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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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05年11月16日發出傳召雙方傳票,申請准予被告人延展本席於2005年10月31日所作之命令(下稱「該命令」)項下送達及存檔抗辯書期限十四天。此項申請源自該命令,本席就該命令批准原告人在2005年10月31日起計十四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將第一項申索霸佔(detinue)訴因項下交回標的財物之要求的詳情,以修訂形式澄清和加添在申索陳述書第3段後和第4段前。本席亦許可被告人在原告人依據該命令送達申索陳述書修訂隨後二十一天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Case No.DCCJ 2007/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0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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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順鏞CHOW SHUN YUNG 原告人
   
  畢志荃WEI PIH STELLA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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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9日

宣判日期:2005年11月19日

判案書

1.被告人於2005年11月16日發出傳召雙方傳票,申請准予被告人延展本席於2005年10月31日所作之命令(下稱「該命令」)項下送達及存檔抗辯書期限十四天。此項申請源自該命令,本席就該命令批准原告人在2005年10月31日起計十四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將第一項申索霸佔(detinue)訴因項下交回標的財物之要求的詳情,以修訂形式澄清和加添在申索陳述書第3段後和第4段前。本席亦許可被告人在原告人依據該命令送達申索陳述書修訂隨後二十一天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2.原告人於2005年11月1日存檔傳訊令狀修訂和申索陳述書修訂,代表被告人的姚律師亦向本席確定,於2005年11月1日收到上述申索陳述書修訂。雙方對該命令下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期限是落在11月21日或22日有爭議,但雙方同意,本席今天毋須就該爭議作出判決。

3.代表被告人的姚律師陳述申請延展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理據如下。該命令在本月16日蓋印,因此上訴期限在11月30日才屆滿,被告人正在尋求資深大律師意見,以便決定是否就下述該判案書提出上訴。姚律師同意,現階段仍未有任何上訴,而若有上訴,亦不是不執行該命令的理據。但他指稱,上訴期間仍未屆滿,若然現在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而被告人最終提出上訴,這可能引致不必要的訟費增加。

4.姚律師援引周順鏞對畢志荃HCA1032/2004一案張舉能法官的2005年2月22日的判案書。在該案中,張法官就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只是作出指示和將申請押後處理,及後被告人就這命令提出上訴,而要求延展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由於上訴正在進行中,張法官認為延展抗辯可減省訟費,亦理解年事已高的被告人準備抗辯書的精神上付出是不能以訟費彌補,因此同意延展抗辯時限。姚律師亦指稱,在本案中他仍需要時間向被告人尋求充份指示,準備抗辯書。

5.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指稱被告人其實無法抗辯,故此無故拖延抗辯,而拖延抗辯對原告人如何倘付HCB5334/2004破產案的債項造成拖延的傷害,因此原告人要求本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亦指稱,被告人沒有以誓章支持其申請是為不當。本席認為毋須誓章處理延展時限傳票(time summons);再者,就著被告人考慮會否上訴,對是次申請的影響,原告人也可以陳詞形式提出反駁。

6.本席在考慮雙方陳詞後,認為合理地應許可被告人延期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而合適的時間為十四天,即2005年12月3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但本席接受原告人的陳述,同意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

7.綜觀本席於2005年10月31日頒下的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內載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就第一項有關霸佔(detinue)申索並非全無抗辯理據,雙方的爭辯有待審決。有關被告人無法抗辯的指稱,在現階段並不成立。

8.本席並不同意延展抗辯時限對原告人倘付HCB5334/2004破產案的債項造成拖延的傷害,本席在該判案書第63段載述,上訴法庭楊振強法官在CACV388/2004一案的判決書中提及,原告人已於2004年12月20日繳存港幣20,000元給法庭,並去信呈請人律師述明該筆款項是用作《破產規則》下提出延展破產呈請聆訊的保證。因此,從原告人角度而言,這顯然是倘付破產案項下債項的保證。

9.再者,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在CACV127/2004一案的判詞中亦確立,原告人在本案中申索歸還的財物未能構成有效抵押,本席亦同意和接受這立場,見該判案書第68段。

10.原告人知會本席發還重審的破產案仍未排期聆訊,而破產令亦已被撤銷。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延展十四天抗辯時限不會引致原告人蒙受拖延傷害。

11.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供證明顯示他蒙受非訟費可補償之損害或損失。

12.然而原告人已於2005年5月3日發出傳訊令狀,被告人及後亦作出剔除原告人狀詞的申請,被告人應對原告人以霸佔(detinue)訴因作訴的指稱有一定的理解,雖此本席未能接受抗辯理據必然如原告人指稱十分簡單,本席理解姚律師仍然向被告人尋求相關指示。

13.本席參閱申索陳述書修訂後,亦留意該申索陳述書修訂中作訴提及一些在已存檔的原本狀詞和誓章中未有提及的事實指稱,本席認為被告人和其代表律師應有合理時間準備抗辯書,但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可在延展的十四天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14.本席雖然接受上述張法官判案書內的法理分析,但顯然本案的情況與他席前的情況不同。姚律師也同意這一點,亦接受該判案書只是參考性質。本席留意該案中張法官只頒下剔除申請的指示,而剔除申請並沒有進行審理。但就本案的剔除申請,雙方已存檔詳細的誓章,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亦作出口述和書面陳詞,本席亦頒下該判案書,因此被告人對本案申索的理解已然不淺。甚至考慮到上訴時限,若然延展十四天亦已超逾上訴期限,本席認為綜觀所有情況,被告人在擬延展的時限內應該可準備抗辯書。

15.本席現頒下命令,除非被告人在2005年12月3日下午1時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原告人可獲得歸還申索陳述書修訂第1項所述的財產,亦可獲得是次訴訟的訟費和是次申請的訟費,該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但若然被告人在上述期限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

16.有關訟費方面,被告人在其傳票提議是次申請的訟費歸於原告人,原告人對此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應支付以共同經費的標準(common fund)計算之訟費以示公平。原告人更要求本席考慮被告人已數次申請延展存檔及送達抗辯書,但本席在該判案書已述明,被告人等待剔除狀詞申請了結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是合適的做法,而是次申請是了結剔除狀詞申請後,被告人首次要求延展抗辯,本席認為被告人毋須支付以共同經費的標準(common fund)計算之訟費。

17.如果被告人沒有在在新的期限(即2005年12月3日或之前)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應支付本訴訟之訟費給原告人,但本席並不同意,在未有陳述爭辯下頒下彌償基準的訟費。本席現許可被告人若然在上述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下獲得勝訴判決,他可以以傳召雙方傳票形式申請本訴訟以彌償基準的訟費計算,再由法庭作出裁定。

18.有關上述訟費命令,若然雙方未能協定訟費數額,該訟費數額由法庭評定。

(雙方與法官就另一傳票討論訟費等事宜)

19.經雙方同意,本席現在許可原告人撤回日期為2005年11月17日的傳票修訂,就該傳票修訂及撤回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雙方與法官就另一傳票討論訟費等事宜)

20.經雙方同意,本席亦許可原告人撤回2005年6月14日的傳票,就該傳票的訟費及保留的訟費和是次撤回申請之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江漢銳律師事務所律師姚永清先生代表