/或該財產)而偏袒被告人,沒有真實及/或公允地考慮正審時的證據及陳詞,因而感到受寃屈。相反地,若然本席拒絕被告人剔除申請,並在正審時接受原告人就該爭論點的立場說法,顯然一名公正及知情旁觀者及/或被告人會合理地憂慮本席為廻避偏袒之嫌才出爾反爾及改變立場,因而感到受寃屈。

36.故此,為了公平公允起見,本席認為,本席應取消自己在本案審案資格,不再處理牽涉本案是非曲直事宜或出任本案正審審訊之主審法官。因此,本席指示押後指示聆訊、押後審訊前覆核申請聆訊和正審審訊在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席前進行。但為免拖延本案進度,本席在聆訊時頒下本判案書第1(1)-(3)段的聆訊及審訊時間表及相關指示。

VI.    無損權益原則下的文件

37.本席在2006年11月8日早上(聆訊前)收到原告人傳真的無損文件,該些文件內容涉及雙方商討針對本案的和解方案及立場。本席發現無損文件的性質後停止閱讀,但難免知悉部份內容。

38.被告人代表律師致送原告人的日期為2006年11月7日信函述明是在無損原則下出具,而本席也接受其中內容受到無損權益原則的保障,沒有雙方的同意或無損權益原則下適用的例外,不得在審訊採納為證據(見CACV192/1999 Gross Fortune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Set W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1999年10月29日))。因此,經雙方同意,本席在聆訊時頒下本判案書第1(6)段的指示。

39.一般來說,專業法官是有能力不理睬不被採納的證據,但原告人指稱無損文件可證明被告人的霸佔意圖,而被告人是否有霸佔意圖亦是本案有待審決之爭議點。本席既參閱無損文件,這只會增添本席出任正審主審法官的顧慮。本席現在提醒雙方,不應將不可接納為證據的文件及/或事宜存檔法庭及/或告知主審法官。

VII.    2006年11月8日押後指示聆訊的訟費

40.姚永清第三份非宗教式誓章的作用是支持將本案排期於定期審訊表。但實務指示27「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第7.14及7.19條的條文清楚顯示本案沒可能排期在流動審訊表,因它非人身傷亡案件、僱員補償案件或就交通意外引致車輛損毀而提出的索償。本席認為姚永清第三份非宗教式誓章無助法庭決定是否應將本案排期於定期審訊表。除此之外,雙方同意2006年11月8日押後指示聆訊的訟費應歸於訟案中,所以頒下本判案書第1(4)-(5)段的訟費令。

VIII.    待決的非正審申請

41.為了方便雙方及主審法官跟進本案,仍待決的非正審申請如下 :

(1)  第二判案書第30、35及39-41段所述明留給主審法官一併處理的事宜;

(2)  被告人申請刪除原告人新證人陳述書第1-7、9及34段的部份內容(見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日期為2006年11月3日書面陳詞);

(3)   被告人申請剔除被告人文件清單第32-36項目(見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日期為2006年11月3日書面陳詞);

(4)          原告人申請刪除被告人新證人陳述書第10-15及19-29段(見原告人的日期為2006年11月2日書面陳詞要點);

(5)  第二判案書第9(4)段所述的事項是否本案的爭論點(見第二判案書第10段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日期為2006年11月7日書面回應陳詞);及

(6)    被告人申請許可在審訊時容許原告人自備錄音機,以便記錄證供,作好結案陳詞(見原告人的日期為2006年4月11日申請通知書)。

42.原告人在2006年11月8日聆訊時提出,由於董立坤需要從國內來港出庭作證,原告人希望法庭能同意董立坤可在指定審訊日期(例如在審訊的第2或3天)作供,以減少董立坤等候出庭的時間,亦減輕所涉的訟費。由於此提議涉及審訊程序及審訊的案件管理,原告人應向主審法官提出。

IX.    董立坤回應報告的費用

43.本席在第二判案書中指示包括如下 :

(1)   被告人應支付有關(a)剔除被告人於2006年5月3日存檔的上海律師信函及(b)許可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張憲初中國法律專家報告兩項申請的訟費以及其所引起的訟費(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給原告人,包括董立坤準備回應報告及/或考慮是否須要準備回應報告的費用;

(2)   上述董立坤準備回應報告及/或考慮是否須要準備回應報告的費用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令第9條規則以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作出,經評估後由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而被告人不得以原告人欠付被告人的其他債項抵銷。上述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之評估押後至本案審訊前的覆核申請聆訊時在本席席前進行;及

(3)   有關上述第(1)點訟費命令之餘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但為方便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本席評定上述第(1)點提及之申請在上次聆訊中牽涉的時間為1小時。

44.正如上述,被告人於2006年9月11日存檔張憲初報告,而原告人在2006年9月30日存檔董立坤回應報告。

45.由於本判案書第43(2)段所提及的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之評估與本案是非曲直無涉,雙方不反對(而本席也同意)本席可處理此評估。再者,相關訟費令由本席頒下,由本席處理訟費評估比較合適。

46.原告人提供董立坤之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收費說明(下稱「該收費說明」),指出關於董立坤回應報告的費用,「根據深圳市律師費收費的規定,參照本應對書難易程度,拟每小時收費3000港元,[董立坤]閱讀[張憲初報告]及相關資料,並撰寫[董立坤回應報告],約用了六個小時,應收港幣18,000元(屆時會附深圳市星辰律師事務所發票)」。

47.原告人亦提供2006年9月21日的東亞銀行儲蓄户口無存摺存款客户收據,顯示已在當天存入港幣18,000元予「Dong Likun」之户口。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於2006年9月25日出具港幣18,000元法律服務費的發票。原告人在聆訊時陳述表示,上述銀行户口是董立坤的香港銀行户口,該發票其實是收據,而當原告人致電董立坤時,董立坤確認已妥收上述港幣18,000元法律服務費。

48.因此,原告人認為本判案書第43(2)段提及有關「董立坤準備回應報告及/或考慮是否須要準備回應報告的費用」之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應評估為港幣18,000元。

49.但被告人質疑上述發票及相關費用之書面證明是否符合第二判案書第25段所載之指示。姚律師指出該收費說明沒有簽名,發票則由廣東星長律師事務所發出,原告人未能提供給付之清楚證明,因此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有否給付回應專家報告之費用。

50.鑑於被告人對該收費說明和給付專家費用的銀行客户收據提出質疑,原告人在聆訊時表示他可提供(1)由董立坤加簽確認的該收費說明及(2)董立坤出具有關原告人支付董立坤回應報告費用港幣18,000元的書面收據。姚律師表示如果原告人能夠提供上述文件(甚至是上述文件的傳真本),被告人便不再質疑原告人是否實在已支付專家費用。

51.姚律師陳說,雖然原告人指稱已支付董立坤之專家費用港幣18,000元,可是本席的命令只規限於「董立坤準備回應報告及/或考慮是否須要準備回應報告的費用」。姚律師指稱董立坤回應報告必須是相關的專家回應,而不是重覆董立坤報告中提及過相同的內容,可是以他所見,董立坤回應報告中很大編幅是重覆之前董立坤報告的內容。另外,姚律師指稱董立坤回應報告必須只回應張憲初報告,而不是另提其他新意見或結論,但事實上董立坤回應報告用上大部份編幅提出其他新意見或結論。

52.因此,被告人認為董立坤回應報告之費用應只局限於回應意見之部份,所以合理費用為港幣10,000元。姚律師在聆訊時述明被告人不反對董立坤每小時收貨港幣3,000元。姚律師亦表示不反對保留本席評定「董立坤準備回應報告及/或考慮是否須要準備回應報告的費用」及原告人已支付董立坤有關董立坤回應報告專家費用之差額(下稱「該差額」),有待主審法官裁定相關訟費令。

53.原告人不同意被告人上述說法,並認為董立坤的費用合理,應該接受。原告人表示董立坤回應報告共分9點,詳細闡述並反駁張憲初的論點,其連貫性及邏輯性的寫法不容置疑,這是回應報告必需有的內容,被告人質疑「多餘」是沒有理據的。

54.原告人指稱在上次聆訊時已向法庭報價港幣20,000元,被告人並沒有表示貴得不可接受,而實際還便宜了港幣2,000元,所以原告人立即付款給董立坤,沒有討價還價,以便盡快取得發票及收據。原告人更指被告人爭議港幣8,000元,明顯是企圖使原告人無辜損失已支出的費用,所以原人絕不接受,且要求被告人承諾在3天後清付。

55.本席未能接受原告人在本判案書第54段的說法。首先,原告人所提及向法庭報價港幣20,000元,只是他在上次聆訊的庭上陳詞,非董立坤就回應報告的確實報價。第二,本席上次聆訊時已指示押後訟費評估,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責任即場「表示貴得不可接受」。第三,原告人負上證明最終申索訟費的金額是合宜合理的責任,無論他有否討價還價或他沒有討價還價是甚麼原因,他仍需要達成上述驗證標準。第四,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反駁理據是「企圖使原告人無辜損失已支出的費用」,問題始終是原告人申索訟費的金額是否合宜合理。

56.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日期為2006年11月3日書面陳詞指出,董立坤回應報告第5點中部份意見已在董立坤報告中提及,因而脫離「回應」的規限,但被告人代表律師在2006年11月7日的回應陳詞接受上述第5點是由張憲初報告衍生的。姚律師在聆訊時表示,被告人不爭議第5點是「回應」性質。

57.本席細閱董立坤回應報告,認為董立坤在回應報告重申其立場及另提其他法理原則作出令人明瞭或理解的回應並無不妥,但顯然董立坤無需為重提其立埸的部份花太多時間研究準備。本席亦不認為董立坤回應報告用上大部份編幅提出其他新意見或結論。但甚至董立坤回應報告提及其他新意見或結論,如果該等新意見或結論是回應張憲初報告內容,本席認為並無不可。

58.姚律師指稱,董立坤回應報告並非對張憲初報告第1-2點有關「給付完畢」一詞之釋義作出評論,而是於第1點解釋「給付完畢」一詞之含義。至於董立坤回應報告第4點關於「給付完畢」一詞之含義,也不是就張憲初之解釋作出回應,而董立坤報告已作出有關解釋。但縱觀董立坤回應報告,本席認為其中第1-5及第9點的內容是回應張憲初報告內載的意見。正如上述,「回應」有不同形式,董立坤在回應報告顯然表示他不認同張憲初之解釋,而提出他自己法理立場作為憑據。雖此,本席認為董立坤是以其早前存檔的報告所述之立場為基礎,這樣可以省卻一些研究準備時間。

59.姚律師指稱,董立坤回應報告第6點之內容不是相關爭論點。姚律師指稱原告人現已收悉上海判決,否則不能藉著上海判決在本地向被告人發出本訴訟,但董立坤現對上海判決之收悉是否符合中國法律作出批論,該部份的報告費用不應由被告人支付。

60.然則,張憲初報告第4.3段述明「2002年12月[被告人]通過律師以專函將[上海判決]通知[原告人]。所以[原告人]實際已於2002年知道了[上海判決]及其內容﹔但他從未提過執行申請。」董立坤回應報告以有關「[被告人]未主動履行上海判决規定的義務,也未有証據証明其有履行上海判决的意思表示」及「“給付判決”的履行與執行」的第6-7點作出回應,並指出原告人在上海判決後未從任何合法途徑得到上海判決的文本,更指出上海律師通知信不合規格,因此錯過在中國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的時限。本席認為董立坤回應報告第6-7點是「回應」性質。

61.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在書面陳詞中質疑董立坤回應報告第7點。張憲初報告第4.1段述明「給付判决」履行及執行的情況,這正是董立坤回應報告第7點的課題,本席接受這是回應意見。但本席同意董立坤回應報告第8點有關「上海判決生效後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可能意味新意見。

62.雖然本席不能完全認同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仍須評估原告人所申索的訟費金額是否合宜合理。本席考慮到董立坤在準備董立坤報告時已做了一定的研究準備,而董立坤回應報告是在這基礎上撰寫,而非從頭開始。再者,雖然本席理解董立坤可能為了清楚述明其回應意見而提及一些董立坤報告已載的意見,但他無需為該等意見花太多時間研究準備。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二判案書中指示「董立坤準備回應報告及/或考慮是否須要準備回應報告的費用」之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的評定費用為港幣14,000元。

63.因此,本席指示如下 : 當原告人存檔及送達(1)由董立坤加簽確認的該收費說明及(2)董立坤出具有關原告人支付董立坤回應報告費用港幣18,000元的書面收據後,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上述以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的評定費用港幣14,000元給原告人,但該差額訟費則保留(reserve)待決。

64.雙方在聆訊時同意,如果本席評定的訟費超逾港幣10,000元,相關上述評定訟費之訟費歸原告人。本席現頒下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述評定訟費的相關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法庭評定。為了協助訟費評定官,相關聆訊時間為半小時。

X.    審訊文件夾

65.本席在第二判案書第49段指示,為免混淆,被告人代表律師擬備聆訊文件夾時,應保留原有聆訊文件夾頁數,依據實務指示列明任何新增文件的頁數,亦在文件夾述明已剔除文件的頁數。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擬備本次聆訊文件夾時,只在目錄述明剔除項目或頁數, 但沒有扔掉已剔除的文件。由於有些文件已被剔除,被告人代表律師擬備審訊文件夾時,應該(1)在目錄中述明剔除的項目或頁數、(2) 扔掉已剔除的文件及(3)在扔掉已剔除文件的位置加插一頁述明剔除的頁數。上述修正的文件夾應在下次聆訊7天前存檔本法院。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姚永清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